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
緝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750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辛○○、庚○○、丁○○、戊○○、己○○印章、附表壹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以及變造辛○○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 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辛○○
證影本係辛○○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 物),仍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之, 而收受贓物。
三、乙○○與黃光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確定)、趙海權(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以下簡稱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共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趙海權將其本人之照片交 付予乙○○,再由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在辛○○之
,而變造辛○○之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等人於完成前述「辛○○」
月十二日,由乙○○任負責人,申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一○五號一樓設立益大企業行(下簡稱益大行),於同年月 十五日獲准設立登記。益大行獲准設立登記後,乙○○等人 即進一步偽刻「辛○○」之印文,蓋印或併偽造「辛○○」 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委託書、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上文件之內容要旨、偽造印 文、署押之情形詳附表一編號一),將益大行負責人變更為
辛○○,併同前開變造之辛○○
之代辦業者葉素吟,使(利用)葉素吟於同年五月九日,持 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於同年月十 五日獲准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 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其後 為使能以黃光男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又接續偽刻庚○○、丁 ○○、戊○○、己○○(嗣更名為陳思穎)等人之印章,蓋 印或併偽造渠等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讓渡書、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以上文件 之內容要旨、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詳附表一編號二),將 益大行負責人變更為黃光男,委託不知情之吳雅玲辦理商業 負責人變更手續,使(利用)吳雅玲於八五年六月十九日, 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再 將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光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 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 卷內。以上二次變更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臺北縣 政府對於獨資行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等人明知辛○○、庚○○、丁○○、戊○○、己○○ 等五人均無設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址與益大行同,下簡 稱超稟公司)之意思,仍基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續偽造辛○○、庚○○、丁○○、戊 ○○、己○○等人之印文、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三之超稟公司 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及委託書上(各 文書之內容要旨以及在各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情形、個數 ,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而偽造私文書,虛以辛○○、庚 ○○、丁○○、戊○○、己○○等人為公司之股東,並推選 辛○○為公司之董事,完成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 維,使(利用)不知情之張四維,併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 需之相關文件,以及揭變造之辛○○
年六月十九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組織更改為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 ○、庚○○、丁○○、戊○○、己○○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為將超稟公司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黃光男,乙○○等人又於附表一編號四之超稟 公司之章程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辛○○、庚○○、丁 ○○、戊○○、己○○等人之印文、簽名,虛以辛○○退股 ,股權由黃光男承受,並推選黃光男為公司之董事,而偽造 私文書(各文書之內容要旨以及在各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
情形、個數,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辛○○、 庚○○、丁○○、戊○○、己○○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前開登記後,乙○○等人 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 續之業者,持上開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 、六月二十五日二份)、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 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以及前揭變造之辛○○ 本,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 害於辛○○、庚○○、丁○○、戊○○、己○○及臺北縣政 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乙○○等人明知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徐阿昌之乙○○負責財務、人事等業 務,並在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自稱為辛○○ 之趙海權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以及 財務、人事等業務外,另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之三 一號溜冰廠之業務;黃光男則提供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復受 僱乙○○看守倉庫。乙○○等人為取得廠商信任,先自八十 五年五月間起,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小額貨物,並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兌付,使各該交易之廠商誤信益大行及超 稟公司確有支付之能力。惟其後自八十五年五月某日起,迄 同年九月某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廠商,大舉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附表二 所示被害廠商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物品予乙○○等人(被害廠商及負責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被害物品、被害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得手後,或交付益大行黃光男所簽發之支票、或交付黃光男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土地銀行申請超稟公司、負責人 黃光男之支票、或未支付分文予被害廠商及負責人,嗣支票 發票日屆至,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支付,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廠商及負責人於同年九月九日立即前往前開益大行及超 稟公司所在地查看,然所有貨物已搬運一空,僅黃光男一人 在現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始悉受騙,總計乙○○、黃 光男、趙海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值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
千四百六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 十七元)。
七、案經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廠商即巨倫資訊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據其於前此偵 、審中之供述,坦承其原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 號一樓益大行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益大行嗣已讓渡予林伯虎,該 行事後之交易行為伊全然不知情,且與伊無關,而益大行負 責人之變更及超稟公司設立、變更等相關手續均係林伯虎與 趙海權辦理,伊亦不知云云。惟查:
㈠辛○○所有之
付求職之塑膠公司,後來不慎在不詳地點遺失,扣案之身分 證影本係辛○○本人所有,然貼於其上之照片非辛○○所有 ,而辛○○未曾擔任益大行、超稟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亦 未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辛○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八頁反面、 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從而,辛○○所有於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
枚,乃屬他人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自屬無疑,扣案換貼 趙海權照片之辛○○
敏雄名義之委託書、讓渡書、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等文書,關於辛○○部分,均係偽造,亦可 認定。又辛○○之
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貼用後再交付予趙海權等事實,並據趙 海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六九頁)。被告 與趙海權並無仇隙,衡情,趙海權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趙海權之指證,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貼有趙海權照片之辛 ○○
偵查卷宗第十頁),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信。
㈡其次,證人吳雅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疑係伊先前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工作之徐老闆,該處係從事溜冰 鞋製作,卷附之授權書係徐老闆要求伊持往臺北縣政府辦理
負責人變更手續等語(詳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 ),被告亦於同日供稱:係趙海權僱用吳雅玲等語(詳原審 卷㈣第一八八頁),足認吳雅玲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五號一樓益大行工作。吳雅玲雖未能確認老板「徐先生」 即係被告。然觀諸吳雅玲於事隔多年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法院初訊以「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時, 即答稱:「被告好像是我以前在三重市○○路的老闆::: 我只記得老闆姓徐」(見原審卷㈣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吳雅玲除證指老闆要其去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外,並稱變更 登記後老闆還是徐先生等語(同上卷第一八六頁)。若再對 照益大行或超稟公司均設址三重市○○路,被告且係益大行 之原始負責人,而變更登記後之益大行之負責人係辛○○, 超稟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則無一是徐姓人氏,吳雅玲不能 確認應係其僅任職一個月,且陳述時距離其任職時已逾六年 ,致不敢過於明確。然就此反可認定吳雅玲所述老板姓徐, 被告好像是老板乙節,可以採信。若再由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黃光男至益大行將
手續,黃光男知悉交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 卷宗第一九九頁反面),更可印證黃光男將
後,被告即委由斯時在益大行任職之吳雅玲,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持黃光男之
等私文書持向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將益大行之負責人 變更為黃光男。此外,被告任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申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一樓設立益大行, 同年月十五日獲准登記,其後於同年五月九日,由葉素吟為 受託人,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之文件,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 將負責人變更為辛○○;其後又由吳雅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負責人 之變更登記為黃光男,復有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75579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申請書、委託書、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益大企 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土地登 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北縣重工 都證字第○二二四七七號函、八十四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繳款書、負責人變更申請書、授權書、讓渡書、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 定。
㈢再者,辛○○、庚○○、丁○○、戊○○、己○○(嗣更名
為陳思穎)等五人均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公司股 款,亦無發起設立超稟公司,更無在附表一所示之超稟企業 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超稟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文書簽名、蓋章等情,分據證人辛○○、庚○○、丁○○ 、戊○○、己○○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卷㈣第一 五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前開文書均係偽造, 亦可認定。而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 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係張四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 出表明超稟公司籌備處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已收足股款五百 萬元之存摺及股東名冊、營業登記申請書,書面查核無誤因 而制作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四維證述在卷屬實(詳原審卷㈣ 第一八九頁),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八八○五○ 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建三 字第一八五六三二號函稿、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建三 字第一九○五二二號函稿、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 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超稟企業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 一三二一九四一五○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一○二一六七三三號函檢送之超稟企業 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存卷可資參照(附於本院卷㈣ 第三三頁、第六七頁至第九二頁)。依上所述,被告未經辛 ○○、庚○○、丁○○、戊○○、己○○等五人之同意或授 權,偽造辛○○等人名義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文件,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或代辦公司登記手續業者,於事實欄 五、所示之時間,持以申請超稟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登記等事項之事證,極為明確。
㈣被告係以二萬元之代價,經黃光男同意,持黃光男 記為益大行、超稟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十萬元之代價,以黃 光男名義申請支票使用,被告復僱用黃光男看守倉庫,負責 該倉庫之進出貨等事實,復經黃光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 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 第十四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八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
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第二○一頁及 其反面、第二四一頁、原審卷㈢第二○五頁)。而被告在前 開益大行、超稟公司係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 ;自稱為辛○○之鄭海權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 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外,另負責臺北縣林口鄉○○ 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之業務等事實,復據黃光男供承無訛 (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 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 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㈢第二○五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業務,使用徐阿昌名片,趙 海權係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之工廠,使用辛○○名片, 黃光男則為登記負責人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並 可認定被告與黃光男、趙海權係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海權 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被告變造辛○○之
供
請支票帳戶使用,復受僱被告看守倉庫;被告則係負責與客 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並辦理益大行負責人變更手續 、超稟公司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手續,併與趙海權出面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容後敘明)。至於自稱為辛○○之趙 海權除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被告變造
、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外,另負責 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處理被告詐騙而來 財物,亦已明確。
㈤關於被告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查被告如何夥同黃光男 、趙海權,以益大行及超稟公司之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各該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白承認(詳原審卷㈠第二一頁),並據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廠商或負責人,即袁塗城(國毓企業社)、隆昌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麟、克烽股份有限公司之丙○○暨公司 之負責人夫妻林志雄、龔美錦、承安加工廠即陳素麗、中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嘉(嗣更名為陳皆利)兼鎧群 滾輪實業有限公司受任人、祥元免洗餐具有限公司負責人璩 屹華、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昌、壬康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邱梅中、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康淑芳暨該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華、祐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簡大 當、富陽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林燮記、自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政忠暨職員鄭政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林銘輝、林志銘、陳明輝、彰南商行即蔡水沅、旅達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白朱、勁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美
珠、豐泰食品行即王江煌、巨倫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吉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鈞運、南佑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江月碧暨公司之經理林蒼榮、愛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張敏松於、益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月梅(亦即 臺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丁福之小姨子),於警詢、偵查 或原審法院訊問時分別指述甚詳(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至第四頁、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 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反面、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二五 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 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 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原審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四頁反面、原審卷 ㈠第一九一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原 審卷㈢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 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八六頁、第三○一頁)。至於甲○ ○○○負責人林陳菜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甲○○○○有無 受騙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二六五頁)。 然甲○○○○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確有與益大行、超稟公 司交易並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甲○○○○員工提出之採購單 、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第 一九七頁至第二○五頁)。足認甲○○○○遭被告詐騙之事 證亦甚明確,證人林陳菜所稱不復記憶等語,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林蒼榮送貨前往益大行時曾偶遇被告,被告 表示其係負責人,而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易過 程均係與被告洽談,且被告曾打電話向楊白朱表示:票會開 快一點等語,亦分據證人林蒼榮、楊白朱、林志銘陳明屬實 (詳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本院卷㈢第二○四頁)。另實際 參與洽談買賣事宜者,係出示徐阿昌名片並自稱為徐阿昌之 成年男子之事實,復據證人袁塗城、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林銘輝、林志銘、陳明輝於警偵訊中陳明甚詳(詳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四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 反面、第九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 卷宗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並有該紙名片影本附 卷可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七 頁);被告除坦承:徐阿昌之名片係其使用等語外(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
第二○○頁、第二八六頁),並稱:我以為林伯虎要玩真的 ,故出面幫忙訂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七頁反面、原審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若再參酌被告與許 修身於偵查中一致供承:被告將向前開廠商買受之部分物品 如傢俱、溜冰鞋等物交付予許修身等事實(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 頁反面、第二八四頁反面),可知被告確係益大行、超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何以可將前開物品自公司取走並交付 許修身?再者,前開廠商送貨地點之一即臺北縣林口鄉○○ 路九四號之三一之電話係由被告申裝租用,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莊服字第九一C○六○○○二七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依一般之經驗,倘被告僅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一○五號一樓經營益大行,其何需在臺北縣林 口鄉○○路九四號之三一申裝租用電話?綜上所述,被告出 面與前開廠商洽談買賣事宜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知情云 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我經許修身之介紹結識統輪公司之林伯虎,並 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益大行轉讓予林伯虎,八十五年四月 間,統輪公司已交付訂金二十萬元,餘款八十萬元則簽發五 紙支票支付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附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 查卷宗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二頁)。然此為許修身、林伯虎 所否認,許修身於偵訊中陳稱:我不認識林伯虎,更遑論介 紹林伯虎向被告頂讓益大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五頁);林 伯虎則稱:我不曾頂讓被告之益大行,亦不認識許修身,因 我與趙海權有生意往來,並開立支票予趙海權,不知為何趙 海權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詳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五八頁)。被告所 辯已不能逕信。況被告就轉讓之原因及轉讓後何以繼續在益 大行任職,前後供述反覆。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生意不好, 故頂讓予林伯虎,但因先前積欠很多客戶款項,故將店頂讓 出去後,仍需留在公司將款項結清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 ),其後改稱:因生病,故找趙海權、林伯虎頂讓云云(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 卷宗第二八六頁反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因身體狀況 不佳,始於八十五年十月,將益大行轉讓予林伯虎,轉讓款
為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現金交付,餘款八十萬元經我催 討始以支票支付,但未兌現,我才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 林伯虎云云(詳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 第六二頁);又稱:因林伯虎八十萬元尚未交付,林伯虎即 叫伊在益大行(筆錄誤繕為超稟公司)擔任員工云云(詳原 審卷㈢第六頁)。況益大行登記之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辛○ ○後,仍係原負責人即被告負責實際業務之事實,已據證人 吳雅玲證述如前(詳原審卷㈣第一八六頁),如負責人確已 變更,何以仍由被告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且綜觀全案卷證 ,除被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被害人指認林伯虎亦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此部分單一之指認,即認被告 已將益大行頂讓予林伯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同此認 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刑事判決乙份附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八二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 飾責之詞,不可採信。
㈦末查,被告所訂貨品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 六十二元,取得貨品後流向又不明,被告係以不詳方法變價 銷贓,其有詐騙之意圖甚明。又黃光男與被告共同詐騙前開 廠商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有本院前開判決乙份在卷足憑(附 於本院卷㈠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此外,復有黃光男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開戶資料、支 票影本、帳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經濟部公 司執照乙紙、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提供之採購單、支票、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對帳單、送貨 單、請款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簽收單、銷貨對帳單、 估價單、存證信函、預約單、日產堆高機簽收單等附卷(附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二三頁、第二八頁 至第五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二九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五 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及實用支 票日曆簿乙本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辛○○之
開方法換貼照片變造,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即明知辛○○之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次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案 被告在辛○○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變造,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核被告變造後,進一步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辛○○、庚○○、丁○○、戊○ ○、己○○等人印章、印文、簽名,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 文書,進而持以申請前述之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 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 於辛○○、庚○○、丁○○、戊○○、己○○及前述主管機 關對於商業登記、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 造
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六、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辦理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相關登記 ,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黃光男、趙海權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雖無證據證明黃光男 、趙海權參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然趙海權自始 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被告變造
證件,供變更為公司之負責人,二人且均進一步參與前述詐 欺取財之犯行,足見黃光男、趙海權二人自始以自己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多人法益(指偽造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八日、 六月二十五日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即
以變造,其後並即持以行使供作相關公司、行號登記之用, 並進而以該等公司、行號之名義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核被告 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述收受贓物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起 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騙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 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害人高達二十餘人,自益大行 、超稟公司設立起,即大肆詐購貨物,迄八十五年九月間, 不過短短五月,即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兼衡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辛○○、庚○○、丁○○、 戊○○、己○○之印章及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係偽 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 收之。另變造之辛○○
張,係共同正犯趙海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 業據趙海權於原審調查中是承不諱(詳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辛○○、庚○○、丁○○、戊○○、己 ○○五人均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超稟公司)股款,超稟公司實際資本額並無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竟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提供資金五百 萬元,存入超稟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已 收足股款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持向主管機 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罪。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而言。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 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原審判決既 認定辛○○、庚○○、丁○○、戊○○、己○○等人,均未 同意加入超稟公司為股東,且五人亦未出資繳納股款,竟未
經同意或授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虛列其五人為股東,而 在公司章程股東資料上虛偽記載各該等人有如何之出資等情 。足證辛○○等五人並無入股為公司股東之意思,即無所謂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另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應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黃光男、趙海 權共同收受,原審判決理由欄認為被告與黃、趙二人共犯, 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與黃光 十頁)。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被告與黃光男、趙海權二人 ,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有如何之行為分擔,並未明白記載,亦有疏漏。且 並無證據證明黃光男、趙海權實際參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如 前述,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黃光男、趙海權有行為之分擔, 亦有誤會。
㈢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辛○○等前述被害 人,固經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然原審判決漏未於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