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02號
TPHM,93,上易,602,200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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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32號、93年度偵字第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仿品樣本相片貳本、密室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0年 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於90年 9月26日與辛泰文(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 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明知「CARTIER」、「 JAEGE R-LECOULTRE」、「BAUME & MERCIER」、「IWC」、 「VACH ERON CONSTANT device、江詩丹頓」、「ALFRED DUNHILL」、「MONTBLANC」、「PIAGET」等商標,分別係荷 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佳格古特爾工廠公司、瑞士商白 美麥公司、瑞士商IWC 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 汀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 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且均仍在專用期間, 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販賣之意圖, 以臺北市中山區○○○路594號「國際鐘錶行」為對外聯絡 地點,而將仿冒商品陳列於臺北市○○街23巷18之1號3樓之 1密室內,擬顧客前來購買時,再由二人導引顧客至密室選 購。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94號「 國際鐘錶行」為警獲上情,並扣得辛泰文所有擬供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仿品樣本相片2本以及自乙○○處扣 得其所有密室鑰匙1支,並由乙○○偕警至臺北市○○街23 巷18之1號3樓之1密室,在密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品。
二、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佳格古特爾工廠公司、瑞 士商白美麥公司、瑞士商IWC 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華希隆



康斯坦汀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簡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行為,辯稱:伊 原在監執行,剛出獄第 6天,到鐘錶行找朋友,鑰匙是辛泰 文託伊保管,被查獲時鑰匙在口袋內,其他的東西在何處被 查獲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有密室,是警察查到仿冒品,帶伊 去密室,非伊帶警察去密室等語。惟查:(一)、證人即共 同被告辛泰文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明白供稱密室之鑰匙係伊 於警方查獲當日交予被告保管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4332號 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品、仿品樣本相片2本、可以開啟密室之鑰匙1支扣案可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鑰匙一串(其中四支是 我家裡鑰匙)及印章是我所有之外,其餘是我朋友辛泰文所 有」、「(警方又會同你前往臺北市○○街23巷18之1號3樓 之 1倉儲室,如何開啟該門所及現場查扣何物?)是持我所 有之鑰匙一串開啟大門的,警方在現場查扣登喜路59支、萬 寶龍手錶27支、伯爵錶46支、卡地亞手錶 154支、江詩丹頓 手錶101支、萬國錶46支、JAEQORLE COULTRE手錶9支、BAUM E&MERCIER 手錶12支、卡地亞皮件及筆共66件、登喜路皮件 及領帶共44件、萬寶龍皮件及筆72件、帳單收據 2本、荷蘭 銀行信用卡簽單 3張等物品‧‧‧該物品陳列在物櫃上應該 是要販賣的」、「因為我朋友辛泰文要外出而將鑰匙交給我 」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經核與證人即查獲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代理人陳芳俞於原 審證稱:「(警方在國際鐘錶行查獲)樣品照片,還有乙○ ○的印章,還有當時乙○○在現場,從他身上搜索到一串鑰 匙」、「(如何知道雙城街還有東西?)當天警察有問乙○ ○雙城街是否有人可以過去,他一開始說不知道,警察請他 配合,後來他身上有一串鑰匙」、「(事先如何知道要搜索 雙城街?)客戶徵信報告知道,他們用國際鐘錶行作掩飾, 實際上雙城街販賣」、「(鑰匙在誰身上?)乙○○」、「 (後來乙○○為何會去雙城街?)他一開始說不知道,警察 請他配合,意思是如果有,請我們去看一下,因為拿到鑰匙 ,就直接過去」、「(警察如何知道那是雙城街鑰匙?)警 察有先表明要去雙城街,問誰可以帶路,乙○○稱他不知道 ,警察說大家配合一下,不需要弄成這樣,之後乙○○他拿 出鑰匙就直接帶過去,沒有特別說這是雙城街的鑰匙,乙○ ○帶我們過去」、「(鑰匙打開雙城街?)後來就打開」、



「(打開後,誰帶領?)乙○○,從頭到尾都只有他在場」 、「(裡面發現什麼?)非常多的仿品」等語(參原審卷第 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之情節相符,另參諸證人 即密室查獲員警方志原於原審亦證稱:「(如何進入雙城街 ?)乙○○到雙城街那邊,因為沒有辦法進去,有說一串鑰 匙,我們說這串鑰匙是你的,剛好壹把可以開啟大門。(開 門的人)我拿查扣鑰匙開門,我們讓乙○○看,是否他的, 就直接開門,我開門」、「(剛才說看到一串鑰匙,乙○○ 說是他的,乙○○是說一部分是他的,還是整串他的?)他 有說這串鑰匙都是他的」、「(乙○○有無說這鑰匙裡面有 雙城街的還是你們一支一支試才知道?)這串鑰匙從國際鐘 錶行帶過來,結果一試就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82頁、第 83頁、第84頁、第85頁),以及證人即國際鐘錶行查獲員警 陳進城證稱:「(鑰匙誰提供?)乙○○」、「(乙○○有 說鑰匙是雙城街的?)他有說鑰匙是他的」、「(去搜索完 ,是否有到其他地方?)有到第二個地點」、「(誰帶路? )乙○○。就是乙○○,他帶我們去的,第二個地點如何去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另一個地點要搜索,但我不知道在何 處,有兩張搜索票」、「(鑰匙?)當時有問,乙○○說是 他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 ,堪認查獲當時被告確係偕警至臺北市○○街23巷18之1號3 樓之1密室,扣案之鑰匙1支,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參諸本件查獲時,國際鐘錶行尚有其他員工在店內, 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進城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90 頁 、第9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苟被告與辛泰文並無上開犯 意之聯絡,應無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密室之鑰匙之理,亦 無將該鑰匙與自家鑰匙串在一起之必要,被告辯稱伊僅係受 託保管上開密室鑰匙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 被告甫出監即至國際鐘錶行內並負責保管密室之鑰匙等語, 堪認被告與辛泰文二人間就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部 份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仿冒品相片26張、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修正,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 ,移置於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修正後商標法之處罰 規定,與修正前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即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 就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 ,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



辛泰文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與事實不符,惟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 實不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是否與辛泰文具有犯意聯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審逕認 被告與辛泰文共同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詳 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其否認在監 服刑期間與辛泰文共同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 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之時間以及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仿品樣本相片2本、密室鑰匙1支分別為被告 與辛泰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辛泰文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9年11 月間某日起,自90年9月 25日止,以上開國際鐘錶行為掩護 ,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置於上開密室,連續多次販賣仿冒 商品營利,因認被告與辛泰文共犯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警方在上 開國際鐘錶行查扣被告印章1枚、送修明細表6張、仿品樣本 相片2 本以及密室鑰匙,並在上開密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收據帳簿2本、信用卡簽單3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自90年2月27日起自同年9月18日止,因另犯 商標法之罪,在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在監期間究如何與辛泰文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尚有可疑;(二)、證人即共犯辛泰文於警詢及原 審訊問時供承:伊為國際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伊自89年11月 間開始販賣仿冒商品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0頁 正面、第11頁反面),但並未供稱被告與其共同販賣商品; (三)、扣案之密室鑰匙1支、送修明細表6張、仿品樣本相 片2 本、收據帳簿2本、信用卡簽單3張為辛泰文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亦經辛泰文於警詢時供認明白(參同上偵查卷第 9頁反面),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芳俞於原審證稱:國



際鐘錶行沒有扣到仿冒商品,店內的手錶應該是真品等語( 參原審卷第74頁),衡諸上開證物上並無被告名義之記載, 尚無法以上開扣案之證物逕認被告與辛泰文於上開時間共同 販賣仿冒商品。雖被告自承國際鐘錶行之錢曾匯到伊誠泰銀 行之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 亦證稱:伊公司(指飛訊有限公司)曾於89年12月向國際鐘 錶行傳真資料,向該鐘錶行購買手錶,價格係匯入被告誠泰 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內,所購買之錶為仿冒品,當時是被 告出面接洽等語(參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並有存摺 轉帳記錄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17 頁),惟被告否認 犯行,辯稱伊誠泰銀行之帳戶借與辛泰文之胞兄(即國際鐘 錶行之名義負責人)使用等語,證人甲○○經本院傳喚與被 告當面對質結果,則證稱:伊確曾去國際鐘錶行購買仿冒商 品,伊去購買時係一位小姐帶伊去隔壁巷子的樓上買,伊不 認識被告,去買仿冒品亦未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頁),尚難僅憑被告之帳戶曾出借與國際鐘錶行 使用之情事,以及證人甲○○未經具結而於警詢中之證詞, 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四)、被告之印章,雖為警方 在國際鐘錶行查獲,惟該被告之印章係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早上委託其女友王得禎所刻製,並由王得禎於刻製完畢送至 國際鐘錶行,業經證人王得禎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 161頁、第162頁、第167頁、第16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印章係被告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綜上各點, 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辛泰文共 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此點已如前論罪科刑所述 ,惟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辛泰文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商標名稱     │扣案商品      │ 數量     │
├─────────┼──────────┼───────┤
│登喜路      │手錶        │五十九只   │
│      │皮夾        │二十六個   │
│       │皮包        │三個     │
│      │皮帶        │十一條    │
│       │領帶        │五條     │
├─────────┼──────────┼───────┤
│萬寶龍      │手錶        │二十七只   │
│       │皮夾        │十一個    │
│       │皮包        │二個     │
│       │筆         │五十九支   │
├─────────┼──────────┼───────┤
│伯爵       │手錶        │四十六只   │
├─────────┼──────────┼───────┤
│卡地亞      │手錶        │一百五十四只 │
│       │皮包        │七個     │
│       │皮夾        │八個     │
│       │皮帶        │六條     │
│       │筆         │五十支    │
├─────────┼──────────┼───────┤
江詩丹頓     │手錶        │一百零一只  │
├─────────┼──────────┼───────┤
│萬國       │手錶        │四十六只   │
├─────────┼──────────┼───────┤
│JAEGER-LECOULTRE │手錶        │九只     │
├─────────┼──────────┼───────┤
│BAUME & MERCIER  │手錶        │十二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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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給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