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734號
TPHM,93,上更(二),734,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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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度上更(二)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
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車號第HJ-四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壹輛、三菱牌型號一八0之挖土機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二、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68-13號土地經行政院於68 年11月21日號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 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 以臺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 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游家淇( 已因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甲○○游家淇之堂兄,並與游家琪商議借用上開屬游家 淇分管部分之土地堆積土石,並獲同意,甲○○為該山坡地 之使用人,而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甲○○游家琪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方可為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詎甲○○游家淇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使用該地號土地堆積土石前,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之桃園縣政府核定,逕自推由甲○○自 86年3月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車號第HJ-432號營業大貨 車,將龍潭鄉高原村附近宏碁集團地下室建築工地土石,暫 時載至該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上堆置,再以其所有之三菱牌



型號180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整地(面積0.3483 公頃),惟 因未施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造成沖蝕,土沙、渣 物流失,坡面有明顯崩落現象,土石遇雨即遭沖刷至路面, 並致水溝淤積,致生水土流失;且該地緊臨公路及高源國民 小學,危及往來民眾及學童生命財產、公共水源涵養及妨害 自然排水等公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86年10月 4日上 午10時許,不知情劉邦添(自86年 9月11日起,以每月新台 幣35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甲○○)駕駛甲○○所有前開挖 土機正在上址將上開已堆放土、石分類時,為警會同桃園縣 政府農業局人員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即於前揭時、地堆放土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該處為山坡地保育地 ,我以為是平地,而且我只放1、2個月就會將土石移走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甲○○於前揭時、地之堆積土石行 為,並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此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
二、經查:
(一)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68-1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 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 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 14號 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所適用之山坡地,此有有桃園縣政府 90年9月20日90府農保字第416417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山坡 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附卷可徵(見上更(1) 卷第31至3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卷 第12頁至第14頁)。
(二)其次,游家淇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前開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而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歸由游家淇分管之 事實,除據游家淇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前審90.10. 9訊問 筆錄第 7頁),並經證人余玉柱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同



上筆錄第 8頁)。又游家淇明知被告甲○○借用該土地之 目的為堆放地下室所挖出之土石而仍提供該地供被告堆放 土石等情,迭據游家淇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調 查及本院前審歷次訊問時供承:「...,我堂哥甲○○ 跟我提出要借用,他跟我說要堆放土石及篩檢砂石用」、 「(是否曾同意甲○○在該地放置土石?)有同意」、「 ...,但不是開採,是將別地的土堆放在我的土地上」 、「甲○○是告訴我堆放土石,我有去現場過,...」 、「他說他要挖地下室的土,沒有地方堆放,他說我的這 塊地剛好離他工地很近,先借來堆放,等他的地下室連續 壁已經好了,就會將地回填,我沒有擬具水土保持的計畫 。」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正面、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 18頁正面,本院前審90.10.9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甲○ ○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所稱:「我在該地段有堆積土石 ,...,我是八十六年三月間開始從事」、「我弟弟游 家淇同意我將宏碁電腦之土石放在他那裡,...,將其 土石運到...二六八-一三地號土地上,自八十六年三 月份堆放,...」、「我告訴地主說要借這塊地來堆放 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他有同意,沒有代價。」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前審90.10 . 9 日筆錄第6頁)。
(三)被告甲○○游家淇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之 土地上開挖整地、堆放土石(如附圖所示,面積0.3483公 頃),嗣經桃園縣政府於86年10月 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 果認甲○○游家淇二人於該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行為已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並處甲○○行政罰鍰十萬元在案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 陳玉樹、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巡查人員盧金生 於本院前審証述無訛(見上訴卷第84頁反面、上更(一) 卷第80、81頁),並經原審法院先後於87年3月2日、87年 3 月3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2份(見原審卷第33 、55頁)、87年3月2日現場照片18張(見訴卷第49-52 頁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第57頁 )、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 (見偵卷第34頁)、桃園縣政府86年10月 9日86府農保字 第198383號函(見上更(一)卷第66頁)、桃園縣政府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見上更(一)第67頁)、地籍 圖(見上更(一)第74頁)、航照圖(見上更(一)第75



-77頁)、罰鍰繳納單(見上更(一)第65頁)、86年4月 9日第一次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1-13頁)、86年10月4 日現場照片33張(見偵卷第15至32頁)、桃園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說明紀錄(偵卷第34、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甲○○游家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86年 3月間起 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行為,至為明顯。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亦 即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次按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1) 土砂 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2)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3)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4)土地發生崩塌 或土石流失;(5) 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6) 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 施;(7) 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 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8) 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山坡地 發生上開情形產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
1.經查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即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之行 為,已造成沖蝕、土砂及渣物流失有致路邊水溝淤積影響 正常排水功能、影響水源涵養、妨礙排水,每遇大雨致將 土砂沖刷至公路上,妨害來往行人即學童之交通公共安全 ,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等事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 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 頁、原審卷第48頁)。又被告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二 六八-一三地號面積0.3483公頃上堆放土石,且未作坡面 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 持功能,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請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 務所測量,有原審87年3月2日、87年 3月30日勘驗筆錄及 該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55 、57頁)。證人即高源國小之校長呂仁和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亦證稱:該處係堆放土石且搬近搬出,作分離土石作業 ,噪音很大影響學校上課,路面有泥濘,學童不得已靠路 中間走,且是逆向,學童之安全可虞等語(見訴卷第37頁 反面、第38頁正面)。另有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陳玉樹



87年3月2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18幀在卷足按(見訴卷第49 至52頁)。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之行為, 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致生公共危險。
2.證人盧金生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稱:我們的意思是沒有作 水土保持的話,有生水土流失的可能,實際上現場並沒有 生水土流失。現場旁邊就是國小,隔著 8米或者10米的路 ,就是國小,如果下大雨、颱風的話,土石會流到下游、 農田、茶園等語(見上更(一)卷第82頁)。惟觀諸86年 10 月4日桃園縣政府查報取締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 18 、22、23、27、30及 32頁),該山坡地現場堆積之土 石範圍頗大,土石非但裸露,且坡面有嚴重崩落情形,現 場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措施。參以呂仁和於證稱:路面泥 濘(見訴卷37頁反面),足證現場水土確沿地表流失。原 審於87年3月2日前往勘驗時,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及防 護措施,堆放之砂石就緊鄰馬路邊;原審法院於87年 3月 30日再至前揭現場勘驗時,現場仍未見改善,亦有原審87 年3月2日、87年 3月30日勘驗筆錄、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以及87年3月2現場拍攝 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卷第33、48至52、55頁)。被告在該 處堆放土石,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已明顯受到破壞,已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無誤。
3.綜上,被告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之結果,已經造成地表之 破壞而有水土流失之實害,上開證人所證與現場狀況不符 ,且係針對甲○○游家淇堆積土石被制止後之情形,所 為證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應附帶一提者,前 述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 雖記載「輕微土砂及渣物流失」。然土砂及渣物之流失已 致路邊水溝淤積影響正常排水功能,且被告堆積之面積非 小,堆積時間亦長,流失情形縱非嚴重,亦已造成相當之 影響。尚不能僅以一時勘驗所得之土砂及渣物流失輕微, 即推認未致生水土流失。若再對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⒒ ⒋八五農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A號函:「說明二:依水 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按第二款為破壞地表或地下 水源涵養),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意旨。更可知被 告堆積土石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水道、影響水源涵養、環 境受污染、土石流失、有礙排水、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之結 果,已合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亦應認定 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五)被告雖辯稱不知本案土地係山坡地云云。然查本案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分別經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 公告在案,已如前述。且桃園縣政府曾於86年5月1日召開 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會,亦有卷附之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 用說明紀錄乙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5頁);參諸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坦承:86年3月開始堆放,但到3月底縣政府主 辦人員說不能再堆土,我就沒有作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34 頁反面、35頁正面),顯然被告於86年3月間即已知該 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再觀諸卷附照片,本案土地 與鄰近道路間亦有落差、坡度。被告辯稱不知該處為山坡 地保育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向游家淇借用上開土地,為該地之使用人,自屬水 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在山坡地上堆 積土石,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 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在避免水土流失及 造成公共危險,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得推為不知而脫 免刑事責任。被告所辯不知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之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三項 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之規定。次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犯罪,以行為人依法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 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並因此致生水 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為要件 。而所謂「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雖該條 例並未定明何種情形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此與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係以違反同條例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 採礦、採取土石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 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者,雖有不同。然該條例其後修正將上開應擬 具土水保持計畫情形之用語以概括用語「依法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加以替代,應係鑒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與水土保持法規有競合關係,為免贅累,方為如此之 修正,故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謂「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應指依水 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而言,此觀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一八六二二 號函之意旨即明。而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堆積土石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所為亦合於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 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項前段,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 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 係僅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前提之具體危險犯;而修正後 之規定,則須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為要件之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依上所述,被告之本案行為,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然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日修正公布 第三十三條等條文;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亦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且依水 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水土



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 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 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 」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致生水土流 失罪論處。公訴人認甲○○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與游家淇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游家琪雖無實 施堆積土石之行為,然其事前與被告商議,僅推由被告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被告雖有本案堆積土石之行為,但其僅為暫時性之土石堆 放,所生土石流失之情形尚屬輕微,且前開現場現已回復 原狀,其上已無土石堆積之事實(參照89年10月24日現場 照片10張(見上更(一)卷第110-114頁)及94年1月10日 現場照片25張附卷足稽(見上更(二)卷第62至74頁), 衡諸前開事實,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之品行,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犯罪堆積土石面積非小,堆積時間亦長,但所生危害尚非 嚴重及行為後坦承部分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車號第HJ-432號營業大貨車一輛、三菱牌型號180之挖 土機一輛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 係在現場供作堆積土石之用,屬犯本罪所使用之機具,並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係針對違反該法第十二 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三條



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行 為科以刑事責任。而同法第二十三條係指未依第十二條至 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者而言。各該條文之犯罪形態不同。原判決雖論 處被告甲○○罪刑,惟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等究違反水土 保持法何條之規定,即直接謂「核被告甲○○游家淇之 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已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 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 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 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自86年9月11 日 起,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之事實。惟依偵查卷附照片顯示 ,上開土地於同年4月9、10日即有挖土機堆置土石情形, 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記錄亦載明同年5月1日即有違 規使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亦有未洽 。
(三)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前揭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始得開發,游家淇將土地借予甲○○使用等情。 但對於何人為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則未明白認 定,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容有未洽。
(四)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原判決就被告 行為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未於判決書事實欄明白 記載,判決理由內亦未論述,稍有疏漏。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游家淇劉邦添具有共犯關係。然劉邦 添部分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已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 字第823號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1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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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