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43號
TPHM,93,上易,643,200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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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與蔡國榮間,就其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段 寶山小段第三─二地號等約一百六十筆土地,尚存有合建之 契約關係,且前述部分土地已遭上海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 押,無從向該管政府機關申請核發建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委不知情之邱坤志以打字方式書立內容為蔡國榮拋 棄合建權利之協議書,再由丙○○盜用蔡國榮印章,偽製與 蔡國榮之解約協議書乙紙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 台北市○區○○路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 司)營業所,向該公司職員甲○○等出示該解約議書,足生 損害於蔡國榮及大友為公司,丙○○並佯稱其已與蔡國榮解 除前述合建契約,且得以塗銷前述假扣押云云,致使大友為 公司陷於錯誤,與丙○○簽定工程合約,並交付工程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裨其用以塗銷假扣押。詎丙 ○○於詐得該履約保證金後,未依約提供完整之建築執照、 地主同意書、建築師之整體設計及圖說等相關文件,亦未塗 銷該假扣押,嗣經蔡國榮向大友為公司主張其與丙○○間之 合建契約並未解除,大友為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友為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大友為公 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收取五千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蔡國榮已簽立解約協議 書,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後才與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 所收取之五千萬元並未約定用以塗銷假扣押,且未另提供打 字版之解約協議書向告訴人詐騙,伊有提供一萬多坪土地給 告訴人設定抵押,絕未詐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大友為公司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 上開一百六十筆土地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告訴人大友為公



司依約給付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另簽立楓庭堡別墅興建工程附約,嗣被告取得履約保證金後 ,並未依約提供全部之建照等資料,且未塗銷假扣押,及返 還該五千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大友為公司陳明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工程附約及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影本、存證信函、承諾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聲請調解書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蔡國榮就右揭土地前曾協議合建,有雙方於八十六年 九月八日所書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雖迭稱其 與蔡同榮已解除合建契約,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 在與大友為簽約前,有向告訴人表明已與蔡國榮完全解約了 ?)有,我有提供解約書及合建契約書給告訴人。」(見偵 續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並指該解約書即為卷存之手寫版之 解約協議書,惟徵之卷存雙方所書立手寫之解約協議書第六 條規定:「本協議在土地過戶完成時生效。」(見偵卷第四 十八頁),顯示雙方解約須附加條件,該條件若未成就,「 合建契約」並未解除,則告訴人豈願於此前手解約仍混盹不 明之情況下,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鉅款,是被告提 供之解約書是否即是卷存手寫版之解約協議書,已有疑義。 ㈢告訴人大友為公司指被告另提供打字版之解約協議書使其誤 信被告與案外人蔡國榮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乙節,業據: 1證人即大友為公司之副總經理甲○○證稱:「(有無問蔡 國榮有無簽打字版協 議書?)有問,他說沒有簽,另外 他答覆他所有的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資料都在被告那裡 ,所以他猜測是被告自己做出來的。」、「(有問邱坤志 說打字版協議書是如何製作?)在手寫版製作完畢之後, 因為內容對被告不利,所以邱坤志就自己替被告做了壹份 打字版的協議書,邱坤志說打字是他打的,上面的印章是 被告蓋的,我有問邱坤志這份打字版協議書有沒有拿給蔡 國榮看,但是他說沒有拿給蔡國榮看過。」、「被告並沒 有提供給我手寫版協議書。」、「(打字協議書內容如何 ,為何會被騙?)內容是蔡國榮拋棄權利,名義人是蔡國 榮,但是沒有簽名,只有蓋章。」(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 第二十頁);「一個是手寫,一個是打字。二份內容完全 不一樣。給我們看的是打字的,內載已經完成解除合約, 所以我們才會跟他定契約。手寫的是前手蔡國榮來找我們 ,我們才曉得還有手寫契約。手寫的契約都有簽字,打字 只有蓋蔡國榮的章,沒有簽字。」(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
2證人即大友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雷靜淵證稱:「(蔡國榮



找你們有何事?)蔡國榮說被告與他的合約並沒有解除, 所以我們才發現上當。」、「我有看過打字版協議書,它 與手寫版差在手寫版尚未完成與蔡國榮解約,當時他給我 們打字版上面說明他說與蔡國榮已經解除合約,同時也出 示蔡國榮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且我們比對打字版上的 印章和印鑑章是相符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 十九頁)。
  3證人即大友為公司之稽核室經理林大利證稱:「(十月九 日被告有無提示解約協議書給你看?)有,被告拿壹張打 字版給我看,沒有提供手寫的,我向他要求是不是可以讓 我影印,被告說不行。」、「因為他不讓我影印,但是我 有核對協議書印鑑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核對結果是相符 的,印鑑證明是戶政事務所核發的,所以我當場在看時還 一字一字的唸,唸完後我要求被告在處理報告書上簽名確 認,被告他要求說處理報告書刪除部分要刪除他才要簽字 ,當時他說保證金他要如何用都可以,並說如果這條不劃 掉的話,他不簽名,然後大家僵在那邊,之後我想我去的 目的是看是否有解約協議書及核對印鑑,所以我就說你要 劃掉就劃掉沒關係,...」、「(你們四個人去的主要 目的是為何?)最主要是看是否有解約協議書,核對印鑑 對不對,其他甲○○、雷靜淵、曾中龍三人是陪我去的。 」、「日期記不清楚,我確實有與他們三位去找被告,因 為當時總經理王振芳叫我去,說公司謠傳雷靜淵收受被告 紅包,總經理跟我說契約書當中看不到被告與蔡國榮間解 除契約書,你去陪著他們去找被告看到底有沒有這份解約 書,我一去就直接向被告說公司懷疑雷靜淵收受你紅包, 原因是看不到解約書,所以公司派我來,如果有就讓我看 ,結果被告有拿出他與蔡國榮間的解約書,解約書是打字 版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 四十九頁)。
4證人即大友為公司之法務科長曾中龍證稱:「我們去找過 被告確認是否有解約協議書之後,雷靜淵跟我說世樺營造 蔡國榮會來,說我們當初看的協議書跟蔡國榮所有的不相 同,要我留下協助他們,當天晚上蔡國榮真的來,他並拿 出手寫協議書來,我當時有跟其他人說我們被騙了,因為 手寫協議書上面不僅有蓋章及被告和蔡國榮二人之簽名, 而打字版上只有蔡國榮印章並沒有簽名,所以我第一反應 完了,被告給我們看的是假的,所以我就建議要提出告訴 。」(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5證人即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乙○○證稱



:「被告當初有告訴我們說大友為五千萬元給他,他去塗 銷假扣押以後,科學園區廠商旺宏及光碟二家公司要跟他 買員工宿舍,所以會有新的資金來支付工程款,工程進行 到某種程度就可以進行預售,收到客戶預售的款項,就可 以來清償原來設定銀行的債務。如果被告沒有辦法引進新 的資金的話,這個案子無法進行。」、「假扣押如果塗銷 掉,房子才可以預售,預售才會收到客戶資金,這個案子 才可能進行。」、「承包廠商保證這個工程如期進行,提 供給業主一個擔保,但是一般工程的履約保證金都是用有 價證券作擔保。」、「因為從來工程界沒有營造廠會拿現 金幫業主塗銷債務的問題,本案是因為被告在往來期間他 已經經濟困難,所以用履約保證金名義支付這筆款項來做 塗銷假扣押。」、「(為何在合約書裡面沒有記載履約保 證金的用途?)被告有要求如果這樣寫下去面子會掛不住 ,所以才用這種方式。」(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 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丙○○與大有為 公司之間糾紛,你是否清楚?)清楚,丙○○委託我們作 工程管理。大有為公司請我們作見證。見證合約,履行合 約上之管理。」、「他們是有合約,後來有解約,他有拿 與蔡國隆解約的契約,當時拿的是打字的解約書。如果沒 有拿解約書來,我們不可能作見證,因為我們見證是中立 的。」、「(打字協議書內容為何?)土地產權部分糾紛 解決,他與蔡國隆工程開發款也已經釐清了。蔡國隆同意 他處理本件土地,蔡國隆有蓋章。」(見本院卷第四十二 頁、第四十三頁)。
㈣此外,並有楓庭堡處理報告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證人甲○○、雷靜淵、林大利曾中龍 雖均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然彼等供述被告另製作打字版解約 協議書等節,互核一致,且與另證人乙○○供詞相符,而證 人乙○○亦曾受被告之託為工程管理,立場自屬公正客觀, 是證人等供述並無何瑕疵,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應有偽造 打字版之解約協議書訛騙告訴人及應允以履約保證金五千萬 元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詎被告訂約取得五千萬元後,並未履 行約定,其有施用詐術已亟明灼。至被告雖有於訂約時提供 土地供告訴人設定足額抵押權,此經證人甲○○供明,惟土 地之價格每有起落,差異甚大,且變現不易,告訴人縱訂約 時取得等值對價,然訂約後仍有遭套牢之危險,況本件該五 千萬元鉅款已指明用途,被告卻惡意違背承諾,其有不法意 圖,亦彰彰明甚。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 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 ,惟此與起訴詐欺部分既有如上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本院仍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
法 官 黃聰明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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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