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其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並共同 經營永冠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冠公司),嗣乙○○另 與他人交往,二人同意分手。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 午三時許至乙○○桃園縣龍潭鄉○○街一巷十六號三樓之住 處,向乙○○索取車牌號碼G三─一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 乙○○同意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丙○○,並將
資料及印章交付予丙○○,辦理該車輛名義變更手續。丙○ ○於翌日(六月七日)辦妥車輛之過戶手續,於同日下午二 時五十七分許至乙○○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將車輛駛走。嗣 乙○○反悔,打電話要求丙○○將車交回,遭丙○○拒絕, 乙○○心生不滿,為迫使丙○○交出該車,先於同日晚上十 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以下簡 稱迴龍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其熟識之警員甲○○ 報案車輛失竊,未指名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經察看其 給丙○○求證,丙○○稱乙○○交付,乙○○乃意圖使丙○ ○受刑事處分,接續誣指丙○○竊取小客車,嗣又接續於同 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至迴龍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該派出所執勤警員陳信森報案指稱丙○○竊取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
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知上情, 對丙○○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至迴龍派出所報案失竊車輛及指稱丙○ ○竊取自用小客車、
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
資料及印章確係遭丙○○所竊取,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現車 子不見,就去派出所報案,後來調錄影帶發覺為丙○○開走 ,乃告訴失竊,後又發現
再去派出所報案,並非捏造事實與誣告之犯行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至桃園縣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向執勤警員甲○○、陳信森報案指 稱車輛失竊,復指訴丙○○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 印章、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偵訊(調查)筆錄二份、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告訴 丙○○竊盜之事實。
(二)被告確有允諾將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丙○○,並將 印章、車籍資料交付予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又證人即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下午搬運傢俱至被告住處之廖明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搬運傢俱至桃園縣龍潭鄉○○街一巷 十六號三樓,店裡是指名要送給乙○○,在該屋內聽到丙 ○○與被告吵架,聽到被告對丙○○說大不了我把錢及資 料還妳等語。另證人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在被告住處 之潘淑娟、林瑞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當 日到該處時,看見被告和丙○○在吵架,丙○○一直在哭 ,當時被告還對丙○○說錢和車子都還妳了,妳還要怎樣 ,丙○○就將一只牛皮紙袋內之
給我們看,說乙○○還算有良心,願意將車子還給她。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稱:當時有說過車子還妳(丙○○) 了,妳還要怎樣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同意將車輛交給丙○ ○。雖被告另稱:同意交付之車子是指二人所簽和解書中 所寫的另外六部車,不是指車牌號碼G三─一二一六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惟核被告與丙○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係約定被告不 得使用之前共同經營永冠公司名義買賣六輛自用小客車,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約定,是限定 我不得用永冠公司名義賣車,但是車子要歸我,該六台車
是用自己名義賣掉,錢存到聯邦銀行之帳戶內(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偵查卷宗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 頁)。而依卷附之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該六部 車出售得款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一日、 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三日存入被告該帳戶內 。則該六輛車輛既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前即經被告出 售,又該六部車輛,又非要交給丙○○,被告於九十一年 六月六日對丙○○所稱「車子還妳了,妳還要怎樣」,並 非和解書所載之六輛自用小客車。參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當天,其名下僅有本件之車牌號碼G三─一一 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 所說「車子還妳了,妳還要怎樣」,該車即車牌號碼G三 ─一一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
(三)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結稱: 六月七日被告來派出所報案,先說車輛不見,後經錄影帶 發現車子被丙○○開走了,伊曾在被告公司打牌二次,乃 打電話給丙○○詢問此事,丙○○說車子是她的,且已經 過戶到她名下,並說會傳真車籍資料到派出所,與丙○○ 講電話時被告都在旁邊,打完電話後,轉告被告關於丙○ ○說車子已過戶到她名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第一○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該警 員與多次至被告公司打牌,與被告及告訴人熟識,求證其 情後,轉知被告,若被告之
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丙○○竊取,被告在聽到警察甲 ○○與丙○○之通話內容,復經甲○○轉告丙○○之說明 後,應會立即查證
已遭竊,惟其稱至六月十日上午始發現
及印章遭竊云云,更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 告最初雖指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但旋明確指丙○○竊盜 ,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吸,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於原審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被告先後於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至迴龍派出所報案指稱告訴人竊 取車輛及相關之車籍資料、印章等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先 報案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再指名告訴人誣告,此犯 罪事實,原審未予審認,且對被告所犯一般指名犯人與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關係,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接續犯行為連續犯;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 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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