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二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江國彥(已死亡,另經不 起訴處分)、曾祥龍(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 十一年初,先向乙○○偽稱可代為至大陸地區推廣該公司業 務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經營之昇都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都公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復偽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虔 生之印章,再向庚○○、戊○○、己○○、丁○○等人偽稱 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詐得其個人之 口名簿等資料,藉以偽造其等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私 文書,且偽刻其等印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分別冒用 庚○○、己○○之名義偽填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將上 開二份偽填之申請書連同江國彥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 請書,郵寄至匯通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己 ○○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匯通銀 行承辦人員趙興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四月二 十九日十一時許,江國彥前往臺北市○○路○段八八號匯通 商業銀行簽領所申辦之信用卡時當場查獲,並據江國彥之供 述,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同市○○區○○街一段二三九 巷十八號一樓之住所搜索,當場起獲偽造之發票章二枚、公 司章二枚、私章四枚、統編號碼章四枚、名片四張、偽造之 文書資料一批及電話六具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㈠本案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 市○○區○○路四七號九樓,對不知情之曾士榮(原名曾松 坤)謊稱其係昶翔、益全、泰全及大陸地區某百貨公司負責 人,並慫恿曾士榮邀集庚○○、黎國榮、林淑娟、張煌文、 徐保生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其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偽蓋
上開公司之印文於「邀請書」及「收據」之上,並交付予庚 ○○等人,以藉由代辦出國證件之名義向庚○○等人收取保 證金,所詐得之款項均全數入己,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六八六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檢和九十二偵七 七六九字第八三二六號函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 號起訴書可查。㈡又公訴人稱本案被告冒用「己○○」之名 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案件內扣得 之己○○
玉珊到庭證稱:從未遺失過
父母欄、住址等都與真正之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如公訴人之指訴可採, 則被告持偽造之己○○
書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即與臺灣士林法院九十二 年訴字第六八六號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㈢本件係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繫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案 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甲○茂談九十二偵二 0七四二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檢和九十二偵字第七七六九字第八 三二六號函在卷可按,足徵本院係繫屬在後,為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所指不得審判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 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 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
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 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 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 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 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如何與同被告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僅以上述二、㈡所示之理由簡單交待,且未以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要件分析說明之,已有未洽。而由證人己○○所 為不認識被告之證述可證,本案公訴意旨稱:被告向己○ ○偽稱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詐得其個人之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如何可謂公 訴人指訴可採。
㈡被告於本件警詢中固承稱:有以偽造「己○○」之名義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但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有原審筆錄 在卷可查,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己○○的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過,是江國彥到中華路一段八八號九樓 匯通銀行領的,所以去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的人不是我云 云。而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審中則否認有偽造「己○○」 名義國民
件第一審既然尚未判決,在被告否認前案起訴事實之情形 下,未參與該案審判之本件原審又如何認定該前案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確亦成立犯罪,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本案之 起訴事實?又雖然被告事後之供述非判斷被告就多數同一 罪名之犯嫌有無概括犯意之唯一標準,但仍不失為參考依 據之一,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皆否認有冒用己○○ 名義申請信用卡之行為,為何仍可認其前後案被訴事實同 係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再者, 被告前案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其 等證件,有該前案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被 告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 時間,則是在上開偽造「己○○」名義之國民
查扣之後。且原審提示予證人己○○辨識者為前案偵查卷 第六六頁所附之偽造「己○○」名義之國民
此影本與本案偵查卷第九五頁所附之偽造「己○○」名義
之國民
之發證日期亦不相同,所稱之事實上相關性何在,尚有疑 問,另本案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有不同照片之 「己○○」名義之國民
通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者,亦不明確,原審皆未予查明, 則如何能遽謂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起訴事實是否與前案之起訴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尚有疑點待釐清,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開 二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