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965號
TPHM,93,上易,1965,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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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為提昇自訴 品質、防止濫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 即自訴人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由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程序為訴訟行為。其立法理由係認為 :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而 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 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 ,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而 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主要亦係以保護被害 人權益、謀求實質之機會平等、保障人權為出發點等語。查 本件自訴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 理人丁榮聰律師提出自訴狀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由該自訴代 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有原審卷可稽,則自訴人於原審提起 之自訴及原審踐行之自訴訴訟程序皆屬合法,案經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後,現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而非自 訴人提起上訴,即本案第二審訴訟之提起,係由被告為之, 而非自訴人,衡諸前述立法理由,已無自訴人濫訴之虞,在 此情形下,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已有疑問 ,此當為立法之疏漏。又本應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同 時修正惟因故未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五 之修正條文草案,係規定:「(在第二審行辯論之案件)被 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 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就自訴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於被告上訴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到庭之情形 ,顯允許由被告辯護人一造辯論。參酌此一法理,應認在自 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由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 訟行為,嗣係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自訴人如欲於



第二審程序進行訴訟行為,仍應委任律師為之,但若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類推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規定,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又自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縱其本人到庭,亦僅能表示意 見,而不能由其本人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之 辯論程序,若因此產生任何攻擊方法上之不利益,則應由自 訴人承擔。此種情形,尚與訴訟繫屬後,自訴人於第一審程 序即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到庭行訴訟行為,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規定有間。是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到庭,衡諸上揭說明,尚不影響其於原審提起自訴之合法 性。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償還欠款,並覓被告之配 偶為連帶保證人,有和解書可證,被告遵照和解書之條件履 行,並獲得自訴人之原諒,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 減輕被告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業務侵占罪之 最輕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罪,復為 連續犯,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尚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斟酌其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證,並經自訴人代表人王廣德委任 出庭之自訴人公司協理甲○○確認無誤,甲○○並當庭表示 自訴人公司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自 訴 人 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號五樓
代 表 人 王廣德 住同右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住址略)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 司)聘僱派駐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龍邦新苑公寓大 廈」現場保全組長,負責掌理零用金及向「龍邦新苑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應付予環茂公司之綜合管理服務費與代 「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龍邦新苑公寓大廈住戶 收取管理費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業務所持有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與零用金之概括犯意,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龍邦新苑公寓大廈」服務地點 ,於附表所示期間,連續將其基於職務所代收應繳回「龍邦 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應繳回環茂公司之綜合管理 服務費合計五十四萬元、業務上所掌理但離職後即應繳回之 零用金二千元侵占入己,部分款項作為投資股票之用,已花 用一盡,嗣為環茂公司所發覺,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立書切結承諾歸還所侵占款項,惟迄今尚未清償。二、案經環茂公司委由自訴代理人丁榮聰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查



證據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為自訴人環茂公司指訴情 形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具之確認書影本及催告被告清償所侵 占款項之律師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於證據調查 及言詞辯論時雖曾陳稱:當時因有保全組員挪用公款,伊要 承擔責任,不得已乃侵占公款;保全組員虧空公款,責任係 由伊承擔下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陳述屬犯罪動機或犯罪 原因之問題,而被告行為已具備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構成要件 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核其陳述事項僅能作為量刑之參 考,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為自訴人環茂公司聘僱派駐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七 號「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現場保全組長,負責掌理零用金及 向「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應付予環茂公司之 綜合管理服務費與代「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龍 邦新苑公寓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業務,竟連續侵占因執行 業務所持有管理費及綜合管理服務費與零用金,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科目
一 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 合計二十四萬四千 乙○○基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 九百六十三元 保全組長職




務代「龍邦
新苑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
會」向住戶
收取之管理
費。
二 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 合計五十四萬元 乙○○基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 保全組長職
務向「龍邦
新苑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
會」收取應
繳回環茂公
司之九十一
年八月至十
二月份管理
服務費,每
月十萬八千
元。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二千元 離職後應繳
日 回環茂公司
之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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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