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民國56年1月1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
字第6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 5 月19日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號路口,竊取 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3 ─6573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得手後留供己使用,並懸掛G8 ─4065號車牌,嗣於89年 6 月1 日,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交予知係贓 物之陳禮盛使用(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直至89年6 月4 日22時50分許,陳禮盛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 村66號「米堤汽車賓館」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陳 禮盛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 行,辯稱:89年6 月1 日其未曾與陳禮盛見面,更遑論借車 供陳禮盛使用,陳禮盛持有之該部原車號G3 ─6573號自用 小客車非其所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指訴陳禮盛為警查獲時持有 之該輛原車牌號碼G3 ─6573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89年5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號路口遭竊 之車輛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第42頁反面),惟被害人甲 ○○並未指明究係何人竊取前開車輛,是被害人甲○○之證 詞僅足以證明前開車輛遭竊,但尚無法推認被告即係竊取前 開車輛之行為人。
㈡證人陳禮盛固稱其持有為警查獲之前開贓車係向被告借用云 云。然前開車輛係在陳禮盛持用中為警查獲,依此為警查獲 之客觀事實,陳禮盛本身已有竊車之嫌。更何況,陳禮盛與 被告間復有債務迄未清償之財務糾紛,此據其二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因此,證人陳禮盛容有固舊恩怨,
其所指被告出借贓車一事可否盡信?不能無疑。抑有進者, 倘證人陳禮盛所言屬實,其僅因向被告借車致遭警逮獲並面 臨贓物之罪責,至原審法院審理時猶口口堅稱不知該車為贓 依常情,其對此單純借車使用竟無端枉受贓物之刑責,乃屬 生活中難得一遇之人生憾事,自當耿耿於懷,莫能須庾或忘 ,連帶就借車之過程及主要情節,亦必記憶猶新,歷歷在目 ,然證人陳禮盛就其向被告借車之時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經法官再三確認,依然肯言係「上午」,與其於警詢中稱係 「下午16時許」借用等情迥異;另就借車之日期,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先則稱係為警查獲之「當日」,繼又改稱「為前 1 日」,惟不論何者,均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謂係「89年 6 月1 日」即為警查獲前3 日借用,相去甚遠。除此之外, 針對證人陳禮盛如何得知被告持有及之前有否搭乘該車乙節 ,證人陳禮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就是我上班的地方,在 寶慶路的台北桃源社區,我在這邊當保全人員,當時丙○○ 是住戶,我是大門的保全...(你有看過他開這部車嗎? )有,我透過監視器看的,當時我們的出入口只有1 個,出 入口我都會看到車子...(在你跟他借車前,你有搭過這 部車嗎?)沒有...(所以他把車交給你時,是你第1 次 坐到這部車嗎?)是的云云,核與其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 :(89年)5 月30日他有開這部車來載我...(5 月19日 到5 月30日間有無找過丙○○?)沒有,只有在5 月30日下 午三點去大溪鎮員樹林他的家找他,當時就看到他開這部車 云云(見原審89年度易字第1934號卷89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 第3 頁),一說係在「台北桃源社區」透過監視器看見,另 說係在「大溪鎮員樹林被告之住處」方始見得該車,彼此出 入極大;復就之前有否乘坐該車,所言亦相悖謬二歧。衡諸 ,證人陳禮盛先後證詞反覆,扞挌難稽,所稱向被告借車乙 事,委難採信。
㈢另證人即「天下大觀社區」管理員董麒祥前於原審法院調查 時證稱:89年6 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有1 天晚上約7 、 8 點時,陳禮盛開了1 部喜美的車到社區門口對我說要臨時 停車,我就依規定通知樓下管理員讓他下去停車,他停完車 後上來找我,我知道他並沒有車,就問他怎會開一部車來停 車,他表示是向朋友丙○○借的云云,惟當日並未見到丙○ ○云云(見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4號卷89年9 月25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禮盛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這部車 確實是丙○○交給我使用的,董麒祥有看到...(董麒祥 到底有無看到車是何人交給誰?)有,董麒祥有看到,他看 到車是丙○○交給我的等情(見原審89年度易字第1934號卷
89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第3 頁、89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明顯不同。再者,證人董麒祥所見所聞係證人陳禮盛 得憑為洗刷竊車甚或贓物罪嫌之重要依據,倘若被告確有出 借車輛予證人陳禮盛之事,衡情論理,證人陳禮盛對此與己 身利害有重大關係之事件,自當印象深刻而歷久彌新,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詢以借車後之行蹤,證人陳禮盛稱:(借 了之後,你開去那裡嗎?)我拿到車之後,先開回我桃園市 ○○路45號的家...(開回家之後,要去那裡?)我要帶 小孩子和我老婆出去玩,但是那天我老婆帶我小孩子去戶外 教學,所以我就自己開去台北...當天我在台北玩,一直 到隔天才從八里那邊到大園來,然後到中午才去住米提 ...(早上借車沒有錯嗎?)沒錯...(借完車之後就 回家?)是的...(從家裡出發就到台北,然後到隔天才 到桃園,一直到隔天中午才住進米提汽車旅館?)應當是的 云云,詎證人陳禮盛對借車後曾於晚間7 、8 時許,向證人 董麒祥借用「天下大觀」社區停車場臨時停車並向之表明該 車來源係借自丙○○之此重要事件竟未存有絲毫之記憶,是 證人董麒祥所證情節,顯與事實相悖,無可採信。 ㈣另,證人陳禮盛持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G8 ─4065號 車牌,係來自聯企汽車修理廠,此據該廠負責人己○○於警 詢述明,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其認識己○○,但證 人陳禮盛與之並非熟識等語,然聯企汽車號修理廠之車牌何 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上,原因眾多,尚無從據此推論前開車 輛必係被告所竊。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同此見解,認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 之竊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事實業據陳禮 盛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董麒祥證述綦詳,亦與被害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竊盜犯行明確等語,惟檢察官之上 訴理由與起訴書所載相同,有關證人陳禮盛、董麒祥之證詞 及被害人甲○○之指訴,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業
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未舉出新的事證,仍執陳詞,主張被告 有罪,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5509號):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74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6 角扳手1 支,竊取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使 用之車牌號碼L8 ─891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 有;又於89年1 月2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旁,以同上 手法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CC─8346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89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桃 園市○○路路底附近,持相同工具,竊取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JU─9816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前述自用 小客車車牌丟棄,並於89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聯企汽車修理 廠,竊取停置於該修車廠內等待辦理過戶登記之ML─288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照1 件,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被告 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復於89年7 月31日,在桃園縣平 鎮市○○○街,竊取吳藍月所有而由其女吳雅雯使用之車牌 號碼DY─051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 丙○○就該等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惟本案前揭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因不能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前開 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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