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辛○○原名林謝枝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妨害名譽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尚未發出之傳單陸拾柒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辛○○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前揭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尚未發出之傳單陸拾柒張沒收。
丁○○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尚未發出之傳單陸拾柒張沒收。
事 實
一、辛○○(原名林謝枝香)與丁○○係夫妻關係,而案外人乙 ○○係戊○○、甲○○(原名王思瑩)之前夫及父親,因乙 ○○於十五、六年前起陸續向丁○○夫妻借款,至八十二年 十月間,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7,400,000 元,乙○○與 丁○○、辛○○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 分期清償,嗣因乙○○爭執丁○○夫妻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 及本票,故而拒絕給付後二期之應付款,而丁○○於同年十 二月五日至臺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林辰彥律師 事務所」向乙○○催討其餘欠款未果,又反遭不詳姓名之人 毆打成傷,丁○○、謝家樺因而心有不甘。辛○○遂於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 臺北縣新莊市○○街之「育全幼稚園」欲找乙○○之前妻王 美月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詞,向接聽電話之該幼稚園值班職員壬○○稱:「戊○ ○與其老公假離婚,還叫黑道打傷伊老公丁○○,戊○○要 匯1,000,000 元,否則叫戊○○的女兒要小心」等語,旋經 壬○○轉告戊○○、甲○○知悉,致其二人心生畏佈而危害 於安全。
二、丁○○、辛○○為要乙○○出面解決上開借款債務糾紛,二 人竟基於共同及概括犯意,由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初(起 訴誤載為九十一年初)先行製作記載「(標題)乙○○、戊 ○○全家共謀,假離婚;驚報幼稚園,財團金光黨惡行之內 幕;(內文)…連鎖七家幼稚園關係企業負責人戊○○及其 丈夫乙○○夫婦,從民國七十六年來有計劃性金光黨手法詐 騙多起駭人詐騙!!害人傾家蕩產,家破人亡,拐騙鉅額資 金,投資名下產業,供其女兒王思瑩(按即甲○○)念政治 大學花用,被害人多年受其恐嚇拐騙…對抗如此詐騙集團, 望民眾誤上當,千萬別讓幼兒入如此惡質幼稚園,不配為人 師表,誤人子弟。如此殘酷折磨多年的詐騙手段,全家族下 十八層地獄都無法賠償,禍延子孫,請民眾小心!」(下稱 編號一)及「(標題)乙○○、戊○○全家共謀假離婚;校 園驚爆,家族金光黨惡行之內幕;(內文)就讀政治大學王 思瑩同學,其母親八家連鎖育全、育成、育安、育X…幼稚 園園長及負責人,詐騙集團主謀其父親乙○○辦理假離婚拖 (脫)產,詐騙鉅額資金供王思瑩念大學花用,害人傾家蕩 產,年紀輕輕與父母串謀,聯合詐騙,用其私家車轉運接泊 ,手機互通訊息,拐人家產,供其念政大,揮霍花用,被害 人子女無法完成學業,四處打零工,生活陷入窮境,王思瑩 還有顏面在政大活耀,有辱校譽,請同學多加注意!分辨善 惡!勸其向善,別和父母同流合污。自毀前程。拐騙來的金 錢用不久,如此惡劣的詐騙家族,必遭報應!」(下稱編號 二)等足以貶損戊○○及甲○○之人格、名譽文稿,並在臺 北市○○○路委由不知情之打字人員將上開文稿排版打字, 再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約二百二十餘張之傳單後,由丁○ ○騎乘機車附載辛○○,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 十三日止,先後在下列時間、地點,將上開不實之傳單散布 ,使不特定之政治大學學生、幼稚園經手上開傳單之教職員 、學生家長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戊○○、甲○○ 之名譽(乙○○部分未據告訴),其二人散布之犯行如下: ㈠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十 二巷十一號「育安幼稚園」前,將上開編號一傳單放置於該 幼稚園門口信箱內,以散發該傳單,足以損害戊○○及甲○ ○之名譽。
㈡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政治大 學校門口,將上開編號二之傳單散發給政治大學學生,足以 毀損戊○○及甲○○之名譽。
㈢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四 號「育全托兒所」,將上開編號一傳單散發予就讀該托兒所
之學生家長,或放置於門口信箱內、娃娃車前擋風玻璃上, 嗣經收取該傳單之家長向該托兒所園長己○○轉告此事,並 提供散發之傳單,足以損害戊○○及甲○○之名譽。 ㈣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十五 號之「育全托兒所」,將上開編號傳單散發該托兒所之學生 家長,嗣經收取傳單之家長向該托兒所園長丙○○轉告此事 ,並提供傳單一紙,足以毀損戊○○及甲○○。 ㈤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育全幼稚園」, 將上開編號一傳單散發予該幼稚園之學生家長及信箱;汽車 擋風玻璃上,並經收取該傳單之家長向該幼稚園職員庚○○ 轉告此事,並提供所散發之傳單,足以損害戊○○及甲○○ 之名譽。嗣經由上開幼稚園職員轉告及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 中發現丁○○、辛○○在幼稚園門口散發傳單,報警處理, 並扣得預備散發而尚未發出之傳單六十七張。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暨甲○○訴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 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市○○街之「育全幼稚園,向該幼稚 園之職員壬○○稱「戊○○與乙○○假離婚,還叫黑道打丁 ○○,戊○○須匯一百萬元」等語,及其將事實欄二所載編 號一之傳單於事實欄二所示㈠至㈣時、地分別放入校門口信 箱;被告丁○○則承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㈠至㈣時、地載被 告辛○○至各該托兒所或幼稚園,由被告辛○○將編號一之 傳單塞入校門口之信箱。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 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加重誹謗情事 。被告辛○○辯稱:「打電話時並無說「如果沒有匯款一百 萬元的話,叫她(指戊○○)的女兒要小心」,且伊僅將傳 單放在各托兒所及幼稚園的信箱,並無散發給學生家長或夾 在娃娃車前擋風玻璃上及在政治大學校門口散發,同時傳單 記載之內容屬實,本件是因乙○○借款不還,還將丁○○打 傷並避不見面,乙○○與戊○○夫妻係假離婚而共謀向伊詐 騙,上開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是戊○○所經營云云。被告丁○ ○則以「伊僅載妻子辛○○到上開托兒所及幼稚園,伊並無 散發,亦無在政治大學校門口散發,且乙○○與戊○○係偽 離婚,其二人係共謀詐騙」等語為辯。其二人辯護人辯護稱 :「就恐嚇部分之證人壬○○係戊○○之受雇人,其證言自 有偏頗,且錄音帶蒐證典藏猶恐不及,焉有銷燬之理?被告 辛○○打電話僅係要催討欠款一百餘萬元,並無恐嚇行為, 況甲○○並無表達心生畏佈之意,與恐嚇要件不符;就誹謗
部分而言,上開編號一傳單係投入各該幼稚園等信箱交給戊 ○○或乙○○,均對特定人為之,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 」要件不合。又乙○○偽造文書,以變音器裝成竹聯幫幫主 陳啟禮向被告夫妻恐嚇取財,為乙○○所承認,而戊○○於 案發後不久與乙○○離婚,夜間仍同居,有錄音帶、 本可證,是傳單上所記並非不實,而文中並未攻擊甲○○, 係述說其父之不是」。
二、經查前揭事實一部分,已分據被害人戊○○、甲○○指訴綦 詳,證人壬○○在偵查中及本院結證稱:「有位自稱林太太 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打電話到新莊裕民街育 全幼稚園,由伊接電話,說要找戊○○園長,並說戊○○和 他老公假離婚,且叫人把丁○○打成重傷,當天要匯一百萬 元給他們,否則叫他女兒要小心,伊即告知戊○○」,核與 戊○○指訴情節相符,而育全幼稚園非戊○○所有,證人壬 ○○與戊○○並無僱傭關係,亦查無偏頗之情,故其證言應 可採信,戊○○、甲○○在聽聞上開話語之後,心生畏怖, 亦據告訴人在偵查中具狀陳明及戊○○在本院陳述在卷,又 對人稱「小心一點」,衡諸社會常情,係屬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言詞無疑,被告辛○○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諉卸之 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事實二之㈠所示被告二人在樹林市○○ 路「育安幼稚園」門口散發編號一傳單之事實,有被告散發 傳單時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照片四張及傳單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丁○○亦承認有載其妻辛○○前去該處,被告辛○○供 承有將傳單放入幼稚園信箱內,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事實 二之㈡部分,已據被害人甲○○指陳甚詳,並有編號二之傳 單附卷足稽,而依該傳單內容記載「請同學(按指政大同學 )多注意」,且被告影印多份足認被告二人有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政治大學校門口對學生散發傳單 無疑,被告二人所辯未在該處散發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事實二之㈢部分托兒所園長己○○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學生家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將偵查 卷113頁這張傳單交給伊(按為編號一傳單),另娃娃車上 也夾有傳單,而在附近住家信箱也發現傳單,造成我們很大 困擾,伊雖沒有親眼看到散發傳單情形,但監視錄影機有錄 到散發情形,下課後家長也有拿給我傳單,我將傳單拿給老 闆」,而由錄影帶翻印之照片顯示,被告二人均在現場並散 發傳單,此有照片及傳單附卷可憑,被告二人亦均承認有到 現場,被告謝家樺亦承認有將傳單塞入托兒所信箱內,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事實二之㈣部分,證人即育全托兒所園長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家長於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向我們抱怨,以為我是丙○○就說我怎麼 可以這樣做,後來我就要二位老師到附近信箱拿一些回來, 我將傳單拿給張志誠」,並有傳單在卷足稽,被告二人均承 認有到現場,被告辛○○承認有將傳單放入托兒所信箱,此 部分事實亦甚明確。事實二之㈤部分,證人庚○○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有家長拿傳單給伊 ,後來在信箱及汽車擋風玻璃上都有找到,共有十來張,並 有傳單(編號一)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亦承認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三日有到該幼稚園,被告辛○○亦供承有將該傳單放入 幼稚園信箱,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被告丁○○在偵查中亦 供承有一次其將傳單塞入信箱,又依如事實所載編號一、二 傳單內容觀之,顯然足以毀損戊○○、甲○○之名譽。被告 二人將上開傳單分別在前開托兒所、幼稚園門口及政治大學 校門口散發,或將傳單放置於幼稚園、托兒所信箱,或娃娃 車上等方式予以散布,使政治大學學生、幼稚園、托兒所經 手上開傳單之教職員、學生家長等不特定人就各該傳單內容 均得以共見共聞無誤,被告二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散發 ,亦至為灼然。再被告辯稱在幼稚園及托兒所係將編號一傳 單投入信箱交給戊○○,均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與誹謗罪 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將傳單投入信箱,並未指明係要交給 戊○○,各該教職員從信箱拿取傳單,均可閱讀,顯然係處 於共見共聞情況下,且被告尚有將傳單交與學生家長,有照 片可憑,甚至放在娃娃車上,並經前揭證人即幼稚園、托兒 所人員分別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豈能謂僅將傳單投入信箱 交給戊○○,而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同時依上開傳單內容 ,編號一內容記載戊○○是計劃性金光黨手法詐騙,投資名 下產業,供其女兒王思瑩(即甲○○)唸政治大學,不配為 人師表,如此詐騙集團,千萬別讓幼兒入如此惡質幼稚園及 編號二內容記載甲○○與其父母乙○○、戊○○串謀聯合詐 騙,拐人家產,供其(指甲○○)唸政大,揮霍花用,有辱 校譽,請同學多加注意等情觀之,且散發傳單次數不少,顯 係欲藉此貶損戊○○、甲○○之名譽無疑。又被告係借錢給 乙○○,戊○○並不知此事,與其無涉;且戊○○僅受雇當 育安幼稚園園長,已據證人乙○○在原審結證供述甚詳,同 時卷附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訂之和解書、律師函、臺灣銀 行支票本票、收據(偵查卷九二至九四頁)均無戊○○之簽 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不能證明戊○○、甲○○有 共謀詐騙情事,上開幼稚園及托兒所係張志誠所經營,戊○ ○僅受雇其中一家「育安幼稚園」當園長,亦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張志誠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幼稚園及托兒所立案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證人庚○○在本院亦具結證稱戊○○、乙○○並未出資, 參以被告二人更於答辯狀中自承本件是因和解分期款項最後 二期屆期後不兌現,乙○○叫伊去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要還錢 ,結果未還,並出手打傷丁○○,三個月後乙○○不出面交 代,不得已拿傳單給戊○○、王思瑩母子知道,事實是要逼 乙○○出面解決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能證明上開傳單關於被 害人戊○○、甲○○部分所記載之真實性,再稽之上開傳單 內容均屬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至於被告指稱乙○○ 偽造遠東紡織公司工程合約書騙被告已簽訂油漆工程,佯以 該公司索取回扣為由運作偽回扣中飽私囊並仿冒陳啟禮聲音 ,讓被告任其擺布,並繼續恐嚇取財至八十二年十月間,並 提出廿一件合約書收據為證,並經乙○○於偵查中自白,認 傳單內容為真正,但此僅為乙○○個人行為,亦與戊○○、 甲○○無關,故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甲○○於 八十二年年僅十三歲,焉能與乙○○共謀詐騙?四、證人乙○○雖供承錄音帶已銷燬,惟依證人壬○○在本院供 稱被告辛○○打電話由其接聽時,並無錄音,證人乙○○上 開所供顯然無據,但此並不影響對被告辛○○有恐嚇事實之 認定。
五、被告丁○○每次均載被告辛○○前往前開各幼稚園、托兒所 、政治大學散發傳單,被告丁○○同時亦有參與散發情事, 已如前述,並有照片附卷顯示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 散發情形,可知其二人係基於共同散發傳單誹謗戊○○、甲 ○○名譽之犯意為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已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果欠缺此項意思 要件,縱令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恐 嚇,除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要無成 立恐嚇取財之餘地。查被告辛○○因與乙○○有借貸債務糾 紛,被告辛○○主觀上認戊○○須對其前夫乙○○所積欠之 債務負清償之責,以致於前開電話中向戊○○所屬幼稚園之 職員壬○○稱:「戊○○要匯一百萬元給伊,否則叫戊○○ 的女兒要小心」等語,要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核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代理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辛○
○同時對被害人戊○○、甲○○實施恐嚇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八、關於散發傳單部分,足以毀損戊○○、甲○○之名譽,被告 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 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多次 散發傳單之行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再其二人先後多次散 發傳單,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係 接續犯,惟已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九、被告辛○○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 各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 辛○○恐嚇罪部分,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並斟酌其恐嚇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衡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辛○○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其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加重誹謗部分,原審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並無在 政治大學校門口散發,其將傳單交教官癸○○轉交甲○○, 並不構成誹謗罪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誹謗罪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恣意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與名譽,然其 二人係因與乙○○間有借款糾紛,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及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分別 量處主文第二項、第五項之刑,被告辛○○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二人所諭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尚未發出之傳單六十七張,係被告辛○○所有 ,為其所供承,且係被告二人共同犯誹謗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前開已發出 扣案之傳單十張(即偵查卷十八、十九、三十六至三十九、 六十三、一百十二、一百十三、一百三十頁),被告已將各 該傳單散發給他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中屬被告與乙○○借款糾 紛部分與本案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併此說明 。
十、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辛○○意圖毀損戊○○、甲○○名譽
,於㈠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 之十六號四樓,將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傳單,以塞入他 人信箱或散發等方式散布該傳單。㈡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 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六十四號政治大學校門口散發上開 傳單。而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載辛○○至上開地點 由被告辛○○散布,因認辛○○就此部分亦應負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責,被告丁○○則應負該罪之幫助 犯罪責。公訴人認被告辛○○、丁○○有上開罪行,無非係 依據戊○○、甲○○之指訴為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須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條件,既欲將損及他人名 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無傳播 大眾之意,要難成立誹謗罪。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誹謗行為,一致辯稱:「傳單都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前沒多久印製的,九十一年二月初並沒有散發傳單,至於九 十二年三月四日至政治大學係將傳單摺疊交與教官癸○○請 其轉交甲○○,並無在校門口散發」等語。經查被害人固指 訴被告二人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新莊市○○路七 二六之十六號四樓其住家散處傳單並提出傳單一紙為證,且 其亦陳稱是在住家收到傳單(偵查卷二十七頁),則戊○○ 如何收到傳單尚有未明,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散發情事。 又被告二人坦承有到政治大學生活輔導室找教官癸○○,有 將傳單一份摺疊交予癸○○,請其轉交甲○○,核與證人癸 ○○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二人有到政治大學 找伊,並交一份摺疊之傳單要伊轉交給甲○○,所供相符, 顯見當時被告二人僅將傳單交與教官癸○○請其轉交而已, 並無散發於眾之意。同時被告二人否認當時有在校門口散發 ,證人癸○○亦證稱當時未見被告二人有在校門散發情形, 雖被害人甲○○稱第一次教官通知伊去教官室拿時有看到傳 單,教官向伊說有同學及老師拿到傳單,並說被告二人在那 裡吵得很兇,與證人癸○○所供不符,同時甲○○當時又非 親自見聞散發傳單之事,而係教官癸○○於翌日交其傳單始 知悉有傳單之事,故甲○○此部分所述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二次被告二人 有對不特定人散發傳單之行為,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誹謗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害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明注、葛運樺,因本件事實已明,
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不得上訴。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