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930 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63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6 月8 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科處罰金1 萬500 元,於90年1 月 8 日確定,90年2 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1年10月 1 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 於91年11月18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92年1 月12日確定,93年10月23日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42-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 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50號「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正揚公司」)因於90年9 月17、16日納莉颱風侵 襲,造成廠房及土地被大水沖毀流失,廠房後方山坡地亦土 石崩落,該次颱風過後遇歷次大雨沖刷,後山坡地崩落處表 土裸露之土石繼續流失而危及廠房地基,該公司乃於91年5 、6 月間起僱工建擋土牆,回填後山坡地,甲○○因數次載 運砂石建材到「正揚公司」,知悉「正揚公司」需大量土石 塊回填後山坡地崩塌處,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詎其竟意圖牟利,基於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於91年7 月間出面對「正揚公司」之副 廠長丙○○表示有土、石塊可回填,經丙○○向總經理賴送 欽請示同意後,甲○○未就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依法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旋即以無線電聯絡 方式,與清運台北市、台北縣境內各工地建築廢棄物之不詳 姓名成年包商及該包商僱請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1年7 月下旬起,由包商依清運趟次給 付司機不詳數額工資,指示司機駕駛大卡車至工地清運建築 工地開挖、拆除或營建產生之石塊、木板、磚塊、泥土、廢
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後載至「正揚公司製藥廠」後方山坡地崩 塌處傾倒,甲○○則以每輛車收費新台幣(下同)20 0元, 直接在傾倒現場向司機收取現金或持到場傾倒之司機交付之 單據向包商請款,而甲○○同時又以不詳工資僱請與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堆 整傾倒之石塊、木反、磚塊、廢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並再以 土覆蓋,嗣因「正揚公司」經理經賴送欽之要求,甲○○於 91 年8月1 日邀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樣未就廢棄 物之清除或處理,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之「鈺民工程行」之負責人田鈺民(已經死亡,另經 判決公訴不受理)出面前往「正揚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保證回填之土石為乾淨之土方,不會夾帶廢棄物或其他環保 單位不允許之雜物,甲○○亦書立如有環境保護局之罰單會 負責之切結書,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迨於91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卓明 財(另案審理),以每趟工資2200元之代價,依某成年黃姓 包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Q3 ─383 號曳引車(後車斗車號 2 F─21號)前往台北市木柵某建築工地將現場之水泥塊、 磚磈、鋼筋、木板等營建廢棄物清運至「正揚公司」廠房後 方山坡地崩塌處傾倒時,甲○○正在場指揮,為桃園縣龍潭 鄉公所護鄉大隊彭玉振發現上前制止,並通知桃園縣警察局 平鎮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2年7 月1 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 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30日桃檢守藏 91偵字第16634 號送審函可稽(第1 審卷第1 頁),依前開 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第1 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 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偵 查中辯稱:「‧‧‧(承攬正揚廠方之廢土回填工程?)之
前有,但未簽約,是91年3 、4 月份,內容是只有向我們買 建築材料,砂石、水泥,我們只負責載砂石、水泥,我們並 沒有幫其回填山坡地...」(見91年偵字第16634 號影印 卷第78-1頁),於原審時辯稱:「...我只是中間介紹人 ,介紹田鈺民與賴先生認識,當初我是送砂石,賴先生問我 有無認識一些作土尾(廢磚塊),我就幫他介紹,當時田鈺 民是在清潔隊做事,是清潔隊的稽查人員,有認識一些廢棄 物清潔業者,之後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人 ,當初丙○○跟我說他那裡被颱風打掉,我就叫田先生去跟 他們談,田先生是土尾,不可能沒有給丙○○他們錢... 我只是介紹,從頭到尾我有去沒錯,賴先生以為我有拿田先 生的錢,實際上沒有,而我也沒有拿錢給賴先生...」( 見原審卷第224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等語。惟查: ㈠、龍潭鄉○○○段1042-5地號土地屬「正揚公司」所有,門 牌號碼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50號之「正揚公司」亦坐落在 上開地號土地,90年9 月17日、18日因納莉颱風侵襲,造 成「正揚公司」廠房及土地被大水沖毀流失,廠房後方山 坡地亦土石崩落,且該次颱風過後遇歷次大雨沖刷,後山 坡地崩落處表土裸露之土石繼續流失而危及廠房地基,「 正揚公司」乃僱工建擋土牆,回填後山坡地一節,已據證 人丙○○於警詢(見91年偵字第16634 號影印卷第6 頁至 第9 頁)、偵查(見91年偵字第16634 號影印卷第44頁至 第45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92年偵字第4213號影印卷 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第 28頁、第29頁)證述及證人賴送欽於偵查(見91年偵第16 634 號影印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92年偵字第4213號影 印卷第5 頁、第6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 、第28頁、第29頁、第272 頁至第275 頁)均陳述甚詳, 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7 日溪地2 字第0910 01855 號函送之龍潭鄉○○○段1042-5地號等四筆土地地 上填土位置圖(含廠房位置)、龍潭鄉○○○段1042-5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現場照片11紙、正揚公司90年10 月3 日正揚〈91〉管字第100301號書函、桃園縣龍潭鄉公 所90年10月30日90龍鄉建字第22074 號函、90年10月30日 90龍鄉建字第21051 號函在卷足稽(以上均為影本,見91 年偵字第16634 號影印卷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1 頁、第85頁至第92頁);而前揭「正揚公司」廠房後方山 坡地崩塌處,於91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一輛載運水泥 塊、磚塊、木板、鋼筋等營建廢棄物之車牌號碼Q3 ─38 3 號曳引車正在現場傾倒而為龍潭鄉公所護鄉大隊彭玉振
發現上前制止,並通知平鎮警察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到場 處理之情,亦據同案被告卓明財於警詢(見91年偵字第16 634 號影印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查(見91年偵字第16 634 號影印卷第44頁、第45頁、63頁至第65頁)、原審( 見原審卷第24頁、25頁、第28頁、第29頁),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見91年偵字第16634 號影印卷第7 頁至第 9 頁、第44頁、第45頁)及證人彭玉振於91年9 月6 日警 訊、原審審理(見91年偵字第16634 號影印卷第21頁至第 22頁、原審卷第276 頁至第278 頁)時陳述甚詳,並有平 鎮警察分局三和派出所91年9 月5 日工作記錄、龍潭鄉公 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處理紀錄、查緝現場照片8 紙在卷可 稽(見91年偵字第1634號影印卷第23頁、第24頁、第30頁 至第33頁)。
㈡、91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三和派 出所警員據報前往「正揚公司」廠房後方處理,被告甲○ ○亦在現場一節,為被告甲○○所坦認,雖被告甲○○於 警詢辯稱:「‧‧‧我當時在看他們一群人在工作」(見 91年偵字第1634號影印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時辯 稱:「我是找賴的,我和賴是朋友,想問他有無工作可做 ,這件事與我無關,田〈同案被告田鈺民〉叫我去那裏看 ,剛去警察就到了,實際上我尚未開始工作...」(見 同上卷第44頁、第45頁)、「...我有在現場,是去找 正揚副廠長買藥...」(見同上卷第75頁、第78頁、第 79頁)等詞,而同案被告田鈺民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我是不用任何費用向正揚製藥承包土地倒土,再以每倒乙 車新台幣200 元向倒土包商收取...我不在場時,正揚 製藥廠守衛會記進入卡車,我再向守衛拿取,而倒土承包 商,每天都會電話與我聯繫,再由司機拿錢到我承包工地 拿錢給我」(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20頁)、「(91年8 月 承攬位於正揚製藥廠回填工作?)是我承包的...(提 示工程合約書,是你簽的?)我本人簽名,沒人陪我同去 ,是單獨前往...與賴副廠簽約,因上次納莉颱風致正 揚工廠,有塌陷之危機,請我過來回填...正揚未給我 錢,由開卡車司機,倒一卡車土給我200 元...(卡車 司機誰叫來的?)倒土承包商叫的...是正揚委託回填 山坡地,土是台北運來的,我聯絡倒土承包商,承包商是 誰,聯絡方式不記得了...我只負責傾倒廢土、磚塊, 整地是正揚叫怪手整地,黃與工地有關係否不知,不是黃 介紹我承包工程...」(見同上卷第76頁至第79頁)等 詞,然而「正揚公司」廠房後方山坡地因納莉颱風侵襲而
被大水沖毀流失之崩塌處,「正揚公司」於91年7 月下旬 起委託被告甲○○回填一事,業據證人即「正揚公司」總 經理賴送欽於偵查、原審所為之陳述「...90年8 月份 與鈺民工程行簽約...當時是我弟丙○○識甲○○,黃 向『蒼』稱,可回填土石...黃稱那很多土方,無地方 放,所以置我那,免費...(黃簽切結書在場?)那是 我要求『黃』(甲○○)的,是丙○○向我反應過『黃』 要幫我們回填土方...(提示工程合約書,為何另更改 『鈺民工程行』?)不知道...」(見同上卷第124 頁 、第12 5頁)、「(是何人在正揚工廠在做土石回填工作 ?)我看到的都是甲○○在現場指揮調度...(有無在 正揚工廠看見田鈺民?)剛開始有在工廠看過是一、二次 ,警察來找他時我才知道他叫田鈺民...」(見原審卷 第25頁、第26頁)、「.我不認識,我連被告(甲○○) 都不認識,剛開始倒時,我是不太清楚,我們為了要釐清 法律責任,我就要求他寫一張切結書給我,有一天他帶了 一個人,該人就是田先生,又重新改了合約書,由田先生 來簽名,切結書有無改我不清楚...(當時在現場指揮 填土的是何人?)公司是交代副廠長丙○○處理,填土部 分是黃先生在指揮」(見原審卷第273 頁)及證人即副廠 長丙○○於警詢、偵查、原審結證稱:「我們公司(正揚 製藥)後側山坡地因去年納莉颱風致廠房及土地被水沖毀 流失,所以委託鈺民工程行負責回填乾淨泥土...甲○ ○是鈺民工程行未和我公司簽工程合約書前,就到我公司 接洽,他是在場指揮卡車及怪手如何作業傾倒...甲○ ○幾乎每天都到公司後山填土現場負責指揮。田鈺民很少 到現場,但有向我說是鈺民工程行負責人」(見91年偵字 第1663 4號影印卷第7 頁、第8 頁)、「我與甲○○本來 就認識,(91年)7 月曾講過有土石可回填...因之前 納莉颱風土石有流失現象,所以我向賴總經理(賴送欽) 報備此事,我們管理部經理、賴總與黃(被告甲○○)於 8 月1 日簽約,黃當天帶田鈺民至我們工廠簽約...甲 ○○都會在現場,田鈺民較少至現場...」(見同上卷 第64頁、第65頁)、「...『黃』要幫我們回填土方. ..(提示工程合約書,為何另更改『鈺民工程行』?) 本來是要與『黃』簽,後來『黃』又介紹田(同案被告田 鈺民),再與田簽,所以更改...」(見同上卷第125 頁、第126 頁)、「原本我們自己調外面的土石、磚塊來 回填,甲○○看到公司在修復前面流失的部分之後,說他 們有乾淨的磚塊、泥土可以回填,公司就交給甲○○做,
簽約時甲○○就找田鈺民出面簽約...(是何人到正揚 工廠作土石回填工作?)是甲○○在場指揮監督叫外面載 土石、磚塊進來...(田鈺民是否也在現場工作?)很 少,只是偶而過來看...」(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 )、「...我是跟崑台砂石廠訂砂石,他曾經有載過砂 石到我們工廠,並告知有辦法倒乾淨廢土來填平土地.. .(田先生有無跟你們公司簽約?)是甲○○帶田先生到 我們公司去談,談填平土地的工程...(是否甲○○主 動跟你提幫你們公司回填土石?)是...(回填土石本 來是否是甲○○要跟你們公司簽的?)是...(為何改 成田鈺民簽約?)他本來答應要簽,但拖了好幾次,帶田 鈺民來簽約,之前是甲○○簽的,後來塗改掉...(被 查獲時是9 月初?)是...(這樣倒了多久?)快一個 月左右...(倒廢土的砂石車是誰找來的?)甲○○. ..(是否知道黃有無跟這些砂石車司機收錢?)我有看 見司機拿現金給他,黃拿單子給司機...(大概看過幾 次?)十幾次...(田鈺民有無在現場?)很少... (田鈺民有無在現場向砂石車填單、收現金?)我只有看 過甲○○填單、收錢,沒有看過田鈺民...(為何會催 被告甲○○趕快來簽約?)公司有答應他,免費給他倒廢 土,他就開始倒,但還沒有簽約,我們公司怕他倒廢棄物 會有問題,所以一直催他來簽約,否則就不給他倒... (甲○○是否天天到現場?)有倒的時候,他都有來.. .」(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3 頁)等語綦詳,並有工 程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各1 份(見91年偵字第16634 號影 印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稽。而切結書上係記載:「正揚 製藥公司回填工程,如有環保局之罰單由金台工程行負責 。負責人甲○○」,被告甲○○於93年7 月28日原審審理 時亦坦認上開切結書係其親自簽立保證(見原審卷第283 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若與「正揚公司」廠房後方 崩塌處之回填工程無關,鮮會需要書立上開切結書以為保 證,而且同案被告卓明財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陳述 「...我到現場時有乙個穿黃色上衣短褲的男子在我車 後指揮倒車,還有一個怪手在工作,及護鄉隊的人... 」(見91年偵第16634 號影印卷第16頁)、「我是持單子 至木柵工地持單子,載至正揚藥廠給甲○○簽2 聯單,1 聯黃拿去,1 聯交我再送回木柵工地憑單領卡車2200元. ..現場簽收是黃,至分局做筆錄見到黃,才知其姓名, 當天我去,就是把單據交予甲○○...不認識田鈺民, 我第一次前往就遭警查獲...」(見同上卷第63頁、第
65頁)、「...(當天你載到正揚公司何人簽收?)姓 黃,單子已經拿給他簽...」(見原審卷第28頁)、「 田鈺民說全部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甲○○是在現場收單 子...」(見原審卷第132 頁)、「(有無看過庭上甲 ○○?)在被查獲的現場有看過他...(他在現場作何 事?)他在現場收單子,土尾單...(查獲當天是否到 現場倒廢土?)是...(你倒廢土的時候,被告有無跟 你收錢,或是跟你收單子?)有跟我收單子...(單子 何人給你的?)我去載土的老闆給我,我再給在現場的被 告單子...(田先生是否也在場?)不在場,是被查獲 的時候,有人聯絡田先生過來...」(見原審卷第254 頁至第257 頁)等語,而警方查獲當天,被告甲○○確係 在現場指揮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卓明財於警詢(見91年偵 字第16634 號影印卷第15頁、第16頁)及證人彭玉振於警 詢(見同上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 276 頁至第278 頁)證述甚詳,證人彭玉振並一再指述: 「今(91年9 月5 日)下午16時左右,當時正好乙部曳引 車Q3 ─383 載著土倒車進來準備要倒土...另乙部怪 手正在將土覆蓋垃圾...我看到這樣的情形就向現場正 在指揮工程的人(穿黃上衣,黃短褲)...說不要再倒 土...我是經常看到他在現場,以8 、9 月份總共有5 次左右...」(見91年偵字第16634 號影印卷第21頁、 第22頁)、「...(查獲本件時,在現場有無看過在庭 被告〈被告甲○○〉?)有...(當時被告在現場做何 事?)他在指揮...(你剛說你到現場去過很多次,在 之前去過的那幾次有無看過被告?)9 月5 日查獲當天穿 黃衣服的〈當庭指出被告在現場之照片〉,我應該還有再 看過一次,是在之前...(當時被告在做什麼?)當時 我是龍潭護鄉大隊,我看到他們在掩埋建築廢棄物,且有 怪手在操作,我有阻止他們不要掩埋證據,我在現場阻擋 ,我有聽到被告在場說『你要走就走,要不然被怪手打到 ,我不負責,當時司機只聽從被告的...」(見原審卷 第277 頁、第278 頁)等語甚詳,足見被告甲○○前述否 認有在現場指揮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同案被告田鈺民 有關被告甲○○與前揭土石回填之事無關之供詞亦係迴護 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甲○○在前揭「正揚公司」廠房後方山坡地崩塌處指 揮不詳之人載運、傾倒及推整水泥塊、磚塊、木板、鋼筋 等營建廢棄物之情,已如前述,水泥塊、磚塊、木板、鋼 筋等,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
,為建築廢棄物,又依行政院89年5 月17日行政院89台內 營字第8983373 號函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第2 條規定,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附帶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 棄物,因之,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水泥塊、磚塊、木板、 鋼筋,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建築廢棄物。雖依行政院 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認定剩餘土石方、磚 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且其主管機 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且依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 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然此非指可再 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可隨意棄置,如未依該處理方案 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因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 營建廢棄土,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惟均應依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經許可後始可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 被告甲○○、同案被告田鈺民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此 已據被告甲○○、同案被告田鈺民供承在卷,其二人即不 得任意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石。 ㈣、況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乙○○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正揚公 司一向使用的的建材都是我送去的,這與建築廢棄物無關 。風災以後正揚公司的副廠長丙○○問我要如何處理,我 說我無法處理,可能要找別人,因為我沒有執照,我哥哥 說他可以處理。那段期間因為我哥哥失業,有一段時間在 我公司上班。丙○○問我說我哥哥說可以回填,問我意見 ,我說我沒有清除的執照,我不敢處理。他們之後如何運 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所為回 填廢棄物之行為,是違法行為,被告明知違法而仍為之甚 明。且證人即丙○○於本院結證稱:「納莉風災之後,我 們公司廠房及土地是否被大水沖毀流失,廠房後方山坡地 也土石崩落。我們買鋼筋、砂石、水泥去做,把重要的部 分先鞏固好,材料都是向乙○○買的。要回填的時候,是 否要先把現場的廢棄物清理。因為砂石、水泥都是甲○○ 填。在回填的過程中,在現場指揮的人是甲○○,他在現 場指揮。照片中穿黃衣服的人就是甲○○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在現場處理廢棄物並指
揮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如何進出至明,被告辯稱:伊並未參 與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田鈺民未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 ○○與清運台北市、台北縣境內各工地建築廢棄物之不詳姓 名成年包商及該包商僱請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在現場操 作挖土機之成年司機、同案被告卓明財、田鈺民,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並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任意清除、處理 水泥塊、磚塊、木板、鋼筋等營建廢棄物,不僅破壞環境生 態,且影響國民健康,自應對被告甲○○之犯行予以適度之 處罰,及被告甲○○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仍指伊僅係介紹人,卻被判罪刑,現場照片上面 的人不是伊,伊幾乎天天有載砂石去,伊是建材行的司機, 幫老闆載送砂石去,並非廢砂石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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