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26號
TPHM,93,上訴,1726,200501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清潔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九一0號;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九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三之四號六 樓之三「戊○○○○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生代公司 )之負責人。丁○○、新生代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新生代公司則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丁○○明知新生 代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僅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指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 用行為),惟其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爐限制業 者進場焚化之廢棄物不得夾雜超過一定數量應回收之資源垃 圾,其為符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爐之進場管理 規定,以免遭受處罰,乃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許阿來、許 清松、許金蓮許正雄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七段 三九三巷一○一號旁之空地,設置新生代公司之停車場,且 在前開停車場上私自設置離地高約三十公分之露天平台,充 作其收運廢棄物之暫時貯存場所,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 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新生代公司申請核備之車牌 號碼BQ─七一六號、九E─三四九號、BR─四七0號、 DS─九三二五號垃圾車,向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



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將廢 棄物暫時堆置貯存在前述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之露天平台上, 再自其所收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中挑揀分類而為廢棄 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如廢紙類、 鐵罐、鋁罐,玻璃容器、鋁箔容器等等)回收,並轉售予祥 雍企業有限公司等資源回收公司,挑揀剩餘之廢棄物則利用 垃圾車載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而以此種方式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因丁○○私自設 置之前開貯存場未能符合標準,以致其露天堆置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產生惡臭及污水,嚴重破壞環境衛生,經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多次舉發並函請改善而仍未改善,臺北市政府遂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府環三字第○九一○六一五九七○○號 函,通知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新生代公 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詎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起,因其領有之廢棄清除許可證已遭廢止,不得再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繼續利用新生代公司之垃 圾車,先從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 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將其收運之廢棄物露天堆置貯存在前述 未經許可之停車場露天平台上,再將其收運堆置之廢棄物予 以分類處理,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藉以挑揀可回收之資源垃 圾,其餘廢棄物再載往焚化爐焚化處理,而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在上址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 業務。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 員再度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新生代公司仍在前開停車場內 堆置廢棄物,除當場予以開單告發外,並於同日以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北市環三字第○九一三三一五七一○○號函送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併案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 第三科科長甲○○之證言非針對其親身經驗作證,不符合證 人之資格,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聲請 傳喚證人甲○○就該證人於原審所證經原審所採用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詞,再進行詰問,與其前開有關證人甲○○不符合 證人資格,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有扞格之處。本院斟酌原 審係引用證人甲○○對於環保法規之解釋為證,惟解釋適用 法規係法官之職權,證人甲○○就被告丁○○之行為並未在 場目睹,其所證就法規解釋之部分,應認屬個人之意見尚不 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職員己○○之證言 ,亦屬就環保法規之解釋,係屬個人意見,因證人己○○於 原審就法規之解釋,對被告是否有利尚有解釋空間,被告辯 護人就證人己○○之證詞並未主張欠缺證人適格,而無證據 能力,本院認有關證人己○○之證言就環保法規所為之相關 之解釋,同上理由,亦屬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再者, 證人即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公會前理事長乙○○於本 院審理時就有關環保法規所為證言,亦屬其個人意見,基於 同上理由,爰不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係新生代公司之負責人,新 生代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之許可文 件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被告自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新生代 公司申請核備之垃圾車向大型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集、運 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該等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新生代公司 停車場之露天平台,再自其所收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 挑揀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工作,並將回收之資源垃 圾轉售予祥雍企業有限公司等資源回收公司,嗣新生代公司 未改善環境衛生,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請改善未果,而自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遭主管機關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再度前往新生代 公司稽查時,發現新生代公司之停車場內仍堆放廢棄物,而 遭開單告發並移送法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犯行,辯稱:其自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雖有在新生代 公司之停車場內堆置垃圾,但其是在作垃圾分類,將資源垃 圾(如鐵、鋁罐、塑膠瓶)回收,因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來 源主要係事業機構,以家樂福、大潤發等賣場為大宗,廢棄 物中有大量之過期飲料、報廢鋁罐待回收,該等事業機構將 垃圾交給新生代公司時,通常是將垃圾與資源物放在一起, 並未作好分類工作,但北投焚化爐表示若廢棄物內摻有資源 垃圾,就會拒收廢棄物,其為了垃圾得以進入北投焚化爐, 只好將垃圾倒在停車場先自廢棄物中搜揀各類廢容器,再將



所得之資源回收物出賣予資源回收公司,其係從事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得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回收。又新生一代公司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止清除許可證 後,即未在繼續進行廢棄物清運工作,但仍有向家樂福、愛 買等賣場收取垃圾做資源回收分類,這時候其只有作紙箱及 廢棄家電之資源回收工作,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即未具有清除 許可證,亦得從事資源回收,不須經過申請許可等語。惟查 :
一、被告被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廢 止清除許可證時止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丁○○係被告新生代公司之負責人,新生代公司前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僅係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丁○○ 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環三字 第九○一四三○二七○○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府環三字第○九一○六一一九○○○號函及臺北市政府 北市廢乙清備○○○五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士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偵卷《下稱偵查卷 》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堪信屬實。又被告丁○○自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自家樂福、 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後,旋將廢棄物暫時堆置 貯存於新生代公司承租停車場之露天平台上,且被告丁○○ 於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時,並未併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開 停車場設置為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嗣因其自廢棄物產 源業者收取之垃圾內含有應回收之資源垃圾,違反台北市政 府環保局焚化爐之進場管理規定,為免遭受處罰,竟將其所 收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上開停車場從中挑揀分類回 收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並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如廢紙 類、鐵罐、鋁罐,玻璃容器、鋁箔容器等等)回收,並轉售 予祥雍企業有限公司等資源回收公司,挑揀剩餘之廢棄物則 利用垃圾車載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嗣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人員認被告丁○○露天堆置廢棄物於上開停車場,產生惡臭 及污水,破壞環境衛生,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多次舉發並函 請改善而仍未改善,臺北市政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 府環三字第○九一○六一五九七○○號函,通知新生代公司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事實,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吳宗哲、游紹課、楊御助闕文龍分別結 證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依列管廠 商告發記錄彙總表(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第 九十二頁至第一○二頁)、舉發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環保 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 頁至第四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至第一三一頁、士檢 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 七頁)、祥雍企業有限公司、貿敬回收站之收據、洽同有限 公司過磅單各一份(附於原審院卷㈠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 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查被告丁○○係自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 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集、清運一般垃圾,則其於新生代公 司停車場內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吳宗哲、游紹課、楊御助分別到庭結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按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另所謂「處 理」:分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其中熱處理法係指⑴焚化法:指利用高 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⑵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 ,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⑶其他熱處理法,修正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明文(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 正,將原先第九款改列為第八款,例示規定亦於焚化法及熱



解法之外,增設熔融法)。查被告新生代公司既僅領有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核准之處理方法為 焚化或掩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山豬窟垃圾掩埋場 、內湖垃圾焚化爐、木柵垃圾焚化爐、北投垃圾焚化爐,則 被告丁○○依前揭法令規定及上述許可證之內容,僅能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貯存、處理行為 ,亦即其應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源業者收集、清運垃圾後 ,即直接載運至指定之焚化爐或掩埋場進行焚化或掩埋處理 ,方屬合法。又按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於「清除」之 範疇,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 除許可業務之內,但如係為清除之目的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 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並 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 惟前述『清除之目的,得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其處理 地點應於該清除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 為之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環 署廢字第○九二○○七七○七二號函釋在案 (見原審卷㈡第 二頁)。 是被告新生代公司既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依法原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丁○○將其 收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前述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之 露天平台上,並從中挑揀分類回收,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 如廢紙類、鐵罐、鋁罐,玻璃容器、鋁箔容器等等)回收轉 售他人,其餘廢棄物再載往焚化爐焚化處理,自屬於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 作,應堪認定。
㈣被告丁○○辯稱:其因客戶(即廢棄物產源業者)將垃圾交 新生代公司時,通常是將垃圾與資源物放在一起,並未作好 分類工作,但北投焚化爐表示若廢棄物內摻有資源垃圾,就 會拒收廢棄物,其為了進入北投焚化爐,只好將垃圾倒在停 車場做分類工作。其於原審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第四款、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進入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處理廠(場)之種類限制宣導及稽查作業手冊」附 表四所列之回收項目包含「各類廢容器」,因認依該等法規 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自廢棄 物清除時搜揀特定之回收項目,亦即可自行辦理廢棄物之回 收,故其所為資源回收行為洵屬合法;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 其係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限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再 利用之廢棄物,自無庸經主管機之許可,其行為洵屬合法云



云。惟:
⑴被告丁○○係自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或其他事 業機構收集、清運一般垃圾,故其於新生代公司停車場內所 堆置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 」之範疇,而非一般廢棄物。然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 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者,均係指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而言,則前揭法條顯非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自明,至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則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從而被告丁○○將 其自各大賣場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上開停車場從中挑 揀分類而為廢棄物回收之處理工作,得否比附援引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被告不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可自行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工作,已非無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再利用,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然此所謂「執行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而言, 此觀諸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顯見所謂「執行機關」 ,係指環境保護局、鄉鎮公所清潔隊而言,並不包括代清業 者在內等語。從而被告援引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主張廢棄物清除業者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自其 清除之廢棄物從中搜揀特定之回收項目云云,顯然誤解法令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 ○九二○○七七○七二號函釋:「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免依該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以領有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許可),即可從事同法第十八條所稱應回 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或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但如非前開應回收廢棄物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 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㈡前述得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從事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或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並不 包括自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中挑撿應回收廢棄 物或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語,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函一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㈡卷第二頁), 本案被告自一 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揀得回收之廢棄物轉賣予資源回收公司, 與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屬有間,且依前開函釋,其行為亦非 屬得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院主張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其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 得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尚有誤會。再者,被告主張其行為係 屬廢棄物之再利用並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公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認定原則為依據,惟被告行為難認係廢棄物之再利用,已如 前述,且前開原則係被告行為後始行公布,被告引以為其行 為合法之依據,亦難採認。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 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 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即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之『 資源垃圾』)之回收、清除、處理,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資源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㈡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㈢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 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另依臺 北市資源垃圾強制分類回收管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前條規 範對象應將其垃圾依照環保局公告之資源垃圾回收分類及包 紮要領,完成資源垃圾分類後,始得排出交付回收、清除及 處理,前項未完成分類之垃圾,受託代清除者應拒絕接受。 」據此足見縱使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依法仍 應由廢棄物產生源者先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完成初步分類, 始得交付予執行機關(縣市環保局或鄉鎮公所清潔隊)或代 清業者,倘未完成分類,代清業者即應拒絕接受,尚不得由 代清業者自其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中,再行挑揀應回收之資源 垃圾,至為明確。況被告丁○○所收運之廢棄物並非來自一 般家戶之一般廢棄物,而係來自各大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復非依前開規定收取已完成初步分類之資 源垃圾,而係夾雜有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更不得從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由此益徵被告丁○○



所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不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自廢棄物清除時搜揀特定之回收項目 ,亦即可自行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或再利用,故其所為資源回 收行為應屬合法云云,核與法令規定有違,洵不足採。從而 被告丁○○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自其堆置在上開 停車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並加以 分類,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節,堪予認定。 ⑶至被告辯護人雖另引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會議紀錄之決議㈡:「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取消資源回收 行為應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規定,故如廢棄物清除 機構利用停車場做為資源回收物之分類暫存場,尚無需申請 ,惟應注意環境衛生,不得有髒亂、惡臭等情事產生。」等 語,因認依據上開決議,被告無須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即得 在停車場內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云云。然查,前開會議係於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始行召開,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新生代公司遭廢止清除許可證之前,在上開停車場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處理工作,顯非基於前開會議之決議 而為之,至為灼然。又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本即得 附帶收取已完成初步分類之資源回收物,已如前述,故前開 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係指廢棄物清除機構得利用停車場作為貯 存委託清除者己為初步分類之資源垃圾,不受公民營廢棄物 清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須於申請清除許可證 明檢具相關文件另行申請貯存場之規定甚明,而非指代清業 者無須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在停車場內自其收運之廢棄物從 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內容,洵屬 誤解法令,無法採憑。
㈤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 以:「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 申請:::貯存場及轉運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 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 或轉運站者免)。」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時,應於申請 清除許可證時檢具上述文件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而清除機 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 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七○七二號 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一三四



六號函分別函釋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二00頁、原審卷㈡第 二頁)。 故被告丁○○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新生代 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雖未同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前 開停車場設置為貯存場或轉運站,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 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將其收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 露天堆置在前開停車場之露天平台上,此部分行為雖屬於貯 存行為。然因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僅有核發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處理許可證及清理許可證,並無核發貯存許可證之相 關規定,故廢棄物清除業者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能 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 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向核發機關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許可辦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無從單獨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許可證。從 而被告既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雖其未檢具相關文件申 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即擅自在上開停車場暫時堆置貯存 廢棄物,然被告既係為資源回收工作,始將廢棄物暫時貯存 在停車場,以從事垃圾分類回收,尚非故意非法棄置廢棄物 於該地,則此部分之貯存行為應屬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科處行政罰之問題,而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無涉,尚未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
㈥綜核上情,被告丁○○既明知被告新生代公司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仍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向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或 其他事業機構收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在上開停車場從其收 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並加以 分類,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已該當 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應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遭廢止清除許可證時起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新生代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台 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止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明知新生代公 司核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無異 ,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在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上堆置貯存廢棄物之事實皆供承不諱



,惟辯稱: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 止新生代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後,即將與大賣場間之清除廢棄 物合約轉讓予「世源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世源公司)承 作 ,未再繼續進行廢棄物清運工作,環保局所拍之照片只有垃 圾,並無拍到垃圾車出去收集垃圾之情形,該等垃圾係新生 代公司結束營業後,整理公司物品而來云云。然查: ⑴證人游紹課已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現場稽查時, 被告公司有貯存垃圾情形,並有滲漏現象,當天貯存垃圾之 種類為一般垃圾,不過以其產生源來說,應該是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亦有到現場稽查,當時 現場遺留一包垃圾,並有垃圾散落地上,同時現場有污水情 形,判斷應該是清理垃圾之痕跡。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有再到現場稽查,當天現場平台上有貯存垃圾,垃圾車附近 與地面都有散落垃圾等語。又證人吳宗哲則證稱:其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有到現場稽查,當天沒有看到有貯存垃圾情 形,不過有清運垃圾的痕跡,但現場有滲漏積水情形,伊等 是針對貯存滲漏情形開單舉發。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亦 有到現場稽查,當天現場明顯有貯存垃圾之情形,那些垃圾 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楊御助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有到現場進行稽查,當天在停車場上確有堆置 垃圾之情形,且有污水,故其等乃開單告發,且其到現場看 到的垃圾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資源回收的垃圾等語明確 (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 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依列管廠商告發紀錄彙總表及其 所附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 十四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各一份、舉發採證 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 。況依卷附舉發照片之內容所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 員至新生代公司之停車場進行稽查時,其上均未發現被告於 原審所辯其於該段時間內係作紙箱及廢棄家電等應回收之資 源垃圾,故其上堆置貯存之垃圾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非資源垃圾,甚為明確;且觀諸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先後至現場拍攝之舉發照片,可知上開停車場於不同時間, 現場堆置廢棄物之情況均有不同,顯見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上 所堆置之垃圾,應非同一時間所放置,而係陸續清除、堆置 其上;再參諸被告丁○○前已供承其於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上 所堆置之廢棄物,不會堆放超過四個小時,因為是在做垃圾 分類,將資源垃圾回收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故被告丁○○所辯:其自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後,即未在繼續進行廢棄物清運工作,只有向家樂福 、愛買等大賣場作紙箱及廢棄家電之資源回收工作,舉發照 片上之垃圾是其在吊銷執照照前一晚收回或自公司整理出來 之垃圾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丁○ ○明知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因其領有之廢 棄清除許可證已遭廢止,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 理業務,竟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 日止,繼續家樂福、愛買等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 棄物後,再將之露天堆置貯存在前述停車場露天平台上,並 從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除、處 理之業務乙節,堪予認定。
⑵又證人鄭源盛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起, 約半年時間去新生代公司停車場洗車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向 證人鄭源盛提示舉發照片後,證人鄭源盛已證述:「(問: 你洗車時是否掉落如此多量之垃圾?)不是,這些垃圾不是 我洗車掉下來的。」等語,足見被告丁○○所辯:舉發照片 上所示之垃圾係同業鄭源盛洗車所留下乙節,應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再者,證人鄭源盛另證稱:其當時在幫被告載 運資源回收物,當時是依被告指示將新生代公司之資源回收 物,從停車場載去外面資源回收場,其於九十一年八、九月 間仍有幫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與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 辯:其於八月二十日以後只做廢紙之資源回收,廢紙在大賣 場就直接壓縮、打包,其就直接載運到回收場云云,衡情被 告丁○○果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後即未向業者繼續收運 垃圾,並將之堆置於停車場,再從中挑揀資源回收物,則證 人鄭源盛豈有可能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仍依被告丁○○ 之指示,自新生代公司停車場內載運資源垃圾至資源回收場 ,由此益見被告丁○○所辯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後,即 未再向業者收運垃圾,該公司停車場所堆置之垃圾皆係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前所收集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⑶被告丁○○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原新生代公司之員工張維 新到庭作證,證明新生代公司遭廢止清除許可證後,就未再 繼續收運垃圾乙事。證人張維新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新生代 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後就未再新收垃圾,因新生代公司當時公 司司機僅剩伊一人,沒有其他人,當時有從公司清出木板云 云。然查,證人張維新既為新生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難免 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實值存疑 。又證人張維新證述:公司從九十年八月就未再新收垃圾云



云,然此核與被告丁○○所供:其於八月二十日當晚仍有收 集垃圾乙節(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 六頁),已屬不一。且新生代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公司 司機既僅有張維新一人,衡情新生代公司果自九十年八月起 即未再新收垃圾,證人張維新豈有可能不知新生代公司之清 除許可證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廢止乙事之理,是其所 為證言已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況證人張維新所述內容非 但與證人吳宗哲、游紹課、楊御助等人證述至新生代公司稽 查情形之內容不符,復與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有 異,故其所述上開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丁○○於本院主張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廢止後,即將 與大賣場間之清除廢棄物合約轉讓予世源公司承作,未再進 行的廢棄物清除工作,並聲請傳喚世源公司之負責人丙○○ ,惟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與被告隔離後,進行交互 詰問時證稱:其在世源公司大約擔任半年負責人,於九十二 年七月離職,其掛名負責人大約一年,實際工作大約半年, 世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承接新生代公司大賣場之廢棄物 清除業務,因大潤發只有在年底簽約,所以九十一年八月間 到當年年底係其幫被告之新生代公司承接與大潤發賣場之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戊○○○○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