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952號
TPHM,90,上訴,3952,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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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方文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
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698、42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聘僱合約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楊茂盛,民國85年8 月5 日改名)於84年8 月 14日起應徵受僱位於台北市○○○路○段97號5樓之芳聖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聖公司)、芳盛通訊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芳盛公司)關係企業擔任銷售通訊器材業務員工作時, 因公司要求聘僱合約書上須找人為職務保證人,竟為順利受 僱,偽造甲○○之印章一枚,於聘僱合約書保證人欄內偽造 甲○○簽名及印文,並填入甲○○身分資料偽造保證契約後 ,持向芳聖及芳盛公司完成受僱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芳聖、芳盛二公司。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85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利用 擔任芳聖公司及芳盛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多次自行填具不實 之客戶訂單於業務上作成之訂貨單上,佯稱如附表1、2所示 台北電話器材行等客戶訂購公司通訊器材,致芳聖及芳盛公 司信以為真核准出貨,足以生損害於芳聖、芳盛公司,並由 被告至台北市○○區○○路國家大樓五樓公司倉庫取貨而詐 得如附表所列之產品。嗣因屆期芳聖、芳盛公司催收貨款, 丁○○無法收取繳回貨款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芳聖公司代表人廖樹籃、芳盛公司代表人周慧揚及甲○ ○分別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在聘僱合約上偽造保證人印章及署押後持以行使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甲○○是伊的 聯絡人,合約書上的保證人簽名、蓋章不是伊所為云云。經 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芳聖公司經理丙○○及負責人事及採購之員 工陳韻朱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分別證述:「被告在公司擔 任業務工作,聘僱合約書是被告報到時繳還給人事單位,當 時沒有對保,‧‧被告大概85年6 月左右,因為侵占公款, 突然不見」、「(問)卷附之楊茂盛(即本件被告丁○○) 人事資料卡、聘僱合約是何人交給你?(答)是楊茂盛本人 。(問)交給你時是否填載完成?(答)有缺的,我會加註 ,退給他補。卷附人事資料卡上筆跡較輕的字跡及下面(84 年8 月14日)到職日期是我寫的,聘僱合約上打勾及需蓋章 是我寫的,電話號碼是乙○○後來要找楊茂盛時寫上。‧‧ 新進員工雖很少對保,但一定要保證人」甚詳(見86年1 月 23日之偵訊筆錄、原審86年9 月23日之訊問筆錄),復經告 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沒有同意被告簽職務保證人 ,被告以前是我泡沫紅茶店客人,有幫過被告之車子對保過 ,但這份合約書我完全不知道」(見86年3 月7 日偵訊筆錄 )、「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要擔任連帶 保證人,只有同意擔任緊急聯絡人。我曾當被告購買車子的 保證人,有填
。‧‧在接到律師函之前,芳盛公司的人並沒有打電話問我 筆錄),並有聘僱合約書、人事資料卡各一份在卷可資參酌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聘僱合約是被告填載完成後交 予芳聖公司人事單位,告訴人甲○○並否認有充任保證人及 交付印章予被告。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筆跡及84 年字跡筆記二本與聘僱合約及人事資料卡上之字跡雖經原審 當庭書寫字跡有失真之虞,無法比對二者特徵,有該局86年 10 月23 日及87年2 月7 日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在卷可按 ( 見原審卷 (一)第145、153頁),惟查,經本院仔細比對卷 附人事資料卡上緊急聯絡人「甲○○」三字與聘僱合約書保 證人「甲○○」三字,無論是在字體、形式、或是筆觸及結 構上均極為相像,足堪信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參酌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既已分別自承:「緊急聯絡人是伊填的,聘僱 合約上楊茂盛是伊填的,印章是伊蓋的,住址是伊寫的」、 「(提示卷附人事資料卡)上載之緊急聯絡人是何人所填寫 ?(答)是伊填寫的,緊急聯絡人所有之資料都是伊填寫的 」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則自可認



定聘僱合約上保證欄上告訴人甲○○之署押確實同為被告所 為。又被告另以:先前購買汽車時,雖有請告訴人甲○○擔 任保證人,但並沒有拿到買賣契約,是對方(汽車業務員) 把該契約留在汽車公司留底云云,欲作為不知甲○○身分資 料之誇張辯解,因與一般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實難想像,亦 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此部份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行使及詐取財物部分: 訊之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收回之貨, 都是那些公司倒了,公司編造這些事實告我。」、「出貨單 是簽楊,伊不是這樣簽」、「5月份之貨款如果6月沒收回來 ,7月不可出貨」(見原審卷86年8月26日、86年9月9日及87 年12月2日之訊問筆錄),以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4至11 項 、第21項、第30項及附表2 編號第1項、第2項之廠商(即原 審判決附表3、4),為伊業務負責所來往之廠商,其所訂購 之貨物,業經伊送交各該廠商,並收取貨款繳回公司,有交 款明細表為證;其餘所列廠商部分,伊與之從未接觸,何來 詐欺可言;且告訴人公司金錢收付慣例,對往來廠商每月結 帳一次,如有拖欠即暫停供貨。起訴書附表所載86年5、6月 積欠貨款,公司何以在 6月底繼續出貨」(見86年9月9日之 答辯狀內容),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客戶均非屬伊業務上 負責之客戶,伊無法以彼等名義訂貨,更遑論取貨云云。經 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芳盛公司負責人周慧揚、芳聖公司經 理丙○○及芳聖公司副總經理黃耀哲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 分別結證:「被告來公司作業務員,假借客戶名義出貨,後 來公司要求他收回貨款,他無法交出貨款,他一直無法收回 貨款,最後才自己承認」、「被告工作銷售通訊器材,負責 向公司領產品給客戶,負責向客戶收款繳回公司,先填妥訂 貨單,公司打印出貨單,他領貨時在送貨人處簽收」及「月 底要收款時,被告才承認貨沒有出」及「出貨手續是業務員 先填訂貨單,若在客戶額度內,不予徵信‧‧送貨人之署押 ,是被告所為」、「我們在一月份發現被告出貨沒有交給經 銷商,自己拿去賣,找被告協調,被告原本希望私了,但不 了了之,我們才提告訴」等語屬實(見86年4 月15日偵訊、 原審卷86年7 月29日、86年9 月9 日、87年10月15日訊問筆 錄),並有出貨單、訂貨單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公司出貨之程序以及對於經銷商在額度範圍內均可 出貨,並無如被告所述經銷商如有拖欠即暫停供貨之事實, 亦據芳盛公司副總經理黃耀哲證述:「我們程序是業務員填



訂貨單,經審核沒有超過授權額度,才填出貨單。我們通例 在月底結帳,即使經銷商還未付款,只要在授權額度皆可出 貨,合約條款訂的較嚴,即出貨後45天應收款,私下則給經 銷商寬鬆條件,2 個月結帳」以及芳聖公司業務部協理戊○ ○證稱:「(問)經銷商貨款如未收回,公司可否出貨?( 答)若店面有人保,額度30萬元,只要不超過額度,可以出 貨,上個月還未結清,也可以出貨,如果5 月的貨款,6 月 底會收貨款,若6 月底沒結清貨款,7 月仍可出貨,額度仍 在」等語詳確(見原審卷87年10月15日及87年12月2 日之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負責之廠商圓昇通訊有限公司負 責人曾長壽證述:「圓昇與芳盛之生意往來,被告擔任業務 ,由他與我談價錢、送貨、收錢,‧‧每次都是由被告本人 ,有二個結帳方式,一種是下貨開45天之內的票交貨款,一 種是月結,即每月25日開1 日至25日之貨款支票,可以開翌 月月底的票,超過額度時,超過部分需開7 日內之支票付貨 款」情節相符(見原審卷87年12月10日之訊問筆錄),而觀 之附表1 、2 之廠商及出貨日期記載,對相同廠商之出貨日 期,亦均不超過2 個月,因此亦無被告所述:「5 月份之貨 款如果6 月沒收回來,7 月不可出貨」之情形,足見被告此 部份之辯解應僅為模糊焦點。
(三)本件被告確實填訂貨單以及有出貨之事實,復經證人戊○○ 證述:「被告出貨要填訂單,訂貨單須經我審核,85年7 月 1 日有2 張、85年5 月10日1 張訂貨單中楊寫的比較草,型 體上看得出來,被告都一早拿來給我簽」、「訂貨單是被告 筆跡,如有助理代理情形會寫明代簽,如果業務本人拿單來 給我簽時,是不可能發生別人簽名情形」(見原審卷87年12 月2 日、88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以及在芳聖公司擔任倉管 工作之顧國華也證稱:「84年1 月5 日至86年10月31日止, 我負責呼叫器及大哥大,出貨需到我管的倉庫領貨,被告是 業務,曾到倉庫領貨,提貨程序,是拿出貨單到我那邊領貨 ,我簽ALEX,大約4 、5 月間,被告每天早上一大早第 一個來領貨,且天天出貨,是被告簽他的盛,我開玩笑問他 說,簽這樣看的懂,以前被告簽的字比較看得出來,後來簽 的特別草,系爭85年5 、6 月出貨單均是我簽的,出貨都是 被告簽的」(見原審卷8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而在芳盛 公司擔任倉管工作之劉俊良亦為相同之證述:「84年至86年 3 月16日擔任倉管工作,附表所示出貨單簽的字比較草,但 我記得這是他本人去領貨簽的,如有人代領要寫「代」字, 印象中並沒有被告出貨,交由他人領貨情形」。(見原審卷 87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且參酌被告已於答辯狀內自承



: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至11項、第21項、第30項及附表2 編 號第1 項、第2 項之廠商(即圓昇通訊有限公司、鴻辰企業 有限公司、卓誠科技有限公司森辰企業有限公司)(即本 判決附表3、4),為伊業務負責所來往之廠商,其所訂購之 貨物,業經伊送交各該廠商,並收取貨款繳回公司,有繳款 明細表可資佐憑,與證人即森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文賢 證述:「臺北部份均找被告,曾向被告調過貨,85年6月8日 確實有向被告調過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出貨單的貨(即原 審判決附表4 ),現金結清」情節亦相符(見原審卷88年11 月17日審理筆錄),則自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本判決附表3、4 所示之時間出貨。而上開訂貨單上經辦「楊芳盛」之署名 ( 即被告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3年12月 8日 調科貳字第 09300439520號鑑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62頁),可見上開訂貨單確係由被告所出具無訛。雖附表 3 、4所示之出貨單(被告坦承出貨之出貨單)與附表1、2 所 示之出貨單(被告否認有出貨事實之出貨單)上送貨人之簽 名潦草不清,然經本院相互比對結果,在二者出貨單上出貨 人所簽之筆跡,從字體、型態、筆觸及目視觀察加以綜合判 斷,應可認定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參酌訂貨單為被告所出 具,出貨單則依據訂貨單之品項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證人 即倉庫管理人員顧國華、劉俊良亦均證稱係由被告提貨,可 見本件附表所示之貨物確係被告所提領無誤。雖附表1 編號 20、21、22部分,被告雖供稱已收款繳回公司云云,但僅提 出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證,且證人即 卓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志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未於85 年 5月15日及6月5日向被告購入如出貨單所示之呼叫器等語 ,並提出支票票根影本為憑,另證人曾長壽 (圓昇通訊有限 公司)亦證稱:85年6月27日並未收到此筆貨物等語(見原審 卷87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則上開公司既未收到被告送達 之貨物,被告又何來繳交該筆貨款予公司之理?可見被告所 提出繳款明細表影本中有關此部分為不實。至被告於原審初 訊時先辯稱:「沒有收回之貨,都是那些公司倒了,公司編 造這些事實告我。」(見86年 8月26日之訊問筆錄),嗣則 改稱:「(問)為何要離職?(答)因為我被廠商倒,所以 才離職。(問)是否被一個人倒的?(答)是的,我被個人 倒了一百多萬,是被個人倒的。是我的客戶。」(見原審90 年 8月29日之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已難據採 。另被告辯稱附表1、2所示均非其客戶云云,惟據負責區分 客戶予業務員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附表1編號2



、3、4、6、10、11、13、16、附表2編號2、3、4、5、6 、 8、9、附表2、附表4全部都是被告的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 69九頁),可見被告所辯為不實在,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以附表1 、2 之時間並未出貨之辯解,並 不能採信,本件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在聘僱合約上偽造甲○○擔任保證人後將聘僱合約持 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 被告以不實訂貨資料填載於業務上所作成訂貨單後持以行使 ,因而使芳聖、芳盛公司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至於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業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此部份尚涉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此部份之事實亦據公訴人起訴 ,則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即訂貨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取公司通訊產品 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審酌被告之 素行、被告犯罪之手段,以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 ,就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聘僱合約上偽 造之甲○○署押、印文,以及偽造之甲○○印章(其中偽造 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壹枚,依法均 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另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2 編號20、21、22部分,被告有提領貨物,然未 將貨款繳回公司,已如前述,附表3 編號8 部分之貨物,應 非被告所提領,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查,而予以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未當,其餘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該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 犯罪之手段、不思正常方式取得財物,利用擔任公司業務員 熟稔公司業務流程之情形,竟圖私利從中詐取財物、犯罪之 次數、詐得之財物不少、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不低 ,以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3 、4 所示時間,利用擔任芳聖公司 及芳盛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多次自行填具客戶訂單,佯稱如 附表3 、4 所示之客戶訂購公司通訊器材,致芳聖及芳盛公 司信以為真核准出貨,並由被告至台北市○○區○○路國家 大樓五樓公司倉庫取貨而詐得如附表3 、4 所列之產品。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惟查,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提領附表3編號11 部分之呼叫器配件,而觀之該提貨單上送貨人之簽署為「張 」 (見本院卷第232頁),並非被告所簽署,據被告供稱應係 同公司之另一業務員張智能所提領,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該貨物確為被告所提領,即難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該批 貨物。又被告業已提出有告訴人公司出納蓋章或署名之如附 表3 (編號8除外)、4客戶之繳款明細表為證,且證人即在告 訴人芳聖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之李淑薇對被告提出之交款明細 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88年11月17日之審理筆錄),而證人 即森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文賢圓昇通訊有限公司負 責人曾長壽亦證述有收到被告所出之貨物等情(見原審卷87 年12月10日、88年11月17日之訊問筆錄),則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 上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 間,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 表係影本有疑義云云,無非臆斷之詞,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 21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 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芳聖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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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 貨 時 間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冒稱訂貨廠商名稱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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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 呼叫器 │ 三○ │台北電話器材行 │
├──┼─────────┼────────┼───┼─────────┤
│ 二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 呼叫器 │ 三○ │世界電話公司士林店│
├──┼─────────┼────────┼───┼─────────┤
│ 三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 呼叫器 │ 三○ │世界電話公司信義店│
├──┼─────────┼────────┼───┼─────────┤
│ 四 │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 呼叫器 │ 二○ │互通通訊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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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 呼叫器 │ 二○ │世界電話公司南門店│
├──┼─────────┼────────┼───┼─────────┤
│ 六 │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 呼叫器 │ 二五 │互通通訊工程公司 │
├──┼─────────┼────────┼───┼─────────┤
│ 七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 呼叫器 │ 二○ │互通通訊工程公司 │
├──┼─────────┼────────┼───┼─────────┤
│ 八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 呼叫器 │ 二○ │台北電話器材行 │
├──┼─────────┼────────┼───┼─────────┤
│ 九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 呼叫器 │ 二○ │世界電話資訊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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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 呼叫器 │ 一五 │世界電話公司士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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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 呼叫器 │ 二五 │仁愛電話器材行 │
├──┼─────────┼────────┼───┼─────────┤
│一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 呼叫器 │ 二○ │台北電話器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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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 呼叫器 │ 二 │台北電話通訊公司 │
├──┼─────────┼────────┼───┼─────────┤
│一四│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 呼叫器 │ 二○ │世界電話公司士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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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 行動電話及配件 │ 一二 │台北電話器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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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呼叫器 │ 二五 │互通通訊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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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呼叫器 │ 二五 │仁愛電話器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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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呼叫器 │ 二五 │台北電話通訊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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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呼叫器 │ 二五 │台北電話通訊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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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呼叫器 │ 二五 │卓誠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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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 呼叫器 │ 三○ │卓誠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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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 呼叫器 │ 三○ │圓昇通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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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芳盛公司部分)
┌──┬─────────┬────────┬───┬─────────┐
│編號│ 領 貨 時 間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冒稱訂貨廠商名稱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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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呼叫器 │ 一九 │中華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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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呼叫器 │ 二五 │正大 │
├──┼─────────┼────────┼───┼─────────┤
│ 三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呼叫器 │ 二○ │忠孝電話 │
├──┼─────────┼────────┼───┼─────────┤
│ 四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呼叫器 │ 二五 │耀邦 │
├──┼─────────┼────────┼───┼─────────┤
│ 五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 呼叫器 │ 五 │耀邦 │
├──┼─────────┼────────┼───┼─────────┤
│ 六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 呼叫器 │ 一○ │耀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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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 呼叫器 │ 一○ │中華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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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 呼叫器 │ 一○ │忠孝電話 │
├──┼─────────┼────────┼───┼─────────┤
│ 九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 呼叫器 │ 一○ │世界電話公司南門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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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芳聖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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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 貨 時 間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訂貨廠商名稱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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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 呼叫器 │ 一 │圓昇通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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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 呼叫器 │ 二○ │中信電話器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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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 呼叫器 │ 二○ │鴻辰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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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呼叫器 │ 二五 │鴻辰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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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呼叫器 │ 二五 │中信電話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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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呼叫器 │ 三○ │圓昇通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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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 呼叫器 │ 一六 │圓昇通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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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 呼叫器配件 │ 三 │台北電話器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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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芳盛公司部分)
┌──┬─────────┬────────┬───┬─────────┐
│編號│ 領 貨 時 間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訂貨廠商名稱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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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五年六月八日 │ 行動電話及配件 │ 六 │森辰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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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五年六月八日 │ 行動電話及配件 │ 六 │森辰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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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盛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昇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