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違建戶,因經濟部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源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臺北縣石碇鄉○○○段、乾 溝段等地之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 由臺北縣工務局人員協助拆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之 警員維持現場秩序及管制人員出入。丁○○、甲○○及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多人,為阻止拆除違章建築,竟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當日早上,公然在臺北縣石碇鄉○○○段、乾溝段 後坑子小段等地聚集約二、三十人,架設障礙物,並準備以 布條塞住盛裝汽油之維士比深色酒瓶瓶口而製成之汽油彈施 以抗爭,阻撓違建拆除工作之執行,至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丁○○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維護拆除工作現場秩序時,仍在 場一直用手揮舞,與在場之群眾圍堵警員及阻止拆除人員執 行違建拆除工作,且以右手持上述自製之汽油彈、左手持打 火機之方式,對在場警員及執行拆除人員下手實施脅迫。甲 ○○則以前開汽油彈攻擊警員乙○○,致乙○○受有左眼化 學物灼傷,左耳、額頭及左臉頰多處淤青及傷之傷害 ( 甲 ○○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 )。 嗣丁○○、甲○○隨即當場為警逮捕,並於現場扣得打 火機三個、十六公升裝之瓦斯桶三桶、大型汽油桶三桶、圓 鍬一支、自製汽油彈三瓶、破碎自製汽油彈一瓶、割草刀一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
上述翡翠水庫水源持定區抗議違建之拆除,現場查扣之酒瓶 製之汽油彈係為抗爭之用,希望能阻止違建之拆除,案發時 其手上確實持前開酒瓶所製之汽油彈及打火機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聚眾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下手實施脅迫之犯行 ,辯稱:其係出面與水源管理委員會協調,因聲音較大,被 在場警員誘騙強押上船,雖曾手持酒瓶製汽油彈,但未持以 丟擲,到場之群眾均未與警員發生任何推擠、衝突,因其原 本居住之處對外聯絡之交通不易,原本即於湖邊堆放很多空 瓦斯桶,並未對任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下手實施脅迫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與多名民眾聚集抗爭拆遷翡翠水庫水 源特定區內之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案發 時現場狀況照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卷十七頁 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憑,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前開公然聚眾期間,復對於依法執行違建拆除工作及 維護現場秩序、管制人員出入之臺北縣工務局人員、臺北縣 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內保一總隊之警員實施脅迫,右手持前揭 汽油彈、左手持打手機阻礙上述人員執行職務之事實,業據 在場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新店分局之警員尤德賢證稱: 「(你到現場時,有無居民抗爭阻止拆除?)有。(這些民 眾大約有多少人?)大約三十幾名左右。(現場有無擺設何 物品或東西?)現場我發現有擺設有十六公斤的瓦斯桶三桶 、大型汽油桶裝有汽油三桶、割草機器一台,瓶裝自製汽油 彈大約二十幾個。(當天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丁○○?)有 。(他說了什麼話?)他叫抗爭的居民趕快架設圍籬、阻塞 警方及市政府派人拆除的人員,要前往拆除地點的通道。( 丁○○有無持任何物品?)我親眼看到丁○○手持自製的汽 油彈裡面裝著汽油,還有左手拿著打火機。(你們看到丁○ ○鼓譟居民,你們有無對丁○○做任何處置?)我們試著勸 離,然後丁○○先生不肯,繼續號令在場的民眾作圍堵抗爭 的行為,然後我們就一邊勸離,發現丁○○有妨害公務的行 為,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他。...我發現丁○○先生一直 用手揮舞在場的群眾,並號令當場群眾阻塞員警及拆除人員 執行拆除工作,經在場指揮官命令指揮下,執行逮捕的行動 。」(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 第六頁)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狀況照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二六二號卷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及卷附水源管理委 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0三一一0號 函、水源管理委員會公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北警店行字第一二一0一號執行「0五 一八」安全維護勤務計畫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五頁),且於現場扣得打火機三個、十六公升裝之 瓦斯桶三桶、大型汽油桶三桶、圓鍬一支、自製汽油彈三瓶 、破碎汽油彈一瓶、割草刀一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維 士比深色酒瓶內含液體,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符合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 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表所列【汽油】項目第一、二款之規 格」,亦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八九北業字第三五七-0一-一0八號函附卷可考(見 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衡諸,扣案之酒瓶製汽油彈係人 為刻意製作,其持以丟擲或點火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產 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手持汽油彈、打火機之 行為係為抗爭,希望阻止違建拆除工作,則被告於案發現場 右手持汽油彈、左手持打火機,且大聲抗爭,其態勢自足以 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恐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 而產生心理之強制,是被告之前開行為自已構成公然聚眾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雖曾手持汽油彈,但未持以丟擲,到場之群 眾均未與警員發生任何推擠、衝突云云,惟證人即翡翠水庫 水源特定區之居民戊○○證稱:現場村民將道路站滿,執行 人員來時,其等並未離去,反而係不讓員警進來,有人與員 警推來推去,被告當時在前面,後來被警員抓去等語 (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 是被告所謂現 場未發生任何推擠、衝突云云,顯與目擊證人戊○○所言不 符。而被告手持汽油彈,雖未持以丟擲,而未構成下手實施 強暴之罪行,但已屬下手實施脅迫。且斟酌被告手持汽油彈 及打火機之態勢,再加上現場抗爭之對峙緊張氣氛,縱到場 之其他群眾未與警員發生進一步之推擠、衝突,亦足使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其行為而產生心理之強制,所辯云 云,縱始為真,亦無足以影響其犯行之認定,自難採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脅迫之 行為,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脅迫 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 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有脅迫行為,應認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被告係首倡計畫謀議聚眾之人,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實施脅迫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罪,惟 被告原居住之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之違建拆除事件,因事涉 當地居民之權益問題,當地居民均甚為關心且與水源管理委 員會多次協商未果,水源管理委員會曾公告前來拆除之時間 ,因此事有關當地居民切身權益,當地居民於預定拆除日前 來聚集,是否係因被告之首倡謀議或號召而前來,或係自動 聞訊前來,非無疑義,而證人即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之居民 丙○○、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均到庭證稱:其等係因看 見水源管理委員會所貼之通知單,知道要拆屋,自行前往抗 爭現場,並非經被告通知而前往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首倡謀 議之人,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其主張非首謀部分則非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激烈手段表達意見,漠視公權力之 執行,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聚集群眾人數不多,對社會、政 治等之衝突尚非鉅大,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三個、十六公升裝 之瓦斯桶三桶、大型汽油桶三桶、圓鍬一支、自製汽油彈三 瓶、破碎自製汽油彈一瓶、割草刀一支等物,被告雖曾坦承 其中一桶汽油桶為其所有,惟查汽油桶並非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 上開扣案容器內盛裝之汽油、瓦斯皆已銷燬,此有臺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辦理本案證物處理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 (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蘇 素 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