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271號
TPHM,93,上訴,3271,2005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
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與友人張鉅晛(未據起 訴)、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髮、留有鬢角之成年男子,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台北市○○路○段一五 ○號「錢櫃KTV」六一七號包廂聚會,斯時乙○○、葉心 婷、葉炳烽、李鴻亮李玟儀、葉杰錡、吳勇呈、陳俊宇、 王清華等九人亦於該「錢櫃KTV」六一三號包廂聚會。於 是日凌晨三時許,因葉炳烽、李鴻亮在包廂外走道與六一七 號包廂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發生爭執,引發該六一三 號、六一七號二包廂人員衝突。甲○○即與張鉅晛、姓名年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 甲○○雖無意重傷害乙○○,惟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等年輕 力壯,合多人之力對乙○○一人頭部、身體各處拳打腳踢, 或參與之人另持工具毆打,可能肇致乙○○受重傷之結果, 甲○○等人猶共同毆打、腳踢乙○○頭部、身體各處,於乙 ○○倒地後,甲○○等人仍繼續腳踢乙○○,且該姓名年籍 不詳染金黃色頭髮、留有鬢角之成年男子復持罐裝滅火器擊 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底骨折、顱 內積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小量硬腦膜外血腫併尿崩 症、嚴重腦脊髓液鼻漏、右側上顎骨顴骨骨折等傷害,且因 左側第六腦神經麻痺併有複視情況,已造成對身體健康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腳踢告訴人乙○○ 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髮、留有鬢角 之成年男子,及六一七號包廂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 朋友在KTV六一七號包廂內唱歌,忽然聽到朋友稱有人在



包廂外與人衝突,包廂內男人就往外幫忙,不是打架,當天 發生吵架,伊跟過去看了一下,要走時有人拉伊,伊才會踢 告訴人幾腳,但告訴人受這麼重的傷是別人拿滅火器造成的 ,非伊之行為所致,伊沒有跟他人一起打告訴人云云(見偵 卷第四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六、一三八、二一九頁背面、 第二四五頁,本院卷第二八、三六頁背面)。
二、經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 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進行之警詢或檢訊程序, 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第二○三號 判決)。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則告訴人乙○○、證人謝淑君王巧瑩於警詢中作證、證 人葉心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 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葉心婷、葉炳烽分 別於警詢、檢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開門要出去上廁所, 一開門就看見有人在爭吵,後來頭撞到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幾個人在爭吵)大概三、四個,很快一群人就 衝過來」、「(口角的三、四個人有沒有你們的人)有兩個 是我同包廂的朋友」、「他們就開始打了,那兩個有打,也 有打我,然後衝進我們包廂裡面,看見人就打」、「攝影機 都照的很清楚,我躺下去,被告還在踢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三、四四、四五頁),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朋友李 玟儀生日,於四月一日一時許朋友葉淑芬邀請連同葉杰錡、 吳勇呈、李鴻亮、陳俊宇、王清華、葉炳烽共九人一同前去 台北市華路一五○號錢櫃KTV六一三包廂慶生,唱歌飲酒 至三時許,我出包廂欲到公用廁所如廁,看見包廂外走道有 人發生爭執吵架,突然我感覺頭部遭重物撞擊,我倒下又遭 人持滅火器撞擊頭部右側,後即昏去」、「(是否認識毆傷 你之人)除了警方查獲甲○○外,其他人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已明確指證於右揭時地,因



同在六一三包廂唱歌之友人與人發生衝突,而使其遭被告甲 ○○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腳踢,於其倒地 後,並遭其中一人持滅火器擊打頭部,致其受有傷害等情。 ⒉證人葉心婷(原名葉淑芬)於檢訊時證稱:「我是與乙○○ 等八位朋友一同去唱歌」、「我在六一三包廂,約三時,被 告約十多人衝進我們包廂,我有見到甲○○出手,及陳友人 約四、五人出手打謝,將謝打倒在地上。我還有見到有人拿 滅火器打謝,該人染金黃色的頭髮,兩邊留有鬢角」等語( 見偵卷第四四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和乙○ ○去唱歌」、「現場情況很混亂,但是看錄影帶我確定有甲 ○○」、「那時他們整堆人毆打乙○○,他們要走時又用滅 火器打毆擊乙○○」、「我當時在包廂門口」、「一開始有 的人打進包廂裡面把我堂弟葉炳烽拖出去外面打,四、五人 圍著我堂弟,對方拿滅火器要打我堂弟,我堂弟用手去擋, 對方臨走前又順手用滅火器丟乙○○」、「四、五人圍著乙 ○○打」、「拿滅火器的人有染金黃色的頭髮,還有留鬢角 ,眉毛很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八九、二四七頁), 已明確指證被告甲○○張鉅晛、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 髮、留有鬢角之成年男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且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 色頭髮、留有鬢角之成年男子持滅火器擊打告訴人乙○○等 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已如前述 )相符。
⒊證人葉炳烽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與朋友李鴻亮去外面從 廁所回來,在我們唱歌的包廂外面遇到對方二人,我朋友經 過對方,對方看一下,我朋友看一下問現在是怎樣,對方就 跑去他們包廂叫人,就把我朋友李鴻亮打進我們包廂裡面, 裡面的朋友有的人被拖出來打,後來我只知道朋友乙○○已 經倒臥在地上」、「我看的情況,他已經倒在地上」、「我 只知道被打之前的事情,事後看到他時已經倒在地上」等語 (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背面、第二四六頁)。證人葉炳烽雖未 目睹告訴人乙○○遭被告甲○○及六一七號包廂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之經過,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與同在 六一三包廂唱歌之友人李鴻亮與人發生衝突,六一三包廂之 人被對方拖出去毆打,之後見告訴人乙○○倒臥在地上等情 。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包廂外面發生什麼事情, 唱到一半突然包廂裡面的人全部衝出去,我就跟著出去看」 、「因為我看到打架,過程中,我就趕快拉著她(謝淑君) 跑掉」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帶,其中編號6F–CT錄影機畫面顯示:於當日凌晨 三時十九分四十九秒,告訴人乙○○被一群人打倒在地,打 了一分多鐘,不知道打的人的名字,一夥人幾乎每個人都打 ,三時十九分五十六秒顯示張鉅晛(經被告甲○○指認係張 鉅晛)背對著畫面有踢告訴人;另編號6F–BT錄影機畫 面顯示: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三十六秒,被告甲○○與張 鉅晛(經被告指認)一起要進入乙○○包廂門口,被告甲○ ○、張鉅晛又被擠出來,於三時二十分四十三秒在包廂外走 道,被告甲○○張鉅晛(經被告指認)均在,未見甲○○ 有何毆打、腳踢乙○○之行為,之後畫面僅拍到張鉅晛身體 往後仰腳往上抬的動作,沒有拍到張鉅晛全身所以看不到腳 部踢的動作,而此時畫面顯示甲○○側身背對畫面在左下角 處,看不出有無踢等情(惟告訴人乙○○6F–CT錄影機 畫面係於三時十九分許倒地,於6F–BT錄影機畫面係於 三時二十分許倒地,足見該二錄影機畫面顯示之時間應有些 許時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八、五 九頁),固未見被告甲○○有何毆打、腳踢告訴人之行為, 復由該錄影帶翻拍照片觀之,亦未見被告有何毆打、腳踢告 訴人之行為,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二 九至二四○頁、第二五七至二六三頁);然查,上開編號6 F–BT錄影帶畫面顯示,於告訴人乙○○遭張鉅晛及一群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腳踢之際,被告甲○○均在場, 且被告甲○○亦曾與張鉅晛企圖進入告訴人乙○○所在之包 廂,衡情,倘僅係出於單純好奇心而非積極參與本件傷害犯 行,何以被告竟與張鉅晛一同欲進入告訴人之包廂?況被告 亦自承有以腳踢告訴人,核與證人葉心婷明確指認被告甲○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留有鬢角之成年男子,及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已如 前述)相符。從而,尚不得因上開錄影帶未攝錄到被告腳踢 告訴人之畫面,即遽為推翻被告甲○○本人及證人葉心婷關 於被告腳踢告訴人乙○○之事實證述。是被告辯謂伊看到打 架,就趕快跑掉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張鉅憲(即張鉅晛)也 是幫兇之一,我也要告他」、「從錄影帶畫面可以看到張鉅 晛也有參與傷害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三一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張鉅晛也是共犯之一等語。經查 :
⒈證人張鉅晛於檢訊時證稱:「(是何人用滅火器打告訴人) 不知道,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一出去時,外面很多人,我就 要離開。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滅火器打,我也沒



看到告訴人」(見偵卷第六七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我在六一七包廂看到」、「我聽到人家說快跑,就和同一個 包廂的人離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雖承認其於案發當 時有在現場,但否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 ⒉證人張鉅晛涉犯本件傷害犯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證人張鉅晛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分不起訴,告訴人乙○○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 證人張鉅晛部分除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 據足實其說,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此分別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不 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四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九頁 ),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該院裁定駁回告訴人乙○ ○之聲請,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號裁定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固認證人張鉅晛並未參與本件 傷害犯行。
⒊被告甲○○於檢訊時供稱:「(張鉅晛,有無加入圍毆)我 不清楚」、「張鉅晛有在現場,但沒有參與互毆」(見偵卷 第四二頁、第六七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已經 把我認識的人提供出來了,其他的人我真的找不到,我只找 得到張鉅晛和一支電話。」、「當天是別人打電話約我去唱 歌,我只知道張鉅晛和那支行動電話,其他的人我都找不到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八頁背);證人即被告 甲○○之友人謝淑君於警詢時證稱:「(是否看見何人持滅 火器打架)沒有」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證人即錢櫃員 工王巧瑩於警詢時證稱:「六一七包廂的客人打六一三包廂 的客人」、「雙方的客人我都不認識」、「沒有發現有人持 利器」(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等語。固均未指證張鉅晛有 參與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本院勘驗錄 影帶時更迭前詞,指認證人張鉅晛即係錄影帶畫面上一直踢 告訴人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參以告訴人自始均 指述證人張鉅晛有參與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則證人張鉅晛 是否確未參與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即非無疑。 ⒋又告訴人乙○○、證人張鉅晛、被告甲○○及證人葉心婷於 偵查中與檢察官共同勘驗錄影帶,被告甲○○有用腳踢告訴 人乙○○,但沒有發現何人用滅火器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指 稱看不清楚錄影帶中有證人張鉅晛,被告甲○○、證人葉心 婷亦陳稱不確定有看到證人張鉅晛等情(見偵卷第六七頁)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其中編號6F–BT錄影



機畫面顯示:三時二十分三十六秒,可以看到被告與張鉅晛 也一起衝入乙○○他們的包廂,三時二十分四十三秒,被告 就緊貼著乙○○,然後乙○○倒下,張鉅晛也在旁邊,張鉅 晛與被告一起踢乙○○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其中編號6F–CT錄影機畫面顯 示: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九分四十九秒,告訴人乙○○被一群 人打倒在地,打了一分多鐘,不知道打的人的名字,一夥人 幾乎每個人都打,三時十九分五十六秒顯示張鉅晛(經被告 甲○○指認係張鉅晛)背對著畫面有踢告訴人;另編號6F –BT錄影機畫面顯示: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三十六秒, 被告甲○○張鉅晛(經被告指認)一起要進入乙○○包廂 門口,被告甲○○張鉅晛又被擠出來,於三時二十分四十 三秒在包廂外走道,被告甲○○張鉅晛(經被告指認)均 在,未見甲○○有何毆打、腳踢乙○○之行為,之後畫面僅 拍到張鉅晛身體往後仰腳往上抬的動作,沒有拍到張鉅晛全 身所以看不到腳部踢的動作,而此時畫面顯示甲○○側身背 對畫面在左下角處,看不出有無踢等情(已如前述),已攝 錄證人張鉅晛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過程,可認證人張鉅晛 有參與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而告訴人遭被告甲○○張鉅晛、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 頭髮之成年男子,及六一七號包廂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積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小量硬腦膜外血腫併尿崩症 、嚴重腦脊髓液鼻漏、右側上顎骨顴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頁 );雖告訴人因頭部遭受重擊後,造成其左耳輕度障礙及輕 度中樞性尿崩症,尚未達所謂「重傷害」之標準,此分別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五 月十九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四七三七號 、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七一 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一六至一 一七頁)。然告訴人經理學檢查結果,亦顯示有顯著左側第 六腦神經麻痺併有複視情況,已造成對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 ,應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二○一○三八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是告 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重傷害,應可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仁愛醫院之診斷書中並  未記載有鑑定報告中所載之被害人左側第六腦神經麻痺部分 ,且前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三八號函係按仁愛醫 院診斷之記載,推算被害人左側腦神經麻痺恢復可能性低,而



作成應已達到重傷害之鑑定結果,應認無證據能力,而聲請重 行鑑定云云。然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由和平醫院轉入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接受治療,經檢察官向仁 愛醫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仁愛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有因外傷導 致左側外旋神經麻痺及尿崩症,現仍持續有複視及尿崩症之現 象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一六○ 四七二一○○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六○頁),固與前開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左側第六腦神經麻痺」用語不同,然無論從 解剖生理學抑或實用生理學角度觀之,所謂之第六腦神經即係 外旋神經,為含有感覺及運動維的混合神經,是台大醫院鑑定 結果,顯示告訴人有顯著左側第六腦神經麻痺併有複視情況, 核與前開仁愛醫院之病情說明中所載之「左側外旋神經麻痺」 互核相符,而無矛盾之處,辯護人前開置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告訴人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開台大醫院復健科 門診接受檢查鑑定,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七○頁),是前開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係透過 理學檢查方式,由復健門診醫師親自檢視告訴人之生理狀況後 ,判斷告訴人有顯著左側第六腦神經麻痺併有複視情況,復參 酌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書之記載,推算出告訴 人左側第六腦神經麻痺情況已持續一年七月個月以上之久,而 認其恢復性可能性低,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並無辯護人所指 僅依仁愛醫院之診斷書即推算告訴人有左側第六腦神經麻痺之 情況。從而,辯護人辯謂前開台大醫院所作之鑑定結果,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難採憑。參以告訴人因本件傷害犯行,而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顱底骨折、顱內積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 側小量硬腦膜外血腫併尿崩症、嚴重腦脊髓液鼻漏、右側上顎 骨顴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重傷害 ,已堪認定。辯護人前開聲請再行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㈤、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嚴重傷害係他人拿滅火器毆 打造成的,其未拿滅火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背面) ,核與證人葉心婷於檢訊、原審訊問時證稱係一名染金黃色 頭髮,留有鬢角之男子拿滅火器打告訴人乙○○等情節(已 如前述)相符,是被告所辯其未拿滅火器毆打告訴人,可以 採信。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 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 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是行 為人若以普通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致發生重傷結果,且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則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本件 被告甲○○張鉅晛、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髮、留有鬢 角之成年男子,及六一七號包廂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多人圍住告訴人乙○○,或徒手或手持器物毆打或腳踢 告訴人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張鉅晛、該姓 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髮、留有鬢角之男子,及六一七號包 廂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本案被告甲○○在此之前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因前揭六一三號、六一七號二包 廂人員偶然發生衝突,經同行友人召集,始徒手參與圍毆、 腳踢告訴人,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意;然其等年輕力 壯,合多人之力對告訴人一人頭部、身體各處拳打腳踢,或 參與之人另持工具毆打,可能肇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應 為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雖該重傷結果並非被告之本意所在, 其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結果負責。是被告辯謂被害 人之重傷非由其所造成,不應由其就該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等語,尚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被告甲○○張鉅晛、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髮之 成年男子、及六一七號包廂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多人之力對乙○○ 一人頭部、身體各處拳打腳踢,或參與之人另持工具毆打,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底骨折、顱內積氣、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側小量硬腦膜外血腫併尿崩症、嚴重腦脊髓 液鼻漏、右側上顎骨顴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左側第六腦神經 麻痺併有複視情況,已造成對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其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 ○○與張鉅晛、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髮之成年男子,及



六一七號包廂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 一時衝動,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眾人圍毆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乙○○重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甲 ○○提起上訴,否認有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