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辛○○
右二人共同指定
義務辯護人 劉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546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01號、7590號及以93年度他
字第1692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辛○○強盜部分均撤銷。
丁○○、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丁○○處有期徒刑捌年;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初,丁○○因缺錢花用,憶起前曾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九十五號二樓「莎迪娜」卡拉OK店消費 ,該處負責人及店員均為女性,遂與辛○○(於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原審審理中)、 黃明宏(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丁○○事先與丙○○共同購買番刀一把,丁○○並攜 帶八十五年間收受自綽號「阿賢」者之贓物電擊棒一支(收 支贓物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丙○○則攜帶黃色膠帶四捲 、黑色鴨舌帽四頂、棉質白色手套三雙及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內有二顆具殺傷力 之九厘米土造子彈、三顆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制式子彈),四 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由丁○○駕駛其 所有之BV─五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至前開「 莎迪娜」卡拉OK店,丁○○因恐遭店員認出,遂在門口把 風,而由丙○○持槍、辛○○拿電擊棒、黃明宏持番刀,丙 ○○、黃明宏、辛○○三人頭戴黑色鴨舌帽,進入「莎迪娜 」卡拉OK店,向在場播放歌曲之店員戊○○、負責人乙○
○、客人己○○、甲○○、庚○○、林雪婷佯稱警察臨檢, 乙○○等人要求出示證件時,丙○○、辛○○、黃明宏即分 別亮出改造手槍、電擊棒及番刀,丙○○三人即將乙○○等 人押入包廂內,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乙○○等人無法抗拒, 並命乙○○等人將財物取出,置於桌上,而強取乙○○所有 之皮包一只(內有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 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二百元、女用手錶一支、戒指一只,三星牌銀色行 動電話一支,甲○○所有之現金一萬八千元、勞力士手錶一 支、NOKIA牌手機一支,庚○○所有之現金二千元、亞 美茄手錶一支、K金洋珠戒指一只、三星牌手機一支、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林雪婷所有之現金二千餘元及手機一 支,己○○所有之現金一萬元、手錶一支、NOKIA牌8 210型手機一支及三張提款卡等物得手。復將乙○○與戊 ○○、己○○與林雪婷、庚○○與甲○○分成三組,背對背 手連身體,以所攜帶之黃色膠帶綑綁一起,再分別綑綁腳部 。丙○○等人強盜上揭財物得手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逼問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密碼後,交予在外把風之丁○○,由丁○○於翌日(十一 日)凌晨至臺北市○○○路○段十八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 提款機,分兩次接續取得被害人乙○○帳戶內之五千元及三 千元共八千元,丙○○等人遂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及物品朋分 後各自逃逸。乙○○等人掙脫綑綁之膠帶後報警,警方人員 於臺北市○○○路○段十八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上 取得丁○○所留之左拇指指紋,再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二八號丙○ ○住處查獲丙○○、辛○○,取出丙○○強盜所用之上開槍 、彈(其中一顆土造子彈,經鑑定試射用罄),於同日九時 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電動遊樂場查獲楊源 、電擊棒、膠帶四捲、棉質白手套三雙、番刀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直承不諱;上訴人 即被告丁○○矢口否認,辯稱略以:當天我向丙○○借一萬 元要交小孩的安親班學費,我有開車載他們到現場隨即離開 ,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去作案,分手的時候,丙○○給我提 款卡去提款,我有問丙○○提款卡不是你的,他告訴我是剛 剛搶的,那時我才知道他們犯案,我沒有強盜犯行云云。查 被告辛○○與丙○○、黃明宏有前述強盜事實,業據被害人
乙○○、戊○○、甲○○、庚○○、林雪婷、己○○分別於 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並稱:「拿 槍男子當時用行動電話確認密碼,另兩名男子輪流入包廂看 ,都保持一人在包廂內控制我們,我可確定有第四名歹徒在 外領錢」(五一○一號偵查卷戊○○警訊筆錄),核與被告 丁○○確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乙○○之存款相符。被告楊源 者(真名應是黃明宏)共四人共同強盜被害人,由丙○○持 改造手槍、辛○○持電擊棒,「阿宗」持番刀進入店內,… 我曾前往「莎迪娜卡拉ok」店內消費過一次,…是由我本 人提議強盜,我並未進入店內,在一樓負責把風及開車,共 盜領八千元等語。被告四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一致供稱當時 由丙○○持改造槍,辛○○持電擊棒,黃明宏持番刀侵入該 店強盜,丁○○負責把風。被告丁○○並供稱番刀是其所購 ,是其提議強盜右開商店,其將電擊棒交給辛○○使用,我 怕有人認識所以才在外面,開車並接應把風(前開偵查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 時總共四人去搶劫,有黃明宏、辛○○、丙○○及我,犯案 過程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同案被告丙 ○○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夥同辛○○、「阿宗」、丁○○四人 共同行搶,…並將被害人之金融卡交給在門口把風之丁○○ 前往附近之提款機盜領現金。丙○○於原審偵審中並供稱確 係與丁○○、辛○○、黃明宏共同犯案。綜上所述,被告丁 ○○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電擊棒可證,而上述槍、彈經送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 九三○○五二一一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又被告丁○○ 持被害人乙○○所有之金融卡提款之事實,有提款紀錄表、 被告丁○○詐領款項時之翻拍照片、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明細影本等 在卷可參,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供,辯稱事前不知情,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 被告丁○○前開說詞,核與其二人於原審偵審中之供述不符 ,自無可採。被告丁○○與辛○○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丁○○等人犯罪時所持之改造手槍、子彈、番刀及電擊 棒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丁○○、辛○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斷。 其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被告丁○○二次接續持乙○○金融卡提款,為實質 一罪。被告二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加重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 罪處斷。而所犯上述罪名,與同案被告丙○○、黃明宏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有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 人等僅見被告辛○○及同案被告黃明宏、丙○○入店行搶, 原判決認被告丁○○之強盜事實,經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與事實不符。㈡被告丁○○於警訊及原審偵 審中自承事先謀議行搶,並知丙○○持有槍枝及子彈,原判 決理由認被告丁○○縱或事前不知丙○○攜帶槍、彈等語, 亦與事實不符。㈢被害人等均一致指證在店內行搶之被告及 同案被告三人,喝令被害人將財物取出置放桌上,再由被告 等取走財物(被害人乙○○雖於警訊中證稱歹徒搜葉姓員工 身上取走二百元現金及金戒指,惟戊○○於警訊中陳稱係歹 徒要其交付財物),則被害人係依令交付財物,原判決認係 被告取被害人財物,尚非正確。被告丁○○上訴,否認事先 知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辛○○上訴,認其盡情 自白,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連同丁○○定執行刑 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辛○ ○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二人均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共同持兇器 強盜危害人身自由之手段兇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被 害人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及其等所強盜之財物 數量、價值,與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捌年,示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係 屬違禁物,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
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 沒收。至於作案用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丁○○收受自他人之 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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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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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黑色鴨舌帽│四頂│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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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色膠帶 │四捲│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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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棉質白手套│三雙│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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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番刀 │一把│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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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改造手槍 │一把│丙○○│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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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土造子彈 │一顆│丙○○│9.0mm,具殺傷力,原扣案二顆,其中│
│ │ │ │ │一顆經採樣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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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制式子彈 │三顆│丙○○│9.0mm,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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