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更名楊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台元紡織竹北廠計劃拆除部分廠房,以建 蓋台元科技園區大樓,由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毅成公司)施工,毅成公司工務部副理傅申尋找廢棄物清運 公司代為清理建築廢土、磚瓦等廢棄物,輾轉由朱清松(經 原審另案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嗣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 號駁回上訴)、被告甲○○取得該項清運工程,朱清松及被 告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許可證,不得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 下,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開始清運建築廢棄物,朱清 松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僱用挖土機、大貨車,將廢棄物棄置 掩埋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路旁,後遭民眾檢舉,由新 竹縣環保局職員羅仕穎查獲。朱清松與被告甲○○只得四處 打聽,何處需要填土,後得知被告丁○○正承攬新竹縣竹北 市農會鳳岡倉庫工程,與被告丁○○磋商後,被告丁○○認 為該批建築廢土及磚瓦將來或有用處,徵得農會理事長即被 告丙○○之同意,提供倉庫旁農會所有之田地,供被告丁○ ○堆置廢棄物。是以朱清松及被告甲○○自同年七月二十日 起,由被告甲○○僱用大貨車載運一百三十餘車次廢棄物, 前往該農地,朱清松則僱用被告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更名為楊睿紘)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平所堆放之廢棄土及磚 瓦,另僱用被告己○○擔任監工。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許,再度遭民眾檢舉,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派徐滄龍會同警員張春福查獲朱清松及被告戊○○,開 挖後始發現建築廢土下尚埋有大量磚瓦等建築廢棄物,因認 被告甲○○、己○○、戊○○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丁○○、丙○○共犯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戊○○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丁○○、丙○○共 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羅仕穎、徐滄龍、張春福之證詞,及另案被告朱清 松之供詞、證人傅申之證詞、被告五人之供詞,暨偵查卷附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稽查 工作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丙○○、己○○、戊○○均堅詞 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向毅成公 司之小包道明公司承包清運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之土石約 二千米,因需要找地方傾倒這些土,朱清松向伊表示竹北農 會旁有空地要填土,叫伊載過去,每米二十元,伊是第一次 和朱清松配合的,挖土機是朱清松自己找的,非伊僱用。這 些土均是乾淨的土,不是建築廢棄物等語。被告丁○○則辯 稱:鳳岡倉庫於八十九年間有烘乾廠、碾米廠及儲米廠共三
項興建工程進行中,伊只是承包碾米廠興建工程,依據建築 以免費提供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的乾淨土給伊,伊事前去 過台元紡織廠看過,開挖地下室的土與朱清松提供給伊的土 是一樣的,卡車載進來的土都是乾淨的土,不是廢棄物,而 且碾米廠之整地工程在查獲本案之前三天已經完工,本案查 獲之廢棄物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是竹 北市農會的理事長,被告丁○○承包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 程,他倒的是開挖地下室所取得的乾淨土,不是建築廢棄物 ,伊是在查獲當天早上十時許騎車經過鳳岡倉庫工地附近時 ,看見有挖土機開挖一個坑洞,有一部卡車倒垃圾進去,伊 趕過去阻止,卡車已經開走,挖土機司機趕緊跳車逃離,伊 就報警及通知環保局人員到場處理,伊是舉發者,最後竟然 變成被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是受朱清松之聘僱, 在鳳岡倉庫門口負責向卡車司機收單交給朱清松,朱清松則 在裡面指揮卡車司機倒土位置,伊有遠遠看到卡車所倒的土 都是乾淨的土,並非垃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是龍 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之負責人,朱清松自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雇用伊公司的挖 土機及司機在鳳岡倉庫整地,朱清松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倒 土位置,伊就駕駛挖土機負責將堆高的土推平,伊所整平的 土都是乾淨的土,並非廢棄物,而且查獲當天即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並未到場施工,只是將挖土機暫時停放在鳳岡倉 庫工地內,等候運載到下個工作地點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向毅成公司之小包道明公司承包 清運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之土石約二千米,經過證人朱 清松之仲介,被告甲○○將台元紡織廠開挖出來的土傾倒 在被告丁○○所承攬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貓兒碇碾米加工 廠(下稱鳳岡倉庫碾米廠)新建工程地基之事實,已據被 告甲○○、丁○○迭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相符, 另核與證人朱清松於原審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二)被告丁○○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投標、得標後,承攬鳳岡 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被告丁○○應依建築設計圖墊高碾 米場地基,且預估填土數量為五百二十五點三立方米之事 實,此有原審調閱之竹北市農會就該興建工程之招標、投 標、工程估價表及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內可 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二至二九八頁),其中估價單、第一 次估驗表第三項均載明「填夯級配」、數量為「五二五. 三立方米」(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二八六頁),足認被告 丁○○所辯陳:我們填土時不用經過被告丙○○之同意, 依據建築師設計,原本就應該要將地基填平等語(見原審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應屬真實。(三)前開台元紡織廠所開挖之土,尚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應 論處之建築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見原 審卷第八○頁至八五頁),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八○四 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 ,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 定。準此,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
2、查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五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就被 告等人所運載、整平之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之建築廢 土、磚瓦等建築廢棄物,並未加以採證、鑑驗是否得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 石方辦理,而為可利用之資源,徒以證人即毅成公司工 務部副理傅申於偵查中所證陳:我們開挖的土石大部分 是級配,只有少部分是建築廢棄物等語,逕認被告等清 運之棄土中夾雜著建築磚瓦、水泥袋等廢棄物,進而論 以被告五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尚乏依據。此外 ,被告丁○○承包之興建工程業已完工,已據原審赴現 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筆錄)在卷可查,是以本院已無從加以採證、鑑驗,而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台元紡織廠所開挖之土 核屬前揭論述之廢棄物清理法所應論處之建築廢棄物, 自不得憑空擅斷。
(四)再者,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開挖直經約三、四公尺,深度約三、四公尺之坑洞,該 坑洞內含塑膠、天花板(石棉瓦)、工地生活方面產生的 垃圾、水泥袋、木頭、塑膠袋等廢棄物之事實,固據證人 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徐滄龍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 (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三四頁),並有新 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十 六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二頁、第六四至七一 頁),固堪認上開證人所證述坑洞內含有廢棄物之情,可
予採信。惟查:
1、被告丙○○、上開證人徐滄龍、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張春福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共同 前往現場指出上述開挖坑洞之地點後,再經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人員羅文聘當場核對地籍圖而確認該坑洞地 點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後面小段七七○地號 上之事實,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 參(見前開勘驗筆錄)。而被告丁○○承攬之鳳岡倉庫 碾米廠興建工程位置,係坐落在同小段七六六地號上之 事實,亦有卷附地籍配置圖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提供之 位置圖附卷可供查對(見原審卷第二七五、三○八頁, 按係第三○八頁將碾米廠、烘乾廠位置錯置,經原審勘 驗後,自行修改正確廠房名稱),顯認上述開挖、採證 之坑洞,並非坐落在被告丁○○興建工程之施工地點。 再者,鳳岡倉庫坐落之土地包括同小段七六五、七六六 、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七○地號,面積廣達一 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2186+3145+2000+1500+17 27+2425=12983),而被告丁○○承包工程期間,尚有左 右毗鄰之烘乾廠、倉庫(按依地籍配置圖,均坐落在同 小段七六六地號土地上)亦在進行興建工程中,此經記 載於卷附之(九○)Ⅰ建字第○○○五八四號之同一份 建築使用執照備註欄內(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參以 ,本案繫屬於法院之前,上開三項興建工程業已完工, 鳳岡倉庫所屬土地之地形地貌均已變更,實無從再加以 採證、予以追查,而公訴人在完工前,亦未指示相關單 位開挖被告丁○○及其他二項興建工程之基地予以採證 有無與開挖坑洞內容物相同或類似之廢棄物,逕以遠在 同小段七七○地號上之廢棄物坑洞,遽予認定係由被告 丁○○所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該坑洞之廢棄物,尚難採 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2、雖原審卷附第六二頁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上記載:被包商挖深、傾倒廢棄物,包商為丁 ○○等字樣,然依證人即該工作紀錄表之紀錄人徐滄龍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六十 二頁稽查內容如何記載?)是詢問農會理事長(指被告 丙○○)說該地承包商是被告丁○○,記載行為人:指 的就是傾倒廢棄物之人,我是依據在場其他人說的來認 定是證人朱清松,但何人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嗣經原審當 庭質之被告丙○○向上開證人指認包商為被告丁○○之
依據,此經被告丙○○供稱:「(審判長問:提示原審 卷六十二頁工作記錄表,既然被告丁○○施工距離空地 約壹佰公尺,為何你會在工作記錄表上說明承包商是被 告丁○○?)當時當地民眾四、五十人壓力很大,我知 道遺留在現場挖土機是承包被告丁○○工地的挖土機, 所以我就說明承包商是被告丁○○」、「我們打電話通 知被告丁○○,他又通知證人朱清松,經過他們比對才 知道的(指遺留現場挖土機是被告丁○○的)」、「( 審判長問:既然承包商三位,為何僅通知被告丁○○? )因為那時被告丁○○工地正好在填土階段,另一家承 包商比較早填完,另一家尚未開始填土,那段時間剛好 是被告丁○○在填土施工」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 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四、五五頁),比對前開證人徐滄 龍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證人徐滄龍僅是因為 被告丙○○之告知而直接記載坑洞開挖地點之包商為被 告丁○○,然而被告丙○○係因被告丁○○仍在進行填 土工程中,加上現場抗議民眾眾多之壓力,竟自認定、 告知徐滄龍該坑洞地點之包商即為被告丁○○之情,足 認上開證人及被告均未予詳查真實性,而公訴人徒憑證 人徐滄龍未於查證之記載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亦屬未洽。
3、此外,公訴人係以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經過被告 丙○○同意而填土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 七頁),而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共犯,惟查:被告丁○○承攬鳳岡倉庫碾米廠 興建工程,本應依據建築設計圖墊高碾米場地基,毋須 經過被告丙○○同意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述開挖之 坑洞內廢棄物,尚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丁○○所為犯 行,縱認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述經過被告丙○○同意 為屬實,亦無足憑此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 公訴人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罪。
(五)復查,被告戊○○係受雇於證人朱清松在鳳岡倉庫內整地 之事實,已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清松於原 審證述相符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 十七、十八頁)。又被告戊○○以龍群公司名義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證人朱清松給付挖土機租金事件(業經原審民 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原告龍群公司勝 訴確定),經原番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後,查知龍群公
司提出請款單(見原審民事庭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六六一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五頁),就鳳岡倉庫工地部分,請求自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共五十 五點五小時之挖土機租金,且該工地最後施工日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之施工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十時止共三小時 ,可見被告戊○○於本案查獲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及前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均未到鳳岡倉庫 從事整地工作,應堪認定。另查證人即居住在鳳岡倉庫旁 之鄭泗賓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曾在查獲前一日 下午親眼看到怪手司機開挖一個小洞,直到晚上就發現有 更大洞,隔天早上被告丙○○找我聊天,發現土地上堆土 很高,到現場發現被挖一個大洞,並倒了一卡車垃圾在裡 面,距離坑洞三、四十公尺處停一部怪手,並非停放在坑 洞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勘驗筆錄),及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家離工地不到一公里,我 在查獲當天早上十點多騎機車去溜達的時候,發現有一部 挖土機在倒土,那輛卡車要走的時候我有喊叫,但他開走 了,挖土機司機、卡車之人即逃走了,我沒有當場抓到, 我趕快叫我太太拿照相機照相,並打電話報警及通知環保 局之人到現場,::」、「(審判長問:你十點多發現的 時候有無發現坑洞?)有一個坑洞,約三、四公尺深,我 看到的時候卡車已經把廢棄物倒下去準備要離去」、「( 審判長問:鄭泗濱有無向你反應他的土地被挖壹個洞?) 前一天總幹事有說老百姓去報案,有人倒廢棄物晚上好吵 ,他說第二天早上去看,但是沒有發現,不過我沒有去看 」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三、五 四、五七頁),互核證人鄭泗賓及被告丙○○上開所述內 容,可知新竹縣環保局所採證之坑洞,係從查獲前一日即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開始遭人開挖、傾倒廢棄物,徵 諸被告戊○○於查獲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前一 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既未前往鳳岡倉庫從事整 地工作,自難認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傾倒廢棄物之 犯行。
(六)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被告上訴後為本院九 十三年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經上訴駁回確定)雖認定該 案被告朱清松與本案被告甲○○、丁○○、己○○、戊○ ○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上 開二判決認定結果不得拘束本院就本案之認定,縱認本案 就被告丁○○毋庸支付出任何代價即可免費取得土方,反 而由被告甲○○付款予朱清松之費用等疑點重重,惟徵諸
首揭之判例、說明,縱然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綜前開所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五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等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 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前揭判例、說 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除認證人朱清松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外,應予酌量,另聲 請傳訊證人乙○○到庭為證。惟查,被告等與朱清松並無 共同正犯關係,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而證人乙○○證稱: 伊當天並未到現場,伊是會同人員,所以在派出所時在稽 查紀錄表上簽名,現場稽查過程伊不清楚等語,亦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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