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752號
TPHM,93,上易,1752,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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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劉 楷律師
上揭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為林艷粳之父母,林艷粳原為昶信冷凍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信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班回家途中,不幸遭大貨車撞死, 昶信公司即向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通知出險,並表示要申請給付 保險金,明台保險公司要昶信公司先與家屬達成和解,並先 行給付賠償金後,再申請給付保險金。昶信公司遂於同年十 二月四日與甲○○乙○○○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之和解,約定該金額不包含勞工保險所支付之賠償 金額,雙方並書立和解書。昶信公司負責人江麗玲復於同年 月七日,依約給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與甲○○乙○○○, 由甲○○乙○○○並於收據上簽名蓋章,表明已收受該和 解金之意。渠等明知已收受該筆和解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昶信公司已經與 渠等就上開事故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而具狀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虛構昶信公司尚未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一 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之事實,請求判命昶信公司清償債務。嗣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查明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渠等不服委任律師 提出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駁回上訴,渠 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 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始未能得逞 。
二、案經昶信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示,因其子林艷粳之交通事故,與昶信公司簽立前揭和解書 、收據,及其後委請律師以未獲給付和解金為由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提出清償債務之訴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虛構事實之 訴訟詐欺行為,均辯稱:渠等確實是沒有領到昶信公司給付 之和解金,才會提出前揭訴訟等語。經查:
(一)本件是因被告之子發生交通事故,昶信公司與被告二人達成 和解,約定和解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此金額不包括勞工保 險金,雙方並簽立和解書,昶信公司其後確有以現金方式給 付該和解金,經被告二人點收確認後,才簽立收據等情,迭 據昶信公司負責人江麗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所提 出之和解書、給付該和解金之收據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二五號卷昶信公司陳報信件附件六、七)在卷足憑,該 和解書其上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 (即昶信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 ,以上金額不包含勞工保險局所支付之賠償金額」等語,該 收據其上載明「此和解金為新臺幣一佰五十萬元整,以現金 支付,收到無訛,而此筆和解金是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意 外保險的賠償金」等語,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影卷第九十頁)亦自承在其上 簽名、蓋章。
(二)被告二人委任律師向昶信公司提出清償債務民事訴訟,昶信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麗玲於該案中主張:交付現金簽立收據時 ,還有公司投資股東陳敬潭、廠長陳朝陽在場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三頁反面)。江麗玲陳敬潭陳朝陽二人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三人經隔離訊問後,渠 等就現金是何人取出、現金綑綁方式、何人收受、簽立收據 時有告知內容等節,所述均互核一致。
雖被告質疑昶信公司給付和解金之來源,並否認江麗玲所提 領款項是用來支付本件和解金。然查:
①昶信公司負責人江麗玲就此於偵、審中指稱:一百五十萬元 是從其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 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一百萬元、五十二萬元等語,並 於前揭民事案件中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昶信公司即協調 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保險公司要求伊等先與家屬達 成和解,並要伊等先賠償才願理賠,協調過程中明台保險公 司原先說一百萬,後來又說一百五十萬,才分二次提領等語 ,此與證人陳敬潭於原審調查中所述:一百五十萬元是伊跟 江麗玲分兩次提領,第一次是保險公司說只能賠一百萬,所



以才領一百萬元準備要付,後來是江麗玲去問當初招攬保險 公司的業務員,問到可以賠到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才第二次 去提領,多的兩萬元是公司的零用金等語,互核一致,並有 該銀行帳戶提領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二四、一五○頁,昶信公司 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三)。
②且昶信公司就本件另有向明台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民 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第 二五二頁),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理賠組襄理施明男、證人 即明台保險公司本案承辦業務員曾貴忠、證人即明台保險公 司本案承辦業務員鄭暹龍等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㈠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核與昶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麗玲前揭所述相符,是明台 保險公司要昶信公司先與家屬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和解金 後,再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在昶信公司與家屬商談期 間,昶信公司確有先後向明台保險公司問及理賠金額等情一 致。此就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於該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受任 為訴訟代理人之人翁國棟,其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在貴公 司的作業程序,本件要保人要請領保險給付的作業程序為何 ?)簡單的說是要保人必須先理賠給家屬,伊等再給付給要 保人,理賠的金額一定要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理賠的金額 如何決定?)本案為何決定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是因為伊 等公司認為賠償金額必須先扣除勞保給付,伊等公司估計扣 除後的金額大概是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足以證明。
③昶信公司為此先行墊付一百五十萬元,確有在該公司總分類 帳中載明「代墊明台保險賠償金」(憑證編號一二○七○二 ,日期八十八年十二七日,見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 ㈠第一七九頁背面),且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內列在暫付款項下,並委由會計師黃明宗申報等情, 除據昶信公司在前揭給付保險金案件中,分別提出昶信公司 總分類帳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據外,並經法院向臺北 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黃明宗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屬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文 山審字第九000五0三二號函、黃明宗會計師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虹會字第十號函可按(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卷㈡第一 一五至一一九、一八二頁)。
④綜上各情,再佐以證人陳敬潭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公司的



周轉金大約金額會提領多少?五十萬或是一百萬的貨款有無 可能用現金支付?)金額伊記不清楚,伊等公司的貨款都是 用支票支付的,這麼大筆的貨款不會用現金支付的等語(原 審卷一第○一三頁)。更可認昶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麗玲前 揭所述各該提領過程,確係用以支付本件和解金無訛。(三)被告二人復以渠等簽立前揭和解書,是因為昶信公司的人說 要辦理本件事故勞保局的保險金,之後因為渠等有領到勞保 局之匯票,昶信公司要渠等簽收,渠等才在該收據上簽名, 渠等不識字,不知道該和解書、收據的內容云云,而否認前 揭收受和解金之事。惟查:
①依被告甲○○於前揭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中所述:(法官提 示收據問意見?)伊等不識字,也沒有收到錢,是要伊等簽 ,說要送去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等語。而被告乙○○○於該案 件中亦曾經說過:因為原告(即昶信公司)要向明台聲請一 百五十萬,才要簽收據等語,此經法官當庭重播錄音帶勘驗 後確認無訛並筆錄在卷(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二人均已自承簽收據之目的在 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②依昶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麗玲及證人陳敬潭陳朝陽前揭清 償債務民事案件中所述,就簽立收據當時,江麗玲確有告知 被告二人收據之內容為何。而江麗玲、證人陳敬潭經隔離訊 問後,就有關勞保局匯票交付與被告二人經過,江麗玲陳稱 :(交勞保的匯票與寫收據是同一天否?)不是同一天,勞 保是十二月六日交的等語,證人陳敬潭證稱:十二月六日是 廠長打電話與伊說收到匯票,江小姐問伊要不要拿給原告( 即被告二人),伊說趕快給等語(以上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所附勘驗錄音帶後之更正筆錄)。二人就勞保局匯票是在八 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本件簽立收據前所交付一事,所述均互 核一致。更足證簽立收據與被告二人收受勞保局之郵政匯票 無關。
③再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什麼要到大崗 郵局開戶?)因為伊等公司就在附近,所以就到大崗郵局開 戶,(你是自己去開戶的嗎?)伊女兒陪伊去的,因為伊不 會寫字,所以叫伊女兒去,(你去郵局領錢?)也是伊的孩 子陪伊去,他們要幫伊填寫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辯 稱不識字,渠等在到郵局開戶、提領現金時,均已預見到可 能會有書寫文字,尚且知道要找識字的子女前來,何以本件



昶信公司要渠等在和解書、收據上簽名,此更甚於日常生活 提領現金之重要事項,渠等竟未協同識字之人一同前往,甚 至在未為任何查證內容之情況下,就直接在其上簽名、蓋章 ?
④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當時,就已知悉該和解 書之內容,而其後簽立收據時,亦知悉該收據是在證明已經 自昶信公司處收受和解金,以供昶信公司其後向保險公司辦 理理賠,根本與渠等所述收受勞保局之郵政匯票無關,再佐 以被告二人在未查證收據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就應昶信公司 之要求,直接在收據上簽名,更顯見被告二人確實是有收受 現金行為,並經點收確認無訛。
(四)被告二人確有自昶信公司收受和解金事實,按諸前揭事證既 足以證明,縱令被告二人以渠等僅有被告乙○○○在龜山大 崗郵局帳戶,並提出該帳戶存摺明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八四號卷第一○一頁),其上並無該一百五十萬元存入 ,以證明渠等並無收受該和解金之事實,然被告二人收受該 和解金後未存入郵局帳戶內之原因,或自行花用,或另存入 其他親屬帳戶,或持有該現金,均屬可能,自難執此否認前 揭事證之真實性。又本件被告二人確有以前揭和解書具狀向 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判命昶信公司給付和解金,嗣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查明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六五號判決駁回,渠等不服委任律師提出上訴,因未繳 納裁判費,經原審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駁回上訴,渠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據調閱原審該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
(五)綜上事證,被告二人確有自昶信公司收受和解金,並簽立和 解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乙既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甲清償債務,其等彼此間 債之關係即已消滅,甲明知對乙已無債權,竟心存欺詐,重 覆向乙請求清償,雖未得逞,甲仍應負詐欺未遂罪責,曾經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過著有研究意見可稽(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七四四號),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已經自 昶信公司收受和解金,猶虛構未收受之事實,向原審法院民 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給付訴訟,意圖藉此使法院為不正確判 決,即判命昶信公司依約給付,以確認渠等對昶信公司有該 給付和解金債權並得以對昶信公司執行之不法利益(給付之 訴勝訴時,兼含有確認債權存在之本質),自係以虛構事實 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二人



並未於該民事案件中提出偽造、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為 虛偽證詞,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施用詐述行為 ,按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四四號 研究意見參照)。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若本件未經對造 爭執,或者是採一造辯論判決,均可能導致原審法院民事庭 依被告二人聲請而為不正確之判決。本件雖因原審法院民事 庭審理後發覺前揭已經給付事實,而駁回被告二人之訴確定 ,被告二人仍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核被告二人上 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間 接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二人施用詐術,目的既然在獲 取原審法院民事庭依渠等所請為判決,則因此詐術行為而取 得者,為得以確認該債權並因此取得執行力之利益,被告二 人並未因此而獲取具體現實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被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原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既然已經自昶信公司處獲得 和解金之給付,竟仍虛構未獲清償之事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前 揭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 可能,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但念渠等 所為並未因此造成法院誤判等一切情狀,論處甲○○、乙○ ○○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並敘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徒刑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 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二人,爰就所宣 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實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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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