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在聯合 報廣告上發現刊有「支票借你用」一則,即以電話聯繫,相 約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與一名賣支票之不詳男子 見面,該男子出示一張甲○○所遺失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第五九二七三號空白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求售,詎被告 明知該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該不詳 人?金額多少及發票日期為何等資料,當場冒填受款人為丙 ○○,金額新臺幣二十二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後,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嗣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九月初,持向友人丙○○詐借二十二萬元,屆期 丙○○持該支票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之證述、支票退票理由 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千元代價,向報刊賣支票之 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及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是先向友
人丙○○借款二十二萬元後,丙○○打電話問我是否可開張 支票為擔保,我就先打電話要向朋友借票給丙○○,因借不 到,始尋找報紙「支票借你」廣告,向該名男子購買本件支 票,不知該紙支票係甲○○遺失之贓物,亦無欺騙丙○○之 意,更未與該名男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我借二十二萬元,我 請被告開張支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交付本件支票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至原審改以證人身分並 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曾提 出向我借錢,但當時我沒錢,須等賣完車才有錢借被告, 我也委託被告幫我賣車,大約賣了八十幾萬,扣掉貸款, 剩下三、四十萬元,被告就借走二十二萬元,我才要求被 告要拿票來擔保,過沒多久,被告就拿本件支票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 據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依丙○○ 於警詢、原審所稱,係因出借被告二十二萬元後,始向被 告要求提出同額支票供擔保,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初, 將本件支票交付丙○○。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我未曾至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申 請過支票,更不可能去掛失支票,我僅是一名工人,從未 使用過支票,故懷疑可能有人拿我遺失之
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至偵查中改稱:那張 是我丟掉的支票,支票是我老闆整本拿去用,我從臺中回 來已人去樓空,而印章是老闆說要辦健保用,但不知道他 拿去辦支票等語;旋於同次庭訊改稱:我有去開戶辦支票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迨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時,先證稱:我有去開戶,名字也 是我簽的,但沒有領過支票簿;嗣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 詰問時卻改稱:我領過第一本支票簿,連同印章都放在公 司會計那邊,如果公司要買東西,就會開我的支票,我並 沒有反對公司使用支票(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 ,再經原審當庭分別訊問:「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你 只掛失五九二五一至五九二七五,二十五張支票,你是否 只掛失這二十五張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五月八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四日,分四次領用各二 十五張支票,你為何都沒有掛失?」、「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資料表顯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又領用二十 五張支票使用?」等問題時,證人甲○○復答以:「我不 知道。」、「我有掛失,我可以提供資料。」、「我真的 沒有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證人
甲○○就有無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支票一事,先 後於警詢、原審所稱,尚有不符。惟證人甲○○既於原審 經具結後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自 應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證為可採。雖證人甲○○於原審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證,亦有不一,然依卷附彰化銀行中 和分行九十年七月三日彰中和字第一三八○號函檢附支票 存款開戶及支票存款帳戶等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至第二七頁),證人甲○○應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至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第000000000帳 號,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五月二 十六日、六月十四日、七月五日,先後五次各領用每本二 十五張之支票簿使用。參以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彰中和字第一八一五號函檢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支票領取證一紙所示甲○○簽名及印文,與甲○○開 戶申請書之簽名及事後變更印鑑之印文完全相同(見原審 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顯見甲 ○○確有於任職名彥資訊公司期間,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號,並先後五次請領支票簿使用無疑 。
(三)被告於原審提出二份報紙,其中聯合報有八則;中國時報 有十二則「支票借你」廣告,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 卷第六五頁),並有該二份報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 八頁至第七四頁),被告辯稱係依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不 詳男子購買本件支票,應屬可信。
(四)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係先向丙○○借款二十二萬元後, 丙○○始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則被告向 丙○○借錢時,既未先行交付支票,藉以取信丙○○;亦 未約定被告須提供支票擔保以為借款之條件,顯見被告向 丙○○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雖丙○○於本件支票屆期 後,將支票提示,並遭退票,固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 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考。惟此僅能證明被 告未將支票來源及無法兌現之事告知丙○○,且被告自始 即稱並無以支票代為清償,復於丙○○提示支票退票後, 即將二十二萬元借款償還丙○○,益見被告並無行使本件 支票權利之意,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雖坦承係 依報紙廣告,以三千元購買本件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 依常情判斷,被告應知該支票發票人不可能代為兌現。然 被告係向丙○○借款後,始依丙○○要求,交付本件支票 作為擔保;且丙○○於警詢陳稱:我朋友乙○○向我借了
二十二萬元,我唯恐口說無憑,請他開立同面額支票等語 ,亦見丙○○本有以該支票作為借款收據之意。則被告自 有可能因認丙○○索取支票,僅係作為借款收據,乃向他 人購買支票交付丙○○。又一般報紙刊載販售支票廣告, 無非係趁人急須票據使用,再從中收取費用牟利。而販賣 支票之人,固有不少係以偽造他人支票出售,然亦有以自 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領用,再出售他人牟利。是以,報 刊販賣之支票,未必均屬偽造之支票。依報紙刊登廣告購 買支票使用之人,亦非必然明知購買之支票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或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自難僅以被告依報紙廣告 ,以三千元代價購入面額達二十二萬元之本件支票,即認 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係屬贓物或他人所偽造。尤以證人甲○ ○既親自開戶並領用支票簿,卻陳稱不知支票簿簽發及領 用情形,事後復僅將其中一本支票簿以遺失為由,辦理掛 失止付,殊與常情不合,證人甲○○指證遺失本件支票, 亦難採信。公訴人依證人甲○○證言,指稱本件支票為甲 ○○遺失之贓物,並認被告係故買贓物及有偽造本件支票 ,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達確信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坦承與 甲○○及販賣支票之人,均不相識,且係以三千元之代價 取得該紙支票。惟該支票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元,衡情當 無人願以賺取三千元之代價而擔負二十二萬元債務之理。 則被告購買本件支票當場填載金額日期,是否確無贓物之 認識及共同偽造支票使用之犯意,顯非無疑。又被告購買 支票時,並未查明販賣者是否即發票人,原審未予詳究, 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二)本件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 究為被告或販售之人所填寫,原審未予詳查,即依被告陳 述,認係販售支票者所填寫,亦嫌速斷。又卷附被告提出 之報紙廣告均載有電話號碼,被告究竟依何則廣告打電話 聯絡購買支票,非不可向被告查明後,依電話號碼,追查 刊登廣告販賣支票之人,原審疏未調查,遽採被告辯解, 顯有違誤。(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在彰化銀行 中和分行支票帳戶所領用之支票,都是我老板周建國、林 士奇領用等語,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周建國、林士奇以查明 本件支票遺失原因為何,逕認甲○○所稱本件支票係屬遺 失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又被告既知本件支票來源不明而
仍予以購入,或由販售者或自己填寫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 票,能否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有待釐清。惟被告 依報紙廣告,以三千元購買本件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 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係屬贓物或他人所偽造,已 如前述。再被告始終否認有在本件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 ,而本件支票原本業已滅失,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 誤。經本院本審依職權將卷附支票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支票上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有,該局函覆本 院應將被告平日筆跡及支票原本送驗,始能鑑定,有該局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六四一一號函 在卷可稽,自無法證明本件支票上之日期、金額為被告所 填載。又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支 票帳戶所領用之支票,均由周建國、林士奇所領用,惟卷 內並無周建國、林士奇二人年籍、地址等人別資料可供本 院傳喚;證人甲○○復已死亡,有郵局之訴訟(行政)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為憑。公訴人所指調查證據之 方法,顯已無從進行。另被告於本院本審供稱:已記不清 楚當初是打哪一通電話去買本件支票,即使傳當初借我支 票的男子到庭,我也不認得他(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筆錄)。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依報上廣 告所載電話號碼聯繫購買本件支票,距本院本審訊問時已 四年有餘,被告供稱已不復記憶該電話號碼,應屬可信。 況一般販賣支票廣告,少有刊登本人申請登記之電話,本 院縱依卷附十餘則廣告逐一傳訊,亦難查明真實。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迨原審判決無罪後,亦僅指摘原審或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或未傳訊卷內並無年籍資料之證人,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同時指稱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