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楊甯茜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祥吉於民國106 年1 月 18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 元,到期日 為106 年7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