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304號
TPHM,93,上訴,3304,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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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陳古鳳蘭)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
第1040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采瑩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古鳳蘭)於民國90年3月間、91年4月間,自 任會首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0號住處,招攬己○○ 等人參與民間互助會,而召集如附表1、2所示之各互助會, 約定每組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均採內標制(即 所收會款需先扣除標金利息),並均以上開住處為開標地點 (各互助會詳細之會款、開標日期,詳如附表所載)。嗣於 92年3 月間,因投資失利,財務週轉困難,以會養會方式已 不足應付其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開標時間利用互助會員並未全部到場,且彼此 並非均相互認識之機會,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之 會員名義在空白字條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標金,每次填寫之 標金均為5 千元(冒標時間則無從詳予認定),偽造上開會 員名義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之標單,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 進而得標,並於各該次開標時以該會員標金較高,由其得標 為由,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標,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 稱係該等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冒名之人及其他活會會 員,其則先後以此冒名標會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 而陷於錯誤,於扣除甲○○所告知之標息後,先後如數交付 活會會款予甲○○,因之詐得166萬5千元(確實假冒之會員 名義、冒標時間,已因其本人及各會員未留有記錄,並因時 日過久而遺忘,致無從查考),標單則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 。甲○○於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雖僅按期向遭其冒名之 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而自行擔負與死會會款間之差額,以掩 飾前揭犯行,然仍難以平衡之收支,復又執意再投資前述直 銷事業企圖翻本,明知其資金週轉不靈,財務狀況已陷於困 境而無法負擔會款,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92年8月、9月間再度自任會首,招攬丁○○等人為會



員,成立如附表3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組每會為2萬元,採 內標制(即所收會款需先扣除標金利息),同樣以其住處為 開標地點,然在首會開標前,原參加該互助會之范月妹請求 退出,甲○○因企盼以該互助會標金周轉,會員名簿又已發 出,恐范月妹退出影響該互助會如期開標,遂仍填載范月妹 為互助會會員,但由其頂替之,並旋於92年10月6 日以范月 妹名義參與投標,並填載顯高於底價(2千元)之標金5千元 參與競標進而標取會款,又在92年11月開標前,隱瞞其資力 業已陷入窘境之實況,向不知情戊○○佯稱:其一時周轉不 靈需要用錢云云,使戊○○不察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伊 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使其他互助會會員(均為活會) 因之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如數繳納會款,因之詐得共計11 5 萬元。待於92年12月間,己○○等會員相約前往標會並欲 收取如附表1 所示之互助會尾會會款時,始發現活會之人數 竟超出應有之活會會員甚多,察覺有異,甲○○見東窗事發 始坦承其冒標之情事而宣告停標倒會,至此彼等始知受騙。 經清算後,甲○○以上開方法至少詐得共計281萬5千元。二、案經己○○、丁○○、乙○○、戊○○、陳滄雲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召集如附表1至3所示之互助會,並 冒用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等 情,惟辯稱:其係因投資經營英美兒化妝品直銷事業失敗, 遭朋友捲款潛逃,致使週轉不靈,始冒標他人名義標會,會 在92年9 月再起一個互助會,是想再籌錢去投資直銷事業翻 本,倒會後也提早退休籌錢返還3 成會款給各活會會員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和解書及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513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第48頁至第68頁,及原審卷第54頁至第74頁、第102 頁至 第109 頁),並經告訴人己○○、丁○○、乙○○、戊○ ○、陳滄雲等人,於警、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至被 告雖僅供稱有冒標,無法詳述確切冒標時間及各該次冒用 何活會會員名義,另參加之會員因未詳實記錄各該次得標 者之姓名,故被告各次冒標所用之會員姓名、日期,因而 無法確實釐清,惟被告既已供述確有冒標之情,自應認其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再查,本 案冒標時均有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 額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丁○○ 、乙○○、戊○○及陳滄雲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35頁),則被告在冒用會員名義競標時,有在空白字條上 書寫該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 單(性質上屬準私文書,詳如後述),再提出行使參與競 標並進而得標,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甲○○雖辯稱:其是想再籌錢去投資直銷事業翻本 才會於92年9 月再起一個互助會,至於「范月妹」部分, 係因會簿已發出去,才沒有改名字而直接由其承接云云, 然衡情民間互助會係基於會員與會首間之信賴及穩固關係 ,會員若知會首本身業已資力困窘,經濟狀況不佳,猶以 不實之他人名義同時加入互助會,被倒會之風險增加,自 無可能同意入會,再佐以被告自承從92年3 月間起,即陸 續冒用他人名義參與如附表1、2互助會之競標並標取會款 ,顯見當時被告已明知其自身資力無法負擔繳納會款及己 身開支,被告竟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再度召集如附表3 所示 之互助會,且利用主持互助會之便虛增會員人數,並於開 標後不久,即以其虛列會員之名義以顯高於底標(2 千元 )之標金(5 千元)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以及向不知情活 會會員戊○○商借其活會會員身份,再以顯高於底標之 5 千元標金參與競標,得標後憑之向活會會員收受會款供己 花用,足徵其於召集如附表3 所示之互助會初始,即有詐 騙各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以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甚為明灼,至其騙取之會款原因、如何運用,乃係犯罪動 機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從解免其罪責。
㈢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 ,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 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



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 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可 資參照。至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 5月5日施行,就會員與會首間、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新修正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亦規定 ,互助會(即合會)會首固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 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惟不論何 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 ,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因之被告 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 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又被告亦無可能詐欺自 己,則於計算各該次詐欺行為時,其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 、詐得之金額,自應將會首、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扣除而計 算之。因之,本件:⑴就附表1 所示之互助會而言,被告 自92年4月起,陸續冒用活會會員張謝玉蘭(1會)、戊○ ○(2會)、周家麟(2會)、丁○○(1會)、己○○( 1會)、乙○○(1會)8人中其中7人名義,均以標金5 千 元投標並標得會款,其所詐得金額為84萬元;⑵就附表 2 所示之互助會而言,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 後冒用活會會員鄧景中楊麗雲、范姜新濠(以瓦斯行名 義參加)、乙○○、己○○(以上均為1 會)的名義,均 以5千元投標並標得會款,此部份詐得金額為82萬5千元。 ⑶就附表 3所示互助會而言,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始即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其以范月妹(無涉偽造文 書犯嫌)、戊○○名義投標,並均以 5千元標金得標,各 標得會款34萬 5千元,暨會首所得款項(46萬)加總,即 得出詐得金額為 115萬元。綜上以計,則被告利用上開犯 罪方法共詐得281萬5千萬元,即堪認定。
㈣末以,本件被告係於92年12月宣佈停會,此為被告及告訴 人己○○等人所供明,是被告除上述已經證明確有冒標行 為部分外,於如附表1、2所示之互助會中,尚有無其他冒 標之行為,攸關本件審判範圍之認定,然於本院調查時, 被告堅稱:僅冒標所供承之會員等語,而經檢察官會同告 訴人己○○、乙○○、丁○○、戊○○及丙○○就手邊現 有之會員資料加以查詢,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害人年籍資料 供本院調查,致被告是否有其他冒標之行為,實無從查考 ,而被告又始終否認除業已認定犯罪之部分外,尚有何偽 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無從採為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互助會標單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一定金額(競標之利息 ),並未特別書明「標單」字樣,如僅就該標單之內容觀之 ,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 ,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 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以文書論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 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 核被告甲○○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等人之名義,書寫會員姓 名及所標取之金額於該標單上,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均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冒名得標後,向各互助會活會會員佯稱係被 冒名會員得標,致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扣除該次標息金額後之會款部分,以及被告明知已無力支付 會款,卻仍召集如附表3所示之互助會,並於開標後連續3次 標取會款後旋即宣告倒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如附表1至2所示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 可言,附此敘明。而被告每一個冒標行為,均再向不知情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及該次被冒名之 人之法益,以及其以一召集如附表3 所示之互助會行為同時 詐騙參與該互助會之22人(需扣除被告本人、事先退出由被 告接替之范月妹、及同時參與2會之戊○○之1會)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均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 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召 集如附表3 互助會之詐欺取財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 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審判範圍所及,並於原審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



實(見原審第9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說明。原審 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 9 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爰 審酌被告甲○○已屆退休之齡,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然明知經濟狀況欠佳,竟未能適時向會員表明委原,停止所 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僅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即以 詐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民眾參 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 圖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 訴人及參與互助會等人受有不貲之損害,雖被告犯後未逃避 責任,坦然面對倒會事實,以其退休金用受騙金額之3成先 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惟剩餘部分遲遲未能提出解決方案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於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 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 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丟 棄滅失,當無將自己的犯罪證據予以保存之可能,且被告亦 自承標單於冒標後均已丟棄銷燬(見原審卷第96頁),則該 等標單既已滅失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 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因投資理財不當,肇致鉅額虧損,以致於倒會,波及 無辜之債權人,被告深感悔悟,並極力與債權人和解,各清 償三成,顯見被告願意負責之態度。且因罹患糖尿病引起多 種併發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除須 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外,日前亦因突發性休克,住院治療,身 體狀況非常不好,動輒皮膚潰爛,久久無法癒合,實不宜入 監服刑,又被告無不良前科,犯罪所得金額尚屬輕微,應予 以宣告緩刑云云,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 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犯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附表1:
一、會期自90年3月1日至92年12月1日,每月1日20時許在被告甲 ○○(原名古鳳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號住處 開標,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5千元,會首為甲○○ ,會首連會員共計34名。
二、遭冒標受騙之會員有:張謝玉蘭(1會)、戊○○(2會)、 周家麟(2會)、丁○○(1會)、己○○(1會)、乙○○ (1會)
三、詐騙時間及詐得金額:被告甲○○於92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 1日,連續在開標時冒用上開標號2 所示之8名活會會員中之 7人名義,以標金5千元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而向上開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總計84萬元【(00000-0000)x8x7=840000】附表2:
一、會期自91年4月2日至93年3月2日,每月2日20時許在被告甲 ○○(原名古鳳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0號住處 開標,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千元,會首為甲○○ ,會首連會員共計24名。
二、遭冒標受騙之會員有:鄧景中(1會)、翁進來(1會)、范 姜新濠(1會,以瓦斯行名義加入)己○○(1會)、楊麗雲 (1會)、乙○○(1會)
三、詐騙時間及詐得金額:被告甲○○於92年3月2日、5月2日、 6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連續在開標時冒用上開標號2 所示之5名活會會員名義,以標金5千元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 ,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㈠92年3月2日詐得之會款為19萬5千元【(00000-0000)x( 24-11)= 195000】
㈡92年5月2日詐得之會款為18萬元【(00000-0000)x( 24-12)= 180000】
㈢92年6月2日詐得之會款為18萬元【(00000-0000)x( 24-12)= 180000】
㈣92年10月2日詐得之會款為13萬5千元【(00000-0000)x (24-15)= 135000】
㈤92年11月2日詐得之會款為13萬5千元【(00000-0000)x



(24-15)=135000】綜上,被告合計詐得82萬5千元。附表3
一、會期自92年9月6日至94年9月6日,每月6日20時許在被告甲 ○○(原名古鳳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0號住處 開標,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千元,會首為甲○○ (原名古鳳蘭),會員有:鄧景中古蘭英徐鳳玉、劉邦 榮、陳盛木翁進來唐文淵、李玉蘭、丁○○、彭俊加、 劉榮貴范月妹(開會前業已退出,但未刪除而由甲○○承 接)、戊○○(2會)、高秀櫻湯幸枝黃如華郭琮岷 、邱瑞英邱志強楊連煌高淑麗吳香妹范月香共計 24 會。
二、受騙會員:鄧景中古蘭英徐鳳玉劉邦榮陳盛木、翁 進來、唐文淵、李玉蘭、丁○○、彭俊加、劉榮貴、戊○○ (2會)、高秀櫻湯幸枝黃如華郭琮岷、邱瑞英、邱 志強、楊連煌高淑麗吳香妹范月香共計22名。三、詐騙時間及金額:
㈠被告於92年9月6日向上開受騙會員收取會首款,總計:46 萬元【20000x(25-2)=460000,(需扣除被告本身會首 及其承接范月妹之部分)
㈡被告於92年10月6日以范月妹名義、標金5千元標取會款, 而向上開受騙會員共計收取34萬5千元【(00000-0000)x (25-2)=345000】
㈢被告於92年11月6日以戊○○名義、標金五千元標取會款 ,而向上開受騙會員共計收取34萬5千元【(00000-0000 )x(25-2)=345000】綜上,被告合計詐得1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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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