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18號
TPHM,92,上更(一),118,200501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美蘭律師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丙○○
           五樓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8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076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含92年度偵
續字第176 號、89年度偵字第8024號、88年度偵字第6224號、87
年度偵字第10339 號】、89年度偵字第8018號、89年度偵字第
5029號、89年度他字第48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李雪豔、甲○○丙○○部分撤銷。
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李雪豔、甲○○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己○○○、李雪豔、甲○○丙○○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庚○○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李石順之妻,李石順(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死亡)生前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 三重市○○街六十七號,下稱台立公司)負責人,其子丙○ ○(起訴書誤為李連德)、乙○○、女兒己○○○甲○○ 、李雪豔及其妻戊○○均係股東之一,戊○○並為該公司董 事,實際管理該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緣李石順於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初,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戊○○明知該公司 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竟在上址將「時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地點 :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擬改選 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董事李石順戊○○甲○○, 選任監察人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及將 「時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地點:本公司會 議室,出席董事李石順戊○○甲○○,決議:選任李石 順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立製 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庚○○行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台立公司上開 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 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台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 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管理與監 督。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被告戊○○承認系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 事會議事錄,係依李石順指示,循公司往例辦理,而實際上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當天並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 議等情;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被告己○○○、丁○  ○亦一致陳稱公司成立以來未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等情,此 外復有上開「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台立 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立製鋼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庚○○行使以辦理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 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二)被告戊○○所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引據該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敘 述,且與經起訴之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惟其行為已有礙政府 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管理與監督機制,其 行為並不可取,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乃其家族公司親人間之糾紛 ,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 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其餘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己○○○、李雪豔、甲○○丙○○等人,在 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後,渠等 為排除乙○○為股東及逃漏遺產稅,明知股東李來福、甲○ ○(出國)、乙○○並未出席會議,竟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戊 ○○,並由知情之會計師庚○○辦理股權轉移事宜,使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完成登記,足生 損害於乙○○。
二、被告戊○○趁其夫李石順腦中風陷於昏迷狀態,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夥同被告甲○○己○○○、李雪豔偽 造提款單及匯款(盜用印章),盜領李石順所有彰化銀行北 三重分行帳戶存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元,並將 上開款項存入戊○○帳戶內。
三、本案經乙○○告訴,認被告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為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程序法上所稱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行為而 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起訴所憑之證據:
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股東名簿、診斷書、股東會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而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過世,被告等人卻於六月十二日召開會議,將李石順、 告訴人股權過戶,且未經該人同意偽造議事錄,並前往辦理 登記;其等又於李石順死亡前數天,將李石順存款逕行提領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戊○○己○○○、李雪豔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夫李石順為台 立公司實質股東,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八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係依李石順指示, 循公司往例辦理,並非偽造,是公司不夠股東人數,孩子都 是掛名的,而乙○○之股權移轉,亦係李石順之意,伊與李 石順決定這樣做,是其兩人說好的,且伊並未盜領李石順帳 戶存款,是還五賢宮的欠款及李石順生前承諾捐款給法鼓山 等語;被告己○○○辯以:渠等為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對本 案並不知情,伊會掛名是父親李石順意思,沒有參與這事情 ,且未盜領李石順存款等情;被告李雪豔辯陳:伊在台立公 司上班工作,係依照父母親之指示行事,伊陪母親去領款也 是照母親的意思辦理等語。被告甲○○丙○○庚○○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以前陳述,甲○○辯稱:伊 等為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對本案並不知情,且未盜領李石順



存款等語;被告丙○○辯稱:沒有參與,均不知情等語;被  告庚○○則以:伊多年來受委任為台立公司處理公司登記等  相關事宜,均依公司人員囑託辦理,未涉不法,台立公司情 形有無召開或如何召開,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台立公司係告訴人乙○○之父李石順生前與其母即被 告戊○○共同出資所創立,原來股東為:李石順、乙○○、 告訴人之叔李來福、大哥李臣輝、大嫂簡惠美、母戊○○、 大姊己○○○、二姊甲○○、妹李雪豔,共九人,有股東名 簿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頁)。嗣台立公司於七 十九年間實收資本增為五千八百萬元,分為五萬八千股,由 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給執照,有中國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在卷足憑(偵卷第一七0七 號第七頁)。李臣輝簡惠美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 將股權讓渡與李石順,有讓渡書二紙在卷(偵卷第一七0七 號第八、九頁),股東另增加告訴人之弟丙○○,加上李石 順、告訴人乙○○、李來福、戊○○己○○○甲○○、 李雪豔,共八人,有股東名簿在卷(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十 頁),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 函報請經濟部辦理股票簽證完竣備查,是告訴人兄弟姊妹六 人,除李臣輝外,其餘五人每人均有二千股股權。嗣八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李石順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並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乙紙附卷足憑(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而庚○○係台立公司之會計師,負責台立公司帳務及申請 登記等事宜,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為排除乙○○為股東及逃漏遺產稅,明知股東 李來福、甲○○(出國)、乙○○並未出席會議,竟共謀偽 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順持有 股份轉讓予戊○○,並由知情之會計師庚○○辦理股權轉移 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完 成登記,足生損害於乙○○部分:
(一)本院前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立 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立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所記載之討論事項內容,乃該公司原董事長李石 順所持有股份轉讓已超過二分之一,自然解任,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案,選任李石順戊○○甲○○為董事 ,選任己○○○為監察人,而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 討論事項內容,則為選任董事長案,係選任李石順為董事 長(亦詳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 ,兩者均未記載起訴書或告訴人所指「乙○○、李石順



有股份轉讓予戊○○」之不實股權轉讓事項,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並無可能根據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 錄之內容為股權轉讓之不實登載。
(二)再徵諸前開案卷內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文變 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核准函 稿內容,亦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案,而非「乙○○、李 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戊○○」之登記(亦詳見偵卷第一七 0七號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遍觀本院調閱之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台立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公訴意旨或告訴 人所指股權轉讓之不實登載。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 ,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 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 讓他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股份 之轉讓,無須經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程序,主管機關 亦不受理其轉讓登記,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並有經 濟部71.2.22.商○五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據(原審卷(二)第 一七三頁)。至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偶要求附具 之股東名冊,並非會議紀錄之內容,亦非主管機關受理登 記之事項,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二二五九 七號函即以:「四、附本部...核准00公司改選董監 事等變更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 .。七、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 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股東有股份,應以公司現有 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前項資料僅供參考」(原審卷(四  )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準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並不受理股東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起訴書所指:「竟共 謀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 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戊○○,並由知情之會計師庚○○辦理 股權轉移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 不實事項完成登記......」,顯係誤解,是告訴人 所爭執「乙○○、李石順之股份是否合法轉讓」、「是否 涉及不法」云云,尚與台立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 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無關。
(四)本案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已如前述,應與遺產稅



之徵收無關,且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明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則縱李石順之股份移轉被告戊○○名下,亦無礙遺產稅 之徵收,公訴意旨指稱:「逃漏遺產稅」部分等情,亦有 誤會。
(五)告訴人雖指訴: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議事錄,是被告戊○○己○○○甲○○、李 雪豔四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被告庚○○之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並商議變更伊之股份;告訴人且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具狀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與庚○○之 談話錄音帶及譯文附卷為證(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至 第九十六頁),並表示:伊僅去過庚○○會計師事務所一 次,當時看到股東會議紀錄日期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云。惟查,實際上並無告訴人所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台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
1.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播放錄音帶後,告訴 人雖數度陳稱: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去庚○○事務 所討論遺產稅時錄的,伊看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立  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日期在左邊是打字的,後調卷出來不 同,即送請變更時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有親眼看到 ,且有錄音為證。伊是八十五年去看的,看到變更之資料 ,是除名後之股東名簿,沒看到變更登記申請書,只看到 會議紀錄,日期寫六月二十二日,後調出資料是寫六月十 二日,又言沒看股東名簿及變更申請書,只看到股東臨時 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日期是六月二十二日及董事長持股之 轉讓,超過一半即要開會,重選董事,紀錄寫戊○○,伊 看到自己本身股東轉讓記載,會計師留存資料是六月二十 二日云云(原審卷(二)第二七0頁背面至第二七一頁正 面),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武伯,證人洪武伯固於本院前審 訊問時證稱錄音帶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前開錄音譯文載稱:「 李(指告訴人)問:我能不能看看我變更是在什麼時候? (指其股份遭移轉)李問:這是六月二十二日呀。陳(指 庚○○)答:對呀。李問:六月二十二日,不是嗎?陳答 :是呀。女職員答:嗯。李問:對呀。但是...我的意 思是,這是,這是董事長的變更,我的沒有呀。」(見原 審卷(二)第十五頁),顯然在庚○○事務所錄音時亦未 見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有關告訴人股權遭移轉之股東 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哥李臣輝於原審附



合證稱:伊八十四年底為了遺產稅,與妻簡惠美去請教庚 ○○會計師,庚○○拿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名冊、會 議紀錄,就沒有伊、簡惠美、乙○○名字等情(原審卷( 三)第二十一頁正面),庭訊後所呈之陳報狀內亦載:伊 八十四年底到庚○○事務所詢問遺產稅事宜時,聽庚○○李石順(含李臣輝簡惠美)及乙○○股份被移轉,是 三個妹妹在六月二十二日帶媽媽一起來辦云云。證人即告 訴人大嫂簡惠美於原審調查時亦附合告訴人而證稱:八十 四年十二月底在事務所有聽到庚○○說,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己○○○甲○○、李雪豔帶戊○○去事務所辦理 李石順乙○○股份之變更(原審卷(二)第二六八頁背 面)。惟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臣輝簡惠美所述各情,為 被告庚○○所否認,被告庚○○迭次陳稱:六月那次(指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是李雪豔打電話要求依例辦理,其 他被告沒有來,七月李石順過世後那次(指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是戊○○、李雪豔、己○○○甲○○、丙 ○○來事務所(原審卷(二)第二一二頁背面),至八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錄音譯文中六月二十二日是指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之登記申請書,且告訴人至伊事務所不止一次 (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正面、背面);李臣輝與簡惠 美八十年轉讓股份是李石順因其作保而由伊辦理,不記得 有跟簡惠美說過此話,應該不會說幾月幾日誰有來過,第 一次是接到李雪豔電話而已(原審卷(二)第二六八頁背 面至第二六九頁正面);伊不知被錄音,錄音帶講話的是 伊,但內容非談遺產稅事宜,且當時談了一個小時以上, 錄音帶沒錄那麼多,是否有刪減,是否告訴人在套招,亦 有可疑,錄音內容有講到李祈慧甲○○、李雪豔均有來 ,是指第二次會議紀錄(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她們 有來過,事實上丙○○亦有來,因第二次告訴人沒問到丙 ○○,故伊沒回答丙○○有來,告訴人看到的是第一次即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二七 一頁正面至第二七二頁背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七 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除了送件之打字資料外,並無手寫 本,是依電話指示,作成打字紀錄(原審卷(三)第七十 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正面),乙○○至事務所,伊提供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書及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並未做過六月二十二日之會 議紀錄(原審卷(三)第七十八頁正面至背面)各等語明 確,所述始終如一。
 2.查被告庚○○僅於台立公司須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



  記時,才會依公司指示內容製作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申請函,台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 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 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其日期均記載於右邊而非如告訴 人所稱在左邊,而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且標 示於左邊者,僅有致台灣省建設廳之申請函件(偵卷第一 七0七號第一四一頁),參以被告庚○○堅稱並未制作台 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已如前述,經 原審命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提出之留存於事務所之卷宗 資料所示(原審卷(三)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亦無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告訴人、證人李臣輝簡惠美若所述屬實,何至本院前審調閱台立公司登記卷宗 ,及庚○○留存於事務所之卷宗,均無告訴人所指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 ,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符,諒係告訴人誤將 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函件之日期張冠李戴為會議紀錄日期 ,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指的應是將台立公 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內容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函日期,足見本案只有八十四年六月 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兩次會議紀錄,前者是被告李雪豔 打電話給庚○○,請其依例辦理,後者是被告戊○○等五 人至庚○○事務所開會,因此被告戊○○己○○○、甲 ○○、李雪豔未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到庚○○事務 所辦理股份變更,亦無所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紀 錄。
(六)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選任李石順戊○○甲○○ 為董事,己○○○為監察人,李石順為董事長,並無正式 會議之形式,但基於以下理由,被告等六人並不因此構成 偽造文書罪責:
 1.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以:「   被告等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依告訴人與被告等間  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在其主觀上當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 無何刑責可言」為理由,認信託人為達股份有限公司最低 股東人數之要求,使受託人掛名股東,其後縱將股份收回 或轉讓,所涉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 書等,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詳原審卷 (四)第 一七二 頁至第一七四頁)。
2.查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戊○○夫婦出資創立,為實質股



  東,其餘登記之掛名股東均未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股份 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七人之規定,理由如次:
  ①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戊○○夫婦共同出資創立:  ⑴被告戊○○陳稱:台立公司成立時,資金不夠,有跟親  戚簡陳美華朱簡月等人借現金、黃金等,用作買公司 機器及繳貸款用,後來有還款等語(原審卷(三) 第二   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背面),此分別據證人朱簡月  證稱:「(戊○○要成立台立公司時有跟你們借款?) 有,戊○○跟我借四、五千元及黃金借其變賣,何時借 的忘了,那時我結婚了,她賺了錢才還我,何時還的忘 了,她借錢是要成立公司」(原審卷 (三)第 二十六頁 正面),證人簡陳美華證稱:「(借款情形如何?)台 立公司要成立前借的,我借她現金六、七千元,約四、 五年後就還我了,台立公司之資金如何來的,我不清楚 ,她們是資金不夠才跟我借」(原審卷 (三)第 二十六 頁正面)各等語明確在卷,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被 告戊○○所陳一致,足徵被告戊○○所辯可採。  ⑵且以證人朱簡月、簡陳美華之證詞,與卷附股東名簿相  互勾稽(原審卷 (三)第 九十九頁),台立公司五十五 年創立時資本額二十萬元,登記股東夫家(李石順、李 來福、李桶、李游阿完李洪昔)持股二百分之一三五 ,簡家(戊○○簡進益)持股二百分之六十五,益證 台立公司係李石順戊○○夫婦共同出資創立。  ⑶又台立公司歷次登記股東變動,只有李石順戊○○、  李來福始終是股東,而李石順戊○○皆為第一、二位 大股東,有時戊○○登記持股數反大於李石順,此有台 立公司歷年股東名簿附卷可資佐參(原審卷 (三)第 九 十九頁以下)。
②至告訴人指稱:「父親及叔叔出資成立台立公司」云云( 原審卷(三)第 二十六頁背面),此為告訴人聲明之證人  即告訴人之叔父李來福所否認,李來福於原審訊問時數度 證稱:伊是台立公司股東,未出資,餘為李石順處理,伊 不清楚,其餘股東入股情形亦不清楚,好像都跟伊一樣, 沒有出資(原審卷 (三)第 二十頁正面),「要成立台立 公司時,李石順李萬益、李文祥他們三人一起作,兄弟 沒出錢,我也沒出錢」(原審卷 (三)第 二十六頁背面) 等語屬實,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③另證人李臣輝供稱:伊於台立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時,以個 人名義向朋友吳順靖借五、六百萬元云云(原審卷 (三) 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背面),然為被告李雪豔所否



認,稱李臣輝並未借六百萬元辦公司增資等語在卷(原審 卷 (三)第 二十三頁正面),證人李臣輝復未能提出增資 繳款證明,且觀之李臣輝證稱:「增資時我向朋友借五、 六百萬來辦增資,增資前我個人是六百五十萬元,增資後 增五十萬元,變七百萬元」、「(其餘的增資入誰的股份 ?)給弟妹」、「(增資之借款如何清償?)我不清楚是 否有還,我以個人名義借的,好像李雪豔還的,但日期不 清楚」、「(你個人有拿錢還五、六百萬元?)沒有」等 情(原審卷 (三)第 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背面)。 查證人李臣輝於公司增資時,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五、 六百萬元,金額已非少數,卻僅就自己股份增資五十萬元 ,而將大部分金額撥予其他股東,亦與常情相違,且就巨 額款項之償還情形,竟答以不清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已難採信。且查台立公司於七十九年間,資本額由三千八 百萬元增為五千八百萬元,資本額為三千八百萬元時,李 臣輝持有股數為八千二百股,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 李石順收回時,持有七千股,故於七十九年增資時,其持 有股數係不增反減,此有股東名簿、讓渡書、經濟部公司 執照等存卷可參(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七、八、一六 四頁),益徵證人李臣輝前揭證述不實,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與被告戊○○夫婦共同出資 3.告訴人乙○○、被告己○○○甲○○、李雪豔、丙○○   、證人李來福、李臣輝簡惠美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且  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而非贈與:
①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你們兄弟都是掛名股東?) 是的,事情都是我父親決定的」(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 十五頁背面)「(台立公司你有無出資?)沒有,是父親 把股份登記在我名下,說是要給我的」、「(給你股份, 你有無繳贈與稅?)沒有」、「(你以前有無開過股東會 ?)沒有,因為從來沒有開過」(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 十二頁背面)、「(你們兄弟都有將章放在公司?)有」 、「(你們都同意公司用你們的印章在公司的事情?)在 父親病危前是如此」、「(過去的股東會議事錄等是否都 由公司直接蓋章?)是的」(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六 頁正面)、「(實際經營的人是誰?)是我父親,我大哥 李臣輝也有幫忙」(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三頁正面) ,「(你任公司股東時,有無正式開過股東會議?)沒有 ,也沒有拿過公司年終分紅,只有我父親給我之年終獎金 」、「(你任公司股東有將你
親全權處理?)是」(原審卷 (一)第 八十五頁正面、背



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台立公司自創立以來,從 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 。」(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等 語綦詳。被告戊○○己○○○丁○○亦一致陳稱公司 成立以來未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若股東均非掛名股東,豈有從未 分紅而不要求召開股東會之理?為爭取財產對母親都提出 刑事告訴,又豈會甘心將股東印章交父親保管?  ②被告戊○○供稱:「(乙○○、丙○○之印章、   本何時放在公司?)是他們加入公司股東時就放在公司內  ,當時他們都是自願」(原審卷 (一)第 一三九頁背面) ,乙○○在公司成立之初未實際拿資金出來,只是借名而 已(原審卷(一)第 一四0頁正面),公司並沒有實際開   會,幾十年都是如此(原審卷 (一)第 一四0頁正面), 公司股權都屬伊,因為公司是伊與先生建立起來的,股東 印章及股票都由伊保管(原審卷 (一)第 一四0頁背面) 各等語明確。被告己○○○供稱:伊只是借名給公司,所 以列為股東後,印章、
曾分紅,交給公司後,母親使用時未再徵得伊同意,因同 意權在父母等情屬實(原審卷 (一)第 一四一頁背面至第 一四二頁正面)。被告甲○○供稱:平日印章放在公司, 由父母保管,有授權他們二人使用,不須伊同意等語(原 審卷 (一)第 一四三頁正面)。被告李雪豔供稱:平日父 母保管印章
。被告丙○○供稱:「(你們的股份是父親送你們的,或 只是你父親將股份登記在你們名下?)我們沒有持有過股 票,公司有無股票我不知道‧‧」(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 六十四頁正面至背面),「(你的印章都擺在公司授權他 們使用?)擺在公司,在我父親生前我都交由我父親處理 」(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0八頁背面),「(你 影本及印章是否均交由你父親全權處理?)是,自從我登 記為台立公司之股東後,我交
,由他全權使用,我沒有意見‧‧‧」,「(你任股東東 期間有無開正式之股東會議?)沒有,我父親曾私下與我 們討論公司之事,並沒有正式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我 沒有拿到公司之年終利潤或分紅,我是領固定薪水‧‧‧ 」(原審卷 (一)第 八十三頁正面至第八十三頁背面)。 證人李來福證稱:伊是台立公司股東,未出資,餘為李石 順處理,伊不清楚,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公司實際營運 有開會),其餘股東入股情形不清楚,好像都跟伊一樣,



沒有出資(原審卷 (三)第 二十頁正面、背面),不知公 司何人為股東,股份多少(原審卷 (三)第 二十四頁背面 )。告訴人所陳與被告等及證人李來福前開供證,大致相 符。
  ③雖證人李臣輝證稱:伊曾是台立公司股東,父親給伊股份   (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八頁),簡惠美在公司未出資, 是父親給的股份,其他股東出資情形沒過問,父親全權處 理,未取得股票,印章資料均放公司(原審卷 (三)第 二 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背面)。惟查李石順其餘子女均係 掛名股東,李石順豈有獨厚李臣輝,甚而厚待其媳婦簡惠 美而贈與股份之理,李臣輝之證言要無可採。況證人簡惠 美證稱:伊曾任台立公司股東,沒拿到股票,因由公公在 三重公司集中保管,沒分過紅利,開股東會事不清楚,皆 由先生在處理,李臣輝情形大致相同等語(原審卷 (二)第 二六七頁背面),益證李臣輝夫婦並非實質股東,而係掛 名股東。另由被告庚○○陳稱:八十年間李石順欲收回李 臣輝、簡惠美之股份,伊告知李石順未經買賣程序可能違 法,李石順說:『這些股份都是我的』,後來仍有辦(原 審卷 (三)第 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請 問庚○○自接受台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以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