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469號
TPHM,93,上更(二),469,200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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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00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忠」,明知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之概括犯意,以邱正信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胡志誠申請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 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將上述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告知彭志忠,由彭志忠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 ,先在家中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及 呼叫器聯絡被告乙○○,每次皆由被告乙○○親自攜帶安非 他命,至雙方約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便利商店、臺北市 ○○路等地,連續十次將實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 (下同)二、三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賣給彭志忠, 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彭志忠位於臺北市○○區 ○○街二五0巷十二弄十八號住處搜索,而由彭志忠供出其 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乙○○;而莊价文綽號「阿 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底,在臺北市青年公園以二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乙○○購買實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次,經警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號二 樓搜索,而由莊价文供出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購自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供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其所使用,及證人彭志忠莊价文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有證人彭志忠 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等為其 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綽號叫「阿忠」, 並認識證人彭志忠莊价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 指訴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之前彭志忠曾打過伊 ,伊告彭志忠傷害,彼等間有過節,彭志忠因而誣賴伊販毒 ,但伊確實無販賣毒品與彭志忠莊价文,也不認識甲○○ 等語。經查:
(一)證人彭志忠於警詢時雖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 二月初,伊曾向綽「阿忠」男子購買安毒最少十次以上,每 次三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阿忠」的電話是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阿忠 本名乙○○,六十一、二年次,交易方式係打他手機再約附 近地方交易云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復 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至少向乙○○買十幾次 ,交易地點在板橋大觀路便利商店、臺北市○○路邊或他朋 友在北市○○路家裡,有時買二、三千或五千、一萬不等, 也有到一萬六千元不等,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買一萬 六千元那次翁佩「珍」知道,聯絡方式是在伊家打0000 0000電話給他,也有用朋友的行動電話打給他,要去之 前先連絡好再過去云云;惟證人彭志忠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在場之乙○○,但其並不是 出售安非他命給伊的人,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所 說在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十次以 上並非事實,因伊之前與在場之乙○○有過節,所以才會說 是向乙○○購買,而該日偵訊時所說的是向「阿忠」購買, 即在場之乙○○並非該「阿忠」,伊並不清楚「阿忠」的年 但「阿忠」的電話已記不清楚;在八十七年年底有和乙○○ 發生口角,之後有打電話給他,但都沒找到他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五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而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在檢察官之詰問下復證稱:從伊八十七年 出戒治所到八十八年二月再進去戒治所之間,毒品是跟小馬 、綽號「黑人」、「志龍」、「阿川」、「石古」等人買的 ,……每次大約買一千元左右,買了很多次,還有向一個不



認識的人買,最多是買三、五千元,伊在檢察官處說買一萬 六千元那次是魏佩珍買的,不是伊買的,原本伊不知道她向 「阿忠」買,是後來伊、魏佩珍與她男友下車就被警察抓, 所以伊才知道魏佩珍身上有毒品,……伊與乙○○是在戒治 所認識的,因乙○○會開車,所以曾帶伊到基隆向同在戒治 所認識之「阿三」買毒品,……因乙○○曾告伊傷害,伊才 會說乙○○有毒品可以提供等語,而於承審法官訊以為何在 警詢時不僅指述乙○○,還有指述其他人是其所施用毒品來 源時,證人彭志忠證稱:除了乙○○以外,伊確實有向這些 人購買毒品等語(同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觀諸證人彭志忠上開證述,關於究向何人購買毒品, 始則證稱係向綽號「阿忠」之被告乙○○購買毒品十次以上 ,嗣則改稱毒品係向「阿忠」購買,但被告乙○○並非販賣 毒品予其之「阿忠」,復證稱雖被告乙○○之綽號「阿忠」 ,但其係向「小馬」等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乙○○購買 ,另就購買毒品之金額若干,始則證稱每次三千至一萬六千 元,嗣則證稱每次二、三千或五千、一萬,也有到一萬六千 元不等,嗣改稱每次大約買一千元左右,最多三、五千元, 且就其購買毒品時何人在場,始則證稱最多一次一次購買一 萬六千元時魏佩珍在場有看到,嗣改稱買一萬六千元那次是 魏佩珍買的,不是其買的,復改稱其並不知道魏女有向被告 乙○○買安非他命,是與魏女魏女之男友遭警方逮捕,始 知魏女身上有毒品等語,證人彭志忠之證述先後反覆不一, 且前後矛盾,以此就同一事實竟先後供述不一,並具有重大 瑕疵,其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查証人彭志忠上揭所述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何具體證據足資 證明證人彭志忠所述係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證人彭志忠先 後不一及具有瑕疵之指述據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憑據。(二)證人莊价文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曾於去年(八十七年)過年 前,由「阿祥」帶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次貳仟元 ,乙○○綽號阿忠,購買地點是約在青年公園附近云云,惟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下證稱:伊未曾向乙○ ○買過安非他命,亦未在警詢中供稱曾向乙○○買過二千元 之毒品,也沒有經由「阿祥」向乙○○買安非他命之事,自 己未在青年公園買過毒品,伊根本未向乙○○買過毒品,在 警詢時是胡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先後證述已有不一,而證 人彭志忠雖於警詢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元 月間,伊曾多次轉售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祥」及「阿文」男 子施用,……後來再介紹「阿祥」及「阿文」直接向「阿忠



」購買,「阿祥」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 0000000號云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詢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 ,該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 確係甲○○所申請使用,固有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 九月二十八日(九0)聯法字第0九二八-二號函檢附用戶 基本資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函檢附用 戶年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八號卷 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證人莊价文亦不否認其綽號為「阿 文」,惟證人彭志忠於偵查中改稱:伊帶他們(指阿文、阿 祥)去買,錢是他們直接交給阿忠,直接交易,伊沒有轉賣 ,也沒有幫他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卷 第二一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下則矢口 否認有帶證人莊价文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僅證稱:莊 价文不是伊介紹給乙○○認識的,是伊帶乙○○到朋友家時 ,莊价文剛好來,所以就這樣認識等語,或證稱:伊帶阿祥 及阿文與叫「阿忠」的人認識,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向 「阿忠」拿毒品等語(同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前後證述亦相矛盾,且稽之證人莊价文彭志忠 上開證述,其中證人莊价文始則供稱在八十七年(警詢時間 為八十八年,其所指去年應係八十七年過年前)在青年公園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價格二千元,然而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完全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至證人莊价文雖於 警詢時證稱伊曾由綽號「阿祥」者帶其前往向被告購毒,然 反觀證人彭志忠之說詞,或證稱係其介紹「阿祥」、「阿文 」直接向綽號「阿忠」之被告購毒,或完全否認帶證人莊价 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並證稱其只帶「阿祥」、「阿文」 與「阿忠」認識,但不知前二人有無向「阿忠」拿毒品,若 證人彭志忠確曾介紹綽號「阿文」之莊价文與被告認識或購 買毒品,何以證人莊价文始終未如此證述,而證人甲○○於 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不認識乙○○ ,從來沒見過他,也不知道彭志忠莊价文是誰等語(見本 院更(二)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囑託訊問筆錄),否 認曾帶同證人莊价文至被告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甚且 否認與被告或證人彭志忠莊价文認識,而被告亦否認認識 甲○○,是証人莊价文上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復無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莊价文所述係與 事實相符,實難遽依證人莊价文先後不一及具有瑕疵之指述 據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憑據。
(三)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線報證人彭志忠有施用毒品情事,乃先行



查獲證人彭志忠之吸毒犯行,再依證人彭志忠之供述,因認 被告涉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聲請搜索票至被告家中 搜索,惟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警前往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路三 一三巷三四號一樓住處實施搜索時,亦未查獲任何之毒品或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分裝工具等物,此亦據證人即警 員蔡偉達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一九四頁),茲證人彭志忠之供詞既前後矛盾,已如前述, 復搜索被告住處又毫無所獲,而查被告若從事毒品之買賣, 並先後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衡情當備有分裝之安非他命 以供販賣,或其他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何以均未 查獲,是被告是否可能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殊非無疑;至被 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 0000呼叫器與證人彭志忠所有之00000000號電 話,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間,雖有 十八次通聯紀錄,然依二人之供述,彼等本即認識,以電話 聯絡核屬常情,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二人之對話內容與 毒品交易有關,是尚難以上開通聯紀錄即遽認被告有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聯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志忠之 犯行。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難徒憑証人彭志忠、莊戒文於警詢或 偵查中片面而無其他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之指述,即遽認被告 涉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竟 疏未就本件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全盤證據,一一詳加勾稽, 即遽援引證人彭志忠莊价文二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具有重大 瑕疵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張 傳 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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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