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44號
TPHM,93,上更(一),144,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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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九六五號、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 十五年起即任職於禾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普公司),分 別擔任企業部經理及管理部代表之工作,乙○○長期代表禾 普公司駐美國加州經營業務,均係為禾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丙○○在未辦妥離職 手續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四三一號五樓 另開設群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克公司),從事與禾普公 司同一性質之網路線測試器之生產,並重製禾普公司所創作 之網路線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 為第一代產品(MULTI─NETWORK CABLE  TESTER),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出貨販賣給原係大普 公司之美國客戶康波公司,禾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 始查知上情,乙○○夫婦仍變更部分設計,繼續推出第二代 、第三代之網路線測試器出售予康波公司,因認乙○○、丙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嫌暨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罪 嫌。
二、公訴人所訴被告等背信部分,業據公訴人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表示乙○○丙○○不構成背信罪,對背信罪部分 ,撤回起訴,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記明筆錄在卷(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筆錄),故背信部分,不在審判之範 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四、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禾普公司 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所生產之網路測試 器並非著作權保護範圍,且無原創性,無著作權,自無所謂 侵害著作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群克公司之文 書工作,公司實際上業務由乙○○負責,伊並未參與行為, 且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認乙○○丙○○沚犯違反著作權 犯行,係以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述,及經被告乙○○提供 資料,而為其代工之林良弘邱萬福陳弘茂及證人龔明峰 、劉常智、張開興之證詞,復有購買群克公司仿冒網路線測 試器之發票、生產第一代模具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 院智慧財產所(以下簡稱經智所)著作權鑑定報告(以下簡 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乙○○任職禾普公司之所得稅扣繳 憑單、群克公司客戶送修之仿冒品照片及送修單等為其論據 。
五、經查:
(一)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釋示,公訴人所起訴之網路 測試器中之「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是 否受著作權保護,該局函覆稱:說明二之3之⑴:「受著 作權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 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說明二之3⑶:「有關『網路 測試器』面板上標示之『LAN TEST 或NETW ORK CABLE TESTER或CABLE TE STER』均係通用之名詞,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說明二之4之⑷: 「所送『網路測試器』(硬體產品)不屬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有該 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智著字第○九二○○○三三五○ ○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四頁)。



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具被告乙○○所經營之 群克公司生產之網路測試器及網路測試器「面板」、「底 板」照片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並釋示該等物件是否 受著作權之保護,該局函稱:「所附照片所示之『面版』 是否為著作一節,按前函被告提示附件第二頁所載被告面 版上分別顯示之藍色及棕百橙色之兩種美術圖案,似屬美 術著作,至於整體面板,不論係原、被告所提出,似均非 著作。至有關『積體電路佈局』之圖形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應係二十八日之誤載)智 著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即係前函)說明二 之三之⑴已有釋明」,有同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智著 字第○九二○○○七○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二九一至第二九二頁),本院再將告訴人所提出及 查扣之網路測試器實物,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是 否受作權之保護,仍覆稱:告訴人之「網路線測試器」、 「面板」、「底板」等立體成品,尚不成為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有同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智著字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存更一卷內)。依主管機關之函 示,告訴人禾普公司所製作「網路線測試器」、「面板」 、「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因均非著作,自不受著 作權之保護。從而公訴人所訴被告乙○○丙○○行為, 自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可言,應不為罪。
(二)告訴人另主張其網路測試器之電路圖或電路板圖,是著作 權保護之科技設計圖云云。惟:
1、前揭檢察官公訴之範圍,並無電路圖或電路板圖。 2、扣案證物中並無被告重製告訴人網路測試器之之電路圖存 在,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告訴人電路圖之 行為。
3、縱認告訴人主張網路線測試器內含電路走向排列之方式, 為電路圖或電路板圖,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告訴人 及被告之網路線測試器及拆開其內部均為實體、立體之有 形電路板,並非電路圖,電路圖應係畫在紙張上之平面圖 形,或以位元之型式存儲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中之圖面 。將相同部位電路板之電路之走向、布局之設計與告訴人 及扣案之群克公司之電路板之電路之走向及佈局比對,均 不相同。另告訴人提出自行購買之網路測試機,與扣案群 克公司生產之網路測試機之電路板之電路走向及佈局亦不 相同,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資比對。亦不能證明被告係重 製告訴人之電路圖或電路板圖。
(三)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並非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有搜索



權之檢警人員,在被告之處所依法查扣之物品,而係告訴 人自第三人處取得,再單方委託經智所鑑定,經智所亦未 確認該送交鑑定之物係被告所生產者。被告已一再否認系 爭鑑定標的為其所有,因此送交鑑定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 生產者即有疑問。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以告訴人指稱為 被告之產品上有「LAN TEST」、「NETWOR K CABLE TESTER」、「CABLE TE STER」,與告訴人產品上所標示者相同,而認構成侵 害著作權云云。然該文字係網路測試器於英文中之通用語 、慣用名稱,並非告訴人所自創,例如「掃描器」、「印 表機」在英文上之用語為「SCANNER」、「PRI NTER」之意相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開函覆本 院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智著字第○九二○○○三三五 ○○號函明確說明「‧‧‧2、商標法分:‧‧‧LAN  TEST 或NETWORK CABLE TEST ER或CABLE TESTER等字樣,經查係網路測 試器之各種英文譯語,並非註冊商標,故未受商標法保護 ‧‧‧。3、著作權法部分:‧‧‧網路測試器面版上標 示之LAN TEST或NETWORK CABLE TESTER或CABLE TESTER均係通用之名 詞,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作為著作 權之標的。」系爭鑑定報告有明顯之瑕疵。且告訴人之網 路測試器及其面板、底板根本不為著作權保護範圍,縱鑑 定部分類似,亦不得科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該系爭鑑定 報告不過是鑑定人受告訴人委任,收取報酬,片面所作有 瑕疵之文件,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原審認被告乙○○有違法重製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之犯行, 對被告乙○○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被告丙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任職群克公司董 事,且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陸續出具同意請款單、退貨單予代工之 詠訊公司及信昌公司,足見被告丙○○不僅身兼董事,亦是 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對從事網路線測試器半成品之面板 、底板製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與其夫即被告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 罪為不當云云。惟被告丙○○僅負責群克公司文書業務,並 未介入被告乙○○之工作範圍,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十九頁),且禾普公司所製作網路線測試器之面板



、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因均非著作,其電路圖及電路板圖 ,又與告訴人者不同,被告乙○○既不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常業重製罪,被告丙○○當更無 成立該罪之可言,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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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