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謝啟明律師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
7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761 號、90年度第偵字第6711號
、第1390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2770號、92年度偵字第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前泰國臺灣商會副會長,泰國三 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負責人;丙○○( Lee Jae Kyun或Andre Lee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 緝中)係韓國籍人,為國際金融掮客;子○○(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則係丁○○之特別助理;癸○○(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係丁○○之岳父,並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律公司)之董事。丁○○、丙○○、子○○、癸○○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詐欺 行為:
㈠丁○○與丙○○於民國88年4 月間與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聚亨公司)負責人辛○○認識後,丁○○與丙○○即對辛 ○○佯稱:丙○○係一日韓裔之美籍人士,擁有美國史丹福 大學法學、經濟和商業管理等多項學位,並與國際性之金融 機構關係良好,且丙○○曾負責美國洛杉磯狄斯奈樂園、馬 紹爾群島旅館、希爾頓飯店等國際知名大型建築工程之設計 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之利率、較長之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 代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等國際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等不實情事。丁○○、丙○○並共同虛構「 Chase Mckinsey&Companies 」(下稱C. M公司)為負責 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又印製美國Immersiv等公司名片 及廣告單,表示其等不實身分,騙取辛○○信任,致辛○○ 陷於錯誤,以為丁○○、丙○○真能以較低之利率替聚亨公 司貸得鉅額款項,便於88年4 月13日在台中晶華酒店,由辛 ○○代表聚亨公司,丙○○代表C. M公司簽署顧問合約,
同時另簽立一份有關付款方式之備忘錄,現場並有丁○○及 聚亨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戊○○見證,合約內容略以:C. M公司代聚亨公司向金融機構以較低利率辦理貸款,於三個 月之期間內辦成,顧問費總計美金十萬元,而在此三個月之 期間內,聚亨公司每個月須另支付丙○○作業費泰幣二十萬 元,待聚亨公司取得前開貸款後,再依銀行核定之利率支付 貸款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佣金予丁○○、丙○○等語 ;付款方式之備忘錄則約定聚亨公司於簽約後須先支付丙○ ○顧問費美金五萬元及三個月之作業費泰幣六十萬元(合美 金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待聚亨公司取得上開貸款後, 再將其餘之顧問費美金五萬元付清等語。聚亨公司簽約後即 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丙○○ 之帳戶內,總計匯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小數點以下 捨去,下同)。期間丁○○與丙○○並曾偕同辛○○與戊○ ○至瑞士銀行,偽稱係與瑞士銀行有關人士洽談上開貸款事 宜,事後辛○○發現瑞士銀行接待辛○○等人之董事,係負 責個人財務管理部門,而非融資貸款之承辦人員,且貸款事 項並無下文,而丙○○尚一再以資金用光為由,欲向辛○○ 借錢以供擔保,始發覺有異,迄88年8 月間,因辛○○拒絕 借錢予丁○○、丙○○,丙○○遂以電子郵件告知辛○○不 再幫聚亨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後,辛○○始知受騙。 ㈡88年3 月間,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效公司)欲發 展新產品,急需大量資金,董事丑○○介紹丁○○與高效公 司財務管理部副總壬○○及總經理莊明輝認識,丁○○隨即 介紹丙○○與壬○○、莊明輝等人認識,進而向高效公司招 攬國際融資貸款業務,更以同上所述之誇大不實之丙○○身 世、經驗、學歷及背景騙取壬○○、莊明輝之信任,誤以為 丁○○、丙○○果真可代高效公司取得較低利率之鉅額貸款 。遂於同年4 月間由高效公司董事長李益仁及總經理莊明輝 代表高效公司與由丙○○所代表之C. M公司簽立財務顧問 合約,合約內容為高效公司委託C. M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 美金三千萬元,於三個月之期間辦理完成,利率為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六點五間,貸款期間七年以上,貸款成功後高效公 司須另外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佣金,匯入丁○○指定之 三星公司帳戶。高效公司簽約後即陸續於附表編號六至編號 八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丙○○之帳戶內,總計匯款美金 三十五萬零五百十五元,惟丁○○、丙○○收到上開費用後 ,並未依約向任何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又以貸款銀行不同 意由高效公司之泰國分公司為貸款公司為由,宣稱貸款案失 敗,致使高效公司受有損害。
㈢己○○因欲籌設中大型醫療院所而急需自籌大筆資金,丁○ ○經由其自己之大學同學林文強、張志強處得知上開情事後 ,即經由張志強之介紹而與己○○認識,丁○○並與丙○○ 極力遊說己○○,且丁○○曾出示「丁○○,三星管理開發 有限公司」之不實名片,向己○○佯稱其與丙○○係C. M 公司及三星公司的代表,並仍以上述丙○○誇大不實之身世 、經驗、學歷及背景騙取己○○之信任,誤以為丁○○、丙 ○○果真可代其取得鉅額、低利率之貸款。遂於88年5 月20 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與代表C. M公司之丙○○簽立顧問合 約,合約內容略以:「己○○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90天 內,C. M公司將完成合約所列之顧問內容,於此90天內, 己○○另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之維持作業費,C. M公司 完成介紹投資人投資己○○籌設之醫院、整理相關財務計劃 資料、在台北開會討論財務計劃、對相關投資人提出建議及 簡報、準備財務計劃之執行時程、在最短時間內導入資金並 擬定與執行財務計劃、提供台灣及國際機構國際金融操作指 標的建議及簡報、作為己○○與銀行及投資者之間的顧問及 仲裁者、準備法律文件及提出稅務建議、建構公司的投資階 段計劃等事項,己○○並可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 融資貸款撥下後,己○○另外支付融資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 百分之五之佣金,並匯給三星公司。」等語。簽約後,己○ ○於88年6 月11日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進入 丙○○在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之帳戶;其間癸○○明知丁○○ 、丙○○並非美商摩根史坦利公司之代表,且摩根史坦利公 司亦未向其購買其所有位在台中市之土地,竟與丁○○、丙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向己○○佯稱其家族亦有找丁 ○○、丙○○幫忙貸款,且摩根史坦利公司將在其所有之土 地上建設亞洲區總部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保持錯誤。 其後,丁○○與丙○○仍持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己○○謊 稱尚須五萬美金即可在一個月內提早完成上開融資貸款,並 由與丁○○、丙○○有犯意聯絡之子○○先代己○○支付此 美金五萬元,己○○於89年初某日,以支票支付上開五萬美 金之本息予子○○。詎丁○○、丙○○明知並未替己○○取 得任何國際性之融資貸款,仍再向己○○誆稱國際金融機構 即將撥款,要求己○○再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作為在巴哈馬 群島成立海外控股公司之費用,而五千萬美金之融資貸款將 撥入此海外控股公司之帳戶等語,己○○乃不疑有它,而於 88年8 月25日自華信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至花 旗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丙○○帳戶內。至此己○○已支付丁○ ○、丙○○美金十九萬三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四
所示),惟並未收到分文丁○○、丙○○所謂之「國際性融 資貸款」,甚至未取得有關此貸款之任何進行申請之文件、 資料,己○○一再質問丁○○,丁○○竟以己○○只繳交區 區美金十九萬元,絕不可能融資貸款美金五千萬元及己○○ 為「個人」,並非「公司」、己○○未依約提出配合資料、 文件等理由,宣告上開貸款案失敗,己○○始知受騙。 ㈣丁○○與子○○於88年8 月中旬,得知甲○○係以從事投資 為業,資金充裕,竟向甲○○佯稱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丙 ○○代為在亞洲尋找能承接一百萬支手機訂單之製造廠商, 並仍以上述丙○○誇大不實之身世、經驗、學歷及背景且與 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製造商Qualcomm老闆之子Jeff Jason及 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等虛構情事,騙取甲○○之信任 ,子○○則以丁○○特別助理的身分與丁○○一同出現,並 與丁○○、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在旁提供意見,以 營造專業國際融資的形象。甲○○陷於錯誤後,遂介紹千煒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董事長庚○○與丁○○ 、子○○、丙○○洽商,丁○○、丙○○仍以上開方式欺騙 庚○○,使庚○○誤以為丙○○真能為千煒公司取得上開五 百萬支手機製造之訂單,然因為製造五百萬支行動電話須先 調度大量資金始足應付,丁○○、丙○○為達詐欺目的,竟 再向甲○○及庚○○表示可透過丙○○取得鉅額低利貸款, 並可促成Qualcomm公司轉移技術並參與投資千煒公司,又以 其等曾協助高效電子公司、聚亨公司等取得鉅額貸款為由, 博取甲○○、庚○○之信任,再串通與丁○○、丙○○有犯 意聯絡之癸○○以國內知名手機週邊零件製造商美律公司董 事之身分,向甲○○、庚○○偽稱美國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 正向癸○○洽談購買癸○○所有坐落台中市之一塊土地以便 作為上開集團遠東區總部之用,癸○○更表示美律公司亦由 丁○○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致甲○○、庚○○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答應與丁○○、丙○○簽立申請貸款之顧問契約 ,惟此時丁○○卻表示,因C. M公司正被美國聯邦稅務局 調查,所有帳戶暫被陳結,故無法以C. M公司名義與千煒 公司簽訂顧問契約,然因千煒公司支付顧問費必須以法人公 司為對象,故丁○○要求甲○○以其公司名義代丁○○與千 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88年12月10日,甲○○即代表Good Sup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與庚○○代表之千煒 公司簽署一份產業顧問委任合約,聘請丁○○為財務顧問, 簽約過程中,子○○均以丁○○特別助理身分在場提供意見 。簽約後丁○○即佯稱其合夥人丙○○在美國有稅務問題, 需先解決稅務問題才能談妥訂單等理由,向庚○○及甲○○
等人預支顧問費,並聲稱聚亨公司、高效公司、己○○等人 之貸款案即將撥款,其可取得鉅額佣金等不實情事搏得庚○ ○、甲○○之信任,而預支顧問費、差旅費、稅金等巧立名 目之款項,致甲○○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而支付如附表編 號十五至編號三十所示,總計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元之款項 至丙○○、丁○○或受丁○○委託收款之洪葉美珠帳戶內或 直接交付丁○○。庚○○則以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編號四十 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總計美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元至 丙○○或受丁○○委託收款之洪葉美珠之帳戶內。嗣甲○○ 等人一再質疑丁○○、丙○○為何上開顧問合約並未履行, 丁○○、丙○○乃於89年3 月間及4 月間二次安排甲○○、 庚○○至美國聖地牙哥Qualcomm公司,偽稱係前往接洽上述 製造手機之訂單事宜,然到場後,Qualcomm公司人員卻與甲 ○○、庚○○討論「技術移轉之專利費用」事宜,完全未提 及任何行動電話訂單或投資之事宜,甲○○、庚○○因而發 覺有異,以此質疑丁○○、丙○○,丁○○、丙○○竟反以 甲○○等人之計劃寫得太爛、技術太差、資本不足等作為無 法取得上述手機訂單之藉口,甲○○等人始知受騙。 ㈤又於88年8 月間,正值亞洲經濟危機,丁○○在泰國向泰國 台商聯合會總會長乙○○佯稱其已代上開聚亨公司、高效公 司、己○○、千煒公司、甲○○等辦理國際融資貸款,且貸 款即將撥下,惟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進行之理 由,向乙○○借款美金六十萬元,並稱俟前述各貸款案之貸 款撥下,其取得鉅額佣金後即可返還乙○○,致乙○○陷於 錯誤,認為丁○○所言為真,且會依約還錢,遂如附表編號 四十七、編號四十八所示分別於88年8 月16日在臺灣臺北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及同年月26日在泰國各匯款四十萬美金、二 十萬美金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丙○○帳戶內,後經乙○○向丁 ○○催討上開債務,丁○○又佯稱因丙○○有稅務問題,帳 戶被凍結,千煒公司之訂單談妥後佣金撥下即可還款。惟事 隔多日,丁○○始終拒不還款,乙○○由辛○○處得知丁○ ○曾為多次詐欺行為後,始知受騙。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嫌,係以告訴人己 ○○、甲○○指述甚詳;證人戊○○、張志強、林文強、侯 健中、應大興證述屬實;詐得之財均匯入共同被告丙○○、 被告丁○○等私人帳戶,與一般公司間商務往來情形有異; 詐騙之手法大同小異、且於洽談過程中,會以其他之貸款案 已經核可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另有合約書、電話使用者查詢 單、信用卡消費紀錄、被告丁○○、共同被告丙○○使用之 名片、
附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 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87年間,經在泰國之合夥人 介紹認識丙○○(英文名字Lee Jae Kyun或Andre Lee), 知道他係韓裔美國人,為美國「Chase Mckinsey」及「 Immversiv 」公司派至亞洲區之代表,負責設計各種投資計 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交往期間,丙○○友人對其財 財務專才及人際關係讚賞有佳,知其畢業於美國史丹福大學 ,並與國際性之金融機構關係良好,曾負責馬紹爾群島旅館 等國際知名大案之設計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之利率、較長 之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 利銀行貸款,學經歷俱佳,家世又很好,後見其代辦聚亨、 高效等公司之貸款業務,與瑞士銀行洽談之情形,更加敬重 、肯定其專業能力,伊依據丙○○所稱之頭銜、背景,向人 介紹其人,並未虛構事實誇大其背景,更非與其共同行騙; 聚亨公司之貸款案,原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寅○○與丙○○洽 談,88年4 月13日簽約時,伊始出面居間溝通、協調,後來 丙○○有安排聚亨公司之董事長辛○○等人及伊赴瑞士UBS 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因溝通不良及聚亨公司另向第一銀行貸 款而未辦成,並無詐騙之事;又高效公司貸款案,原本係要 洽談手機加工製造,得知丙○○可協助辦理國外金融機構貸 款,高效公司始與丙○○簽訂財務顧問合約,亦有安排至瑞 士銀行洽談貸款之事,惟因貸款名義人變更及泰國母公司董 事會未通過等原因而未辦成,亦無詐騙之事;另己○○部分 ,係屬籌設醫院之融資貸款開發案,要先透過財務公司協助 鈞與己○○簽約後,因己○○無法提供要貸金額百分之十之 保證金,及各種有關之營運計畫資料,致融資案失敗,亦無 詐欺情事;至於甲○○及千煒公司部分,伊與甲○○本即有 合作關係,確透過丙○○之安排,協助千煒公司取得美國 Qulcomme公司CDMA手機製造之技術授權,並介紹美國之Carl 投資千煒公司美金一百萬美元,盡力爭取訂單,尋找貸款銀 行,後因千煒公司之工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生產而倒 閉,伊未詐騙甲○○及千煒公司;又伊為聚亨公司及高效公 司等貸款案,已代墊不少之金錢,向乙○○借款美金六十萬 元,有向他說係要代墊貸款案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用,待貸 款案成功後取得佣金,即可還款,惟因貸款案失敗,致未能 獲取佣金,而無力清償,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並未詐欺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 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丙○○(英文名字Lee Jae Kyun或Andre Lee), 為韓裔美 國人,係美國「Chase Mckinsey」公司之資深顧問,及「 Immersiv」公司之重要成員,派至亞洲地區擔任公司代表 ,負責設計各種投資計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畢業於 美國史丹福大學,具有商業管理碩士之學位等之事實,除據 被告丁○○自警訊時一再陳稱外,並經與丙○○曾在Immver sive公司共事之證人David S.Kim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並有經我國駐美國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David S.Kim 所為其與丙○○均 為Immersiv公司職員,丙○○曾替一些公司作財務規劃及 Immersiv公司之營業項目暨主要公司成員學經歷介紹之彩 色目錄等事項為認證之認證書附卷可憑,證人David S.Kim 亦證稱:「丙○○於
有向我提過台灣有一個蓋醫院的案子,有委託Immersiv 公司做土地、空間規劃,己○○有傳真過文件到我們公司; 另
千煒公司人員及甲○○(Julya Wan)到Immersiv 公司, 甲○○對我們公司很有興趣,還要我們公司幫他們做數位科 技之設計事宜,我有將Immersiv公司之目錄交給甲○○, 其後並由伊安排至聖地牙哥之Qualcomme 公司開會」。又告 訴人己○○曾傳真至Immersiv公司等情,有傳真函影本一 份附卷可考(見被證十五),己○○對此並不否認,雖陳稱 「係因張志強依丙○○之Immersiv公司名片,傳真查詢丙○ ○、丁○○之身分及融資進度,丙○○、丁○○得知後認已
對其等之信譽造成損害而震怒,為降低張志強對該查詢所造 成之損害,乃擬定英文聲明稿,由其傳真至Immersiv公司, 但係傳給Lawrence Nelson而非給David S.Kim 」等語,惟 查,證人張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曾打電話至 Immersiv公司確認,他們答稱丙○○確係公司之人員,但他 是在亞洲(見89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卷第86頁背面);又依 前揭David S.Kim 所提經認證之Immersiv公司簡介, Lawrence Nelson 及David S.Kim 均為Immersiv公司之重要 成員,David S.Kim 知悉告訴人己○○傳真文件給Lawrence Nelson,應屬正常之事,此反可證明丙○○確係Immersiv公 司之成員,有將己○○籌設醫院融資之案子交給Immersiv公 司規劃無訛。另確有經丙○○之安排,與千煒公司人員、子 ○○及被告丁○○等人二次至Qualcomme 公司開會,取得 Qualcomme 公司手機之技術授權等情(詳後述),此亦為告 訴人甲○○所不否認之事,並經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至於丙○○與聚亨公司、高效公司簽訂代辦貸款之顧問 合約後,曾由丙○○安排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負責人至瑞士 之銀行洽談貸款事宜等情,此亦據聚亨公司副總經理(原協 理)戊○○到庭證述及高效公司財務長壬○○指陳明確(均 詳後述)。是知,共同被告丙○○確有其人,其確有任職「 Chase 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確有負責設計各種 投資計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亦即有關其之學經歷部 分並非虛假,而丙○○之家世背景如何?是否有浮誇之處? 一則並無證據以供查證,再則即便或有誇大其詞,惟與其代 辦金融融資等業務未必有必然之關係,蓋如無一定之財務、 金融專業能力而僅係家世背景不錯,如何能在「Chase 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任職,如何能準備各種有關 之貸款融資資料,安排客戶與銀行、相關廠商洽談?又聚亨 公司、高效公司、千煒公司均係規模不小之公司(聚亨及千 煒公司當時為股票上市公司),張志強、甲○○均係從事財 務投資之專業人士,如丙○○言之無物或未拿出具體之契約 文件及洽談之有關資料,如何能取得他人之信賴而支付一定 之費用?則對此等業務並非專長之被告丁○○看在眼裡,應 甚易為該等假象所矇騙,以為只要跟著丙○○,盡量配合李 宰均與客戶溝通、協調,即可有豐足之佣金等著收取,則被 告丁○○應屬受丙○○利用而不自知之角色。至於被告丁○ ○之國內家世背景如何?此或為金融、財務業界,習慣或喜 歡談及之談話內容,惟因丙○○所接洽之貸款或融資對象均 係外國機關,被告丁○○之家世背景是否實在或有無吹噓托 大之處,應與丙○○能否代辦貸款或融資成功無必然之關係
,附此敘明。
㈡聚亨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戊○○(後升任為副總經理)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稱:「因我們在泰國蓋新廠要貸款,林(孟賢) 表示他可貸得一億美金,就和丙○○要求五萬美金的佣金來 承辦此貸款,他們選了幾家銀行給我們挑,我們選擇瑞銀( 瑞士UBS 銀行)...他們幫我們介紹了銀行的四位董事, 結果才知道四個董事是管理財不是管貸款的,林陸續向我們 董事長借錢,後來開票給我們都沒兌現,只要我們提貸款的 事,林就向我們要錢,否則貸款辦不成。」、「...林( 孟賢)在中間說丙○○將自己的資金花光了,要向我們借三 十萬美金做擔保,當時我們不相信他,我們後來就沒再談了 ,不了了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6711號影印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聚亨公司有件 泰國融資計畫需辦理貸款,於88年3 月間在高雄經丁○○介 紹丙○○與聚亨公司董事長辛○○認識,丙○○自稱是美國 Immersive 公司主持人之一,亦是C. M公司資深顧問,與 花旗銀行、瑞士銀行、加拿大帝國銀行等多家國際知名銀行 熟識,有管道可以用較低利率辦理融資貸款,聚亨公司泰國 控股公司Tycoon Group International Group(British Cayman Island)Co. Ltd.於88年4 月13日在台中晶華酒店 和C. M公司簽約委託丙○○辦理貸款事宜,並簽立一份備 忘錄,表示聚亨公司先支付五萬元美金,待貸款撥下後,再 支付尾款美金五萬元,聚亨公司依備忘錄支付美金五萬元, 並依合約支付每月泰幣二十萬作業費,三個月共支付美金一 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合泰幣六十萬元),此外,還提供公 司貸款計畫書等所有他需要的文件,但丙○○並未依約辦妥 貸款。」(見同上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因丙○○聲稱他已向C. M公 司墊款,所以要求我們匯款至他私人帳戶,我有要求丙○○ 開立收據,但丙○○卻遲未開立收據。」(見同上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27 頁正面)、「據丙○○說他 有在辦理,但我們沒看到任何資料,貸款也未辦妥。」、「 ...丁○○常藉口辦理貸款向我們借錢,我們陸續借泰幣 二百萬元給丁○○,(丁○○)並開立泰幣二百萬元支票給 辛○○作為保證,88年8 月底左右,因丁○○向我們借不到 錢,丙○○就以電子郵件告訴我們說不幫我們辦理貸款了, 前述貸款案就不了了之。」、「88年8 月間,因丁○○開的 泰幣二百萬元支票跳票...找泰國警方處理,丁○○才還 款...。」(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27 頁背面 、第128 頁正面)等語綦詳。並有聚亨公司負責人辛○○如
附表所示匯款予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國外匯 款申請書(美金五萬元、五千四百零九元、五千三百八十七 點二一元)三紙、第一商業銀行扣帳通知(美金五千四百十 六點三八元)乙紙、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六 千元)乙紙(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75 頁、第 177 頁至第180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向辛○○借款 泰幣二百萬元後,亦有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交予證人戊○ ○,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宗第181 頁)。又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貸款顧問契約係由李載鈞 代表CM公司所簽訂,顧問費等亦係直接會到李載均在新加坡 之私人帳戶,88年(筆錄記載為89年,應係88年之誤)7 月 間,有與董事長辛○○及丁○○、丙○○赴瑞士UBS 銀行洽 談貸款之事,當天是與該銀行之Private Banking (私人投 資部門)接洽,在去之前有與丙○○、丁○○討論貸款契約 書之內容,並有律師一同前往瑞士,但律師未參加會談,在 瑞士停留約五、六天,有在等一份臺灣之文件資料,是開曼 公司之認證資料,要提供給銀行辦貸款之用,回台灣後,因 認洽談的是該銀行之Private Banking 部門,因此沒有繼續 連絡,後來聚亨公司改向台灣之第一銀行貸款等語。按戊○ ○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 之證述,雖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審判外言 詞,惟上開證言,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與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者外,應認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是依戊○○上開證述可知,與聚亨公司簽訂契約及收受顧問 等費用者均係丙○○,洽談貸款要準備何種文件資料、與何 家銀行接洽、行程要如何安排等與貸款有關之專業事項,均 由丙○○主導,被告丁○○僅係居於丙○○與聚亨公司間, 擔任傳話、溝通、協調之角色,對於聚亨公司究否合於貸款 之條件?能否成功貸得款項之關鍵問題所在,被告丁○○畢 竟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只知聚亨公司與丙○○確有達成代 辦貸款之顧問契約,丙○○有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並安排 聚亨公司人員赴瑞士之銀行洽談,至於接洽者係銀行何部門 ?實務上之運作情形如何?丁○○應知之不詳,其心中所算 計的應是貸款成功之可得佣金多少(美金一億元之百分之二 至百分之五,應有美金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之佣金),至於 顧問費、作業費等僅係丙○○收來支付支出所用,非丁○○ 所想賺取之目標,參以丁○○向聚亨公司借款泰幣二百萬元 ,猶需簽發支票為擔保,支票未獲付款,仍需負發票人之責 ,償付了二百萬元泰幣予聚亨公司,顯然丁○○在此貸款顧 問契約中,並無何可獲取報償之地位,其之獲償應係在貸款
成功之佣金上。又丙○○安排至瑞士UBS 銀行,出面洽談的 雖係該銀行之Private Banking (私人投資、理財部門), 惟銀行部門固有多種,但貸款既係銀行之主要業務之一,如 洽談者之意願或條件符合貸款者,投資、理財部門非不可促 成貸款之承作,依證人戊○○上開於本院所證,銀行有要求 聚亨公司提出開曼公司之認證文件,銀行亦未明確表示聚亨 公司不符貸款條件,係聚亨公司人員回國後覺得洽談之對象 為Private Banking (私人投資、理財部門),因此未再繼 續聯絡,並改向台灣之第一銀行貸款;另丙○○要去瑞士洽 談前,有擬具貸款契約,事前有請聚亨公司拿給律師審核且 修改多處,並偕同律師一同赴瑞士,顯然聚亨公司之主其事 者,對貸款之事頗為慎重且不陌生,有注意到自身權益之保 護,有足夠之經驗決定要否繼續向瑞士銀行貸款,非係依被 告丁○○之說詞即會上當受騙之人。綜上,本件就被告丁○ ○而言,其非洽辦聚亨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主導之人,尚無足 夠之專業知識判斷丙○○所安排之貸款是否可行,聚亨公司 之付出顧問費、作業費,應非丁○○之關係,而係收受該等 費用之丙○○之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從 丙○○處分得何酬勞,或二人間有施用詐術行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應係誤認丙○○有代辦國際貸款之能耐,如 成功可獲取金額甚大之佣金收益,而受丙○○之利用而不自 知,與前開所述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是該部分之被告丁○○所為,尚難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㈢高效公司財務管理部副總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 實開始連繫是為了要做Qualcomm的代工,後來他們有幫人貸 款,因手機代工需龐大的資金,所以透過他們協助融資,手 機代工部份後來不了了之。」(見同上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6711號卷第41頁背面)、「...於88年4 月22日在高效公 司簽立合約。沒有訂定罰則,簽約時有高效公司董事長李益 仁、總經理莊明輝、丁○○、丙○○及我本人在場。」、「 顧問費十五萬元及每月支付泰幣二十萬元都有付清。支付時 間要回公司查才知道...。」、「丙○○給我們匯款帳號 時,我們曾詢問他為何要匯到他私人帳戶,丙○○表示如匯 錢到公司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要求我們將顧問費美金十五 萬元及每月支付泰幣二十萬元匯入他私人帳戶,至於丙○○ 所說稅金之問題,他沒有詳述。」(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 影印卷第130 頁)、「(問:丙○○是否依前述高效公司與 C.K公司簽訂之合約辦妥貸款?)沒有。」(見90年度偵 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30 頁背面)等語綦詳。並有高效公司
與丙○○代表C.M公司及被告丁○○為見證人之英文合約 、被告丁○○與高效公司莊明輝簽立之英文備忘錄各乙份附 卷可稽(見同上卷宗第182 至第188 頁);而高效公司如附 表所示匯予丙○○之款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美 金五萬元)乙紙、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美金十 萬零十五元、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二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 宗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又壬○○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述稱 :高效公司董事丑○○帶丁○○到公司談作手機代工之事, 因需大筆資金,丙○○表示有辦法貸得低利長期融資,乃簽 訂代辦五千萬美元貸款之顧問合約,約定貸款成功可獲得百 分之三之佣金,顧問費係依丙○○之指定匯到其之銀行帳戶 內(依卷附之顧問合約書、備忘錄及匯款水單所載,顧問費 為美金十五萬元,共匯款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依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及壬○○指陳,則為美金三十 五萬零五百一十五元(三十五萬零五百元),究支付顧問費 多少,應以有匯款水單為憑證之美金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八 元為可採,附此敘明)我們談的對象或網路溝通都係以丙○ ○為主,丁○○只是同進同出,丙○○有依顧問合約幫高效 公司準備向銀行貸款之資料,與銀行聯繫,並安排公司董事 長李益仁、總經理莊明輝到瑞士與銀行洽談,丙○○、丁○ ○均有去,後來準備簽約時,是高效公司表示想變更貸款人 為高效在泰國之公司而未簽成,其後因貸款金額大,董事會 認為無資金需求,且總經理未向董事會報告代工生產手機之 業務,因此決定等確定拿到手機業務後再考慮是否提出貸款 申請,最後本件貸款契約終未簽成(見本院92年12月9 日準 備程序筆錄)。按壬○○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於 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證述,雖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審判外言詞,惟上開證言,除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或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者外,應認仍 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是依壬○○上開證述可知,丁○○ 透過高效公司之董事丑○○原係要談手機代工之事,因需大 筆資金,始與丙○○談及代辦貸款之事,而與高效公司簽訂 契約及收受顧問等費用者均係丙○○,洽談貸款要準備何種 文件資料、與何家銀行接洽、行程要如何安排等與貸款有關 之專業事項,均由丙○○主導,被告丁○○僅係居於丙○○ 與公司公司間,擔任傳話、溝通、協調之角色,對於高效公 司究否合於貸款之條件?能否成功貸得款項之關鍵問題所在 ,被告丁○○畢竟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只知高效公司與丙 ○○確有達成代辦貸款之顧問契約,丙○○有依約履行其契 約責任,並安排高效公司人員赴瑞士之銀行洽談,至於實際
上之運作情形如何?丁○○應知之不詳,其心中所算計的應 是貸款成功之可得佣金多少(美金五千萬元元之百分之三, 應有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佣金),至於顧問費、作業費等僅 係丙○○收來支付支出所用,非丁○○所想賺取之目標,如 貸款不成,丁○○將無何收益,是丁○○在此貸款顧問契約 中,並無何可獲取報償之地位,其之獲償應係在貸款成功之 佣金上。又依上開壬○○所證述,本件貸款案是因高效公司 表示想變更貸款人為高效在泰國之公司,及因貸款金額大, 董事會認為無資金需求,且總經理未向董事會報告代工生產 手機之業務,因此決定等確定拿到手機業務後再考慮是否提 出貸款申請契約最後未簽成;是本件之貸款案,顯然高效公 司並無何受詐術欺騙之情形,被告丁○○亦非洽辦公司公司 向銀行貸款之主導之人,收取高效公司所付之顧問費、作業 費者則為丙○○,被告丁○○之介入本案,係圖貸款成功之 鉅額佣金收入而非顧問、作業費;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有從丙○○處分得何酬勞,或與丙○○有共同施用詐 術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前開所述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該部分之被告丁○○所為,亦 難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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