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
、第一九九二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第九一七七號、第九一七八
號、第九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偽造未扣案「侯賀利」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犯罪方法欄內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臨時工之 收入不足生活所需及吸毒費用,竟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或單獨(附表一編號六),或與基於常業竊盜 犯意聯絡之女友蕭淑慧(附表一編號六除外;蕭淑慧檢察官 通緝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並且明知附表四之財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於附表四 所載之時、地收受之;又與蕭淑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 續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存款;且與蕭淑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之時、地盜刷附表二編 號一至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擅自偽造該等被害人之 簽名,以偽造該等被害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向特約商 店行使,而詐取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之財物,並於附表二 編號十所載時、地偽造侯賀利之印章,進而偽造侯賀利之印 文五枚、簽名四枚於陽信銀行申請活期帳戶之申請書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陽信銀行。嗣經警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內查獲辛○○與蕭 淑慧騎乘乙○○失竊之車牌號碼BDN─八三一號機車;復 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 三0一巷六十二號前因騎乘庚○○所失竊之車牌號碼AYC ─二六0號機車為警查獲;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持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五十一 號五樓頂查獲扣得竊得之行動電話、
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原判決雖一併 採用何佳謁在基隆市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以為證據(檢察官在偵查中未命具結,視同審判外之陳述) ,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已知有前揭情事, 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不能再任意指摘為採 證違法」。又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四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各該被害人警詢、偵查之中之供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經核渠等對遭竊之時、地等被害事實,俱已指 訴甚詳,其陳述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告辛○○ 辯稱係蕭淑慧竊取,其不知情;及附表四係分別自綽號「阿 成」、「慶仔」、「華仔」所收受,不知係贓物外,其餘附 表一(編號十一除外)、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業據被告 辛○○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蕭淑慧及附表一至附表四相關證據資料欄所列之被害人、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失竊及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四相關證據資料欄位所列之贓物領據、竊得贓物照 片影本、被告提款、刷卡購物照片影本、被害人存摺影本、 報案聯單影本、簽帳單影本、銀行消費明細單影本、被害人
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客戶掛失對帳單影本及搜索扣押筆 錄物品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六八號卷─以下簡稱C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九頁)等 證物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二)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十一黃酋騰之手機為蕭淑慧個人所偷 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罪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蕭淑慧竊取當時,伊在現場,嗣蕭淑慧有將該 手機交予伊使用等語(參見C卷第三五頁),且於原審供稱 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與蕭淑慧計畫竊盜(原審卷第三三 頁、第五四頁),而迄同年九月中旬,被告仍與蕭淑慧一同 犯案,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十一蕭淑慧竊取時伊不知情云 云,洵不足採,堪認被告辛○○與蕭淑慧二人係基於竊盜犯 意聯絡所為,均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三)又查附表三編 號二(一)之犯罪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子○ ○合作金庫京東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C卷第七二頁至第 七四頁),原審判決認定為同年九月十四日有誤,併此敘明 。(四)又查附表四編號一甲○○之大眾銀行金融卡,被告 始終否認係竊盜所得,而分別於警訊供稱是「慶仔」給伊(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卷─以下簡稱F卷第七二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朋友拿給我的,並告訴我密碼,表示 可以轉帳,並教我如何轉帳(原審卷第六四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伊偷被害人寅○○的金融卡提領十萬元後,過 了一小時在士林陽明戲院踫到阿成,並告訴阿成只有領出十 萬元,尚有十八萬多元未領出來,阿成即拿甲○○之提款卡 給伊,並告訴伊帳號密碼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按此次被告供述不實,因依F卷第十八頁被害人 寅○○遭轉帳盜領現金流向圖,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二十二時三十四分完成第五次提領被害人寅○○之現金後, 旋於同日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分以轉帳方式提領 被害人寅○○帳戶內之存款,其間未逾一小時),被告前開 關於甲○○金融卡取自何人前後所述雖迴異,惟並無法證明 係被告所竊,但提款卡乃係具有個人專屬性之財物,非本人 持有,顯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是被告於收受甲○○之提 款卡時應知其為贓物甚明。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 ○○路堤防失竊一個書包,裡面有書本、
、大眾銀行金融卡、上課證等物,金融卡係用生日0一一八 作密碼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
,是竊得甲○○書包者,可由其
卡之密碼,而竊得之人轉知被告密碼,亦非無可能,因尚不 能證明被告竊盜甲○○之上開書包,惟被告既能認知屬他人 之金融卡,且被告非自甲○○本人取得金融卡,應認被告此 部分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及犯行。再查證人甲○○證稱當時伊 將書包放於同學林威宇的機車腳踏板上,離開五分鐘返回時 ,發現書包遭竊,伊請林威宇向後港派出所報警,報案時不 知金融卡被偷,後來想到時,因為帳戶裡沒錢,所以沒向銀 行掛失等語(C卷第一七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報案人林威宇填寫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一紙(C卷第一八0頁)在 卷可按,堪信證人甲○○所述非虛,且衡諸甲○○於發現失 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且因帳戶內無錢未向金融機構掛失,亦 合乎常情,另被告亦堅稱不認識被害人甲○○,堪認甲○○ 應係竊盜案件被害人,而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供 被告轉帳之用,附此敘明(四)附表四編號二車牌號碼AY C─二六0號機車係失竊之贓車,有附表四編號二相關證據 欄被害人庚○○之證述,並有贓物領據可稽,而被告對於如 何取得該部贓車使用於警訊中供述係向以前之玩伴阿華借的 ,均是阿華與伊聯絡,伊不知阿華住在何處云云(附於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卷內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 號卷─以下簡稱H卷第十三頁、第五一頁),於原審時供稱 阿華是小時候朋友,係在二一八號公車總站踫到阿華向他借 車,阿華已經搬家云云,於本審理時復供稱該車係向阿成借 的,伊不知是贓車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二0頁),被告對於贓車來源交代不清,復無相 關證明機車權利之證明文件可證明其合法權利來源,被告收 受該機車顯知係贓車而收受。(五)附表四編號三車牌號碼 BDN─三八一號機車係失竊之贓車,有附表四編號三相關 證據欄被害人乙○○之證述,並有失竊機車照片影本可稽( 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卷內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一七九號卷─以下簡稱E卷第二二頁),而被告對於如何 取得該部贓車使用,於偵訊中供述係阿成借的,阿成交伊一 串鑰匙,沒有行照,阿成之前住富聯三村云云(E卷第四三 頁),於原審時供稱車係向北投阿成借的,拿的時候只有鑰 匙沒有行照云云(原審卷第四六頁),於本審理時復供稱該 車係向慶仔借的,伊不知是贓車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二十一頁),被告對於同一部贓車 來源交代忽爾「阿成」,忽爾「慶仔」,且坦承使用機車未 有相關機車行照可資證明其合法權利來源,且被告亦無法交
代阿成或慶仔之行蹤,以供查核,被告顯知係贓車而收受無 疑。(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一)按以竊盜罪為常業,指恃竊盜為生,通常認定常業犯 與否,祇以其是否藉以為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不 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亦不以果資生存為必要。經查被告供 承其作臨時工,一天工資一千八百元,一星期工作三或四日 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查 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所得不菲,被告復以竊得 之財物,刷卡購物,其購物所需之費用,再加上被告自承買 毒品亦需費用,被告竊盜所得係被告生活之依恃,被告顯以 竊盜為生,是核附表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 業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洽,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附表一之 犯行,除編號六係獨自所犯,餘皆與蕭淑慧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內,與呂理 田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許根維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 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提起公訴,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判決普通竊盜有罪,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 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可憑, 惟該案係被告與呂理田共乘機車,見被害人許根維之背包置 於機車腳踏板上,臨時起意下手行竊,並非如附表一論罪部 分均係被告與蕭淑慧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一起外出作案, 附表一編號六雖係被告自為,然案發時係被告與蕭淑慧一同 外出,僅係蕭淑慧臨時離去現場購買香煙,被告見機不可失 單獨為之,是尚難認本案與前揭被告經判刑確定之竊盜案, 二者係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為該案判決認定無 訛,是此部分應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二)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A、六B、七、八A、八B、 八C、八D、八E、八F、八G、九全部、十所為係犯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附表二編號一A、五、六C、六 D、八H,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之犯行與蕭淑慧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二編號十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侯賀利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 進而偽造侯賀利之印文、簽名於申請書上及偽造附表二之被 害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數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遂、詐欺未遂,均時間緊接,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 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詐欺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 詐欺既遂罪一罪。(三)被告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該部分與蕭淑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由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三編號一葉春霖之台北 第二信用合作社二筆、郵局三筆、台新銀行三筆、玉山銀行 二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筆及附表三編號三寅○○郵局提 領現金五筆、轉帳十筆,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同時提領 或轉帳二筆以上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之法益,各該提領或轉帳二筆以上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一分別提領葉春霖第一銀行、台北銀行、台北第二信用合 作社、郵局、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 款及附表三編號二分別提領子○○合作金庫、陽信銀行、第 一銀行之存款,並分別提領及轉帳寅○○郵局存款之各次犯 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四)被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一罪。(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收 受贓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常 業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害人簡靜茹、卯○○以外之犯 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敘及之部分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為審酌。(六)附表五被告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惟未得逞,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處 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行為 不罰,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所得不菲,且被告 復以竊得之財物,刷卡購物,其購物所需費用,再加上被告 自承尚需購買毒品,被告竊盜所得使被告生活賴以維持,被 告顯恃竊盜為生,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原審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連 續犯,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二)附表二編號一A,被告 與蕭淑慧雖假冒持卡人,惟刷卡未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與起訴之詐欺罪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未審 酌,尚有未洽;(三)被告附表二編號五、六C、六D、八 H,被告雖假冒被害人刷卡,惟刷卡未成功,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原審判 決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洵非適法;(四)附表三編號二(一)被告盜領 被害人子○○存款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 子○○合作金庫京東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C卷第七二頁 至第七四頁),原審判決認定為同年九月十四日,認定事實 有誤;(五)附表三編號三被告自寅○○郵局帳提領二萬元 計五次,共計十萬元(手續費每次七元另計);轉帳十次, 其中九次每次轉出二萬元,另一次七千三百四十元(手續費 每次十八元另計),有寅○○遭轉帳盜領現金流向圖及郵局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F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是合計被 告自寅○○帳戶提領及轉帳共計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原審判決認定為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尚有未合;( 六)又查附被告附表五(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之行為, 不成立犯罪,俱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適用法律有誤;(七)附表四編號一被告收受甲○○金融 卡之贓物後,持以犯附表三編號四將被害人寅○○之存款轉 帳犯行,其收受贓物復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附表四之收 受贓物係連續犯以一罪論,是自應就附表四之收受贓物犯行 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八)偽造之 侯賀利印章一枚,原審判決理由敘述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毀 棄,惟查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均未有上開 之陳述,且無法證明偽造之侯賀利印章已滅失,自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常業竊盜罪,且應諭知 強制工作,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及受毒品影響而產生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侯賀利印章一枚 ,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附表二犯罪方欄內所示偽造之被害人 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有宣告強制工作保 安處分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四、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竊盜之犯行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卷),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附表六之犯行,辯稱附表六編號一被害人係九十年失竊, 伊係九十一年才開始竊盜,林泱嬋之身分資料是朋友給的云 云(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辯稱附表六編號二、三之贓物,係 其向「慶仔」所購買云云(C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七二頁 、第七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 ,又辯稱附表六編號四、五之贓物係向「慶仔」所購買云云 (C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經查:(一)附表六編號 一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堅稱林泱嬋之
給,被告收受專屬他人之
依據,對於收受之
物之時間與本件犯罪之時間差距過久,及如係被告所竊取, 其竊盜時間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一年)非密接, 尚難認為被告本件與前開之收受贓物、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尚不能遽認係裁判上一罪,爰不併予審理。(二 )附表六編號二至六之贓物,被告辯稱係向慶仔購買,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尚難單憑其持有上開失竊之物即遽 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贓物之犯行,且被告不承認係無償收受上 開贓物,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判決之竊盜、收受贓物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是附表六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續為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附表索引相關證據資料目錄:
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5 號卷─以下簡稱 A卷。
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以下簡稱 B卷。
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68 號卷─以下簡 稱C卷。
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1036號卷─以下簡 稱D卷。
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以下簡稱 E卷。
6、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附於同署 92年度偵字第9179號併案卷)─以下簡稱F卷。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78號併審卷─以下 簡稱G卷。
8、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併案卷─
以下簡稱H卷。
9、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附於同署 92年度偵字第9178號併案卷)─以下簡稱J卷。10、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卷 (附於同署92年度偵字第4829號併案卷)─以下簡稱K卷; 同署92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以下簡稱K─一卷。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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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行為人 │被害人│犯罪所得(單位新台幣)│相關證據資料 │
│號│ │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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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四│被告與蕭淑慧共犯│丁○○│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百│1、被告供述(E卷第│
│ │月十七日晚│,由被告板開椅墊│ │元、大眾電信PHS行動電 │ 六頁、第十二頁、│
│ │上七時十五│,蕭淑慧把風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卡│ 第四三頁背面、原│
│ │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 審卷第四五頁、第│
│ │ │臺北縣淡水鎮英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 四六頁) │
│ │ │專路六十號前( │ │物 │2、蕭淑慧供述(E卷│
│ │ │AVB- -828號重型 │ │ │ 第十五頁背面) │
│ │ │機車腳踏板上) │ │ │3、被害人丁○○(E│
│ │ │ │ │ │ 卷第二三頁背面、│
│ │ │ │ │ │ 第六四頁) │
│ │ │ │ │ │ │
├─┼─────┼────────┼───┼───────────┼──────────┤
│二│九十一年四│被告與蕭淑慧共犯│丑○○│書包一個(內有眼鏡一副│1、蕭淑慧自白(E卷│
│ │月十七日晚│,由被告板開椅墊│ │、課本三本、灰色皮包一│ 第十五頁背面) │
│ │上八時許 │,蕭淑慧把風 │ │只、現金三百元與學生證│2、被告自白(E卷第│
│ │ ├────────┤ │、輕型機車駕照、健保卡│ 十八頁、第四十一│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 │、恬緹琳化妝品分期付款│ 頁背面、第四十三│
│ │ │路一段二○○號漁│ │明細表各一張及相片四張│ 頁背面) │
│ │ │人碼頭機車停車場│ │等物) │3、被害人丑○○供述│
│ │ │(LDC--490號重型│ │ │ (E卷第二十六頁│
│ │ │機車置物箱內) │ │ │ 、第六十四頁背面│
│ │ │ │ │ │ 、原審卷第三十二│
│ │ │ │ │ │ 頁至第五十三頁)│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E卷第二十六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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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一年四│被告與蕭淑慧共犯│戊○○│背包一個(內有駕照、行│1、被告供述(E卷第│
│ │月三十日下│被告板開椅墊,蕭│ │照、真理大學學生證、郵│ 七頁、第十頁背面│
│ │午三時三十│淑慧把風 │ │局金融卡、健保卡與卡號│ 、第四十三頁背面│
│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原審卷第四十七│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頁) │
│ │ │路一段八七巷淡信│ │等物) │2、蕭淑慧供述(E卷│
│ │ │駕訓班旁QWV─┤ │ │ 第十五頁背面、第│
│ │ │一九一號輕型機車│ │ │ 十九頁、第四十一│
│ │ │置物箱內 │ │ │ 頁背面) │
│ │ │ │ │ │3、被害人戊○○供述│
│ │ │ │ │ │ (E卷第二八頁、│
│ │ │ │ │ │ 第六四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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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一年五│被告與蕭淑慧共犯│己○○│皮包一只(內有汽車駕照│1、被告供述(E卷第│
│ │月四日上午│被告板開椅墊,蕭│ │、現金五百元、光武工專│ 七頁、第四三頁背│
│ │九時許 │淑慧把風 │ │學生證與卡號0000000000│ 面、原審卷第四八│
│ │ ├────────┤ │561103號華南銀行信用卡│ 頁) │
│ │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一張等物) │2、蕭淑慧供述(E卷│
│ │ │東街河堤機車上 │ │ │ 第十五頁背面) │
│ │ │ │ │ │3、被害人己○○供述│
│ │ │ │ │ │ (E卷第三一頁背│
│ │ │ │ │ │ 面、第三二頁、第│
│ │ │ │ │ │ 六五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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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五│被告與蕭淑慧共犯│丙○○│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1、被告供述(E卷第│
│ │月八日下午│被告板開椅墊,蕭│ │元、淡信信用合作社提款│ 七頁、第四十三頁│
│ │七時許 │淑慧把風 │ │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 背面、原審卷第四│
│ │ ├────────┤ │、戶口名簿影本一張與阿│ 十九頁) │
│ │ │臺北縣淡水鎮漁人│ │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門號09│2、蕭淑慧供述(E卷│
│ │ │碼頭旁機車置物箱│ │00000000號等物) │ 第十五頁背面、第│
│ │ │內 │ │ │ 四二頁) │
│ │ │ │ │ │3、被害人丙○○之供│
│ │ │ │ │ │ 述(E卷第六五頁│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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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一年六│ 被告與蕭淑慧一│簡靜茹│摩托羅拉牌V六○型行動│1、被告供述(A卷第│
│ │月十六日晚│ 同至全虹通訊行│ │電話一支 │ 二二頁、B卷第五│
│ │上七時許 │ ,被告趁店員打│ │ │ 一頁、E卷第四三│
│ │ │ 電話竊取手機9│ │ │ 頁背面、原審卷第│
│ │ │ 當時蕭淑慧至店│ │ │ 三四頁) │
│ │ │ 外購買香煙 │ │ │2、李兆民供述(A卷│
│ │ ├────────┤ │ │ 第二七頁背面、第│
│ │ │ 臺北市北投區中│ │ │ 二九頁、第五三頁│
│ │ │ 和街二○九號 │ │ │ ) │
│ │ │ 「全虹通信行」│ │ │3、被害人簡靜茹供述│
│ │ │ │ │ │ (A卷第三一頁背│
│ │ │ │ │ │ 面、第五四頁) │
│ │ │ │ │ │4、報案單(A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 │ │ │5、贓物領據(A卷第│
│ │ │ │ │ │ 三五頁) │
│ │ │ │ │ │6、贓物買受人李兆民│
│ │ │ │ │ │ 供述(A卷第二七│
│ │ │ │ │ │ 頁背面、第二九頁│
│ │ │ │ │ │ 、第五三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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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一年六│ 被告與蕭淑慧共│卯○○│皮包一個(內有玉山銀行│1、蕭淑慧供述(B卷│
│ │月二十一日│ 犯,被告板開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第二二頁至第二五│
│ │晚上八時許│ 墊,蕭淑慧在旁│ │新銀行、台北市第二信用│ 頁) │
│ │ │ 把風 │ │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2、被告供述(A卷第│
│ │ ├────────┤ │台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共│ 七十七頁、B卷第│
│ │ │ 臺北市士林區通│ │計七張、現金一千餘元)│ 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 │ │ 河街一段堤防外│ │ │ 、第五二頁、原審│
│ │ │ 車牌BDL─五│ │ │ 卷第四五頁、第五│
│ │ │ 五六號重型機車│ │ │ 十頁) │
│ │ │ 置物箱 │ │ │3、被害人卯○○供述│
│ │ │ │ │ │ (B卷第二七頁至│
│ │ │ │ │ │ 第二八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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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一年六│ 被告與蕭淑慧共│陳祈樺│手提袋(內有現金五百元│1、被告供述(C卷第│
│ │月二十二日│ 犯,被告板開椅│ │、美金十元、駕照二張、│ 三三頁至第四一頁│
│ │晚上七時許│ 墊,蕭淑慧在旁│ │機車行照一張、CD隨身聽│ 、原審卷第七一頁│
│ │ │ 把風 │ │一台、CD四片、手機電池│ ) │
│ │ ├────────┤ │一個、家樂福出入證一張│2、被害人陳祈樺供述│
│ │ │ 臺北市○○○路│ │、金融卡一張與卡號5433│ (C卷第四五頁、│
│ │ │ 四段桃源國中前│ │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 第三0六頁) │
│ │ │ (BHR-515號機 │ │信用卡一張) │3、贓物領據(C卷第│
│ │ │ 車置物箱) │ │ │ 三0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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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一年八│ 被告與蕭淑慧共│黃信諺│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千│1、被告供述(原審卷│
│ │月二十六日│ 犯,被告板開椅│ │一百元、身分證一張、駕│ 第七四頁) │
│ │晚上七時許│ 墊,蕭淑慧在旁│ │照二張、家樂福出入證一│2、被害人黃信諺供述│
│ │ │ 把風 │ │張、金融卡一張、卡號45│ (C卷第四九頁、│
│ │ ├────────┤ │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 第五十頁、第三百│
│ │ │ 臺北市○○路三│ │業銀行信用卡共三張) │ 頁) │
│ │ │ 一四號便利商店│ │ │3、偽卡報告書(G卷│
│ │ │ 前(BCY-183號 │ │ │ 第六七頁) │
│ │ │ 機車置物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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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九│ 被告與蕭淑慧 │劉明忠│黑色背包(內有駕照、行│1、被告供述(原審卷│
│ │月六日下午├────────┤ │照、卡號00000000000000│ 第七十四頁) │
│ │六時許 │ 臺北市中正區懷│ │03號慶豐銀行信用卡、面│2、被害人劉明忠供述│
│ │ │ 寧街六之一號摩│ │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現│ (C卷第一三八頁│
│ │ │ 羅茶飲料專賣店│ │金八千餘元、三洋J88型 │ 至第一四一頁) │
│ │ │ │ │行動電話機與門號096827│ │
│ │ │ │ │5897號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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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九│ 被告與蕭淑慧共│黃酋騰│NOKIA行動電話3310機型 │1、被告供述(C卷第│
│一│月中旬 │ 犯,由蕭淑慧著│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三四頁、原審卷第│
│ │ │ 手竊取 │ │)與門號0000000000號SI│ 七五頁) │
│ │ ├────────┤ │M卡 │2、被害人黃酋騰供述│
│ │ │ 臺中市○○○街│ │ │ (C卷第一一三頁│
│ │ │ 第一廣場二樓八│ │ │ 至第一一五頁) │
│ │ │ 二號「喬登皮件│ │ │3、贓物領據(C卷第│
│ │ │ 」攤 │ │ │ 一一六頁) │
│ │ │ │ │ │4、電信收費明細(C│
│ │ │ │ │ │ 卷第一一八頁至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