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641號
TPHM,93,上更(二),641,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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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1
9 號,中華民國87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69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甲○○購買日本Mild Sev en牌香煙五百五十箱,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乙 ○○已匯給甲○○。甲○○隨即找林新達在大陸購買日本Mi ld Seven香煙,在大陸廈門交貨,預備由漁船走私進入台灣 。乙○○收受香煙後,認有瑕疵,不甘權益受損,甲○○又 不解決,因大陸製之日本煙走私販售,不能明言,無法循正 途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為迫使 甲○○解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九月 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 其係向甲○○購買Chivas Royal Salute二十一年份之洋酒 八百箱,一箱六瓶,每瓶一千九百元,因在香港購買輸出許 可證及英國之產地證明,故約定在香港交貨,所匯入給甲○ ○之三百十萬元係訂金,甲○○收受定金後,避不見面,誣 指甲○○涉犯詐欺罪。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 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0九九號認乙○○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判決甲○○無罪,並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與告 訴人間確實有洋酒之買賣,因甲○○稱要在美國各地搜購, 無法確定數量及總金額,故暫定八百箱,每箱六瓶,一瓶約 一千九百元,總價約九百一十二萬元,故先付訂金三分之一 ,即三百十萬元。因甲○○未依約交貨,亦未返還所付之訂



金,認為甲○○意圖欺騙才提起詐欺訴訟,並非誣告云云。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梁穗 昌律師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乙○○確於八十五年九 月六日,以前揭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指甲○○涉嫌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其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起訴書、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三0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主張所交易者為洋酒而非洋煙,然下列之證據,可 證其虛偽不實:
1、被告稱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但依其所述其交易金 額近千萬元,又先給付三百十萬元訂金,僅只頭約定,實 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狀不符。
2、若有購酒,則價金多少?在何處交付交貨之價金?當屬明 確,被告前後所述卻自相矛盾。乙○○最初對甲○○之告 訴狀中記載:「甲○○誇口佯稱可於美國代購洋酒乙批, 訂金三百十萬元」(見本案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於該詐 欺案檢察官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偵訊時稱「在香港 直接交貨給我」「約定貨至香港,他把提單給我,我將餘 款給他,他說可以交一個貨櫃給我,一個貨櫃約八百萬至 九百萬元之間」(見本案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該案原審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稱:「買洋酒八百箱,一箱 六瓶,每瓶一千九百元,是在香港交貨」「問:為何在香 港貨?答:必須在香港買輸出許可證、產地證明方可進口 台灣」「他(指甲○○)負責由美國運到香港免稅倉」( 見本案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該案原審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法官訊問「總價款是多少?答稱:這 要看他出貨多少,總價約一千萬元左右,所以先付約三分 之一訂金」(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九號影印卷第 六頁)。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具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則 記載「買賣洋酒總價九一二萬,每瓶含稅一千九百元,每 箱六瓶,共八百箱」「直接在香港交貨」(見本院上訴卷 第九十二頁),於本案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稱:「每 瓶一千九百元、含稅到台灣,共九一二萬,收三成為訂金 」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十三頁)。究竟係每瓶一千九百 元是否在香港的價金或是含稅至台灣的價金,其總價多少 ?前後不符,若真有其事,何能如此?
3、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被告告訴甲○○詐欺案中,八十六年



月八月十二日八六公業字三一○○八號函覆本院說明:「 二、有關進口外國烈酒申請商,需先檢附欲進口之報價資 料向本局辦理申請手續,經本局核准後並提供『專賣憑證 』之樣張,由申請商轉交國外原製造廠印製於酒瓶主標貼 ,或於商品進口通關前由本局按申請商繳交公賣利益數量 ,核發專賣憑證張數,由申請商於通關前逐瓶平整堅實黏 貼於酒瓶主標貼,始能通關於行,請詳閱本局辦理外國烈  酒進口作業一般規定。三、目前烈酒進口規定酒類進口, 需由原產地國直接出口至台灣,且需提供原產地之產地證 明書。因上開酒類為英國產製之蘇格蘭威士忌酒,需提供 英國海關開立之C&E94J產地證明書,且限由英國出口至台 灣。若由英國輸入原廠桶裝蘇格蘭威士忌酒至香港後,再 裝瓶輸入至台灣,亦需提供上述英國海關開立之C&E94J產 地證明書。四、上開蘇格蘭威士忌酒,申請商進口前需先 向本局繳交公賣利益每升四百四十元。五、本局最近八十 五年採購合約自行進口上開酒類之進口價為CNF GBP146. 90 /0.7x6/每箱。」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正式進口每瓶不 到一千元,被告稱其所購每瓶一千九百元,香港根本不產 皇家禮砲威士忌,故不可能有香港皇家禮砲產地證明。且 英國酒如何由甲○○在美國購買,又運到香港交貨?與常 理及經驗完全不合。且被告根本沒有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申請進口該批酒,既未申請,即不得進口,足證所述其所 指向告訴人買洋酒,自非事實。
4、再經本院前審向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查詢結果,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各該公司出售之Ch ivas Royal Salute酒0點七公升各為二千一百九十九元 、二千四百元等情,有該二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 第三十五頁、七十七頁),如依被告主張向告訴人以每瓶 一千九百元之價格購買,加計被告在香港購買輸出入許可 證、英國之產地證明及將酒運回台灣之運費及依照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八項第 一款之規定,該種酒類每公升須應繳公賣利益四百四十元 或被告所稱之三百零八元,暨其他各項管銷費用等項以觀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被告豈 有可能獲利?顯見陳述悖於實情。
(三)由下列證據,足證被告所購為洋煙,而非洋酒: 1、被告於前述詐欺案偵查中,曾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劉 律字第八五一一0八0四號劉長安律師所書致林新達之律 師函為證,該律師函載:依據其當事人乙○○委稱,乙○ ○曾以三百十萬元向告訴人甲○○購買洋煙五百五十箱,



價金已全部支付,但甲○○未將貨品交付等情,有該律師 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一三八四號影印詐欺案 偵查卷第二頁)。故依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內容,已指明被 告與告訴人甲○○所交易者為香煙,並非洋酒,且價金總 額為三百十萬元。
2、被告確有於收受香煙後,才能發現有瑕疵,而就香煙包裝 瑕疵,分別指稱「整條」「整包」「整支」之包裝,印刷 各有瑕疪,列出明細傳真給甲○○,有該傳真影印在卷可 按(見上揭詐欺案影印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 3、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買煙之事,委請證人李黃印代支付 人民幣約六十五萬元予林新達等情,亦經證人李黃印於詐 欺案原審及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揭詐欺案原審 影印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該案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4、曾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溪美派出所警員楊明達,於詐欺案於本院及本案於本院審 理中均結證稱:當時有提及買賣,說買到疵瑕品,當時乙 ○○提到甲○○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同種類物品,但強調標 的物有瑕疵等語明確(見詐欺案本院影印卷第十八頁、本 院上更㈠卷第一0三頁)。足徵被告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僅爭執標的物品有瑕疵,告訴人或需另交付 同種類物品代之之內容,至為灼然。顯見告訴人甲○○指 稱本件為香煙買賣且已交付,洵屬信而有徵,而被告稱甲 ○○賣洋酒,收受定金,尚未交貨,避不見面,自屬虛假 。
(四)至被告辯稱:該前開詐欺案所提劉長安事務所之函文,有 關交易為洋煙之內容,係律師事務所職員在電話中聽錯誤 植所致云云。惟核:
1、證人即劉長安律師於本院前審時雖稱:該函確屬誤載,但 僅為底草,嗣傳真予乙○○,因乙○○稱內容有誤,並未 發出,後經更正,但日期、文號相同,並交予被告,由被 告自行處理,乙○○提出詐欺告訴前有傳真文件至事務所 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一頁),並提出傳真文件影 本二份為證。證人即該事務所職員于世冠於本院亦稱:被 告有打電話向伊反應律師函內容有誤,並稱將所購為洋酒 、三百一十萬元為訂金之內容,誤植為煙及總金額為三百 一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七頁),均附和被 告之陳述。惟證人劉長安律師因受被告委託,于世冠復任 職該事務所,渠等為被告處理訴訟事宜,與被告有相同的 利害關係,且證人劉長安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時稱其在被告 告訴案件委請發律師函時,曾與被告見面等語,而被告竟



稱在法院開庭前未曾與劉長安律師見面(見本院上訴卷第 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反面),二者所述齟齬,證人劉 長安律師及其職員于世冠所述,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2、劉長安律師所提出之傳真函,乃係被告委請提出詐欺告訴 時所用,與被告另委請劉長安律師發函予林新達者請其協 助查證無涉,劉長安律師所提函件自無庸予以審酌。 3、依常理言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已供承:是在電話中與 事務所于主任(即于世冠)接洽,告知情形,于主任紀錄 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稽之前開 律師函文已明確指出買賣標的(洋煙)、價金總數(三百 一十萬元)且函文中就委請林新達協助查證關係被告乙○ ○權益等不同問題中,一再出現「洋煙」字樣,實不可能 將酒類誤植為香煙;訂金三百十萬元誤載成全部總價三百 十萬元。況按律師事務所係受託提起訴訟或代發存證信函 等,所為與其委託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或影響訴訟勝敗, 或決定權益得喪,是用字遣詞,無不極為審慎,甚而與當 事人多次確認,上開函文尚且明確載明發文日期、字號、 事務所地址,並經蓋印劉長安律師之印戳外觀已然完成, 絕非所謂底稿,益見該函文應無誤繕可能。
4、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上更㈠審中供承:該更正後之律 師函係傳真給林新達(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上更㈠ 卷第三十八頁、第一0六頁),此與其在本院詐欺案時所 供係寄出正確之函,並當庭提出掛號執據(見詐欺案本院 卷第十九頁)等,二者亦有不同,若為真正,何以有如此 差異?
(五)告訴人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曾提出被告所傳 真指明香煙有瑕疵之函文及林新達就該瑕疵所書回復解決 方法函文,被告於該案原審訊問時坦認該傳真函為其所發 (見上開詐欺案原審影印卷第四頁);雖辯稱係因告訴人 甲○○要了解台灣的煙與進口煙有何區別,叫伊幫忙寫下 來(見同卷第四頁);於本案原審中又稱因甲○○說伊內 行,要伊幫忙鑑定,伊才傳真予甲○○云云(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該傳真函文內容係明指香煙之瑕疵,尚非就香 煙之區別加以說明;且該傳真如確係告訴人取樣品交被告 鑑定,告訴人何需傳真予不相干之林新達林新達又何庸 回覆解決之方案?再參以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甲○○、林 新達之前無交易往來,與林新達於詐欺案發生之前未曾謀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辯稱是為告訴人 及林新達等人作香煙鑑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六)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1、江浤洲於詐欺案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作證時雖陳稱:林 新達在二、三年前仍為甲○○公司之人員(見上揭詐欺案 本院影印卷第六頁),但所述時間距本件交易之八十五年 五月間已隔達一年以上,林新達與甲○○之關係如何,已 非其證言所及,是被告自有可能向林新達購買。 2、被告於詐欺案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各提出林新達所立, 經我國駐墨爾本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除謂:一 九九六年七月以前伊仍受僱於甲○○,一九九六年七月以 前甲○○從未介紹與乙○○見面,伊與乙○○無貿易往來 ,甲○○亦未交付三百一十萬元予伊等等,尚敘及:伊有 因甲○○之指示至李黃印處取款轉交大陸煙廠老闆等情, 然查,該證明僅為書面證言,林新達並不負偽證之責,且 林新達購買香煙具有瑕疵,本身有利害關係,是否屬實, 自有存疑。被告雖聲請傳訊居住澳洲之林新達,然本院上 更㈠審,依其所請將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庭訊時可偕同到庭 應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惟屆至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均未出庭。於本次更審中明確表示 林新達人在澳洲,身體不好,無法返國到庭(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筆錄)是該林新達既在國外,又不返回, 自無法傳查。
 3、證人于世冠已就被告所辯稱律師事務所函文誤植後處理之   情形詳證如前,本院已無庸就同一事項再行傳訊同所之人   員蔣文正之必要。
4、至於事後被告至甲○○談論交涉時,另有三名男子在場, 然告訴人指被告所帶去之流氓,被告指稱係告訴人之友人 ,且均不提供其年籍、住所,亦無從傳查。又被告聲請向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進口香煙程序,甲○ ○是否有核准進口本案香煙及再傳訊甲○○云云。然本件 係在大陸購買洋煙,預備走私進入台灣,自不可向當時之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而告訴人早已移民美國,本 案出庭又涉及在大陸買假洋煙走私進口之刑責,表示不追 究被告責任,故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予傳訊 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應係告訴人甲○○依約交付被告乙○○洋 煙後,被告發現貨品有瑕疵,不甘受損,因買大陸製日本 煙走私不法,無從循正常民事訴訟救濟,為迫使甲○○解 決,虛構向告訴人購買洋酒等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至為顯明。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 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原審以被告所犯誣告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 ○○犯罪時間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欠允洽,而無可維持,上 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司法追訴程序所 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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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