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185號
TPHM,93,上易,1185,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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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
第2906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板他字第37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力揮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被告甲○○所經營之鑫鉅創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鑫 鉅創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且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鑫鉅創成立時,資金都有籌集到」,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鑫鉅創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則尚有一 千二百萬元未收取,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鑫鉅創公司分類帳, 被告甲○○所付之股款僅三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係另 以泊亞公司機具轉入),被告乙○○之匯入股款為「零」, 足徵被告辯稱鑫鉅創公司成立時資金都有籌集到,及被告甲 ○○聲稱為投資鑫鉅創公司所投注之股款、墊付和解金近千 萬元,俱屬虛言,不值採信;又被告等二人雖辯稱公司經營 不善,主要是有三百多萬元之帳未收到,惟依前述鑫鉅創公 司帳本所示股東出資之現金款項尚有五百二十萬元,並另有 一千二百萬元之股款尚未向股東收取,遠超過被告等所辯未 收到之三百萬元工程款,何以有所謂經營不善之情況;再被 告等又稱鑫鉅創公司係於接獲多項工程訂單後,始向各該廠 商訂購原物料,惟若有關工程承包之價格已事先知悉,豈有 會發生被告甲○○所稱「鑫鉅創廠長在採購時過高」之情事 ,益見被告等將鑫鉅創公司不及三月即倒閉之原因歸責於廠 長採購不當,應屬卸責之詞;況被告等所提出之鑫鉅創公司 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僅一千零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 ,而營業直接成本即達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 ,若再加計營業之間接成本,即已高達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七 千二百九十六元,顯為賠本之經營,惟觀之鑫鉅創公司所承



接工程,不外出自泊亞、瑋竣此二家被告分別經營或投資之 公司可知,被告二人所為不外乎係為了圖利泊亞、瑋竣公司 ,是其等有明顯之詐欺犯行自明,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 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力揮公司請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甲○ ○於原審法院供稱所設立之鑫鉅創公司之二千萬元資金都有 籌集到一節,顯與所提資產負債表所列尚有一千二百萬元之 股本未收齊等事實不符;且既尚有一千二百萬元之股款未收 ,應無經營不善問題。另認被告所提營運期間之資產負債表 ,顯為賠本之經營,惟觀鑫鉅創公司所承接之工程皆出自被 告二人所營之泊亞、瑋竣公司,被告二人顯有為圖利該二公 司而具詐欺之罪嫌等語,執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惟查:(一)被告甲○○自偵、審以來始終供陳鑫鉅創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八百萬元,從未誆稱二千萬元資本已全部籌齊等語。且因經 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後,各出資股東不願補足出資額,始生 無法繼續營運而倒閉之結果,告訴人前開指訴,難謂有據。 查被告甲○○於原審訊及「當時鑫鉅創公司成立時收取多少 股本?」時,明確供陳「原本登記是二千萬元,實際上第一 次收八百多萬元就先成立登記,原本是還要股東陸續補足股 款,但是還沒有補足,鑫鉅創就發生問題...而鑫鉅創原 來實際收的股款都有進入鑫鉅創之帳戶內...」、「鑫鉅 創股本中,我的部分有些是以我的資金去購買機器設備」等 語(參原審卷第68頁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 、四頁),尚無誆稱該公司二千萬元資本額確已全部收齊之 情事。告訴人指陳被告於原審曾供陳二千萬元股本已收齊等 節,應屬無據。
(二)再互核鑫鉅創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即証人劉乾忠陳振坤二人 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中所証「八十九年六月間 鑫鉅創跳票後,公司開會時,甲○○有要求各股東增資解決 問題,當時甲○○說公司錢不夠,因為外面工程有很多錢沒 有收回來...我當時不想增資,因為我看報表覺得公司管 理不好,財務很差...」(証人劉乾忠筆錄)、「我決定 投資二百萬元,也有如數匯款過去...我記得當時各股東 出的錢加起來有八百萬元...後來是甲○○通知資金不足 ,我問他為何資金不足,他說鑫鉅創很多工程沒有完成無法 收到貨款,以致於資金不足...後來開股東會沒有全部到 齊,股東大部分都不希望繼續經營,只有甲○○希望增資, 所以才沒有增資」(証人陳振坤筆錄)等情,(以上見原審 卷第183 至187頁)足証被告於鑫鉅創發生跳票危機時,旋即 召開股東會,請求各出資股東補足股款,惟因各出資股東見



營運不善,無利可期,遂皆拒不補足股款,以致鑫鉅創公司 因此跳票成定局,終至宣告倒閉。告訴人指稱尚有一千二百 萬元股款可收,應無經營不善問題等節,顯與事實相違,難 認合理而可採。
(三)被告辯稱:鑫鉅創公司營運期間確已嚴重虧損,業經專業會 計師於審核卷附鑫鉅創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相 關會計帳冊及收支明細後,確認帳目無訛。且被告所營泊亞 、瑋竣二公司因鑫鉅創之工程瑕疵,受連帶之違約責任所波 及,終亦不保,殊無圖利或得利之情形:
㈠被告所呈鑫鉅創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會計帳 冊及收支明細等項,經送請專業會計師即順理會計師事務 所李仲亮會計師審核結果,已經簽証表明除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之文具用品之支出明細多列一千四百元部分,以 及同年二月一日泊亞公司以機器作價方式轉作二百八十萬 元股款部分,與會計報表流量不符者外;並無証據足以表 明其他會計報表之資金流量為不合理等情,有審核報告書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3頁),堪証被告所提鑫鉅創 公司之會計帳冊及報表應屬確實可信,並無虛偽造作之嫌 。告訴人指摘案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所列之虧損為虛 列等語,亦無證據證明,核屬無據。
㈡復核告訴人廠商之送貨單、估價單(參偵查卷附被証四、 十一)明細,除載明鑫鉅創公司之訂購日期及廠商之出貨 日期皆後於鑫鉅創公司之接單日期外;各該訂購之原物料 亦皆分送至各該定作之業主廠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復有送貨單載明送貨地點可稽。在在証明鑫 鉅創公司確係於接獲多項工程訂單後,始向各該廠商訂購 需用之原物料。嗣因設計及施工不良,造成承作之環保機 械設備迄無法完工驗收並檢測,致工程款項無一得以順利 領得,以致無力支付各該貨款支票,告訴人指稱依工程合 約,鑫鉅創公司既可獲一千餘萬元工程款,足堪清償欠款 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蓋前述五大工程,雖其總工程款 項達千萬元之數,惟於施工不良、工程不符規格之重大瑕 疵未獲解決前,定作之業主豈有同意放款之理?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於鑫鉅創公司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或委請施工之際,在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彼等斯時在客觀上 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 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逕以該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 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不能證明彼等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兩人無罪,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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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