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宅配公司 )之負責人,宅配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二十六日, 以購車為由,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 泰銀行」)分別貸款新台幣五十三萬二千元及一百二十萬元 ,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並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五C─四 七六一號、五C─四七六二號、五C─五四九○號、五C─
五四九一號、五C─五四九二號、五C五四九三號、五C─
五四九五號之福特六和廠,YJ四─二G型,二○○一年之 小貨車七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 擔保,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街八十之八號建物及所在之基地(平鎮市○○段二 一九之一二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做為 「保證」。嗣宅配公司於繳交三期分期付款後即開始跳票, 經安泰銀行迭向宅配公司及被告催討,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宅配公司及被告仍未償還,安泰銀行乃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 號裁定債權人安泰銀行以三十七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一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 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安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被 告係債務人,竟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 債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妻吳宜謹,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 權益,安泰銀行經申請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故意使留 置權發生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二罪,原審法院均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雖具狀上訴,然觀諸上訴書,僅就 被告之行為如何涉犯毀損債權罪,敘明其不服之理由,就被 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全未提及。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及此,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無異議,應認 檢察官僅就毀損債權部分上訴,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被訴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應先敘明。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宅配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將系爭房、地抵償予吳宜謹前,宅配 公司僅遲延給付安泰銀行九十一年元月份一期之汽車貸款本 息,數額無幾;且安泰銀行出面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後,被告亦積極配合,並無任何藉故脫逃躲債之舉動,被 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況被告事前亦無從知悉安泰銀行是 否進行催討,或是否將受強制執行。
三、查告訴人安泰銀行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本院具狀聲請准予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同法院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 准許其供擔保後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上開 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於同年三月六日送達於安泰銀行之事實 ,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號假 扣押案卷查明無誤。其次,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與其配偶吳宜瑾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俗稱 之「公契),同年月二十五日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同年 三月八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年月十一日經該所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平登字第○九二○○○四○六五 號函檢附之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文件之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其妻之事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毀損債 權之故意。惟查:
(一)宅配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起開始跳票,並於同年二月八 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四紙可稽(偵卷第24 至27頁)。足見宅配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起其財物情況 即已不穩。
(二)次查,宅配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公告為票據拒絕往
來戶後,安泰銀行即於同日對宅配公司及被告發出存證信 函,略以宅配公司已經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已經喪失 契約約定之期限利益,而解除契約,並限令於五日內清償 貸款,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見偵卷第19頁)。該存證信 函已經被告、宅配公司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日收受之事實 ,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對宅配公司發出之存證信函可 徵。亦即,被告早知貸款契約已經解除,應即還款,否則 安泰銀行將追索。被告所辯僅遲延一期,數額無幾,且不 知安泰銀行將有催討云云,不可採信。
(三)再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亦即假扣押之裁定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前,不 會送達於債務人。本件前述假扣押裁定案件,亦屬如此( 依卷內郵票收支計算書上之記載,本件僅支出二份雙掛號 郵資,即送達告訴人假扣押裁定及終結通知並退還剩餘郵 票函,並無送達被告之證明可稽)。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或債務人收受執行名義為其要件。查安泰銀行發出 存證信函、申請假扣押裁定以及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時 間,可謂前後緊接,安泰銀行稍無稽延,被告亦火速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宅配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收受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五日之清償期限屆滿後,安泰 公司立即於翌(2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而被 告與其妻吳宜謹則更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簽訂買 賣系爭房、地之「公契」,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申報契稅 及土地增值稅,待稅額於同年三月初核定後,立即於三月 七日繳稅並於三月八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以上 見原審卷第8 至13頁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吳宜謹係夫妻 ,被告若因負欠而有清償之必要,衡情實無須如此迅速。 被告以如此超乎常情之速度處分其財產,其目的在使包含 安泰銀行在內之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被告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處分系爭房、地之犯意極為明確。被告所辯其 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不知有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且安泰銀行怠於聲請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而處分其財產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原審
未經詳酌,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知悉 安泰銀行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亦即認為被告 於處分財產時,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進而認為 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而諭知之判決。經核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所用手段並非重大,毀損債權之金額約百餘 萬元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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