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598號
TPHM,92,上更(一),598,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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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98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E○○
  以上二名被告
  選任 辯 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五一、一三一五二、二五三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E○○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庚○○為同胞姊妹,辰○○丁○○之夫,由丁○ ○及庚○○自任會首,丁○○於如附表一組別甲、乙、丙會 ,庚○○於附表一己、庚、辛、壬會所示之時間、地點,召 集互助會。詎其等因經濟狀況已呈週轉困難,丁○○、辰○ ○夫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庚○○則單獨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會首在上揭開標地點主 持開標,極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連 續多次以虛構會員、偽以他人名義參加、或未經同意參加等 方式加入前開互助會,於如附表二各組會所示時間,基於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各被冒名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 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各被冒標會員所示之金額



,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名 標會人,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 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 會會員詐稱各該被冒名標會之人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 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 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各被冒標所 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 員。其情形詳述如下:
(一)、虛構或偽以他人之名參加及未經同意參加之情形: A、被告丁○○辰○○虛構,或偽以他人名義,或未經同意 參加部分:
被虛構或被冒名或未同意參加之人為:①羅昌賢(甲會會 單編號22、乙會會單編號22、丙會會單編號17、己會會單 編號10)、②謝淑妙(乙會會單編號32、丙會會單編號49 )、③楊啟堅(乙會會單編號31)、④林國村(乙會會單 編號13)、⑤李蕙芬(丙會會單編號14)、⑥林健熙(丙 會會單編號16)、⑦林芳如(丙會會單編號33)。 B、被告庚○○虛構或冒名或未同意參加參加部分: 被虛構或被冒名或未同意參加之人為:①辛○○(乙會會 單編號4 、5)、 ②劉翠華(丙會會單編號27)、③陳淑 華(丁會會單編號23)、④阮坤仁(己會會單編號19)、 ⑤C○○(庚會會單編號13)、⑥黃○○(庚會會單編號 16)、⑦吳月津(庚會會單編號03)、⑧吳月華(庚會會 單編號02)、⑨吳淑女(辛會會單編號02)、⑩趙哲輝( 辛會會單編號04)、⑪阿秀(辛會會單編號32)、⑫許素 真(辛會會單編號07)、⑬鄭汲宜(辛會會單編號06)、 ⑭C○○(壬會會單編號23)。
(二)被告丁○○辰○○庚○○等冒標及詐欺之金額: A、被告丁○○辰○○部分:
被告丁○○辰○○二人,於如①附表二乙編號6、8、 13、25號、②附表二丙編號4、6、7、10號、附表二③ 己編號11號等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被冒名或虛 構參加之乙會會員羅昌賢、楊啟鏗林國村、謝淑妙、丙 會會員林建熙、羅昌賢、李蕙芬、林芳如、己會會員羅昌 賢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等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 標單上偽造其等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乙 編號6、8、13、25號、附表二丙編號4、6、7、10號 、附表二己編號11號等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 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各會員,進而持前開標單



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 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前開各會 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 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 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乙編號6、8、13、25號、附表二丙 編號4、6、7、10號、附表二己編號11號等所示)給付 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 員,丁○○辰○○共詐得如下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各詳 如理由壹欄【壹】貳、三、(一)所示),其等詐欺之金 額如下:
⑴、乙會部分: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 元。
⑵、丙會部分: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⑶、己會部分:七十四萬四千元。
以上共計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
B、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如①附表二乙編號4、5號、②附表二丙 編號27號、③附表二丁編號23號、④附表二己編號19號、 ⑤附表二庚編號2、3、13、16號、⑥附表二辛編號2、 4、6、7、32號、附表二、壬編號23號等所示時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未經被冒名或虛構參加之乙會會員辛○○(乙會 )、劉翠華(丙會)、陳淑華(丁會)、阮坤仁(己會) 、吳月津、C○○、吳月華、黃○○(以上為庚會)、阿 秀、許素真、吳淑女、趙哲輝 (以上為辛會)等人之同意 或授權,假冒其等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 等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乙編號4、5號 ,附表二丙編號27號,附表二丁編號23號,附表二己編號 19 號 ,附表二庚編號2、3、13、16號,附表二辛編號 2、4、6、7、32號,附表二、壬編號23號等所示之金 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前開 各會員,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 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詐稱前開各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 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 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乙編號4、 5號,附表二丙編號27號,附表二丁編號23號,附表二己 編號19號,附表二庚編號2、3、13、16號,附表二辛編 號2、4、6、7、32號,附表二壬編號23號等所示), 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



會會員,庚○○共詐得如下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各詳如理 由壹欄【壹】貳、三、(二)所示),其詐得之金額如下 :
⑴、乙會部分: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
⑵、丙會部分: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⑶、丁會部分:一百零五萬三千元
⑷、己會部分:四十二百三千九百元
⑸、庚會部分: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⑹、辛會部分:二百四十萬三千四百元
以上共計詐得七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丁○○宣佈甲、乙、丙會停會,至同 年十二月十五日丙○○宣佈戊會停會,庚○○宣佈己、庚、 辛、壬會停會,酉○○、戌○○、宙○○、未○○、亥○○ 、申○○、A○○、壬○○、地○○、子○○等人發覺有異 ,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酉○○、戌○○、宙○○、未○○、亥○○、申 ○○、A○○、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被害人地○○、子○○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辰○○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 互助會、陸續宣布停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庚○○均辯稱:絕 無召會詐欺情事,亦未虛構會員,所有會員均確有其人,許 多會員係經由朋友介紹,故向該朋友收取會款云云。被告辰 ○○辯稱:其只是參加入會人之一,未實際參與標會作業, 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等語。被告丁○○、辰 ○○、庚○○二人在原審所共同選任之辯護人辯護如下: ⑴、只有地○○、子○○、宙○○、曾雅卿、林秀勤五個告訴 人與被告庚○○有關係,其餘告訴人與被告庚○○無關; 被告與地○○、子○○二人已和解;宙○○參加己會及庚 會早已得標,均為死會,經會算尚欠被告庚○○四十八萬 元,被告庚○○已將債權移轉給戊○○、王啟光蕭國正 ,戊○○、王啟光蕭國正曾對宙○○起訴。被告庚○○曾雅卿會算後尚欠曾雅卿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庚 ○○與林秀勤會算後尚欠林秀勤五千六百五十元。 ⑵、被告辰○○只是參加入會人之一,未實際參與標會作業, 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及庚○ ○係遭會腳倒會才發生財務困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嗣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酉○○等人發見有異,丁○○等人隨 即陸續宣布倒會,避不見面」;又丁○○被倒會如下:① 李克用倒會積欠一百四十萬元。②謝宏周倒會積欠八十一 萬元。③蔡金娥、吳碩仁倒會積欠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 ④訴外人黃燕光倒會積欠五十萬元。⑸訴外人林振生倒會 積欠二百五十九萬一百九十元。⑥訴外人丑○○倒會積欠 一百八十七萬元。⑦訴外人林碧遐倒會積欠一百二十三萬 元。⑧以上丁○○合計被倒會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 元元。⑨庚○○之情形與丁○○相同,被倒會一千一百九 十五萬餘元云云。
貳、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酉○○、戌○○、宙○○、未○○、 亥○○、申○○、A○○、壬○○、地○○、子○○指訴綦 詳,復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六十三、八十至 八十一頁)、會款繳款日死會會款一覽表、互助會名單(參 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三四至一三五、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以上為甲會部分),互助會會單、日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 一覽表、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 七至八、六十四、八十二至八十三頁)、會款繳款日死會會 款一覽表、互助會名單(參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三四、一三 六、一四一、一四三頁)(以上為乙會部分),互助會會單 、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六十 二、八十四頁)、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五頁)(以上為丙會 部分),互助會會單(參見同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 一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一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 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 頁)(以上為己會部分),互助會會單(參見同前偵查卷第 一冊第二十二頁,同前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七頁)、得標會 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 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以上為庚會部分),互助會會單( 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三頁,同前偵查卷第三冊第五 十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 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以上為辛會部分),互助 會會單(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冊 第五十九頁)、死會會員明細(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冊第八 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 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以上為壬會部分)等附卷可稽 。




二、又依下列所載之證據及說明,亦可證明被告丁○○辰○○庚○○等人有前開所載不法之犯行:
(一)、虛構或偽以他人之名參加或未經同意參加部分: A、被告丁○○辰○○虛構或偽以他人名義或未經同意參加 部分:
⑴、羅昌賢(甲會會單編號22、乙會會單編號22、丙會會單 編號17、己會會單編號10):
1、甲會會單編號22、乙會會單編號22、丙會會單編號17 部分: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丙二會之互助會得標明細 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 六十二頁丙會及第六十三頁乙會),其上記載羅昌賢 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電話 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洪淑娟到場,惟其證稱: 不認識羅昌賢,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 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是 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2、己會會單編號10部分:
依會首丙○○提出之己會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 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羅昌賢聯絡 電話為「00000000號」,經核與被告丁○○ 之電話號碼相同(參見同前卷第六十四頁),且其上 復記載「丁○○負責」,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⑵、謝淑妙(乙會會單編號32、丙會會單編號49):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其上記載謝淑妙聯絡電話為「(0三)0000000 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泳 庭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謝淑妙,亦未參與被告丁○ ○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一五二至 一五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二會之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③、楊啟鏗(乙會會單編號31):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其上記載楊啟鏗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 ,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張瑞香、 林文良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楊啟鏗,亦未參與被告 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張瑞香部分參見一審卷第



四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林文良部分參見一 審卷第七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 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④、林國村(乙會會單編號13):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其上記載林國村之聯絡電話與被告丁○○同為「000 00000號」,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 虛構。
⑸、李蕙芬(丙會會單編號14):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其上記載李蕙芬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 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許砥明到場 ,惟其證稱:不認識李蕙芬,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 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見第三冊第一五二頁訊問 筆錄);又函詢另一位使用人陞沛企業有限公司,來函 稱:李蕙芬並未任職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八冊第四十一 頁),是以此會員為丁○○辰○○所虛構。
⑹、林健熙(丙會會單編號16):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其上記載林健熙聯絡電話與被告丁○○同為「0000 0000號」,被告丙○○夫婦復未能舉出該「林健𤋮 」之住址以供查證,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 所虛構。
⑺、林芳如(丙會會單編號33):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前 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林芳如聯絡電話為0 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 訊使用人盧永光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林芳如,亦未 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一六 二至一六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B、被告庚○○虛構或冒名或未經同意參加參加部分: ①、辛○○(乙會會單編號4、5):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其上記載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 ,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使用人為被告庚○○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 十九年八月三日函在卷足憑(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十至 十一頁),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②、劉翠華(丙會會單編號27):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其上記載劉翠華聯絡電話與被告庚○○同為「0000 0000號」,被告丙○○夫婦復未能舉出該「劉翠華 」之住址以供查證,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 所虛構。
③、陳淑華(丁會會單編號23):
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 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第一二 九頁),其上記載陳淑華由被告庚○○負責,其聯絡電 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 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陳 淑華,亦未參與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 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 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④、阮坤仁(己會會單編號19):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 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第三冊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 頁),其上記載阮坤仁聯絡電話為「(0六)0000 000號」,經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該使用 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其函稱:「 本公司員工並無阮坤仁其人,且在本公司客戶開戶資料 中亦無此人」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二六頁訊問 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⑤、C○○(庚會會單編號13):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 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 一頁),其上記載C○○、王高興之聯絡電話為000 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 用人高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C○○、王高興, 亦未參與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 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二會員 為被告庚○○所虛構。
⑥、黃○○(庚會會單編號16):
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 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



中並無黃○○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第六冊第八 十一至九十九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 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此會員為被告王錦 珍所虛構。
⑦、吳月津(庚會會單編號03):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 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 一頁),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 」,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使用人竟為林美智, 此有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參見一審卷第五 冊第一二八頁),林美智在原審到庭證稱:「有參加庚 ○○之會,但都是伊姐在處理,伊不知詳情如何」、「 都由伊姐林美慧處理,未收到會單,我與楊美雁共一會 ,是死會」(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 頁),經詳核該庚會會員名單,林美智確有以其本人之 名參與庚會一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編號第7號),故吳月津及吳月華 之會,應為被告庚○○所虛構。
⑧、吳月華(庚會會單編號02):
理由同前⑦所述。
⑨、吳淑女(辛會會單編號02):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辛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 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其 上記載吳淑女、趙哲輝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 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該使用人 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蓬萊居有限公司,惟其來函 稱:「吳淑女、趙哲輝並未任職」等語(參見一審卷第 七冊第二十七頁,第八冊第四十、五十五頁);又新泰 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吳淑女、趙哲輝並未任職 」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函暨附件可證(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二三 至一二四頁),是以此二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⑩、趙哲輝(辛會編號04)
理由同前⑨所述。
⑪、阿秀(辛會會單編號32):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辛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 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其 上記載阿秀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與 林明慧同,惟據林明慧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有跟



丁○○一會是五日開標的;跟庚○○一日開標的三會, 用伊本人、子張閔傑、女張秀萍之名義;十日開標的一 會,用伊之名義;二十日開標的二會,用伊及子張閔傑 之名義。」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二 三三頁、第二三四頁),並未述及有以「阿秀」之名義 參加之事,且其既以其家人名義參加前開多次互助會, 自毋需再借他人名義參加,是此會員應為被告庚○○所 虛構。
⑫、許素真(辛會會單編號07):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其上記載許素真之聯絡電 話與蔡金娥同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 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王子榕到場,惟其證稱: 「不認識許素真」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八十五至 八十六頁訊問筆錄),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 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 附之扣繳申報資料中並無許素真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 見第六冊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 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⑬、鄭汲宜(辛會會單編號06):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 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其上記載鄭汲宜之聯絡電 話與蔡金娥同為{ 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 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王子榕到場,惟其證稱 :「不認識鄭汲宜」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八十五 至八十六頁訊問筆錄),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 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中並無鄭汲宜之資料,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 (見第六冊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訊問筆錄),原審再以「鄭汲宜」為查詢條件,檢索內 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亦查無鄭汲宜之人,此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冊第一 五五頁),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此會為被 告庚○○所虛構。
⑭、C○○(壬會會單編號23):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 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 一頁),其上記載C○○聯絡電話為「0000000



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 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C○○,亦未參與被告 庚○○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 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 所虛構。
三、冒標及詐得之金額:
⑴、乙會部分:
①、查會員羅昌賢(如附表二乙編號6.號所示)、楊啟堅 (如附表二乙編號8.號所示)、林國村(如附表二乙 編號⒔號所示)、謝淑妙(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 )為被告丁○○辰○○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 丁○○於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所載上開會員 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 被告丁○○辰○○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 之際,應扣除被告丁○○一會及共犯被告辰○○一會 ;且被告丁○○辰○○虛構會員羅昌賢、謝淑妙、 楊啟鏗林國村等人,皆屬被告丁○○辰○○所有 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 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 人數分別為三十五、三十四、三十、十九人。至於死 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 害,不予計入。另被告庚○○雖虛構辛○○、冒用廖 娙妘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 在外。
$16800X35+$18800X34+$21000X30+$15500X19=$00000 00
⑵、丙會部分:
①、查會員林健熙(如附表二丙編號4.號所示)、羅昌賢 (如附表二丙編號6.號所示)、李蕙芬(如附表二丙 編號⒎號所示)、林芳如(如附表二丙編號⒑號所示 )為被告丁○○辰○○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 丁○○於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前偵查卷第 六十四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 ⒎、⒑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 ⒑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丁○○辰○○偽以上 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 之際,應扣除被告丁○○一會及被告辰○○一會;且 被告丁○○辰○○虛構會員羅昌賢、李蕙芬、林芳 如、林健熙、謝淑妙等五人,皆屬被告丁○○所有, 上開七人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 、⒑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 會會員人數分別為四十三、四十二、四十二、四十人 。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 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庚○○雖冒用劉翠華 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
$17500X43+$21000X42+$21000X42+$21000X40=$00000 00
⑶、己會部分:
①、查會員羅昌賢(如附表二己編號 11 號所示)為被告 丁○○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庚○○於己會得標 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 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所載羅昌賢於如附表二 己編號⒒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標 金得標,自屬被告丁○○偽以羅昌賢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己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九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 之際,應扣除被告丁○○辰○○之各一會(附表二 己編號 22、30 號);且被告丁○○辰○○虛構會 員羅昌賢一人,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 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 員人數為四十八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 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15500X48=$744000
B、被告庚○○部分:
⑴、乙會部分:
①、查會員辛○○(如附表二乙編號10. 號所示)為被告 庚○○偽以其名義所參加,已於前述。則被告丁○○ 於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 頁)所載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標金得標, 自屬被告庚○○偽以辛○○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



之際,因被告庚○○冒用辛○○之名義參加二會,皆 屬被告庚○○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乙編號 ⒑、⒘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應一併扣除,故活 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三十四、二十八人。至於死會會員 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 予計入。另被告丁○○辰○○雖虛構會員羅昌賢、 謝淑妙、楊啟鏗林國村等人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 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8000X34+$19000X28=$0000000 ⑵、丙會部分:
①、查會員劉翠華(如附表二丙編號3.號所示)為被告王 錦珍偽以其名義,已於前述。則被告丁○○於丙會互 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所載 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庚○○偽 以劉翠華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 之際,因被告庚○○冒用劉翠華之名義參加一會,屬 被告庚○○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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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