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000號
TPHM,93,上訴,1000,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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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注駿原名甲○○
           樓之十六
          通訊地: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596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3日,及92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中華
民國9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60號、92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緩刑肆年。何注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庚○○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 申請成立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九號三樓之「愛 仕得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仕得利公司,於 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營 養諮詢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何注駿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更名)則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 二一巷十八之一號二樓「華陀內功有限公司」(下稱:華陀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國民個人衛生保健常 識之資訊提供業務等。乙○○庚○○何注駿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明知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且未經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三人仍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尚未核准設立登記之 愛仕得利公司名義,架設SDT全球生活網(網址為WWW.SD



TQF.COM), 華陀公司則擔任資訊供應商,對外偽稱該網站 有網路購物、衛星電腦、遠距教學、特約商店等營業內容, 而先以華陀公司名義,招募一百名創始會員,復於同年九月 間,以愛仕得利公司名義(愛仕得利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 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核備,但未獲核准),對 外招募會員,並制訂制度為「以金字塔方式排列層級(代) ,利用三的倍增方式排列,每單位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 元,參加會員不限單位數,每月繳交管理費一千元,然僅能 瀏覽網站首頁,並無網路購物等實際交易行為,並提供高額 獎金,勸誘不特定人士參與投資,每月推薦下手加入會員, 即可領取紅利獎金,獎金計有(一)業務發展回饋獎金:加 入每單位六千三百元,可回饋五十一倍、(二)對等配對回 饋獎金:即推薦人可領取被推薦人之業務發展回饋獎金二分 之一、(三)基金消費獎金:會員所繳之月租費,第一代至 第六代每單位三十元、(四)貢獻獎金:即推薦十單位可領 取公司業績之百分之二點五。」,故該多層次傳銷制度主要 之收入來源,乃在於招募會員收取會費,而非基於其所對外 宣稱之從事網路購物、衛星電腦、遠距教學、特約商店之推 廣業務,期間並由庚○○在「愛仕得利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協助乙○○何注駿處理愛仕得利公司會員入會之資料, 並收取會員加入資金。會員所繳交之每單位六千三百元,渠 等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資訊服務費」、「電腦週邊」等交易 ,竟推由何注駿以華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將該不實交易 項目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華陀公司名義發票上,每單位何 注駿可分得三百元,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 確性。乙○○等人為取得投資人信任,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辦理資金控管公證,再以華陀公司名義於大安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開立專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與會員約定所收取之資金,將保留百分之六十作為專款專 用獎金,使丁○○、戊○○、丙○○、己○○等人陷於錯誤 ,估計招募會員約有三千三百餘單位,詐得款項約二千餘萬 元(確實數額不詳),其等三人並以此為常業。迨同年十二 月間,乙○○何注駿庚○○即避不見面,使得多數投資 者未領取任何紅利及獎金,始知受騙,丁○○等會員發現有 異,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己○○訴請及公平交易委員 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乙○○於法院固供承有上述違反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 之事實,惟其與庚○○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實為被告何注駿之業務員,公訴人所 指之傳銷制度乃被告何注駿華陀公司之制度,伊僅係負責 SDT之銷售商,被告何注駿為該網站資訊之提供人,伊 銷售網站時,皆明白告知告訴人等需付費使用該網站功能 並擔任直銷商業務負責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可獲取佣金, 此情為告訴人等所明知,告訴人等購買每一單位,即獲得 該單位所取得利用該網站機能之權,非伊施用詐術所致, 愛仕得利公司未營運只是籌備中,告訴人等均知道此情形   ,他們清楚之後,是否要加入是他們自由意願,伊沒有詐   欺他們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並非華陀公司會計,  僅偶至華陀公司幫忙收錢及開發票,對於華陀公司從事何 種業務均不知情,且未對外銷售SDT網站業務,係伊先   生乙○○在華陀公司負責業務,伊會過去幫忙作文書工作   ,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何注駿則坦承係華陀公司之負   責人,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資金控管公證,再以   華陀公司名義於大安商業銀行江翠分行開立專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及愛仕得利公司確有   借用華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每單位伊只收設定費三百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及常業   詐欺之犯行,辯稱:愛仕得利公司之籌組,純係乙○○、   庚○○所為,伊並未參與,而伊所經營的華陀公司是愛仕   得利公司之供應商,僅負責提供架設網路服務,並未從事   招募會員,且該會員都是愛仕得利公司的會員,會員繳交   之會費,伊未得分文,以華陀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每單   位伊只收設定費三百元,被告乙○○庚○○是否以華陀   公司之名義招搖行騙,伊並不知情,伊只是資訊供應商而   已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所經營之愛仕得利公司,係於九十年九 月五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營養諮詢 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被告何注駿所經營之華 陀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則為國民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 提供業務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 稽。
(三)愛仕得利公司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申請核備經營多層次傳銷,但未獲核准,惟被告 三人仍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尚未核准設立登記之愛仕得利 公司名義,架設SDT全球生活網(網址為WWW.SDTQF.CO



M), 華陀公司則擔任資訊供應商,對外偽稱該網站有網 路購物、衛星電腦、遠距教學、特約商店等營業內容,而 先以華陀公司名義,招募一百名創始會員,復於同年九月 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以愛仕得利公司名義(愛仕得 利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 請核備,但未獲核准),對外招募會員,並制訂制度為「 以金字塔方式排列層級(代),利用三的倍增方式排列, 每單位六千三百元,參加會員不限單位數,每月繳交管理 費一千元,然僅能瀏覽網站首頁,並無網路購物等實際交 易行為,並提供高額獎金,勸誘不特定人士參與投資,每 月推薦下手加入會員,即可領取紅利獎金,獎金計有:⑴ 業務發展回饋獎金:加入每單位六千三百元,可回饋五十 一倍,⑵對等配對回饋獎金:即推薦人可領取被推薦人之 業務發展回饋獎金二分之一,⑶基金消費獎金:會員所繳 之月租費,第一代至代六代每單位三十元,⑷貢獻獎金: 即推薦十單位可領取公司業績之百分之二點五。」,故該 多層次傳銷制度主要之收入來源,乃在於招募會員收取會 費,而非基於其所對外宣稱之從事網路購物、衛星電腦、 遠距教學、特約商店之推廣業務等節,已據告訴人丁○○ 、戊○○、丙○○、己○○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 別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及被告何注駿於調查、偵查中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 愛仕得利公司會員名單、愛仕得利公司電腦網頁廣告資料 、組織獎金分配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多層次 傳銷報備書、承諾書、會員訂貨單、商品說明書、大安商 業及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帳戶資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 、經濟部公司執照、發票影本四十四張等件附於偵查卷可 參。
(四)又會員所繳交之每單位六千三百元,渠等均明知實際上並 無「資訊服務費」、「電腦週邊」等交易,竟推由何注駿 以華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將該不實交易項目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華陀公司名義發票上,每單位何注駿可分得 三百元,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 情,亦經被告何注駿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及被 告乙○○於原審(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三十二頁、三十 三頁)、被告庚○○於偵查中(發查第六五號偵查卷第八 五頁)供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何注駿於本院提出之九十 年七、八月統一發票存根二十一本、九十年九、十月統一 發票存根三十五本可稽,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檢視無訛 。




(五)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參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 ,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 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 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 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 銷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 持,是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其主要之經濟利益係 在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在於其所推廣之商品或服務(即一 般所稱之商品虛化),該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屬於變質之多 層次傳銷,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之刑責,是本件愛仕得利公司,對外雖宣稱其所 從事者乃網路購物、衛星電腦、遠距教學、特約商店之推 廣業務,惟實際上卻係以高額之紅利、佣金制度吸引會員 加入,而一般之參加人,亦係基於該等高額之紅利、佣金 回饋而加入,鮮少有使用該等網站所提供之資源,是愛仕 得利公司明顯具有商品虛化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愛仕得 利公司當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無訛。
(六)被告乙○○庚○○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云云,然告訴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稱:我是愛仕得利公司之副 總經理,當初是乙○○跟他太太以愛仕得利公司的名義找 我的,華陀是一個網站,是愛仕得利傳銷的產品,是虛擬 的,實際上是不能用..... 庚○○完全掌握公司的資金, 業務的部分則是由乙○○在處理,收錢、會費完全都是交 給庚○○,她是最大的元凶,乙○○還沒有這麼壞。…大 安商業銀行江翠分行開立專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這個帳戶當初有寫契約書,我有看到,但實 際上只有存幾十萬,這實際上是虛擬的,只營業幾個月, 人就跑掉。在我在的時候,所招募之會員人數大約有三千 位,我走了之後,大概還有幾百位。愛仕得利公司並無向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核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制 度用公牌制是不公平的,因為只有符合三的倍數的會員才 可以領到錢,而且退會的話沒有辦法領到相當的退費,公 交會也完全禁止這種制度。我加入的時候有帶人入會,後 來損失五百多萬(原審一五九六號卷第八三至八六頁)等 情明確,與告訴人丁○○、己○○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指



訴之情節均屬相同(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及本院審 判期日筆錄),是參以上述偵查卷附之愛仕得利公司會員 名單、愛仕得利公司電腦網頁廣告資料、組織獎金分配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多層次傳銷報備書、承諾 書、會員訂貨單、商品說明書、大安商業及台新商業銀行 銀行帳戶資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 、發票影本四十四張等資料,可知被告乙○○庚○○對 於本件以愛仕得利公司為主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情事皆屬 知情且有共同參與,故被告乙○○庚○○辯稱係被告何 注駿個人行為與其等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七)被告何注駿亦辯稱其並未參與愛仕得利公司之會員招募、 會費收取及各項經營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籌組愛仕得利公司有與被告何注駿商議,必須經過 其同意,且被告何注駿因有網站資源,亦擔任愛仕得利司 之董事,創會會員也是在認識何注駿後才招募的,至於會 員繳交的會費流向要問何注駿才知道,因為錢是屬於華陀 公司的等語(見原審訴緝第一七五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 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二十七頁),又有愛仕得利公司股 東名簿影本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  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伊確有幫忙收錢,都匯到華陀公司的帳戶,總共收多 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而被告何注駿 亦自陳「引藻」提供者「王博士」也請其與乙○○余珍 驤吃飯,提及產品的事,又有以華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使 用之事,再參以上述偵查卷附之愛仕得利公司會員名單、 愛仕得利公司電腦網頁廣告資料、組織獎金分配表、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多層次傳銷報備書、承諾書、會 員訂貨單、商品說明書、大安商業及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帳 戶資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發票 影本四十四張、及被告何注駿於本院提出之九十年七、八  月統一發票存根二十一本、九十年九、十月統一發票存根 三十五本等資料,足認被告何注駿對於本件以愛仕得利公 司為主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情事知之甚詳,並有共同參與 ,其辯稱本件均係被告乙○○庚○○二人之行為,其並 未參與云云,亦不足採。
(八)證人余珍驤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亦是會員之一,愛仕 得利公司實際上有產品交易之行為,會員之紅利係買賣產 品「引藻」而來,伊有拿到產品,亦曾拿到部分紅利云云 。惟就其何時加入會員、招募幾位會員、拿到多少紅利等 ,竟均無法確認應答,已有可疑,甚至連愛仕得利公司有



無販賣商品一節,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否定答案迥然 有異(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 ),而當時愛仕得利公司雖曾與「王博士」談及「引藻」 之事,但實際上因公司尚在籌備中還沒有進貨等情,亦據 被告何注駿供認在卷(見原審訴緝第一七五號卷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可見證人余珍驤之證 言並不足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注駿之認定。(九)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 實之表現,而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犯,係指以詐欺行為為生 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庚○○何注駿以尚未核准設立登記之愛仕得利公司名 義,架設SDT全球生活網,華陀公司則擔任資訊供應商 ,對外偽稱該網站有網路購物、衛星電腦、遠距教學、特 約商店等營業內容,而先以華陀公司名義,招募一百名創 始會員,復以愛仕得利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然該多 層次傳銷制度主要之收入來源,乃在於招募會員收取會費 ,而非基於其所對外宣稱之從事網路購物、衛星電腦、遠 距教學、特約商店之推廣業務,而以此等詐術使加入之會 員繳納資金入會,顯係以之為業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何注駿前開各該辯解,應  係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乙○○庚○○何注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違反第二 十三條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等所為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庚○○何注駿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三人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等於統一發票上登載不實之營業項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原審未一併予以審理,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乙○○庚○○何注駿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金額總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夫即被告乙○ ○亦經本院判處徒刑,被告庚○○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庚○○犯罪情狀,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 55條、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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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