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121號
TPHM,93,上訴,3121,2005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51號)92年度訴字
第312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七號 一一樓之三正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附表一「B.B.DOG」商標及圖樣,業經松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標專用權,其商標註冊號數為四八七二三六 號,商標專用期限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 延展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經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商品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與郭欲豐(起訴書誤為鄭 裕豐),非經郭欲豐或其授權之人如紅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紅林公司)的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乙○○竟意 圖欺騙他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獲得紅林公司授權 使用系爭商標之日盛童裝行負責人丙○○簽訂系爭商標授權 合約書,卻違反授權證紙應向丙○○購入之約定,擅自製造 「B.B.DOG」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證紙(其上載有S UNWARD CO LTD,臺灣國內販賣許可字樣」, 表示日商瓦得公司授權販賣之文書,並貼附於其上載有「本 產品所使用之卡通圖案係由紅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 服飾吊牌上,復於九十年九月間販賣掛有偽造授權證紙之吊 牌之仿冒童裝一千五百套與設於台北市○○區○○街二、四 號一樓新欣興童裝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錦玲(已另案不起訴 處分),足生損害於紅林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 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欣興童裝行查獲仿冒之童裝九 百五十二套(其中九百五十套責付陳錦玲保管,僅查扣二套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上開犯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被 告坦承販售「B.B.DOG」童裝予案外人陳錦玲,⑶被 告坦承扣案童裝、吊牌係其製造,⑷紅林公司與丙○○簽訂



之授權合約書、被告與丙○○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⑸商 標初步鑑定書、鑑定報告書,⑹證人丙○○之證言鄧為其論 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㈠「B.B.DOG」商標專用權人為告訴人郭欲豐,而商標 專用權「LITTLEBOBDOG」係日商授權告訴人紅 林公司代理。兩者曾因仿冒糾紛纏訟多年,最終由「LIT TLEBOBDOG」勝訴,二者遂告合併。而本案查扣新 欣童裝行所販賣服裝吊牌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巴布豆卡通狗授 權證紙,乃「LITTLEBOBDOG」商標之服裝,而 該「LITTLEBOBDOG」之商標專用權,早經被告 (正宜公司)與專用權人即紅林公司總代理日盛童裝行即丙 ○○簽約,正式取得授權使用「LITTLEBOBDOG 」之商標專用權,是與本案告訴人郭欲豐或紅林公司所指訴 仿冒之附表一「B.B.DOG」完全無關。
㈡又紅林公司授權日盛童裝行即丙○○使用系爭商標,允許產 品為「七十至一六0公分之童裝,不包括睡衣內著」;但丙 ○○為圖厚利,竟將系爭商標再細分為五大類:毛衣類、嬰 兒裝類、童裝類、內著衣類與牛仔裝類,而被告獲得童裝類 授權,案外人東立清水公司則獲得內著衣類授權。惟丙○○ 與被告正宜公司訂約授權項目卻為:「一00公分至一六0 公分童裝,內著毛衣牛仔列不在內」,導致被告正宜公司製 售未逾一六0公分之童裝,亦可同時供內著衣之用,而東立 清水公司卻一再爭執被告正宜公司無權製作內著衣,遂有本 件告訴人郭欲豐與紅林公司提出告訴情事。
㈢系爭證紙縱經鑑定係屬偽造,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 偽造。何況被告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 ,支付丙○○商標專用權二年授權費一百六十萬元,並向丙 ○○購買授權證紙十八萬張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獲得合法授權。又被告與丙○○簽約,並未限制二年內證紙 之數量,且證紙一張一角錢,十八萬張尚未用罄,倘被告自 行開模印刷根本不敷成本及利益,故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 反觀丙○○與紅林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約定,丙○○須向 紅林公司購買所有證紙,以控制銷售數量,並依銷售數量決 定權利金,亦即超過責任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依百分之四繳 交權利金。足見丙○○因自行將授權範圍分類為五,並授權 五家公司,證紙需求甚多,故為規避繳交權利金予紅林公司 ,則丙○○偽造證紙之動機甚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 上迭著有明例。
五、經查:
㈠經查附表一「B.B.DOG」松仁及圖商標專用權人原為 案外人元方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方宏公司),而「LI TTLEBOBDOG」即附表二所示商標為告訴人紅林公 司,嗣因二商標近似導致二商品混淆,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處分案外人松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元方宏公司之上游廠商),令其停止使用相同或類 似「LITTLEBOBDOG」商品表徵之使用,有公平 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五五至六三頁 )。事後元方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附表一「B.B .DOG」松仁及圖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本件告訴人郭 欲豐,郭欲豐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紅林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影本一份附 卷可按(警卷第二三、二四頁)。且關於「LITTLEB OBDOG」與「B.B.DOG」商標權之爭,亦經證人 甲○○即紅林公司負責人到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九頁) ,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並未販售「B.B.DOG」童裝: ⑴被告固然坦承製造並販賣童裝予案外人新欣興童裝行即陳  錦玲,惟查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證紙係標明「LITT  LEBOBDOG」,圖樣亦係「LITTLEBOBD OG」即日商桑瓦得公司之巴布豆卡通狗,並非公訴意旨 所指述之「B.B.DOG」松仁及圖商標,業經原審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當庭勘驗 屬實(原審卷第四六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吊牌照片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七三 頁),足證被告販賣予案外人陳錦玲之童裝,係使用「L ITTLEBOBDOG」商標,而非「B.B.DOG 」松仁及圖商標。




⑵又被告於警訊時即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日 盛童裝行(負責人丙○○)有簽約授權製造、販賣『LI TTLEBOBDOG』童裝,我未製造、販賣『B. B . DOG』」等語」(警卷第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辯 稱:「我們賣BOBDOG童裝是與日盛童裝行丙○○ 簽約:」(偵卷第八頁反面)。此外遍查全卷,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坦承販售標示附表一「B. B. D OG」松仁及圖商標之童裝予案外人陳錦玲。是被告辯 稱並未販售標示附表一「B.B.DOG」松仁及圖商 標之童裝,應屬可信。
㈢再查被告確實獲得授權使用「LITTLEBOBDOG」 商標及貼用附表二所示之巴布豆狗授權證紙:
⑴被告所經營之正宜公司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確曾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日盛童裝行 委託正宜公司加工製造日商桑瓦得「BOBDOG」(巴 布豆卡通系列)一00公分至一六0公分童裝,內著毛衣 牛仔系列不在內,正宜公司應自二000年四月一日起至 二0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給付日盛童裝行一百六十萬 元,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警卷第二十頁),並 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二三頁反面)。 ⑵丙○○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紅林公司訂立授權 合約書,約定紅林公司將其向日本SUNWARD CO.,LTD.取得 「BOBDOG」系列造型及名稱之著作權及商標使用權 ,授權丙○○複製、生產,授權產品內容則為七十公分至 一百六十公分童裝(不包括睡衣、內著、少淑女服),丙 ○○則須於商品的既定位置貼附版權證紙。又該合約有效 期間為一年,責任金額為七千五百萬元,丙○○並應給付 紅林公司權利金一年期間三百萬元(權利金為責任金額之 百分之四)。又所謂責任金額,係指該合約允許使用產品 在本地零售市場定價乘以全年銷售數量;如丙○○在合約 期間的銷售量超過責任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仍應依百分之 四計算權利金予紅林公司,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十七、十八頁)。
㈣又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系爭證紙:
⑴經查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證紙確屬偽造,固經日商桑瓦 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三五頁)。惟查被告辯稱:
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偽造證紙,均係被告所經營之正宜 公司向證人丙○○購買;而證人丙○○則於偵查中結證稱 :確實曾出售證紙予被告正宜公司,但本件扣案童裝吊牌



上之偽造證紙並非丙○○所出售(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二 四頁)。而證人丙○○復因赴大陸地區經商,無從傳喚到 庭,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境 信英字第0九三一一二九二三七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附本院卷足稽,而告訴人紅林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 審復自承丙○○現受僱於紅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 頁),顯與告訴人公司立於相同利害關係一方,告訴人提 起本件告訴,又未能督促其僱用之證人丙○○到庭接受調 查詰問,自難僅憑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片面說詞,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明。
⑵次查被告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支 付丙○○商標專用權二年授權費一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並向丙○○購買授權證紙十八萬張共一萬八千元, 亦經證人干華顯即正宜公司代表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簽 約人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且紅林 公司向日商購買證紙價格為一張一毛錢,丙○○向紅林公 司購買證紙、以及被告向丙○○購買證紙,亦均為一張一 毛錢,業經證人甲○○即告訴人紅林公司負責人到院結證 屬實(原審卷第八五頁)。則被告購買系爭證紙,每張既 僅一毛錢,費用甚為低廉,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 無偽造之動機,蓋被告如自行開模印刷,則所支出之成本 將遠不止此,故被告應無偽造之可能。
⑶反觀證人丙○○與紅林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約定,丙○ ○須向紅林公司購買所有證紙,以控制銷售數量,並依銷 售數量決定權利金,亦即超過責任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依 百分之四繳交權利金予紅林公司。而丙○○因自行將授權 範圍分類為五,並授權五家公司,衡情其證紙需求量甚大 ,可能涉及應再行繳納權利金予紅林公司之問題。從而丙 ○○於偵查中之證言,因自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即屬不 可信。又丙○○雖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被告經營之正宜公 司,僅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丙○○購買證紙十八萬張 ,卻均未付費,但實際製造量卻有六十萬件云云,有書狀 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十八頁)。惟上開書狀係丙○○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又未舉證 被告超量製造、以及購買證紙未付費,自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⑷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及原審雖又指稱:本案 查扣之童裝係九十年九月間始進口,而被告與丙○○簽訂  之授權合約書取得之權利,已於九十年三月間轉讓予源隆 童裝有限公司,被告之夫甘華顯曾主動電話打電話與伊連



  繫,表示願支付二十萬元,請伊同意販售,惟經其查證童 裝上之授權貼紙為偽造,故未予同意,故上開查扣之童裝 顯未經授權製造販賣等語。查:告訴人所指被告已於九十 年三月間將授權轉讓予源隆童裝有限公司,及上述查獲之 童裝係於同年九月間進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 銷合約讓渡書、委託製造合約書足稽(見警卷第二一頁、 第二二頁)。惟被告辯稱:上述童裝係於八十九年訂約取 得授權後,同年八、九月間訂製布料、在交予另一印花工 廠打印花色,迄至十一月間再下單予越南工廠生產製造, 陸續運回,並非九十年三月將授權讓與源隆公司,再行產 製之童裝等語,已據提出口報單、印花估價單、巴布豆卡 通狗印花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六七頁),衡諸 被告本次進口之童裝數量達十六萬餘件(有進口貨物清單 附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六頁可稽),其由訂布料、 染整、印花加工,迄於出口至越南產製,顯需相當時間, 再佐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配 偶甘華顯華電告有一批授權到期前即已準備原料至越南生 產衣服,希望同意銷售等語(見原審卷八十頁),足徵被 告所辯查獲之衣服係於九十年三月轉讓授權予源隆童裝有 限公司前,即已訂製布料運至越南,下單產製乙情,要非 憑空杜撰,可以信實,從而,系爭童裝既係被告於授權期 間內委託越南工廠產製之商品,則被告需使用授權證紙數 量,於下單時即可預估,且其取得之費用極其低廉,縱令 簽約時購入之授權證紙已用罄,亦可向丙○○續行購入, 顯無偽造之動機及必要;不惟如此,查獲之童裝進口後, 被告之配偶甘華顯曾主動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連繫 ,表示已逾授權期限,希望告訴人公司同意出售之情,亦 據甲○○於原審陳明,如上開童裝上黏貼之授權證紙確係 被告偽造,其悄然售出猶恐不及,至愚亦無主動告知紅林 公司,並予以查證機會致曝犯行之理,故告訴人公司負責 人所證:以童裝進口時,被告已將授權讓予源隆童裝公司 ,經查證其上黏貼之授權證紙係偽造乙節,仍不足以推定 童裝上之授權證書出自被告偽造。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偽造系爭證紙而侵害其附表 一所示「B.B.DOG」松仁及圖商標專用權,為被告所 堅決否認,且被告所經營之正宜公司既未販賣使用附表一「 B.B.DOG」松仁及圖商標之童裝,復曾與日盛童裝行 即丙○○締約,取得「LITTLEBOBDOG」商標使 用權之授權,而日盛童裝行即丙○○復曾取得告訴人紅林公 司授權使用附表二所示「LITTLEBOBDOG」商標



,則被告辯稱業已取得合法授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遍查 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附表二之授權證紙為被告 所偽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審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正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