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351號
TPHM,93,上訴,3351,2005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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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有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騎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三一號前,發現甲○○ 正欲開門返家,乙○○攜帶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規格不詳 之利器一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向前以之抵住甲○○之頸 部,嚇令甲○○不得發出聲音,並出手強拉甲○○側背之皮 包,甲○○因不願放開皮包,而以手握住皮包之背帶,乙○ ○遂強行拖行甲○○十餘公尺(甲○○背對乙○○),拉扯 之間其所持利器劃過甲○○之雙手,使甲○○受有右手第二 指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手臂裂傷約一公分、 左手第三指裂傷約零點六公分、第四指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 ,因拖行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迄拖行至同巷巷口後 ,甲○○即因乙○○上開強暴之手段而不能抗拒,為乙○○ 奪走皮包(內有NOKIA牌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 金融卡、
乙○○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開。嗣乙○○將前揭強盜 而來之行動電話變賣,經警循線查獲,而皮包、金融卡、身 分證、存摺均予丟棄,現金則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 檢察署後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強行取 走被害人甲○○之皮包,並將其中之行動電話變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獨自一 人騎機車自被害人甲○○後方搶奪皮包,並未攜帶美工刀或 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若有帶刀,直接以刀割皮包帶即可,



不用拖行被害人,被害人傷勢可能是皮包扣環所割,亦未夥 同他人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剛 把鑰匙插入鎖孔的時候,就有一個人戴安全帽,當時沒燈光 ,暗暗的我不曉得,從我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他手持的 刀子是什麼刀子我沒看見,知道他手上有刀子,是因為我有 受傷,逢了二十幾針,可能是我當時有掙扎所以受傷。所以 才跟他拉扯,而且他抓住我的皮包,我拉著我皮包的帶子, 他就把我拖行三間房子的距離,我是背對著他。所以我後來 就受傷了。受傷部位,左手的無名指及中指受傷。就是手指 中間有被刀子割傷,右手食指及手背部分也都有劃傷,縫了 很多針。食指的筋還斷掉,是醫生跟我說我才知道,因為有 拖行,所以我的膝蓋也有擦傷。歹徒只有叫我不要叫,不要 講話,大概是類似這樣的話,因為他戴口罩,也有戴安全帽 ,所以我聽不清楚他說什麼」等語(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 頁,偵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 五頁,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再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有關被害人就診情形,該院覆稱:被害人 甲○○確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點四十五分許至該院 急診,主訴:「剛被人搶致雙手多處L/W (裂傷)、雙膝( A/W )擦傷」、經醫師診察後,發現被害人受有右手第二指 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手臂裂傷約一公分、左 手第三指裂傷約零點六公分、第四指裂傷約一公分、雙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就裂傷部分之傷口而言,可能為利器所致, 另被害人嗣後回診六次,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拆線等情,有 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三)湖行字第二0五號函所 附被害人甲○○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手 術記錄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三)湖行字第二六四號函 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八頁),與被害人 甲○○所述受傷情形均屬相符,時間亦屬緊接,益顯其指訴 為有據,堪予採信。且若被告未持利器行搶,被害人縱於拉 扯間受傷,衡情所受之傷害應為擦傷、瘀挫傷等傷害,應不 會出現被害人所受有疑似利器所致之裂傷傷口,且若係被告 所指皮包扣環傷害被害人,亦不至同時分佈於左、右手指, 何況被害人甲○○証稱:該皮包,係水桶型皮包,背帶並無 扣環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而該皮包被告得手後已丟棄 ,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足證被害人甲○○所述案發當時 為利器傷手、遭拖行乙節,當屬可信。被害人經被告持利器 劃傷手部及拖行後,仍遭被告取走皮包,顯見被告所為強暴 之手段,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至為明確。至被告於



警詢稱:有帶一把美工刀等語(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頁反 面),惟否認有使用該美工刀(同上卷第四頁),且被告作 案所持之物,並未扣案,而被害人亦稱:從頭自尾未見被告 所持何物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然被害人確為利器所傷 ,是足認被告所持為利器,但無從認定是美工刀。 ㈡被告辯稱:若執刀,直接以刀割皮包帶即可,不用拖行被害 人,被害人傷勢可能是被皮包扣環所傷乙節,經查:被害人 甲○○証稱:該皮包,係水桶型皮包,背帶並無扣環等語( 本院卷第八十頁),而該皮包被告得手後已丟棄,是被告所 辯即乏依據,再按犯罪行為,本即非理性行為,且當時情況 緊急,未必能以事後從容冷靜之想法對待,是被告辯稱直接 刀割不用拖行等語,無非事後卸詞,尚難遽信。 ㈢被告辯稱:只有一人犯案,並無共犯等語,雖被害人於偵查 及原審堅稱被告乙○○強盜得手後,親見另一名歹徒駕駛機 車接應逃離等語(偵字第八九一0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 一二五頁),於本院稱:有一輛機車將被告接走等語(本院 卷第八十頁),然被害人於警詢是稱:歹徒得手後,騎一輛 機車離開等語(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一行),並 無共犯之說,而被害人於本院稱:與被告拉扯時,背對著他 ,當時沒燈光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二頁),既係背 對被告,又無燈光,衡情難知其後方有無共犯,且被害人於 警詢亦稱「聽鄰居說我遭搶後,有另一名歹徒騎機車接應逃 逸」等語(偵字第一二六號第六頁反面第五行),顯見有關 共犯部分,被害人應係傳聞而來,是被害人有關共犯之指訴 ,非無瑕疵,且無證據可佐,尚難據採。
㈣有關被告強取被害人皮包(內有NOKIA牌六一五0型之 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
臺幣三千元),並將其中之行動電話轉賣予他人之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 述,及證人賴錦文、Amin(印尼國人)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內湖區樂康里里長,以便知悉案發在現 場之某拾荒人乙節,訊據被告稱:當時有拾荒人看到,我想 應該是該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是其聲請傳喚里 長,無非臆測,且被害人稱:當時是有一人離我們四、五間 房子距離,我看不到他是誰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顯見 依當時無燈光,距離四五間房子等情,該拾荒人亦難看清被 告手持何物,是無傳喚必要。另聲請傳喚陳昭松以證明被告 工作上需用美工刀等物,並非無故持有該物乙節,與犯罪構



成要件無涉,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持以強盜之利器雖未扣案,致無從勘驗規格、 樣式及鋒利程度,然由該利器拉扯間,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 第二指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手臂裂傷約一公 分、左手第三指裂傷約零點六公分、第四指裂傷約一公分等 傷害觀之,其鋒利程度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 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於強盜 過程中與被害人拉扯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屬其強 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再另論以傷害罪。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尚有共 犯,另主文誤載脅迫,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陳詞,否認持 凶器犯案,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 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按,且正值青年,當奮發向上,竟捨此不由,反持凶 器強盜他人財物,傷害他人之尊嚴與權益,危害社會治安, 暨其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與傷害,及犯罪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用之利器一把、安全帽、口 罩等物,雖係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為 市面上常見之物,無法加以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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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