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431號
TPHM,93,上更(二),431,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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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丑○○○
     戊○○
     己○○
     壬○○
     寅○○
     子○○
     甲○○
右七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告   丁○○
     庚○○
     辛○○
     癸○○
     乙○○
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徐真梅(原名丙○○)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癸○○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份撤銷。辛○○癸○○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丑○○○、戊○○己○○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壬○○寅○○子○○甲○○署押,暨偽造之「戊○○、丑○○○、己○○」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癸○○丁○○庚○○梁元妹(鄭盛宏之配偶 )、戊○○、丑○○○、己○○壬○○寅○○子○○甲○○等人均係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鄭昌貴於民國(下 同)四十三年六月三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中山段、上南片段及桃園縣龍潭鄉○○○段、銅鑼圈段 等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 八日,在乙○○於新竹縣關西鎮○○里○○村○街十五號經 營之代書事務所,由癸○○鄭盛宏辛○○之父)、鄭盛



運(丁○○庚○○之父)及代表已病故之鄭盛木全體繼承 人之戊○○,共同在由乙○○擬定並擔任見證之切結書上簽 署,同意:(一)現有土地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 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二) 關西土地(即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明德小段二九0、二 九一、二九二之一、二九三、五00、八八五、九一五地號 、中山段中山小段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五 八、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一七0、一七一地號及上南 片段南片小段三八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關西土地) 由戊○○全部繼承,所有費用由戊○○負擔,以外繼承人概 不理睬;(三)龍潭土地由鄭盛宏癸○○繼承;(四)打 鐵坑土地由鄭盛運繼承,並委請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遺產各相關事宜,關於系爭關西土地繼承部分,代書乙○○ 因稅金、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 記,期間因有人積極運作,購買系爭關西土地,詎辛○○癸○○竟萌貪念,串通代書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盜用壬○○寅○○子○○甲○○等四人於八十年三 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而由戊○○鄭盛宏為 委託辦理繼承申報事宜前往代書乙○○處所交付之印章,及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戊○○、丑○○○、己○○三人之 印章,進而持以行使蓋印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 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嗣並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共 同以辛○○癸○○丁○○庚○○戊○○、丑○○○ 、己○○壬○○寅○○子○○甲○○梁元妹等人 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戊 ○○等七人所有之系爭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辦理繼承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其中不實,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將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辛○○癸○○丁○○庚○○戊○○、丑○○○、己○○壬○○寅○○子○○甲○○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足以生損害於戊○○、丑○○○、己○○壬○○寅○○子○○甲○○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丑○○○、戊○○己○○壬○○寅○○子○○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癸○○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鄭 昌貴遺產之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鄭昌貴全體繼承人 分別共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犯行,並均 辯稱:依原來所簽定之切結書所載,系爭關西土地係歸大房



戊○○等七人取得,但因戊○○等人無法繳納二百餘萬元 之地價稅、遺產稅、規費、罰款等費用,致未能及時辦理繼 承登記,而癸○○並因積欠稅捐而被限制出境,經辛○○戊○○協商,同意大家共同負擔該等稅款,並就系爭關西土 地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因而經過戊○○等人同意,始先繳納 該等稅款,並由乙○○就系爭關西土地為辦理平均繼承登記 ,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戊○○(大房鄭盛木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與被告癸 ○○、被告辛○○之父鄭盛宏(三房)及同案被告鄭俊文庚○○之父鄭盛運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乙○ ○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草擬、見證,簽訂切結書, 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鄭昌貴之遺產,而約定系爭關西土地歸大 房即自訴人戊○○等七人取得等情,此據被告辛○○、癸○ ○、乙○○及自訴人戊○○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切結書及同 意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六頁、第七頁 背面),嗣系爭關西土地經委託代書即被告乙○○以自訴人 戊○○等七人、被告辛○○癸○○丁○○庚○○暨訴 外人梁元妹等人之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 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自訴人戊○○等七人、被告辛○○癸○○丁○○庚○○四人及梁元妹等鄭昌貴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等情,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戶 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至被告辛○○、癸○ ○及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辯稱係經自訴人戊○○同意 才辦理平均繼承的云云,然此為自訴人戊○○所否認,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是系爭關西土地辦理平均繼承登記是否已經自 訴人戊○○同意。
(二)查本件鄭昌貴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之父鄭盛宏(三房)、 癸○○(五房)及鄭盛運(即同案被告丁○○庚○○之父 、二房)與自訴人戊○○(大房,因其父鄭盛木已死亡,而 由自訴人戊○○代表大房)等為如何分配鄭昌貴之遺產而簽 具上開切結書,約定將系爭關西土地歸大房即自訴人戊○○ 等人全部繼承,嗣若依被告辛○○癸○○所辯,經自訴人 戊○○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遺產稅、土地稅等稅款, 而平均繼承系爭關西土地,若自訴人戊○○確同意變更上揭 切結書之約定,而同意重新分配系爭關西土地,則此事涉全 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理應就如何分配鄭昌貴遺產 重新簽具切結書,以資遵循,並將原切結書第三、四項所約 定歸被告癸○○鄭盛宏、鄭盛運分別取得之土地併為重行



分配,始符情誼,惟何以就此事涉全體繼承人之重大事項, 被告乙○○未重行擬定,並由全體繼承人簽署,且由其擔任 見證之分產協議書,竟依被告乙○○供述當時僅有口頭約定 云云,實有悖常理,且若自訴人戊○○既同意將原分配由其 取得之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 惟何以自訴人戊○○竟未要求依該切結書應分歸被告癸○○鄭盛宏、鄭盛運取得之土地亦應同為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並何以被告乙○○辛○○癸○○未就鄭昌貴全部遺產 同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平均繼承登記,迄今竟僅系爭關 西土地辦妥共同平均繼承,而其餘財產迄未辦妥共同平均繼 承,此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更(二)卷第二一三頁),亦與常理相違。
(三)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系爭關西土地,其中尚 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 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證人余山海等情,此據被告辛○○及證 人余山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辛○○ 與證人余山海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0頁 至第一二二頁),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該兩筆土 地之買賣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而證人余山海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稱:伊已分三次共付價金共九百五十五萬元給 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被 告辛○○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自余山海拿到九百 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價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三頁 ),另證人陳德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曾欲仲介系 爭關西土地之買賣,並曾告訴戊○○要將關西土地好好處理 ,分得的錢可以在龍潭買一棟房子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 (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關西土 地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僅其中二筆土地即高達千餘萬元,是 自訴人戊○○等所述系爭關西土地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等語 ,尚非無據,而若自訴人戊○○等人當時無錢繳納辦理繼承 所需之遺產稅、地價稅、規費等費用,並依被告辛○○、癸 ○○所繳納之遺產稅、規費等費用合計僅二百七十三萬五千 二百六十九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則自訴人戊 ○○等人僅須出賣其中部分土地所得即敷支付,是依此自訴 人戊○○等人是否可能因少數之遺產稅、規費等而同意放棄 價值逾所須負擔費用甚鉅之系爭關西土地,而與其他三房平 均繼承,實非無疑。
(四)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於新 竹縣關西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之鄭昌貴遺產出售予



證人余山海,而證人余山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大房( 即自訴人戊○○等人)都沒有來過,後來辛○○跟伊說大房 那邊還沒有搞好,一直都沒有辦理過戶,大房不同意,但辛 ○○說會去處理,所以大房部分要向法院提存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足證明被告辛○ ○出售該土地予證人余山海時並未徵得自訴人戊○○等人之 同意。而系爭關西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徐 真梅為代理人,並以被告辛○○癸○○丁○○庚○○ 及自訴人戊○○、丑○○○、己○○壬○○寅○○、子 ○○、甲○○暨案外人梁元妹等人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所提出之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內含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 、
而依自訴人戊○○等人供稱並未委託他人(包括代書)製作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號),亦未曾 見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 遺失切結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戊○○、丑○○○及己○○部 分之印章(印文),據自訴人戊○○供稱並未曾見過該等印 章,亦未交付予乙○○等語在卷,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供稱戊○○等人之印章係辛○○所交付云云(見原審 卷第四六頁),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先則供稱因時間太久忘 記了云云,嗣則推說是戊○○提供的云云(見本院更(一) 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蓋於該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之自訴人戊○○、丑○○○ 及己○○之印章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乙○○於 本院本審審理時雖復供稱戊○○等人之印章係戊○○所交付 云云,惟此仍為自訴人戊○○所否認,而被告乙○○亦無法 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該等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 切結書上之自訴人戊○○、丑○○○及己○○之印章,確係 渠等三人所有(本件自訴人戊○○於七十八年間即委託被告 乙○○辦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迄八十六年間辦理 共同繼承登記,其間自訴人戊○○之印章非無可能蓋於其他 文件,被告乙○○儘可提出以供核對,惟均未據提出),是 自訴人戊○○、丑○○○及己○○之印章顯屬偽造,堪予認 定,至自訴人壬○○寅○○子○○甲○○等四人之印 章,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為辦理 繼承登記,而由自訴人戊○○與二叔鄭盛宏偕同前往委託被 告乙○○辦理繼承申報事宜所交付,此據自訴人戊○○、壬 ○○、寅○○子○○甲○○及被告乙○○供明在卷,並 非為委託被告乙○○辦理本件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而交付



,自無同意被告乙○○將渠等印章蓋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茲查若自訴人戊○○ 等人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 承,而系爭關西土地十八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十八張既係由自 訴人戊○○所保管,此據自訴人戊○○供述在卷,並有該十 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並未遺失,衡情自訴人戊 ○○等人既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平均繼承,理應將印章及所保管之系爭關西土地之十八張土 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乙○○以供辦理,又何須由被告乙○○ 另偽刻自訴人戊○○、丑○○○及己○○之印章,亦無以系 爭關西土地十八張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而另出具切結書之理; 至被告辛○○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因遺失包括系爭關西 土地之權利書狀而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七 頁),其上並蓋有自訴人戊○○之印章,而自訴人戊○○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認該印章係其所有,然否認有在該切結 書上蓋印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三頁正面),而查該切 結書究係如何作成,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這 切結書是七十八年徐代書(即被告乙○○)寫的云云,而被 告乙○○竟供稱:這是辦理鄭俊漢遺產的時候職員寫的,不 是伊寫的,遺失權狀即使一個人蓋章就可以申請了云云,而 被告癸○○對於該切結書是否被告乙○○當場寫好並當場蓋 章則供稱想不起來云云(以上均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彼等供述互相矛盾,且觀 諸該切結書係以十行紙書寫,其中內容全寫在一頁,印章卻 未緊接內容之後蓋用,反而蓋在另外一頁,又其內容並非從 第一行開始寫起,最後一行又留空白,蓋用之印章上下亦無 順序,其書立格式顯與常情有違,而若依被告乙○○所述該 切結書係於辦理鄭俊漢遺產繼承時所製作,則何以其上竟同 有鄭俊漢之簽名及印文,又自訴人戊○○所持有之土地權狀 正本係在四十五年所取得,而該切結書上竟載稱「該土地權 狀共三十六張,因不慎於民國43年8 月1 日遺失」,是該切 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為屬實,實非無疑,尚難據此即認自訴人 戊○○等人有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 同平均繼承之事實。
(五)至證人鄭清盛陳德源雖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 調查時到庭證稱:「辛○○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帶我(鄭 清盛)到戊○○家中協商,辛○○戊○○談及鄭昌貴遺產 的事,戊○○說遺產稅太高,他無錢辦理,他們有討論說要 按四房均分,後來戊○○辛○○說:如你有辦法,你就去 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陳德源)有與辛○○



一起去戊○○家,有談到祖產的事,最後協商是遺產及費用 由各房平均分擔,亦即各房把各房的稅繳了,鄭昌貴的土地 平均分配,後來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我到辛○○家時戊○○ 亦到場,辛○○戊○○也是談及遺產平分、費用平均負擔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原 審(一)卷第一0四頁、本院上訴卷(一)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戊○○否認證言之真正,並質 疑證人陳德源係為被告辛○○出面仲介土地買賣,有利害關 係,其立場有失客觀,且由自訴人戊○○提出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八日與證人陳德源之電話錄音紀錄所載(見原審卷( 二)第三二頁),證人陳德源急於促成系爭關西土地其中九 一五地號土地之交易,以圖仲介利益,自有利害關係,其證 詞之憑信性殊值斟酌,又證人鄭清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 庭證稱當時他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 四頁),足見證人鄭清盛於原審法院之供述,非無疑義,況 依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戊○○等人始終未同意將系爭關西土 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是證人陳德源及鄭 清盛上揭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辛○○、癸 ○○及乙○○之認定。至於被告辛○○訴請鄭昌明就坐落新 竹縣關西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基地拆屋還地民事案 件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自訴人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曾到現場履勘 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雖因而知悉系爭關西土地已登記為 均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交付備忘錄給被告辛○○等人 ,惟被告乙○○辛○○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偽造不實土地登申請書等文書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而為 系爭關西土地共同繼承登記時,被告乙○○辛○○及癸○ ○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即屬成立,縱事後自訴人戊○○等人 到場履勘及交付備忘錄,亦不因之影響被告辛○○癸○○乙○○已成立之犯罪,況該備忘錄係為便於處理無權占有 及土地仲介買賣而交付,與被告辛○○癸○○乙○○辦 理不實繼承登記無關,而自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 供稱:伊當時有告訴辛○○,他暗中進行移轉,伊會告他, 他說最好不要,日後再私下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三)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復委託黃訓章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辛○○等人,主 張被告辛○○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前開繼承登記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要求十日內出面會商解決,益徵自訴人戊○○等人 始終未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 繼承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辛○○癸○○乙○○上揭所辯各節,要 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辛○○癸○○乙○○上揭偽造文 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戊○○、丑○○○、己○○、壬○ ○、寅○○子○○甲○○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登記 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辛○○癸○○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辛○○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及盜用印章,進而持以行使而 偽造(或盜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權狀遺 失切結書,其偽造及盜用印章印文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暨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申請登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辛○○癸○○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癸○○乙○○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自訴人戊○○、丑○○○及己○○印章 ,要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辛○○癸○○乙○○所犯上揭 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辛○○癸○○及乙○ ○偽造文書部份,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自訴人戊○ ○原分得系爭關西土地本即應負擔此部分遺產稅、地價稅等 ,嗣因積欠稅賦無法辦妥繼承登記,而與被告辛○○等人再 次協商,且自訴人戊○○嗣並交付被告辛○○備忘錄幫助被 告辛○○訴請鄭昌明拆屋還地,足見自訴人戊○○等人同意 由被告辛○○出面籌款、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共同繼承登記 ,而認被告辛○○癸○○乙○○所為尚不成立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辛○○、癸 ○○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辛○○癸○○乙○○偽造文書部分無 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癸○○ 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辛○○癸○○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癸○○乙○○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論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查被告辛○○、癸 ○○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將得易科罰金適用範 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 狀遺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自訴人丑○○○、戊○ ○、己○○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自訴人壬○○寅○○子○○甲○○之署押,暨偽造之自訴人戊○○、丑○○○ 、己○○印章各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該等文書上盜蓋之自訴人壬○○、寅 ○○、子○○甲○○之印文並非屬偽造,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庚○○與被告辛○○、癸○ ○、梁元妹(鄭盛宏之配偶)及自訴人戊○○、丑○○○、 己○○壬○○寅○○子○○甲○○等人均係已故鄭 昌貴之繼承人。鄭昌貴死亡後,其遺產除關西、龍潭等三十 六筆土地外,被告癸○○已於五十年、六十八年間,先分配 到已登記或未登記三點二甲之林、煙、土地承租權,及約一 百三十六坪之建築物等鉅額權益;被告辛○○之父鄭盛宏亦 已先分得一點三甲地目為煙之土地承租權;而被告丁○○庚○○之父鄭盛運則先分得坐落龍潭鄉打鐵坑約一0九坪之 建築物。被告癸○○鄭盛宏、鄭盛運(即自訴人戊○○等 人之叔、祖輩)因已先獲得價值不菲之土地權益,乃與自訴 人戊○○、丑○○○、己○○壬○○寅○○子○○甲○○等七人之先人鄭盛木成立協議,由鄭盛木單獨取得關 西鎮之土地以平均各繼承人之利益。鄭盛木病故後,自訴人 戊○○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表 家人與被告癸○○及鄭盛運、鄭盛宏三人簽立切結書,同意 :(一)土地經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配合代書 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二)由大房即 戊○○等七人繼承關西明德段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關西 土地),繼承所需費用並由戊○○負擔;(三)龍潭土地由 辛○○之父鄭盛宏癸○○繼承;(四)打鐵坑土地由丁○ ○、庚○○之父鄭盛運繼承。各房繼承人﹙四房早歿無後﹚ 並同意依被告乙○○代書所擬並由其擔任見證之分產協議書 ,委請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關 於關西土地繼承部分,被告乙○○代書因稅金及繼承人死亡 以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記,期間因有人積 極運作,購買系爭關西土地,詎被告丁○○庚○○竟與辛 ○○及癸○○梁元妹萌貪念,串通被告徐真梅乙○○, 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偽刻自訴人戊○○等七人之印 章,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嗣 並持偽造之文書,共同以被告丁○○庚○○辛○○、癸



○○、梁元妹名義及擅自以自訴人戊○○等七人名義,提出 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自訴人戊○○ 等七人所有之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 登記,登記為被告丁○○庚○○辛○○癸○○梁元 妹及自訴人戊○○等七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又被告乙 ○○接受自訴人戊○○等人委託處理土地登記事宜,竟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將原應由其辦理之 事務,在未通知自訴人戊○○等人之情況下,交由被告徐真 梅處理,而擅將原應屬於自訴人戊○○等人合法取得之土地 ,登記為自訴人戊○○等人及被告丁○○庚○○辛○○癸○○梁元妹等共十二人名義,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戊○○等七人,因認被告丁○○、庚 ○○及徐真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 法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 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 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
六、訊據被告丁○○庚○○徐真梅乙○○分別否認有右揭 自訴人指述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丁○○庚○○辯 稱:渠等委託辛○○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地共同繼承之事, 辛○○告訴渠等稱已與戊○○談好平均繼承,渠等即將資料 交與辛○○去處理等語;被告徐真梅辯稱:伊受僱於乙○○ ,依乙○○之指示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所需資料 及印章均由乙○○或當事人提供,並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等 語,而被告乙○○辯稱:伊是依照戊○○委託辦事,沒有必 要拖延辦理,因分割繼承一定要有印鑑證明,而鄭昌貴之遺 產證明出來後,陸續有其他人過世,所有案件又要重新辦理 ,戊○○又都不繳稅,所以才會辦這麼久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戊○○(大房鄭盛木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與被告癸



○○、被告辛○○之父鄭盛宏(三房)及被告鄭俊文、庚○ ○之父鄭盛運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乙○○之 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草擬、見證,簽訂切結書,協議 分配被繼承人鄭昌貴之遺產,而系爭約定關西土地歸大房即 自訴人戊○○等人取得等情,此據被告丁○○庚○○、乙 ○○及自訴人戊○○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切結書及同意書影 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六頁、第七頁背面) ,嗣系爭關西土地經委託代書即被告乙○○以自訴人戊○○ 等七人、被告丁○○庚○○辛○○癸○○及訴外人梁 元妹等人之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關係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 訴人戊○○等七人、被告丁○○庚○○辛○○癸○○梁元妹等鄭貴昌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含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
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庚○ ○二人同依繼承而登記為系爭關西土地之所有人。(二)依被告丁○○庚○○所辯渠等均係委託被告辛○○全權處 理系爭關西土地共同繼承之事云云,而被告辛○○於本院本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由伊出面與戊○○協商系爭關 西土地如何大家共同繳稅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等語,被 告癸○○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稱:都是由辛○○戊○○ 溝通系爭關西土地之登記事宜等語,另被告乙○○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供稱:丁○○、庚 ○○等人之印章是辛○○交給伊的,自訴人的印章是戊○○ 交給伊的,都是由戊○○辛○○與伊接洽辦理本件土地繼 承登記事宜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四)第六十頁、本院更( 二)卷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被告辛○○供稱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曾 偕同鄭清盛戊○○家中協商本件土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等語,而證人鄭清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與辛○○戊○○家中協商遺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 背面、第十四頁正面),雖自訴人戊○○否認被告辛○○與 證人鄭清盛於八十五年間到其家時,曾談及鄭昌貴遺產之事 ,惟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所辯渠等均係委託被告 辛○○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之事,被告辛○○告訴渠 等已與自訴人戊○○談好平均繼承之事,因而將資料及印章 交由被告辛○○處理等語,尚非無據。
(三)本件系爭關西土地依上揭切結書所載本即歸自訴人戊○○等 人取得,嗣自訴人戊○○並即委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



,其間因稅金、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 完成登記,被告癸○○並因稅捐未繳而被限制出境,而被告 辛○○則因期間有人積極運作購買系爭關西土地,且將其中 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七0及一七 一地號之鄭昌貴遺產,出售予余山海,已如前述,因而被告 辛○○雖因而與自訴人戊○○商洽如何處理系爭關西土地繼 承事宜,惟自訴人戊○○並未同意變更原前揭切結書之約定 ,詎被告辛○○癸○○及被告乙○○仍偽造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而將系爭關西土 地登記為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然被告丁○○及庚 ○○始終未與自訴人戊○○接觸談及系爭關西土地如何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並均係委由被告辛○○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 地繼承之事,而被告辛○○或係因已將其中系爭關西土地出 售他人,亟欲就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而向被告丁 ○○及庚○○指稱已獲自訴人戊○○等人同意平均繼承,而 向被告丁○○庚○○拿取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茲被告丁 ○○及庚○○既未與自訴人戊○○或受託辦理系爭關西土地 繼承登記之被告乙○○有何接觸,則自訴人戊○○是否同意 變更原切結書之約定,顯非被告丁○○庚○○所得知,一 切均由獲授權之被告辛○○處得知,而被告辛○○既告知已 獲自訴人戊○○同意就系爭關西土地共同平均繼承,則被告 丁○○庚○○主觀上誤信為真,不疑有詐,因而持印章交 由被告辛○○轉交被告乙○○辦理,而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丁○○庚○○明知並未獲自訴人戊○○之同意,竟與 被告辛○○等人共同謀議將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鄭昌貴之全 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尚難因被告丁○○庚○○同亦以繼承 登記系爭關西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遽認應與被告辛○○等 人共負上揭罪責,是被告丁○○庚○○所辯應堪採信。(四)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被告徐真梅固供認係其所書寫, 並由被告徐真梅以自訴人戊○○等七人、被告癸○○等四人 及訴外人粱元妹等人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 記,將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戊○○等七人、 被告癸○○等四人及訴外人粱元妹等人之鄭昌貴全體繼承人 分別共有,惟查系爭關西土地之歸自訴人戊○○等人取得, 係依上揭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乙○○經營之代書事務 所,由被告乙○○代為書立之切結書,而依自訴人戊○○供 稱其並即於七十八年間委由被告乙○○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 繼承登記云云,然被告徐真梅供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始至乙○ ○代書事務所上班等語,此並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七0頁),而被告徐真梅並供稱伊於八十六年 初始由乙○○將本件繼承登記交給伊辦理,當時乙○○除交 給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外,還包括自訴人七人的印章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本院更(二)卷第五七頁 ),就此被告乙○○亦供稱八十六年初,戊○○辛○○在 伊新竹縣關西鎮○○里○○村○街十五號的事務所協調,同 意將本件登記轉給徐真梅辦,之後就全部轉給徐真梅辦了, 包括雙方印章也轉給徐真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七頁 背面、本院更(二)卷第八八頁、第一0三頁背面),而自 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乙○○於八十六年間另 找一位代書丙○○(即徐真梅),把所有的土地都辦理分割 登記,伊沒有交任何證件給丙○○代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二二頁),則被告徐真梅既於八十一年間始受僱於被告 乙○○,並於八十六年初始依被告乙○○之指示辦理系爭關 西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相關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繼承人資料 及印章並均係由被告乙○○所交付,依此被告徐真梅就上揭 切結書究何以簽立及其內容是否知悉,已有可疑,此被告徐 真梅亦供稱伊沒看過切結書,不知系爭關西土地要歸自訴人 繼承,伊係依乙○○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 九頁),且查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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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