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另案在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476 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37號、第1154
7 號、92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參公克)、貳小包及壹小瓶(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元,電子秤壹台、塑膠勺壹支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不詳時 、地向不詳人士,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仔田 二十九號「欣埔山莊」汽車旅館一一二號室之租住處,以新 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七三公克,純度七.六九%)予李 坤信(按業經原審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因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員警據報上揭處所有毒品交易情事,旋於當日晚 間八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適李坤信甫購得毒品步出上開一 一二號室,為警盤查,員警因認有人在內犯罪且情況急迫, 即進入旅館內搜索,入內即見甲○○刻以枕頭掩蓋皮包,而 自皮包內扣得尚未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瓶裝一 小瓶(驗餘淨重合計三‧九一公克,純度七.五%)、販賣 毒品用之塑膠勺一支及分裝袋五個,並自一望可見之檯燈桌 上查扣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秤一個,及現金三萬三千四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四千四百元,其中二萬九千元係販賣與李
坤信之所得,其餘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員警復因盤查之 需,要求李坤信出示證件,李坤信乃交付甫自甲○○購得之 上揭海洛因十三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改判部分:一、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有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有尚未販賣出 而經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小瓶、及其使用之工具 電子秤一台、塑膠勺一支及分裝袋五個、販賣所得現金二 萬九千元可證。而扣案之白粉二小包及一小瓶送驗結果, 成分均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三‧九 一公克(純度七.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一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 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五頁)。(二)同案被告李坤信於上揭時日,在被告甲○○租賃之欣埔山 莊一一二號室內,因所著上衣口袋裝有毒品海洛因十三小 包為警查扣之事實,為被告李坤信、甲○○所是認,且為 證人即承辦員警溫德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而經警自 被告李坤信身上扣案之上揭十三小包白粉經送驗結果,成 分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三‧七三公 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 四000三一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 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二七頁)。
(三)至關於同案被告李坤信持有毒品之原因,被告李坤信歷次 之陳述,雖有「甲○○販賣」說、「甲○○缺錢將毒品放 在口袋」說、「甲○○因有人敲門就把毒品塞到我身上」 說、「甲○○怕施用過量要我代為保管以控制用量」說、 「從甲○○處拿錯(煙盒)」等說法之不同;而被告甲○ ○亦有「毒品不知何來」、「我怕施用過量就交給李坤信 保管」說法之不同,惟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李坤信身上查 獲之上揭毒品乃自被告甲○○取得」乙節,則均自白一致 ,承此,本案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李坤信自被告甲○○處 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原因究竟為何?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須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始不得為證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 前之陳述,則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此觀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一第二項及 之二之規定即明。又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 被告、共犯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 號判決參照)。
(五)共同被告李坤信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證稱:伊不知道被告 甲○○將海洛因裝在香煙盒內,伊自己的煙盒與被告甲○ ○(裝有毒品海洛因)的煙盒都放在桌上,因為拿錯煙盒 ,才被員警自身上查扣毒品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第二五至二七頁)。然查: ⑴共同被告李坤信於原審證稱之情節不惟與其先前歷次之陳 述矛盾,與被告甲○○先前供述亦不相符。被告李坤信於 查獲當日之警訊中證稱:「毒品是向甲○○以二萬九千元 購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三 頁),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毒品是甲○○給的,僅改 口稱:「她(指甲○○)說她缺錢,尚未講是否要販賣時 ,警察就到現場」(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八六四號卷第 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然其證述之意旨仍未否認被告 甲○○販賣毒品之事實。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中稱:「因有人敲門, 甲○○就把毒品塞到我身上來」、「甲○○說缺錢,我要 出去時,她就把毒品塞在口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七頁),雖然有避重就輕, 未稱「販賣」乙情,然仍明確指稱毒品是被告甲○○有意 識地交付,亦從未言及「保管」說或「拿錯」說。而被告 甲○○初始則均否認知悉被告李坤信持有毒品,嗣於案發 後七個月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偵訊時始供稱:「毒品是怕 施用過量而交付李坤信保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共同被告李坤信於同日(即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偵訊中配合甲○○說詞,改口稱:「 是幫甲○○保管、幫她控制用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四頁)。按共同被告李坤信此時 改口之情節,已與之前供述迥異,且與被告甲○○翻異之 時機巧合相同,顯然係經過長久時日之提訊相互勾串附合 。被告李坤信於原審審理之前從未有「拿錯煙盒」之情節 ,然被告李坤信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其證詞與先前警訊 、偵訊不一致時,卻語焉不詳,無從說明原委(見原審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一頁),對其 「拿錯」之說,顯難採信。再者,若被告李坤信果係「拿 錯煙盒」而持有,則此等事實,同屬有利於被告甲○○及
李坤信之事實,則被告李坤信何以於警訊、偵查中皆未主 張,反而於案發經過一年多之後始於原審提出此種說法; 而且此情被告甲○○亦未於查獲之初即提出抗辯,此節實 屬有悖於經驗法則。是共同被告李坤信於原審翻異之詞, 難予採信。
⑵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偵訊之後,迄原審審理中 雖迭次辯稱:「交付李坤信代為保管以控制用量」;然被 告甲○○自稱:被告乙○○被抓後自己購買毒品海洛因的 習慣,是「一次買半錢,約一‧九公克,一星期買一次」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九三頁、原 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一頁),則被告甲 ○○此次同時持有(經警分別自被告甲○○處及自李坤信 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達七‧六四公克, 已與被告甲○○自己所述之購買習慣不同。再者,被告甲 ○○果若欲控制用量,則自己一次購買少量即可,何須違 反過去習慣,購買較多之分量,再將此價值昂貴之毒品委 託共同被告李坤信代為保管?甚者,共同被告李坤信本身 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李坤信雖辯稱僅施用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海洛因,然被告李坤信嗣因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經警查獲且經原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有原審刑事裁定及被告李坤信之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共同被告李坤信與被告 甲○○非至信之友人,則被告甲○○交付市價上萬元之毒 品委託保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⑶再徵諸被告李坤信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天到被告甲○○ 租住處是去送便當,然對於送便當乙事,李坤信稱「已幫 甲○○買了半個月的便當」(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審理筆錄,第二四頁,以下逕載頁數),然被告甲○○ 則稱「只有一星期而已」云云(見第三六頁);至買便當 甲○○有無給過便當錢,李坤信稱:「無」(見第二二頁 ),甲○○則稱:「每次都有給」云云(見第三七頁); 又李坤信於原審證稱:「不知道甲○○男友是何人」(見 第三四頁);然先前於偵查中卻稱:「因我和何的男友是 朋友,所以去送便當」云云(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八六 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二人所供已多所齟齬。而對於 當天在欣埔山莊一一二號室內被告甲○○有無向被告李坤 信提及控制毒品用量乙事,被告李坤信稱:「有」,被告 甲○○則稱:「沒有」云云(見第四三頁),所述亦有不 符。又當天被告李坤信進入一一二號室房內時,有無在房 內見到現金乙情,被告甲○○稱:「沒有,錢放在皮包內
,李坤信沒有看見,警察進入翻查後,李坤信才知道有錢 」(見第四四、四五頁),此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溫德明 於原審所證:入內搜索時,在床頭檯燈處有被告甲○○的 皮包,內有現金之情相符(見第十三頁);被告李坤信則 稱:「床上有放現金,稍微一點點散開,錢沒有包裝」云 云(見第三三頁)。按現金是放在皮包內或在床上,乃不 同之事實,徵諸人之記憶運作過程,若未見到「現金置放 床上」此一積極事實,斷無積極產生此虛幻之記憶內容, 且被告甲○○單一女子住在汽車旅館,焉有於被告李坤信 前來時,特意將錢財露白散放於床上,被告李坤信之證詞 殊難採信,而被告李坤信若非因購買毒品而有交付二萬九 千元現金之事實,何須於原審詰問時刻意供述「現場有現 金」之事實?。又被告甲○○、李坤信雖於原審均稱甲○ ○將置有十三包毒品海洛因的煙盒置於桌上,被告李坤信 誤拿云云。然稽之十三包之海洛因市價不菲,被告甲○○ 當天若意在託付李坤信保管,焉有可能把裝毒品之煙盒揭 露在桌上明顯之處,且又不明白告知李坤信煙盒內有毒品 ,任由刻在抽煙的李坤信拿錯煙盒?詳酌被告二人所辯情 節,在在悖於經驗法則,均無以採信。
(六)關於搜索程序,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⑴按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之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本次員警之搜索不合法,因此搜索扣 押之毒品及其他證物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查,證人 即本案承辦警員溫德明於原審證稱:「因員警吳盛德接到 檢舉電話稱『欣埔山莊』汽車旅館一一二號室有多人在吸 食毒品並有女通緝犯在裡面,要我們趕快過去,我們到現 場,剛好李坤信自該旅館一一二室剛關門出來,並已走出 房間,我們就向他表明是警察,並盤問他裡面是否有一女 的,他答稱是,但沒有講出名字,我也沒有問,我就請李 坤信敲門,甲○○就來開門,我們就進入房間:::當時 甲○○就拿枕頭蓋住床上黑色皮包,甲○○(經警要求) 打開皮包,內是毒品:::床頭檯燈處放有電子磅秤及皮 包,一眼可見,皮包裡面是現金」等語。至於自被告李坤 信身上搜出十三包毒品之過程,則為「進到一一二室屋內 後,因要盤查其身分,我們請李坤信拿出證件,李坤信有 無拿出證件我忘了,但李坤信從上衣口袋取香煙盒,我要 他打開香煙盒,裡面就是毒品」等語。徵諸證人溫德明所 證,所獲檢舉內容既係該處「有多人吸毒並有女通緝犯」
,而多人吸毒之處所衡情亦為毒品交易所在,員警溫德明 等到達現場後,復有人甫自屋內出來,並稱室內有一女, 現場之實況亦與檢舉內容相符,該事實亦足以令人相信有 人在一一二號室內犯罪,情況亦達急迫,員警進入屋內之 搜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取證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 此外,證人溫德明證稱「被告李坤信係經員警盤查要求出 示證件,而主動交出身上之(裝有毒品)香煙盒」乙情, 亦為被告李坤信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 理筆錄,第二十頁)。準此,扣案之十三包毒品既係被告 李坤信主動交付員警,自未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是員警之 扣押程序自屬合法,綜上,本案扣押之毒品、現金、電子 秤、塑膠勺及分裝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物,附此說明。 ⑵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信於警訊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經調查結果,證人李坤信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 無足採信;反之,其警訊之陳述則與其他事證相符,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業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相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予敘 明。
(七)綜上,依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甲○○及李坤信於原審所辯 情節,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當天既有交付上揭毒 品予李坤信之事實,其原因既非「保管」,復非「拿錯」 ,經調查結果,應係被告李坤信於警訊初訊所供「被告甲 ○○以二萬九千元販賣毒品」之情,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元佐證;被告李坤信警訊所證 購買毒品之對價事實(扣案現金,超過二萬九千元部分, 核與本案無涉),及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 秤一台、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塑膠勺一個及分裝袋五個扣案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 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 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度台上字二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判例參照)。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 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甲○○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未能查得 其販入價額多寡,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 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被告甲○○與李坤信間復非 至親,一次販予海洛因量達十三小包,價錢達二萬九千元 之多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 度風險之理。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非」 基於圖利之本意,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自不得因無法查悉被告甲○ ○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毒 品伺機販賣,應認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律變更)。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 九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判意旨)。茲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罪,然觀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知,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雖其中已交付李坤信之十三小包驗餘 淨重合計三‧七三公克,純度七.六九%;另被告甲○○自 己持有尚未賣出之二小包及瓶裝一小瓶驗餘淨重合計三‧九 一公克,純度七.五%;但該毒品數量既不多,純度亦不高 ,衡情對買入該毒品若予施用身體健康之損傷應較吸食毒品 純度高者輕微,且李坤信甫購買即被查獲,對社會所生之損 害亦因而減損,是以被告甲○○行為之情狀,本院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 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所販毒品數量不多,純度不高,犯 罪所生危害較輕,原審猶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其裁量尚有失衡,難謂允洽。 且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九千元既已扣案,且犯罪所 得既為現鈔新台幣,其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審 判決主文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二萬九千元,諭知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亦難謂適法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毒品為當今之社會問題,被告甲○ ○僅為圖得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對社會具有危害,及其犯罪 後猶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英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三 ‧七三公克,純度七.六九%)、二小包及瓶裝一小瓶(驗 餘淨重計三‧九一公克,純度七.五%),為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 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坤信所得之二萬九千元,乃因犯 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一項 沒收之。至扣案現金超過二萬九千元部分(
本件扣案現金有三萬三千四百元),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連,不諭知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塑膠勺一 支及分裝袋五個,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被告甲○○用以供販賣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甲○○則係基於與前揭有罪部分 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臺 北縣五股鄉○○○○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欲轉賣 不特定人獲利,嗣二人即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 八月間止,在臺北縣市等地不詳之汽車旅館內,以每一小 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蔡益隆施用三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 許,經警在臺北縣淡水鎮番仔田二十九號欣埔山莊汽車旅 館一一三號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罐、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及分裝袋二十個。
(二)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復基於上揭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除
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期間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 ,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九十三號十八樓之一之 房屋,並利用此租屋處所作為毒品販賣之地點。嗣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門口,適 有曾竣瑋(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欲進入上開租屋處之際, 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在曾竣瑋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二 至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三小包後;警方再於被告甲○○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毒品,及其他編號十五至十九販賣工 具。
(三)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益隆之警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及分裝袋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笫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是伊當天剛買來,要 自己施用的,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則僅有一小罐,是自己施 用剩下的,伊從來沒有販賣過毒品給蔡益隆等語。(三)經查:
⑴證人蔡益隆雖於警訊時供稱:「我向乙○○購買約二至三 次海洛因,每次購買二至三千元不等,交易方式為他打電 話給我約定地點,我再過去向他購買,交易地點大都在其 投宿之汽車旅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第九0三七號偵查 卷第三五、三六頁),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翻異前 詞改稱:「(是否向乙○○、甲○○買毒品?)我有和乙 ○○一起去買過毒品一次」、「(你帶同警察去找你購買 毒品之上游乙○○,並查獲毒品,意見?)當初我沒有帶 警察去。線索是我提供的沒錯,只是我沒陪同警察一起去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第九0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無與員警到淡水欣埔山 莊汽車旅館外面?)沒有」、「(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之前,你所施用之毒品何來?)向淡水我的朋友綽號『 阿狗』買的,我向來都是向他買,從未向其他人買過」、 「(到五股交流道購買毒品情形?)因當時我買不到毒品 ,所以就與乙○○到五股交流道向乙○○的朋友買」、「 (當時與乙○○集資多少購買毒品?)我與乙○○各出資 五千元」、「(當時與乙○○去買毒品是何種毒品?)海 洛因」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則證
人蔡益隆就有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一節,證言前後 不一,已難令人遽信。
⑵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 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 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 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 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三項、第6 條第1 項至第 3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 、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 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五號 判決參照)。
⑶本件證人蔡益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該日經警查獲並移送偵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蔡益隆為施用毒品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其證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其於警訊時不利於被告乙○ ○之供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⑷經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由警員持搜索票搜索證人蔡益 隆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十號住處,搜索結果, 並未查獲任何可為證據之物。嗣因證人蔡益隆供出被告乙 ○○之處所,員警再至上揭欣埔山莊搜索之情,有搜索扣 押筆錄附卷足憑,並經證人蔡益隆與本案承辦警員王秋鵬 於原審證稱在卷。綜此,證人蔡益隆既未經警搜索出毒品 或其他犯罪之證物,現場亦未經發現進行毒品交易,則證 人蔡益隆何以於警局急欲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之犯行 ,觀此脈絡,證人蔡益隆警訊陳述之動機,令人啟疑,證 人蔡益隆警訊陳述之真實性,即無從遽信。
⑸共同被告甲○○雖曾稱:「有在電話中聽到乙○○說要賣
給對方,也有看到電話接完就把毒品放在身上」云云,惟 嗣後共同被告甲○○已翻異其詞,供詞是否屬實,已難遽 信,共同被告甲○○從乙○○與人交談之電話中,即斷定 乙○○有販賣之行為,亦屬於傳聞證據,難逕認被告乙○ ○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者,被告乙○○為警查 獲時雖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小瓶(淨重0‧四七公克)。然 被告乙○○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乙○○辯稱有施用毒品 海洛因習慣乙節屬實。徵以上開查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 且係放置於被告乙○○所有之保濟丸瓶內,則被告乙○○ 辯以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尚堪採信,亦無從以被告乙○ ○持有海洛因,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論據。
⑹又公訴人另依被告乙○○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 淨重一0四‧0二公克)及分裝袋二十個,及援引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見解為據,認被告乙○○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本案查無被告乙○○ 具體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之價格、對象,此先予敘明。又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 重一0四‧0二公克),經送驗結果成分為毒品安非他命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000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0三七號卷第九四頁)。復按關於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販入及賣出之行為,雖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告完成,惟該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必須以營利為目 的而為之,始與販賣毒品之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向來 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十四號判例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本案被告乙○○固 有販入上揭毒品安非他命四包之事實,惟應審究者,乃被 告乙○○買入上揭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為何,是否以營利 為目的?本案經調查結果,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乙○ ○係以營利目的買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再者,被告乙○○ 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固啟人疑竇,惟被告乙○○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已然成癮, 是以,其或因降低成本,或為避免數次購買毒品為警循線 查獲風險,故而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均屬可能,要 難遽以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即逕 認其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者,分裝袋之用
途,並非僅有販賣一途,尚不足認係供被告乙○○販賣毒 品之用。
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起訴 書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依蔡益隆、甲○○警訊 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乙○○有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本院已說明該二人警訊證詞,其後已翻異,且綜合 其他論據,仍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於蔡益隆、曾竣偉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販賣毒品犯行,除以證人蔡 益隆之警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瓶為證據外,並以附 表所示之證物為起訴論據。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份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扣案之毒品是乙○○的,是乙○○自己 施用的,伊不認識蔡益隆,未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益隆 ,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查獲該次,曾竣偉持有的毒品 與伊無關,伊自己持有的海洛因一小瓶是自己施用的,並 未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
㈡經查:
⑴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蔡益隆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而證人蔡益隆歷來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從未證稱有自被告甲○○處 買受毒品;於原審審理中並稱:「見過甲○○,但不認 識她」,是從證人蔡益隆之證詞已不能證明被告甲○○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瓶,被告甲○○、乙○ ○均供稱是乙○○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一小瓶係被告甲○○所有,是本件之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益隆之犯罪事 實。至於被告甲○○與乙○○雖均供承為同居男女朋友 ,惟自難僅憑此等事實而得以推測上揭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
⑵又被告甲○○雖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揭汐止 處所經警查獲,並經警分別自被告甲○○及曾竣瑋處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然同案查獲之曾竣瑋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壓合模具、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毒 品安非他命,及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等物,均 為另被告曾竣瑋所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被告甲○○ 有何關連,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 實,公訴人於原審亦當庭表示不援引此部分作為認定被 告甲○○販賣毒品犯罪之證據。
⑶至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毒品大麻(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及K他命(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無關 ,無從認定上揭起訴販賣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甲○○ 是否涉犯「持有」上揭毒品犯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 亦不在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另外,如附表編號十六 至十九所示之針筒、塑膠杓管、吸食器、電子秤及分裝 袋,持有之原因概有各種可能,亦難單憑被告甲○○持 有上揭器具即推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事。 ⑷綜上,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意旨所舉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