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吳石興
之承受訴訟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石興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 案外人葉磬銘購買新竹市○○段四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因葉磬銘生前並未履約,故自訴人在案外人葉磬 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後,訴請葉磐銘之繼承人 葉陳瑞良、葉君煥、葉君灶、葉金蘭、葉君興(葉磬銘與婚 外同居人即被告丙○○所生之子)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惟於葉磬銘之繼承人尚 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前,被告丙○○明知其與葉磐銘 間,及其與被告甲○○間,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卻先 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與葉磐銘有買賣情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與被告甲○○通謀捏造於八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復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 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則被告甲○○、丙○○等顯屬共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承辦代書即被告丁○○明知被告丙○○與葉磐銘之 間,以及被告丙○○和被告甲○○之間,並無買賣情事,卻 一手主導虛偽之買賣,並先後二次代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虛偽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 在卷,足見被告丁○○顯係連續與被告丙○○、甲○○共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且被告丙○○與葉磐銘間,及被告丙○○與被告 甲○○之間,均無買賣之情事,但在自訴人以被告丙○○與 葉磬銘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為由,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丙○○、甲○○均向法 院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一再施用確有該項買賣關係存在 之詐術,妄圖取得免於塗銷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法院 誤信被告丙○○、甲○○之主張,而判決被告丙○○、甲○ ○勝訴確定。因此,被告丙○○、甲○○顯又觸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嫌。
二、原判決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明知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磐銘之間 ,以及被告丙○○和被告甲○○之間,根本並無買賣之情 事,被告丁○○卻一手主導虛偽之買賣,被告丙○○亦與 被告甲○○通謀捏造買賣契約,復由被告丁○○代為先後 二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卷;另於自訴人向法院提起之訴 訟中,被告丙○○及甲○○以確有買賣關係之不實答辯, 提出虛偽之買賣契約,以此詐術,使法院誤信而判決渠等 勝訴,因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 行。惟上開犯罪所侵害者應係國家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以及國家司法權發現真實之本質 。縱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屬實,其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 害,然其並非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受有損害 ,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就本件乃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然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 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 二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 ,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 二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即現行 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 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
)。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明知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磐銘 之間,以及被告丙○○和被告甲○○之間,根本並無買賣之 情事,被告丁○○卻一手主導虛偽之買賣,被告丙○○亦與 被告甲○○通謀捏造買賣契約,復由被告丁○○代為先後二 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卷;另於自訴人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中, 被告丙○○及甲○○以確有買賣關係之不實答辯,提出虛偽 之買賣契約,以此詐術,使法院誤信而判決渠等勝訴,若果 屬實,則自訴人似係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 以此主張被告等所為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致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受有侵害,其亦為直接被害人而提起本件 自訴等情,是否不可採,即不無斟酌餘地?原審未經詳查審 酌,逕認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受有損 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認自訴人對此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商榷之餘地,爰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更為 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