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一九六號二樓之「金氏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氏公司)負責人,金氏公 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份起,每月虧損均達新臺幣( 下同)一千萬元以上,已無力按月支付員工薪資,甲○○為 使金氏公司能繼續營運,遂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 薪資,而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另被財鑫公司跳票二千萬元 ,至九十年五月間,甲○○已無力再挹注個人資金,故自同 年六月起要求公司各部門主管須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 ,惟之後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甲○○明知金氏公司已經 營困難,虧損累累,且個人資金亦非常困窘,而金氏公司原 預定於九十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之計劃,也已於九十 年七月間停止進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不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且公司 已虧損累累,經營不善,竟為藉機出脫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 公司股票,以謀取現金,竟仍在爾後金氏公司每週例行召開 之主管會議中,向與會之公司主管藉詞佯稱:金氏公司要辦 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 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價加計百 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並隨即指示不知情之特 別助理未○○草擬有關員工認購公司現金增資股之文件,交 由甲○○審核修改予以定稿後,再製作書面公告向全體同仁 公告週知,該書面公告內容略以:「本公司今年度擬辦理現 金增資一億元正,對外溢價每股二十至三十五元,本次現金 增資,除了有大型金融行庫及投顧公司參與外,特保留一千 張,即一百萬股予同仁們認購,每股認購價十二元,投資報 酬說明部分若認購一張(一千股),需投資一萬二千元,上
市(櫃)後投資所得,以保守估計每股三十元計算,每一千 股投資獲利為一萬八千元,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二百五十, 若認購十張(一萬股)投資獲利為十八萬元,其餘類推」等 語,上開書面公告除張貼在金氏公司各樓層之公布欄外,並 附認購股票之登記表核發至各部門之主管,再由各部門主管 傳閱至該部門員工,藉以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誤以為公司經營良好確實要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共計五百七十萬元)匯至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一號之帳 戶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因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 十二月間累積虧損已達一億九千萬元以上,金氏公司再也無 力支付員工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又因遭客戶跳票,遂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金氏公司並有多數員工離職 ,而金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後, 如附表所示之員工戊○○等人得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並未 辦理現金增資,且甲○○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認購之股 票並非金氏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而係其個人所持有公司股 票之轉讓,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午○○、辛○○、庚○○、寅○○、未○○、 戌○○、地○○、辰○○、壬○○、癸○○、戊○○、丑○ ○、天○○、丁○○、己○○、丙○○、巳○○、亥○○、 申○○及子○○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個人所持有 之金氏公司股票,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其帳戶內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金氏公司是在九十年十 二月份才經營比較困難,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份時是有決定 要辦理現金增資,並在九十年六月份的股東會時有通過要現 金增資,當時說要現金增資是因為中華開發、華夏投資要投 資金氏公司,但後來因回扣問題他們就不投資了,公司在七 月時就取消現金增資,之後在每週例行之主管會議時,伊並 未表示公司要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亦未說過金氏公司已在大 陸地區多方佈局成功之言詞,是在九十年八月三日會議中是 有主管提及公司股票有可能上櫃,是否可提供部分之股票讓 員工認購,但伊表示九十年度沒有辦理現金增資,如果要認 購公司股票,伊願意提供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將伊個人之持 股讓員工認購,伊清楚表明是認購伊個人之持股,伊係為回
應與會人員之要求,遂允諾將個人持股給員工認購,完全係 伊之一番好意,會後伊即交待總經理張麗明、特別助理未○ ○及乙○○等人辦理後續員工認購及轉讓作業,因此後續之 所謂「認購股票公告」、「員工認購股票統計表」、「員工 認股協議書」、「金氏公司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金氏 公司股票保管條」等資料,伊均未參與,並不知當時作業之 詳細情形,且前揭公告亦非伊指示未○○書寫,至於造成員 工誤認是金氏公司九十年之現金增資,也完全是所有文件均 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表單所致,甚至匯入伊帳 戶之股款,由於金氏公司各部門每月嚴重虧損,致使金氏公 司無法於九十年九月初支付員工八月份之薪資,故金氏公司 特別助理乙○○以股東借款方式,將上開所有股款於九十年 九月初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八月份之員工薪資,伊絕無利 用員工認購股票之方式出脫手中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之詐騙 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金氏公司原計劃於九十年度以每股三十元辦理現金增資,並 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確實有找大型行庫來辦理現金增資之說 明,且關於公司現金增資乙事在各種會議中均有提過,而嗣 因原欲投資之中華開發公司及華夏投資公司因回扣問題,致 未如期投資金氏公司,因此金氏公司九十年七月間即停止該 九十年計劃辦理現金增資之作業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七 頁、第一四八頁)。
(二)被告在金氏公司之各種會議中,一再表示金氏公司將於九十 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但並未對外說明該現金增資計劃 已告停止,仍於之後每週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表示金氏 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 二元之價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 價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暨被告並非表 示係將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給員工認購,且於會後 在公司各樓層之公布欄均有張貼前揭書面公告(見偵查卷第 一一七頁),各部門主管亦均收到該書面公告及所附之登記 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未○○、庚○○、寅○○、 戊○○、丁○○、天○○、己○○及卯○○等人以證人身分 具結而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如 下:
1. 告訴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離職前伊係擔任技術 支援處處長,是一級主管,九十年六月之前,在某些不特定 之會議中,被告不只一次提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於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開股東大會之會議紀錄第五案,亦明確提 到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元,於七月底或八月初,在 某個會議中,被告仍確實表明係要辦理現金增資,公司要保 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優先認購,伊參加之大小會議中,有 談到認購股票之事,被告都沒有談到是賣他個人的股票,我 們員工一直認為是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的認股,之後各個部 門之主管都有收到前揭公告及所附之空白登記表,由各部門 主管調查該部門員工欲認購之股數,且前揭公告並張貼在公 司各樓層之佈告欄,將認購登記表繳回後,即收到員工認股 協議書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繳納 股款後,再收到股票保管條,到九十年底伊要離職時,跟被 告談及要買回股票之事,被告沒有正面答覆,僅提到這小小 之金額他不會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 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購買公司股票時都認為是 公司現金增資股,並不知道公司沒有要辦現金增資了,因為 到八月份還聽到說要現金增資,也有公告要辦增資,如果知 道不是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就不會想要買,伊也都還沒看到所 認購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2. 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董事長即被告之特別助理,被告於九 十年四、五月時跟伊說要現金增資,要伊去策劃,分二部分 ,一是針對公司員工部分,另一是針對外面的法人或金融機 構,伊提了一份策劃書,先做法人的部分,每週會有一到二 次的說明會,八月左右就做員工認購的事,被告指示伊草擬 一份公告之文件,擬妥後交給被告,被告加以修改討論後, 始定稿成為如前揭所示之公告,行政管理部門再張貼在公告 欄及發給各部門主管,伊也有填登記表認購股票,伊認為公 司要辦理現金增資,所以伊也有認購;只要是主管會議伊都 會參加,且伊所參加之會議談到的都是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 ,從未聽過被告個人要出售股票;伊離職時向被告表示要把 股票賣回給公司,公司簽發一張被告個人的期票給伊,金額 是財務部寫的,由被告親自簽名,伊覺得很奇怪,應該是要 給公司的票,怎麼是被告個人的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供稱:當 時伊係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被告在九十年四、五、六月間 被告在員工大會、主管會議中先後多次提及公司要辦現金增 資,且說現在市價是每股二十元至三時元,其願意以每股十 二員工員工認股,並有叫伊去辦公室而指示伊擬公告,伊所 寫的公告就是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所示的公告,但被告沒有提 及是要以個人股票供員工認購,公告是在八月初張貼的,員
工就開始在八月份開始認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五 九頁至第六二頁)。
3. 告訴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軟體開發處處長,伊每週均必須參加 主管會議,在會議中被告均表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之後 有收到前揭書面公告,並認購股票,伊認為所認購之股票是 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且有向部門內之員工調查認購之股數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 理中復供稱:伊告知酉○○說公司要賣股票,問他要買否, 並要助理統計各部門所要購買之股票,而伊收到公司的公告 ,就將公告內容告訴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 一四三頁)。
4. 告訴人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 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止在金氏公司任職,原先係擔任董事長 特別助理,再轉任為品管處處長,主管會議每週例行召開一 次,伊參加主管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表示公司要現金增資 ,會以一股十二元開放給員工認購,並於員工離職時再加計 百分之八的利息買回,伊認購五十張股票;伊有收到前揭書 面公告,並有附調查表要伊轉知給部門員工,公告欄也有張 貼這份公告;被告有提過公司有在大陸投資,也有收購中華 電腦,所以公司滿有前景(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 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購買公司股票時都認為 是公司現金增資股,並不知道公司沒有要辦現金增資了,因 為到八月份還聽到說要現金增資,也有公告要辦增資,如果 知道不是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就不會想要買,伊離職時公司才 給伊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5. 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曾在全體員工都要 參加的集團會議時,被告宣布有現金增資計畫,並開放員工 可以認購股票,伊聽到被告說公司有現金增資計畫,伊的主 管庚○○有發一張傳單,請我們在上面註明要認購的股數, 伊認購十張,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離職,有向管理部詢問有 關買回股票之事,但沒有得到答案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6. 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起任職於金氏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伊 擔任系統分析師,在部門會議時,主管庚○○有提到說公司 要現金增資,員工有優先認購的權利,後來在部門有傳閱一 張表格,上面有填認購股數、每股的金額及限期匯入被告帳 戶,伊認購五張股票,伊知道離職後可把股票賣給公司,公 司會加計百分之八的利息,但這事情伊不記得是在部門會議
聽到的,還是傳單上有記載,離職後伊有拿股票保管條到行 政部門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但他們只表示公司現在不太可能 買回來,要伊簽回條,於九十一年年初時,公司有把被告名 義的股票寄給伊,伊收到該股票也覺得很奇怪,就提出告訴 ,因伊當初得到的訊息是公司要現金增資;前揭書面公告伊 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7. 告訴人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於九十年八月間,伊 有認購金氏公司股票,公司有公布說公司要增資,員工可先 認購,一張股票大約是一萬元,實際價格忘了,後來有發給 各部門調查表格,表格上可填認購股數及名字,伊是部門主 管,再由伊傳給部門的其他員工;伊有看過前揭書面公告, 是發給高階主管,但不記得是當天拿到還是會後拿到的等語 (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8.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伊購買公司股票時都 認為是公司現金增資股,並不知道公司沒有要辦現金增資了 ,因為到八月份還聽到說要現金增資,也有公告要辦增資, 如果知道不是公司現金增資的股票就不會想要買,伊到現在 都還沒看到所認購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 四二頁)。而告訴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伊 在金氏公司是擔任程式設計師,當時是看到公司的公告才去 認購股票,而該公告內容是依被告指示所公告的,當時公司 股票的市價一股約二、三十元左右,所以伊才認為以十二元 認購價格相當合理,事後才知道公司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了, 被告才要我們買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0 頁、第六0頁)。
(三)告訴人辛○○、未○○、庚○○、寅○○、戊○○、丁○○ 、天○○、己○○及卯○○等人均係任職於金氏公司,因獲 悉公司有意辦理現金增資,並提供若干股票予員工認購,因 而在公司所發給各部門調查表格上填載所欲認購之股數,嗣 並依指示分別將所認購之股款匯寄至前揭被告所有銀行帳戶 內,而查告訴人辛○○等人出資認購金氏公司之股票,於認 購之初就該股票之來源,主觀上當有所認識,以決定是否認 購,茲渠等既一致指述係欲認購公司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票 ,而所述復與前揭書面公告內容大致相符,至被告雖以其並 不知該書面內容為辯,然查草擬該書面公告之未○○僅係擔 任被告之特別助理,並非公司之決策人員,若非因被告之授 意,豈敢擅自決定如此公司重大事項,並公告週知全體員工 ,未○○並因認定金氏公司係提供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供 員工認購,始亦因而參與認購,且若僅係被告提供其個人所 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予員工認購,是否可能如此大費週章之
公告、發給公司各部門調查表格、調查員工所欲認購之股數 、統計所認購之股數及通知繳款等手續,非無可疑,而若係 認購被告個人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又何以於認購後票仍由 金氏公司代為保管,茲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各部門均發認購單 給員工自由統計認購張數,員工認購完後再統一收回,依認 購單之數量通知員工繳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而 衡情若有空白之調查表格,而未輔以其他文件說明,往往不 易使人深入明瞭所欲調查之內容,因此告訴人辛○○等人前 揭所述除前開書面公告外,並附有調查認購股數之表格,要 屬合於情理,再者於員工認股協議書中亦明確記載係認購本 公司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此有員工認股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三十頁);又本 件股票並附有買回條件,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告供承: 九十年八月當時,金氏公司之股票一股三十元,伊給員工一 股十二元認購,若員工離職,要由伊來買回,於九十一年一 月初,有一些員工打電話詢問並要求伊買回他們購買之金氏 公司股票,當時伊實在沒有能力向員工買回,即交付乙○○ 等人主動與員工聯絡,請先領回所購買之股票,待伊有能力 時,會向員工負責買回等語在卷,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未○○離職時拿辦完離職的手續 給伊看,他希望甲○○買回他九十年八月份買的股票,伊就 計算他的股票數再加利息百分之八,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原 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依前揭員工認股協 議書亦載明:「同意將本股票於公司股票上市(櫃)前或購 買一年內委由公司保管。若於前述期間離職,所認購之股票 須由公司洽特定人買回,買回價格以當時認購價格加上持有 期間之利息(年利率8%)」等語可佐,姑不論究應由被告 個人買回或由金氏公司洽特定人買回,然此可見告訴人等人 指訴附有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利息買回之條件,洵非無據, 而若依被告所辯係因有部分員工慮及公司股票可能上櫃,有 意購買公司股票,因購買無門,而伊個人又持有大量之金氏 公司股票,乃出自一番好意提供部分股票讓員工認購,將每 股幾達三十元價格之股票,以每股十二元之低價讓員工認購 云云,以此觀之,員工若能因此購得被告持有之金氏公司股 票,其感激尚且不足,又豈敢奢望附加如前所述之加計利息 買回之優渥保障或條件,而被告則屬忍痛割愛出售,顯有施 恩性質,被告亦無另附加計利息買回之優厚條件之理,已見 被告辯稱係一番好意,乃表示願將個人持股給員工認購,若 員工離職,由其買回乙節,有悖於情理,且查若被告曾明確 向員工表明係出售其個人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員工經評估
風險及利害後,所購得者亦確係被告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 股票,則此顯係正常之股票買賣,買受人本應自行承擔公司 經營虧損及股價下跌之風險,是若非被告當時並未言明係出 售其個人股票之實情,反佯稱係公司現金增資並保留部分股 票給員工認購,告訴人辛○○等人豈有一致爭執係認購金氏 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理,凡此均足徵上揭告訴人辛○○等人 所述前情,應為平允可信,益見被告所辯於出售股票時,已 如實向員工表明係出售個人持有之股票云云,與前揭證據不 符,殊難採信。至告訴人天○○雖於偵查中曾以書面陳述: 於九十年七月底即於高階主管會議先行得知被告告知欲釋出 個人所持之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核此係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況且告訴人天○○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 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乃因當時主管會議不是很正式的宣 布認購流程,只是開會時有提到股票釋出的事,伊不是很確 定是董事長個人的股票還是公司增資的股票,故如此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已 見其係在不確定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非具體述及被告於 主管會議中之情形,且與前揭書面公告之內容不符,從而上 開書面陳述之內容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找伊、未○○ 及經理張麗明說公司不辦理現金增資,所以員工想購買公司 的股票,只能買被告的股票,要渠等三人去處理云云,既亦 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又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僅負責依照實際 匯款金額及統計表,到管理處去領被告個人之股票,然後再 依照認購之股數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上蓋出讓章,再將股票 交給股務統一集保,股務再統一將保管條先繕打後,再由伊 統一蓋章給員工;至於員工認股協議書及員工繳納股款通知 書等資料,則非伊經手處理,本件認購股票一事,伊只負責 確認員工匯款數額、認購股數及領出股票在股票背面出讓人 欄蓋出讓章等事務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證人乙○○否認經手參與「員工認股協議書」及「 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等文件之製作與核發,惟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辯稱:關於後續員工認購及轉讓作業,伊未參與 ,對於相關之文件亦完全不知情,係被提出告訴後,伊始請 乙○○說明九十年八月間股票轉讓作業情形,據乙○○說因 以前未辦理過此一作業,故當時是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 現金增資相關表單修改後給員工填寫,已與證人乙○○證述 之情節不符,嗣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 改稱:卷附之九十年間之「員工認股協議書」是承辦人影印
八十九年的「員工認股協議書」而來的云云,而證人古金全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改稱九十年之「員 工認股協議書」是伊請股務人員製作,伊要股務人員將八十 九年的現金增資資料修改使用云云,惟查金氏公司員工於八 十九年間係認購公司該年度現金增資股票,而於九十年間若 係購買被告個人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則兩者購買股票之來 源既顯不相同,九十年間僅係被告與員工間購買金氏公司股 票之關係,本已無援用參考八十九間金氏公司員工認購公司 現金增資相關資料可言,且依卷附之金氏公司八十九年度及 九十年度員工認股協議書(見同上他字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 第三十頁、第三五頁)比對觀之,二者內容及型式雖大致相 同,但九十年度員工認股協議書其中就委由公司保管之期間 、須由何人買回等重要事項,與八十九年度之員工認股協議 書有「同意將本股票於公司股票上市(櫃)前或購買一年內 委由公司保管」與「同意將本次現金增資股票於公司股票上 市(櫃)滿一年前或發行後三年內委由公司保管」及「若於 前述期間離職,所認購之股票須由公司洽特定人買回,買回 價格以當時認購價格加上持有期間之利息(年利率18%) 」與「若於前述期間離職,所認購之股票須董事長以認購金 額加計百分之八利息購回」等明顯不同;再就卷附之金氏公 司九十年度認股之繳納股款通知書與八十九年度認股之繳款 書(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比對觀之, 二者之格式及內容則截然不同,均顯非單純拷貝金氏公司八 十九年之現金增資相關表單予以修改後完成,被告所辯稱: 係因承辦人均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相關文件交 由員工填載,致使員工誤認係購買金氏公司九十年度現金增 資股票云云,要屬被告為轉移焦點,諉過係因行政作業疏失 之詞,自不足採。
(五)而依被告自承: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被財鑫公司跳票二 千萬元,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每月虧損約一千萬元以上, 九十年約虧損一億九千萬元,且於九十年五月間,伊已無力 再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薪資,故自九十年六月起 由公司各部門主管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惟自九十年 六月至同年十月,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各部門無法支付 員工薪資,伊為支應公司鉅額虧損,將配偶所有之兩棟房屋 、胞弟乙○○所有之一棟房屋及父親所有之土地(約一千三 百多坪)陸續向銀行貸款一億元以支應員工薪資,而因伊無 力清償銀行貸款本利,上述房地並經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 ,而因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累積虧損已達一億 九千萬元以上,公司再也無力支付員工九十年十一、十二月
薪資,又因被客戶跳票,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向法院聲請 公司重整等情(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一四八頁),而依被告供稱金氏公司 原於九十年四月間決議要現金增資,嗣因原欲投資之中華開 發及華夏投資等公司因回扣問題取消對金氏公司之投資,而 金氏公司竟即未能辦理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衡情若當時金氏 公司經營良好,前景可期,又何愁無人投資,惟被告竟未能 覓得其他公司前來投資,堪認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即 因經營不善而致嚴重虧損,被告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初期 尚有資力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薪資,但於同年四 月間被財鑫公司跳票二千萬元,無異雪上加霜,且至同年五 月間,被告本身亦無力再挹注個人資金,甚至被告自同年六 月起要求公司各部門主管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惟此 後仍無起色,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可見金氏公司於上揭 員工認購股票之時,已是經營困難,達嚴重虧損之狀態,且 被告個人之資金亦屬非常困窘。
(六)綜上所述,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既已因經營不善而處 於嚴重虧損之狀態,且持續虧損中,甚至按月應支付予員工 之薪資,亦須由被告以個人資金挹注或另行籌措,被告身為 公司之經營者,當知悉於此狀況下,公司股票之價值已非一 般人所認知之價值,且若公司之經營未能獲得徹底之改善, 繼續虧損,股票之價值亦恐所剩無幾,甚至乏人問津,此告 訴人辛○○、寅○○及林麗珍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如果知 道是被告個人賣金氏公司的股票,渠等均不會認購,因如果 公司經營良好,被告為何要賣股票等語,詎竟對公司員工隱 瞞上情,並明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不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股票,利用員工仍認為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之印象,向與會 之公司主管藉詞佯稱: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 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 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 之股票等語,會後再指示以前揭書面公告週知,憑以取信, 此足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認所購買者為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 ,致誤導其等認為公司既辦理現金增資,將有外資投入,公 司前景仍然看好,而影響其等對股票價值風險之判斷,自足 以使人陷於錯誤,且若被告係為出脫其個人之持股,本應向 員工如實告知,以便員工自行評估是否購買,惟被告竟不循 此途,而隱瞞上情,並以不實之資訊誤導員工產生誤認,因 而使人陷於錯誤,自屬詐術之施用,且因被告當時財務狀況 已陷於困窘,而為籌措現金,明知所持有之股票價值已低落 ,公司虧損之情形又無法改善,為謀取現金,即以前揭詐術
,利用附表所示員工欲購買金氏公司股票及於認購過程中尚 無法見到股票之機會,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至其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 為灼然,至事後被告縱有將其中所賣得之股款,囑由證人乙 ○○以股東借款方式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 ,惟此僅屬被告犯後如何將詐欺所得之財物支配運用之問題 ,尚無從解免其已成立之詐欺罪責,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於會議中先以言詞,繼而於會後再接續以前揭書面 公告施用詐術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 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犯行,而不生連續犯之 問題,又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戊○○等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原審 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 ,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尚難認有 理由,至被告固有於右揭時地,隱瞞金氏公司經營不善及於 九十年度已不再辦理現金增資等事實,而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所認購者係金氏公司增資股票而分別匯 寄股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惟查被告因應營之金氏公司虧損累 累,除提供其家屬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公司開支外, 並因而出售其個人持有之公司股票,將大部分所得之股款, 以股東借款方式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是依被告 之素行及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所經營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 即經營困難,虧損連連,為使公司得以持續運作,而以個人 資金挹注公司週轉,嗣個人資金已無法繼續投注,而無法如 期支付公司員工之薪資,因而一時虞疏,隱瞞上情,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惟被告嗣將告訴人林宗毅等人所匯寄之股款以 股東借款方式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嗣並與本件 大多數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分期償付所繳付之股款,而 告訴人辛○○、己○○、寅○○及天○○等因不同意被告之 分期償還,始未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張 傳 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購買股票股數│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 款 人 │
├──┼─────┼──────┼────────────┼──────┤
│一 │90、8、22 │一萬股 │十二萬元 │戊○○ │
├──┼─────┼──────┼────────────┼──────┤
│二 │90、8、27 │二千股 │二萬四千元 │丑○○ │
├──┼─────┼──────┼────────────┼──────┤
│三 │90、8、27 │五千股 │六萬元 │辰○○ │
├──┼─────┼──────┼────────────┼──────┤
│四 │90、8、29 │六萬股 │七十二萬元 │未○○ │
├──┼─────┼──────┼────────────┼──────┤
│五 │90、8、31 │一萬股 │十二萬元 │未○○ │
├──┼─────┼──────┼────────────┼──────┤
│六 │90、8、30 │五萬股 │六十萬元 │寅○○ │
├──┼─────┼──────┼────────────┼──────┤
│七 │90、8、30 │一萬股 │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癸○○ │
│ │ │ │萬元) │ │
├──┼─────┼──────┼────────────┼──────┤
│八 │90、8、31 │一萬五千股 │十八萬元 │卯○○ │
├──┼─────┼──────┼────────────┼──────┤
│九 │90、8、31 │四萬三千股 │五十一萬六千元 │壬○○ │
├──┼─────┼──────┼────────────┼──────┤
│十 │90、8、31 │一萬股(起訴│十二萬元 │天○○ │
│ │ │書誤載為二千│ │ │
│ │ │股) │ │ │
├──┼─────┼──────┼────────────┼──────┤
│十一│90、8、31 │二萬五千股 │三十萬元 │辛○○ │
├──┼─────┼──────┼────────────┼──────┤
│十二│90、8、31 │五千股 │六萬元 │戌○○ │
├──┼─────┼──────┼────────────┼──────┤
│十三│90、8、31 │五萬股 │六十萬元 │庚○○ │
├──┼─────┼──────┼────────────┼──────┤
│十四│90、8、31 │五千股 │六萬元 │丁○○ │
├──┼─────┼──────┼────────────┼──────┤
│十五│90、9、3 │五千股 │六萬元 │地○○ │
├──┼─────┼──────┼────────────┼──────┤
│十六│90、9、6 │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巳○○ │
├──┼─────┼──────┼────────────┼──────┤
│十七│90、9、6 │一萬股 │十二萬元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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