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15號
TPHM,93,上易,815,200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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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二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壹枚、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共計肆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壹式叁份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共計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悛悔,其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號 二樓之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園環保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登記為董事,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為其子黃志偉),其與林宮賜(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其二人皆非設於 臺中市○○路○段三七八號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瑞麟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或股東,且明知其 二人或桃園環保公司皆未標得瑞麟公司參與開發之桃園后站 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之任何一部分,並知其二人均未取得瑞 麟公司之授權,無權使用瑞麟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其 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宮賜於八十七年一月某日 ,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某處,向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晉信中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丁○○ 與其本人分別為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業已取得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 劃工程之承包,其中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設計、施工 可轉包予晉信中公司,但晉信中公司應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



保證金云云,並由丁○○、林宮賜先後帶同乙○○至工程預 定地觀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乙○○至丁○ ○位於桃園市○○○路三六號二樓之辦公處所,丁○○、林 宮賜二人並出示印製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董事長黃 泓源(源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總經理林宮賜 」等字之名片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丁○○ 、林宮賜已取得鉅額工程之承包,而代表晉信中公司同意向 丁○○、林宮賜承包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進而: ㈠因丁○○、林宮賜佯稱:欲將上開工程之水電、消防、空 調之設計,交由晉信中公司承作云云,乙○○爰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桃園市○○○路三六號二樓之丁○○ 辦公處所,向在場之丁○○、林宮賜提出「授權水電消防 空調設計合約書」一式二份,上載委託人為瑞麟公司(董 事長:丁○○),受委託人為晉信中公司(負責人:乙○ ○)、林宮賜,並記載:委託人委託受委託人規劃設計桃 園雙子星計劃北星案乙案(係甲案之誤)及丙案,受委託 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旨。丁○○ 、林宮賜乃使用其二人預先備妥之其二人於不詳時間、地 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者偽刻之「瑞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同時蓋用於該合約書第一頁委 託人欄位及第二頁立契約書人甲方簽章欄位內(因一式二 份,二份合約書共有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之印文四枚),丁○○並於各該頁之「瑞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欄位下方之負責人欄位,蓋用自己名義之印章 ,而偽造瑞麟公司名義之「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 」(一式二份),除由丁○○、林宮賜保留一份外,另一 份則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麟公司、晉 信中公司(乙○○),並使乙○○因陷於錯誤而當場代表 晉信中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予林宮賜,林宮賜隨 即將其中五十萬元朋分予丁○○
㈡因丁○○、林宮賜復向乙○○佯稱欲將上開工程之水電、 消防、排煙、空調等工程之施工交由晉信中公司承攬,乙 ○○爰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再至丁○○上揭辦公處所, 向在場之丁○○、林宮賜提出「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一式三份(下簡稱:「承攬 協議書」),上載甲方為瑞麟公司(負責人:丁○○), 乙方為晉信中公司(負責人:乙○○),並記載:桃園火 車站雙子星北星計劃中所有水電、消防、排煙、空調工程 之施工,由雙方合作以合理價格承攬,乙方於簽約同時, 開立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票載



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0000000 號、面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支 票二紙(付款人均為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交予甲方 ,作為工程保證金之旨。丁○○、林宮賜再使用上開偽刻 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同時蓋用 於該協議書第一頁甲方欄位及第三頁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之 甲方欄位內,且在各頁刪改處及騎縫處蓋用該印章(每份 共計有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八枚 ,因一式三份,三份協議書共有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之印文二十四枚),丁○○並於「瑞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欄位左側之負責人欄位簽署自己之 姓名署押,林宮賜則在該負責人欄位左側之代表人欄位, 蓋用「總經理林宮賜」之條戳章,而偽造瑞麟公司名義之 「承攬協議書」(一式三份),除由丁○○、林宮賜保留 二份外,另一份則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瑞麟公司、晉信中公司(乙○○),並使乙○○因陷於錯 誤而當場代表晉信中公司交付上開二紙工程保證金支票予 林宮賜轉交予丁○○,嗣該二紙支票由丁○○之人員提領 兌現。
三、嗣因乙○○久候無法取得相關工程資料以為設計、動工,幾 經催促並要求解約退款無效果,始知受騙。
四、案經晉信中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對於其有在上揭「承攬協議書」 之瑞麟公司負責人欄位內簽署自己姓名之事實供承不諱外,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這都是林 宮賜在做,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沒有拿到五十萬元,支票二 張也是林宮賜說交給公司會計小姐,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 與乙○○接洽過,也沒有印瑞麟公司董事長的名片,我沒有 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章,是他們先蓋好章事後才給我簽名云 云。經查:
㈠乙○○為晉信中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八十七年一月間,係 由林宮賜出面告知乙○○稱:丁○○與其本人分別為瑞麟 公司、桃園環保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瑞麟公司、桃園 環保公司已經承包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其中水 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可轉包予晉信中公司 ,晉信中公司應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由丁 ○○、林宮賜先後帶同乙○○至工程預定地觀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乙○○有至丁○○位於桃園市 ○○○路三六號二樓之辦公處所,丁○○、林宮賜二人並 出示印製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董事長黃泓源(源 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總經理林宮賜」之名 片予乙○○,且其三人曾在該處所商談水電等工程之設計 、承包事宜,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丁○○、林宮賜已 取得鉅額工程之承包,而代表晉信中公司同意向丁○○、 林宮賜承包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進而先後在丁 ○○之辦公處所,與丁○○、林宮賜簽署上揭「授權水電 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承攬協議書」,各該合約書、 協議書上均有瑞麟公司名義之印文,丁○○有於「授權水 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之瑞麟公司負責人欄位內,蓋用 自己名義之印章,且有於「承攬協議書」之瑞麟公司負責 人欄位內,簽署自己之姓名署押,表示其為瑞麟公司負責 人,乙○○於各簽約當日,確有分別給付履約保證金六十 萬元及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林宮賜,該二紙支 票皆有兌現,乙○○於交付現金及支票予林宮賜時,丁○ ○皆有在場,六十萬元現金部分,林宮賜並有當著乙○○ 面轉交予現金予丁○○,嗣丁○○及林宮賜未提供任何資 料給乙○○,案件亦無下文,丁○○等人亦未退還保證金 等情,為告訴人晉信中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指述在卷,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被告、 法院交互詰問及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0號偵查卷<下簡稱:偵 ㈠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 五號偵查卷<下簡稱:偵㈡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原 審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三頁)。其中對於告訴人代表人乙○ ○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皆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始終未爭執有關證據能力之問題(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 二九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 意得作為證據,本院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乙○○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述,並有晉信中公司之公司執 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㈠卷第十 四頁、第十五頁)、分別記載有瑞麟公司董事長黃泓源( 源三)、總經理林宮賜、地址均為桃園市○○○路三六號 二樓之名片各二紙之影本(見偵㈠卷第二十頁)、「授權 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桃園雙子星計劃北星案乙案及



丙案)」影本一份(見偵㈠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承攬協議書」(見偵㈠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偵㈡卷第 三七頁至第四十頁)、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 支票存根影本二紙(面額各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上載實 際簽發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票載發票日各為同年月 十五日、三十日)(見偵㈠卷第一三二頁)在卷可資佐證 。又林宮賜最初向乙○○提及有上揭計劃可資承包之地點 ,係在林宮賜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二七號四樓住處附 近某處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陳述在卷。而由卷附之上開二張 支票存根影本所記載之實際簽發日亦足證:卷附之僅記載 八十七年五月未記載日期之「承攬協議書」之簽約日,應 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㈡共犯林宮賜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先後供承:丁○○有自稱為 瑞麟公司董事長,其本人則自稱是瑞麟公司代理總經理, 對於上開雙子星計劃工程,乙○○有給付現金六十萬元, 其有當著乙○○的面轉交給丁○○丁○○也有開支票給 乙○○,嗣該工程交由乙○○承攬,乙○○有給五十萬元 之支票,其有立刻轉交給丁○○丁○○有訂協議書作保 證,但工程沒有動;其前後經手者有一百十萬元;合約是 由乙○○寫好,再由其與乙○○直接把合約拿到桃園市○ ○○路三六號二樓給丁○○看後簽名,再還給乙○○,共 有二份,其實雙子星計畫與桃園後站新建工程是同一件事 ,後站新建工程是丁○○取的名,就是這二份合約(指上 揭合約書、協議書),合約上記載之乙案應是甲案,其亦 列名為受委託人,是因為乙○○與其比較熟,怕以後領不 到工程款,要其一齊列名等語(見偵㈠卷第一一四頁背面 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偵㈡卷第二六 頁至第二七頁、偵㈡卷第四五頁)。林宮賜所述被告丁○ ○有以瑞麟公司董事長自稱,其有當乙○○之面轉交現金 及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等情,核與告訴 人代表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已足證乙○○此部分之 指證非虛。
㈢被告丁○○供述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相關供述 略稱:
  ①「(問:是瑞麟建設及桃園環保工程負責人?)我是 實際負責人,是公司經理林宮賜出面處理。因林宮賜 拿我印章去向別人打契約,我也因此賠了很多錢,張 輝義後來才跟我提的,他們打完契約後才告訴我公司



要錢」云云(見偵㈡卷第十九頁)。
②「簽約是林宮賜代替我去簽的,五十萬元的錢林宮賜 有拿給我」云云(見偵㈡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③「我是桃園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宮賜是桃園環保 公司股東,也是瑞麟公司股東,是總經理,這兩家公 司還在成立中,所以實際上都沒有支付員工薪水,林 宮賜事實上有在這兩個公司上班。八十七年五月份有 要與晉信中公司承攬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林宮賜有交 給我一份承攬合約書要我簽,我有簽,我有拿到林宮 賜給我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兩張支票是簽約 的隔兩天拿到的,給公司週轉,我問林宮賜為何要簽 約,他說如果以後有工程,這個工程要給他們作,這 個支票是晉信中公司給林宮賜的仲介費用,我後來有 拿這兩張去提領現金,在公司裡面用。桃園環保公司 地址為桃園市○○○路三六號二樓。我不是瑞麟公司 負責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我沒有在公司辦公室 與乙○○見面,我只有從林宮賜那邊拿到五十萬元, 並非六十萬元,作為桃園環保公司週轉金,來源不清 楚,是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拿到的。桃園環保公司有 雙子星工程要蓋兩棟大樓,工程還未確定名稱,實際 上有這個工程,是向瑞麟公司標下來,跟瑞麟公司沒 有談妥,到八十七年十月就確定不能談成。八十七年 五月份我與乙○○根本沒有見過面。我跟瑞麟公司並 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原本要跟他們簽約,但沒有簽成 。對於雙子星案,我有簽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 書(偵㈠卷第二一頁),但這份合約書不在我手上。 因為早已與瑞麟公司談的差不多,我付了保證金,所 以瑞麟給我一個章子。我有看過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 攬協議書(偵㈠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是我簽的 ,我身邊有兩份正本,因為我已把錢還給他們,所以 我把正本收回。我知道公司有拿這兩張支票,不過我 沒看過,是林宮賜直接拿給會計的。我總共拿到一百 萬元,我已經都還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 三五頁)。
④「瑞麟公司的工程後來是林宮賜的股東錢沒有拿出來 ,才會工程沒有作完成。兩張支票我有收到,是交給 公司會計,並非直接拿給我。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 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公司章總經理林宮賜是可以拿到 的。是有桃園後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但我兩份都 收回來,因為我錢已經還了。瑞麟公司登記負責人不



是我,因為我有訂金給瑞麟,包工程,他們說我可以 用瑞麟名義,但是雙方所講的錢沒有匯入。桃園環保 公司我是董事,公司一開始是我的名義,後來改成我 兒子黃志偉名義。我有印這樣的名片(名片上印有瑞 麟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已給瑞麟公司訂金,沒印 幾張。從晉信中公司拿到的錢總共一百萬元,支票兩 張、面額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現金五十萬元。桃 園雙子星計畫北星案已經談很久,有標到,但錢付不 出,沒有簽約,桃園後站新建工程我不知道是誰的工 程,可能是林取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 八一頁)。
⑵觀以被告丁○○此等供述,可證:被告丁○○雖否認曾 在其辦公室與乙○○見面,但被告丁○○本即知林宮賜 對外以瑞麟公司總經理自稱,而被告丁○○本人亦印有 記載其為瑞麟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並對外表示其為瑞麟 公司負責人,林宮賜有將乙○○交付之現金轉交予被告 丁○○本人,金額為五十萬元,晉信中公司乙○○簽發 之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亦係交由被告丁○○之會計 人員兌現之事實。此益見告訴人代表人乙○○上揭指證 應屬事實。又對於其是否有看過及簽署本案二份契約書 (即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及瑞麟公司名義印章之來源 為何等節,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但其既曾供稱: 「我有簽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偵㈠卷第二一 頁),但這份合約書不在我手上。因為早已與瑞麟公司 談的差不多,我付了保證金,所以瑞麟給我一個章子。 我有看過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偵㈠卷第二三 頁至第二六頁),是我簽的,我身邊有兩份正本」等語 ,顯見:被告丁○○確有以瑞麟公司負責人(董事長) 之名義簽署上開二份契約書,並有經手使用所謂之瑞麟 公司名義之印章。被告丁○○於本院所述:都是林宮賜 在做,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沒有拿到五十萬元,支票二 張也是林宮賜說交給公司會計小姐,但我沒有看到,我 沒有與乙○○接洽過,也沒有印瑞麟公司董事長的名片 ,我沒有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章,是他們先蓋好章事後 才給我簽名云云,要屬事後極力撇清關係之卸責之詞, 無足可取。
㈣被告丁○○於偵審中就其與瑞麟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前後 供述歧異,已見其所述不實,而瑞麟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 丙○○,董事為周啟昌、甲○○、監察人為周莉娜,登記 之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



二六樓之五之事實,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㈠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六四頁 至第六六頁)。又本院請瑞麟公司指派負責相關業務之人 員攜帶公司印文到庭作證,經瑞麟公司指派董事長特別助 理曾忠興出庭作證,其結證稱:「瑞麟公司沒有交印章給 被告丁○○,我們公司都沒有授權丁○○、林宮賜用瑞麟 公司名義(針對八十七年桃園雙子星工程)在外簽約,我 不認識這人,我們公司是與長榮合作開發(八十七年桃園 雙子星計劃)。我不認識被告、林宮賜。我們的印鑑章是 不出門的,我們訂約所用的章如今日庭呈委任狀上面所蓋 的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並 提出上有瑞麟公司印文之委任狀一份為證。經核該委任狀 上之瑞麟公司印文與卷附之前揭合約書、協議書上之瑞麟 公司名義之印文顯不相同(委任狀上之印文為楷書,合約 書、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篆書),此見卷附之各該文書自明 。訊以被告丁○○對證人曾忠興之證言,亦無意見及爭執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顯證:被告丁 ○○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其及林宮賜與瑞麟公司間之關 係,全非事實,所稱:「瑞麟給我一個章子」云云(此句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亦屬虛妄,被告丁○○(桃園環保 公司)、林宮賜根本未取得瑞麟公司之授權,亦未標得瑞 麟公司桃園雙子星計劃之任何一部分工程,上揭合約書、 協議書上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文顯係偽造之印章所蓋。且 由被告丁○○於原審曾供稱:「瑞麟給我一個章子」云云 ,應足見其有經手偽造之印章,此亦應足以認定:刻有瑞 麟公司名義之篆體字之印章(此非一般人可自行刻製者) ,應係被告丁○○、林宮賜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 成年人)所刻者。
㈤綜合上揭事證,被告丁○○、林宮賜二人應皆明知自己非 瑞麟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無權使用瑞麟公司名義與他 人訂約,且被告丁○○(桃園環保公司)、林宮賜根本未 取得瑞麟公司桃園雙子星計劃之任何一部分工程,無法將 該計劃之任何一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卻推由林宮賜與乙 ○○接洽,嗣其二人對乙○○出示上述名片,謊稱自己各 為瑞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以欲將桃園雙子星計劃 水電等工程交由晉信中公司設計、承包為詐術,使乙○○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與其二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協 議書,被告丁○○、林宮賜並使用偽刻之瑞麟公司名義之 印章蓋用於上開合約書、協議書之上,偽造瑞麟公司名義



之合約書、協議書,提出予乙○○,而由林宮賜取得受詐 騙陷於錯誤之乙○○給付之現金六十萬元及面額共計五十 萬元之支票二張,林宮賜將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及面額共計 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被告丁○○等事實,應堪以認 定。被告丁○○、林宮賜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二人並有行為之分 擔甚明。被告丁○○否認犯罪之辯解,殊不足採。至於告 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丁○○達成民事 和解後,改稱:「是林宮賜在的時候由林宮賜主導的,用 印是在(被告丁○○)公司裡簽的,但印章不是被告拿出 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我交錢給林宮賜當時 是在丁○○的辦公室,但丁○○當時不在」云云(本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與其先前之證述不符,復 與林宮賜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異,顯屬因與被告丁○○ 達成和解後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一百萬元已經返還,而取回 全部契約正本云云,並當庭提出承攬協議書正本二份、付 款申請單為證。姑且不論對於已成立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還款,僅係犯後態度及量刑之 問題,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且查:被告丁○○於原 審辯稱已經還款之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明 確否認,乙○○並當庭提出另一份承攬協議書正本,以否 定被告丁○○還款之說(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被告丁 ○○提出之付款申請單,依其記載固可認係分別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各給付二十萬元、三十萬 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但其上並無告訴人代表人乙○ ○之任何簽認。又該二張付款申請單上記載:受款者欄「 林時清」、說明欄「帳款五十萬元‧‧‧,帳款已清」等 語,復載明受款人林時清所在縣市為新店市,皆未能顯示 與告訴人「晉信中公司」或前述「履約保證金」、「保證 金支票」有何關連性。被告丁○○於原審亦始終無法提出 其他之還款資料供法院查證,則被告丁○○所稱:已經返 還乙○○一百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瑞麟公司之印 章,進而偽造瑞麟公司名義之上揭合約書、協議書,持向 晉信中公司代表人乙○○行使,並使用詐術使乙○○陷於 錯誤,先後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及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



二紙,足以生損害於瑞麟公司、晉信中公司(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就本案犯行,與林宮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林宮賜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刻印人士偽刻「瑞麟公司」名義之印章,屬間接正 犯。被告丁○○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接近,手法、對象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皆依刑 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丁○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 ;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以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 之依據。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 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 計算其法益。是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足以 生損害於瑞麟公司、晉信中公司(乙○○),而非僅足以 生損害於一人,惟被偽造名義人皆僅為瑞麟公司,其先後 前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僅成立一罪,而非想 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 告丁○○此等部分犯行與其原被起訴且成罪之詐欺取財罪 ,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判。
㈣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嗣經上訴駁回確 定,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動機應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 所使用之詐欺手段,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為告訴人代表人乙○ ○到庭陳述明確,乙○○並為被告丁○○求情,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有本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按,而斟酌被告丁○○本案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猶飾詞 圖卸刑責,且其在為本案犯行前,尚有上述前科,實難認 其無再犯之虞,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本案犯行 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 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一式 二份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共計 四枚、八十七年五月「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后站新 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共計二十四枚,因屬義務沒收,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中就「承攬協議書」之份數,被告丁○○於原 審供稱係二份,並提出正本二份,但告訴人代表人乙○○ 於原審亦提出正本一份,共計三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 第六七頁)。
㈡至於被告丁○○取得之「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 」,因本案已和解,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 而該等契約書對瑞麟公司不生效力,且其上偽造之「瑞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一經確定執行沒收,該等 文書即無任何作用,爰認無對該等契約書再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林宮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間,共同出面向乙○○佯稱欲承攬 其他工程交由晉信中公司承作,惟需公關費云云,使晉信中 公司代表人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二十萬九千元予林宮 賜,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丁○○自始否認有此部分 詐欺行為,辯稱:此為林宮賜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並 未經告知或取得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 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共犯林宮賜於偵 查中自承:確有向乙○○借款十餘萬元用在公關等語,告 訴人代表人並提出林宮賜簽署之支出證明明細表為證(見 偵㈠卷第六十頁),為其論據。
 ㈢惟查:乙○○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丁○○並未表示欲收取 公關費用,林宮賜在要公關費時沒有提到丁○○,就公關 費部分丁○○沒有與林宮賜同為詐騙行為,公關費均是交 付予林宮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七一頁至第 七二頁)。而林宮賜於偵查中在述及此公關費部分時亦未 提及其有將公關費交予被告丁○○之情(見偵㈠卷第一一 五頁正面),則被告丁○○所辯:公關費部分為林宮賜一 人之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支 出證明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丁○○之簽認,自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丁○○認定之據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犯 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嫌, 與前開論罪之其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 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 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 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 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丁○○印製記載其為瑞麟公司董事長之 名片或林宮賜印製記載其為瑞麟公司總經理之名片部分,不 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與林宮賜係使用 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偽造上揭「



合約書」、「承攬協議書」,並行使之,另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業見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丁○○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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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