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949號
TPHM,93,上易,1949,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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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七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擔任耐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耐斯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耐斯公司及關係 企業臺灣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化妝品公司) 化妝品、清潔用品等商品之銷售、代收客戶帳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年初,乙○○因個人投資理財及家 用,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銷售耐斯公司、臺灣 化妝品公司商品向各編號所示公司客戶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 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故 意不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所得悉數 用於其個人前往大陸投資之資金及家庭開銷。
二、乙○○並明知耐斯公司之客戶「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 」並未向耐斯公司訂貨,竟另思偽以前開客戶名義向公司訂 貨,於收受貨物後自行轉賣圖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將「昆平商店 」、「雅仕居超市」欲購買各編號之商品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訂貨表上,再持以向耐斯公司物流中心 行使,而偽以客戶「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之名義, 向耐斯公司虛偽預訂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使耐斯公司承辦 人員誤以為係「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訂貨而陷於錯 誤,依約出貨,乙○○並於出貨時,以電話通知送貨司機, 更改送貨地點至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二七之一 號三樓處所,再由乙○○指示與其同居於前開地址之不知情 之配偶甲○○(無罪部分詳後述)簽收(詐得商品價值各如 附表二所示),乙○○於詐得商品得手後隨即將之變賣。嗣 耐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查帳時,始發現上情。三、案經耐斯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有收受款項,惟否認有何侵占 詐欺犯行,辯稱:所作所為主管都有同意,並未詐騙或侵占



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四二頁),核與告訴人耐斯公司代理 人陳文宗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偵卷第五至六頁 、第五十頁反面至五二頁、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四八 至四九頁)相符,並有被告於訴訟外與告訴人公司親筆書立 之挪用公司帳款明細表乙份(偵卷第十九頁)、切結書(偵 卷第三一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與耐斯公司、 臺灣化妝品公司交易之送貨通知單、估價單(偵卷第二一至 二五頁及外放之證物袋之文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無證據可佐,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業務侵占、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一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 詐欺取財罪。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連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 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挪用業務上公款或詐取商品變賣得利 ,顯然忽視他人財產權益,所侵占金額甚鉅,而犯後並未與 告訴人公司和解,甚至對於所侵占款項、詐騙商品金額,絲 毫未為任何賠償,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 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肆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 意,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侵占其向耐斯公司客戶「順隆」 所調借之洗潔精三打,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十月二十六日、 十二月二十七日,連續三次侵占其向客戶「統茂」所調借之 沐浴乳各二打、十二打、六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乙節。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 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 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 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 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分別著有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文宗於原審證稱:被告 係在耐斯公司依照客戶「順隆」、「統茂」之訂單,將「順 隆」、「統茂」所購買之洗潔精、沐浴乳等商品出貨交付予 「順隆」、「統茂」後,方於前述日期,私下向「順隆」、 「統茂」調借前開沐浴乳、洗潔精等商品,惟未能返還「順 隆」、「統茂」等客戶,因其為耐斯公司業務員,故「順隆 」、「統茂」遂向耐斯公司要求負責補償被告所調借而未能 返還之前開商品,但業務員向客戶調借商品乃是公司禁止者 ,故並不是業務員之職掌範圍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至五0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定。足見前開商品乃被告逾 越其業務範圍,私自向客戶「順隆」、「統茂」所調借,已 難認前開商品係其執行耐斯公司業務專員「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何況,該物既係被告向客戶調借,該商品於法律上即 為被告所有,並非耐斯公司或其客戶所有之物,惟被告負有 返還同品質商品之義務,故被告因借用持有該等商品,乃係 持有自己之物,而與侵占罪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要件有間 ,故此部分,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要件不合。而證人陳文宗於原審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乙○ ○究竟係以何種理由向各該「順隆」、「統茂」客戶調借貨 品等語,而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向客戶「順隆」、「 統茂」調借商品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 ,是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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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帳款金額 │帳款所屬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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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雅登汽車旅館 │二千四百元 │耐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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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奕繼 │三百四十五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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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凱鴻 │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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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二月十四│蓬萊軒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同右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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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新興 │二千七百七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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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二月六日 │家福 │六萬零八十八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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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儀 │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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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欣超市 │一萬零六百零一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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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七日 │億客來(西盛店)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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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四日│五聯社(輔大店) │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七│同右 │
│ │、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七日│ │元 │ │
│ │、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 │ │ │
│ │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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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清涼 │六千六百五十九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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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好朋友(西盛店) │共計四萬四千零七十一│同右 │
│ │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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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九月十四、十九、二八│名佳美 │共計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同右 │
│ │;同年十月八日、十五日及同│ │三元 │ │
│ │年十一月一日、五日、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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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億客來(民安店) │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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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冠豪食品有限公司 │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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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田倉 │共計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同右 │
│ │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 │十九元 │ │
│ │日、十二月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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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元升商行 │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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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來來(偉祥店) │九千二百七十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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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大眾 │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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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日、二十│順隆 │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同右 │
│ │五日、二十六日 │ │四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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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一安(永康)藥局 │共計二十一萬零四百十│同右 │
│ │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 │ │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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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萬利 │二百十六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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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力欣 │二千一百六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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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一六八 │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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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煥采 │四千九百八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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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年七月三日 │淡水農會 │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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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雅仕居超市 │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同右 │
│ │十六、十二月十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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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景春 │六百八十四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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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七│莎媚 │九萬零九十八元 │同右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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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日、二十│順隆 │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同右 │
│ │五日、二十六日 │ │四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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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蓋好 │二千五百二十四元 │臺灣化妝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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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千大 │六千六百六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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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昆五金行 │二千三百四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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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豪豐 │七百六十一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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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九十年七月三日 │東京大藥局 │四萬八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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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黃榮發糕餅航 │九千三百五十五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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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七日及│昆平商店 │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同右 │
│ │十月五日、二十八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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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欣欣美材精品店 │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 │同右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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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及十│福基 │共計三萬四千六百四十│耐斯公司 │




│ │二月十一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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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翊珍生鮮超市 │共計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同右 │
│ │一日、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 │一元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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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億客來(林口店) │八千二百五十九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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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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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冒用商號名稱│詐取商品品名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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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昆平商店 │洗衣精六點五八打、洗│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
│ │ │ │潔精二十七點七六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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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雅仕居超市 │香浴乳二十五點零八打│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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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右 │香浴乳十一打 │二萬八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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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右 │香浴乳四點零八打 │七千九百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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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