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664號
TPHM,88,上訴,3664,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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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712號,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85號、第8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甲○○部分均撤銷。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發還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發還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秘書;己○○係同鄉公所財經課 約僱人員,擔任工程發包及驗收業務,二人係堂兄弟關係( 戊○○從母姓),均為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該鄉烏塗村村長林卻報修 該鄉○○○○段約一公里處崩坍路基工程,經戊○○與己○ ○偕同村長林卻至現場勘查丈量,彼二人明知該地點坍方長 度僅四公尺,施作橫長五公尺,高四‧三公尺之護坡擋土牆 即生效用,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於同 年五月二日簽請維修,並於簽文附件之公文書上,以少報多 ,虛報「坍方長度七公尺」之數量及設計橫長七公尺,高七 ‧五公尺之護坡擋土牆,藉以浮編工程預算新臺幣(下同)



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價額,伺機從中圖利,足生損害 於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經戊○○批准後(當時鄉○○○道出 國,由戊○○代行職權),即由戊○○逕找包商丙○○至現 場估價,丙○○以橫長五公尺,高四‧三公尺之工程估得八 萬元之報酬,戊○○認有機可圖,當場即允由丙○○施作, 並告知丙○○請款程序由其處理,高某不必開立發票。嗣為 符合形式上之程序以掩人耳目,戊○○先找弘展營造公司負 責人黃岩秀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金輝提出估價單參 與比價,因二人未提出估價單而作罷,繼而於同年五月十一 日向不知情之甲○○,佯稱丙○○做了一個工程共二十八萬 元,因無牌照不能請款,要求甲○○虛開二十八萬元之統一 發票以便請款,甲○○懾於多項工程款未領,勉為答應,而 求助其借牌之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慶公司)之負 責人李玟娟(公訴人誤為李詠娟),李玟娟(未經公訴人起 訴)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製作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與甲○ ○共同明知詠慶公司並未得標,竟於五月十三日填製金額二 十八萬元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張,於五月十四日持 交甲○○轉給知情之戊○○,足生損害於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及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又以只有發票不能請款 為由,央求甲○○提供三張估價單以完成比價程序,甲○○ 礙於情面,即於五月中旬請求李玟娟代開詠慶公司於五月十 日參加比價,金額為二十八萬元之估價單一紙,另又委託國 本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林有儀向欣泉土木包工業已離職之員 工郭國興借用欣泉土木包工業於五月九日參加比價,金額為 三十一萬五千元之估價單一張,因未能湊足三張估價單,甲 ○○再商請李玟娟提供一張估價單,李玟娟即未經敏慶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許正敏之同意及授權(未經公訴人起訴),在 詠慶公司內,於空白之估價單倒填比價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 九日,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元,再拿敏慶土木包工業以前當 永慶公司(八十三年公司之名稱)連帶保證人時授權李玟娟 所刻「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之大、小印章,盜蓋 於估價單上,以偽造估價單之私文書,持交予不知係偽造之 甲○○使用,足生損害於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甲○○ 取得三張估價單後,即併交予戊○○戊○○即趁承辦人陳 桂棠不在座位上時,分三次每次一張置於其桌上,使不知情 之陳桂棠誤為廠商自行送件而依程序層轉戊○○核准,虛由 詠慶公司得標。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戊○○向烏塗村村幹事 取得五月一日勘驗時之照片及丙○○所拍得施工後之照片共 二張連同前揭發票交予甲○○向陳桂棠報請驗收請款,陳桂 棠即依慣例請當初到現場勘驗之己○○驗收,己○○為與戊



○○共同圖取浮報之金額,明知戊○○叫丙○○所完工之擋 土牆僅橫長五公尺、高四‧三公尺,與其所虛報設計之擋土 牆橫長七公尺,高七‧五公尺之規格尺寸不符,竟於五月二 十八日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之公文書上「驗 收及證明人」欄上蓋章,使鄉公所誤為工程已據其驗收合格 ,而憑此發放工程款,足生損害於鄉公所。同年六月五日,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通知甲○○領取上開工程款,王女領得鄉 公所交付之臺北縣石碇鄉農會所簽發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以 下簡稱農會支票)一紙後,未待農會支票兌現,即於同日先 從自己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深坑分行領出二十八萬元 現金,在公所門前交給戊○○,領得之農會支票則交由李玟 娟存入詠慶公司帳戶。戊○○浮收工程款後,僅給付高某六 萬元。嗣丙○○風聞甲○○宣稱「丙○○做擋土牆真好賺, 一下就二十八萬元」,始知戊○○甲○○開立二十八萬元 之發票,為查明真象,丙○○即央請同鄉之鄉代表林忠信於 九月一日,出面向鄉公所查詢,並向戊○○質問此事,九月 二日,戊○○偕同己○○、石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丁○○至 丙○○之休閒農場與丙○○談判,因丙○○不肯罷手,不歡 而散,戊○○唯恐浮收工程款之事跡敗露,即與己○○、甲 ○○及以駛挖土機為業之陳信傳(原名為顏信傳,被陳萬來 、陳周阿桃收養後,改姓名為陳信傳,為戊○○之堂弟)( 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以原擋土牆與設計圖之尺寸不合及道 路接縫處有裂縫為由,重修擋土牆,共謀湮滅戊○○、己○ ○浮報之刑事證據,首先由己○○未知會承辦人員陳桂棠, 擅於九月二日在簽文之公文書上,虛偽簽報「因安珀颱風侵 襲,造成上開擋土牆工程基腳裸露,因而發現高度、長度與 原設計不符‧‧‧應全額函請廠商繳回,所失之責還懲處云 云」等不實事項,次由戊○○以便條紙加註「經查屬實,惟 此處係路基塌陷,恐損及路面,造成交通中斷之虞,飭令承 包商依原設計即日改善,施作完竣後,由本所派員驗收結算 ,另案簽核。」等語,使不知情之鄉○○○道信以為真,於 九月五日核可,足生損害於丙○○及詠慶公司。再由戊○○ 未待鄉長核可,指示甲○○於九月四日指揮陳信傳以挖土機 在原擋土牆之兩側及基腳土方挖除,使原擋土牆失去支撐力 而下滑,致看不出原擋土牆之長、高度後,王女再於九月五 日僱用不知情之土木包商馮建勝於被破壞擋土牆之外圍興建 橫長七公尺之擋土牆,將原擋土牆包裹於內而無法窺其原貌 ,圖使司法機關無從查察。案因烏塗村中楒腳段之居民黃連 春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晚間自外工作回來,發現早上出門時 尚完好之擋土牆已下滑,而以電話告知村長林卻,林卻於九



月五日至現場果見擋土牆崩坍,工人已在施工,回程於途中 巧遇丙○○,即向其說:「你要死了,你做的擋土牆為何整 個掉下來」等語,丙○○即於九月五日及六日,持照相機將 新擋土牆施工情形拍照存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檢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曾與村長林卻、己○○至中楒仔腳段約 一公里崩坍路基處勘驗,並經辦處理有關擋土牆之興建,嗣 又飭令承包商依原設計改善等情,被告己○○對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日簽請報修前揭擋土牆工程,並設計橫長七公尺,高 七‧五公尺之護坡擋土牆,編列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 預算,及於五月二十八日驗收,並於費用動支請示單上蓋章 合格,於九月二日簽報原擋土牆高度、長度與原設計不符, 應全額函請廠商繳回等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烏塗村五月一 日報修公函、己○○設計圖、五月六日鄉公所同意修復公文 、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九月二日簽文、九月六日給 包商詠慶公司整修公文等在卷可查;訊之被告甲○○對於提 供詠慶公司發票一紙及三張估價單以供戊○○辦理請款手續 並領取二十八萬元工程款及支付二十八萬元予戊○○等請亦 供認不諱,並有詠慶公司五月十三日之發票及估價單各一張 、欣泉土木包工業、敏慶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各一張等附卷可 憑。惟被告戊○○辯稱:本件工程是借甲○○詠慶公司名義 以二十八萬元得標,由丙○○施做,因甲○○要扣掉包含借 牌費五萬元,實際拿給伊只有二十三萬元,伊再給丙○○十 五萬元,剩下八萬元,其中伊分得五萬元,三萬元給己○○ ,第二次施工係因颱風過境後,擋土牆受損,由己○○簽公 文,甲○○負責僱工將擋土牆打掉重做,另估價單部分,是 甲○○拿來,伊不知她怎麼拿給承辦人,伊沒有偽造估價單 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伊至崩坍現 場丈量,坍方範圍確有長七公尺、高七點五公尺,伊是按照 實際丈量尺寸設計及驗收工程,本件預算二十八萬五千二百 十二元是經過計算,並無浮編預算情事,包商也沒拿錢給伊 等語。被告甲○○辯稱:戊○○要求伊開立發票及湊足三張 估價單,因伊有一千多萬元工程款尚未取回,迫於無奈,才 虛開詠慶公司發票及給戊○○二十八萬元工程款,惟伊並不 知戊○○拿發票是為了貪污,伊並未參與擋土牆第二次施工 ,亦未叫馮建勝去做,沒有湮滅證據情事等語。二、經查:(一)、右揭由被告戊○○逕找丙○○以八萬元代價



施工,及由被告戊○○找被告甲○○代開發票請款,並非由 詠慶公司得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指 證不移(參87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第一宗,簡稱偵一卷 第77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 196頁正面、第 197 頁正面、同上卷第二宗,簡稱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4 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120頁正反面至第121頁反面),並 經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認明確。又被告戊○○並未通 知林有儀參加比價,欣泉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是欣泉土木包 工業已離職之員工郭國興借予林有儀使用,而由林有儀交付 予被告甲○○一節,亦經證人林有儀於原審調查時供證在卷 (參原審卷第二宗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及證人欣泉土 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羅金泉於調查局證稱屬實(參偵一卷第 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又被告甲○○因尚缺一張估價 單而求助於詠慶公司之負責人李玟娟李玟娟即在空白之估 單價上寫上王女交待之金額,並蓋上敏慶土木包工業以前同 意李玟娟刻印之「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大小章於 估價單後交給王女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李玟娟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在卷(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 並有與估價單相同印章之聯勤第二0二廠工程契約書(節本 )三份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50頁至第155頁)。雖 證人林有儀及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前均附合被告戊○○之 說詞,稱有提出估價單參加比價,而由被告甲○○得標,甲 ○○再給丙○○施工以抵債等語。惟查,證人林有儀於調查 局時證稱:是戊○○打電話至其公司邀伊參加投標,伊根據 潘所說之尺寸估價,潘未提供工程圖,亦沒有告知確實之地 點,伊亦未到現場查勘,伊將估價單送到公所時,陳桂棠不 在,伊就放在他桌上,伊是水電包工,沒有做過土木工程等 語(參偵一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第 175頁正面、 第 176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戊○○在公所問伊 要否投標,叫伊提出估價單,叫伊送過去,沒說送給誰,伊 去,己○○不在,旁邊小姐叫伊放在己○○桌上就好等語( 參偵一卷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其就被告戊○○在何處 邀其提出估價單比價及送估價單到公所給何人等情,前後供 述不一,其是否提出估價單及送估價單,實有疑義。再參諸 其參加比價竟不知確切之地點,亦未至現場勘查,以前未曾 做過土木工程,僅憑被告戊○○所述尺寸即提出估價一節, 實與事理有違,足認其於原審供稱被告戊○○根本未叫其參 加比價,亦未送估價單至公所等情,可資採信。又證人羅金 泉於調查局證稱:是郭國興將估價單借予林有儀使用等語( 參偵一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堪認林有儀向郭國



興取得估價單後,再交給被告甲○○使用,其在原審調查時 證稱沒有提供欣泉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給被告甲○○,是被 告甲○○自行向郭國興取得等語,自非可採。另查,本件工 程果係由被告甲○○依法定程序得標,在得標之前,本應有 二家或三家廠商提出估價單始可比價,根本不缺估價單,豈 有由得標廠商另行張羅估價單之理,若非被告戊○○要求, 估價單多寡與被告甲○○無關,其又何須甘冒偽造文書之嫌 而央求李玟娟再提供敏慶包工業之估價單,則被告甲○○於 原審調查時改稱是被告戊○○逕找丙○○施工之供詞較為可 採。又查,丙○○確因其所施工之工程款只有八萬元與實際 支出之二十八萬元差異頗大,始找林忠信至公所查詢實情一 節,亦經證人林忠信證述明白(參偵一卷第90頁反面、第91 頁正反面、第 197頁正面、偵二卷第10頁正面、原審卷第一 宗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正面),倘該工程是被告甲○○轉 包給丙○○施作而抵銷欠款,丙○○本無工程款可領,實際 工程款多少與之無涉,何須大費周章查詢與之無關之事。堪 認本件工程確是被告戊○○不依法定程序比價,逕找丙○○ 施工,事後再找被告甲○○提供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以便請 款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戊○○辯稱是被告甲○○得標再 轉包與丙○○施工等語,即無可採。又被告己○○先浮列坍 方尺寸及工程款於先,次又不依規定驗收於後(均詳後), 以配合被告戊○○,自亦知悉該擋土牆係被告戊○○逕找丙 ○○所做,則有關虛開發票亦在共謀之內,其辯稱未經辦發 包程序,不知施工者及虛開發票之事,洵無可採。被告甲○ ○所借牌之詠慶公司既未參加比價得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即為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戊○○己○○甲○○等人雖 無業務之身分,然與有附隨義務身分之李玟娟共犯製作不實 憑證及行使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彼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可資認定;(二)、本段道 路崩坍處約有四公尺,施工完後擋土牆之寬度約為四公尺等 語,業經證人即村長林卻於調查局偵訊時供明在卷(參偵一 卷第99頁反面),而證人丙○○於調查局偵訊時,亦證稱崩 坍處在路基下護坡處,橫長約二公尺、直深約二公尺,伊做 模長五公尺、高四.三公尺之擋土牆即可解決坍方問題等語 (參偵一卷第88頁正面),雖二者所述長度不同,惟均未達 被告己○○於簽文所簽「坍方長度七公尺」之程度則同一。 況證人丙○○業商,在商言商,如有七公尺之崩坍可施工, 何至放棄機會只做五公尺以減少收入,可見坍方長度確僅四 公尺而已。雖證人林卻於原審調查時改證稱於調查局偵訊時



並未供述坍方之長度,因當時沒有去量等語,被告己○○之 辯護人亦稱是調查人員與丙○○相熟而誤導林卻等語。惟證 人林卻自承於五月一日至坍方現場勘查,被告戊○○或被告 己○○有拿尺丈量等語,並有當時拍得之照片一張在卷可證 (參偵二卷第112頁第1張照片),依照片顯示,被告己○○ (穿藍色上衣者)持有量尺站在一旁,證人林卻之先生(穿 紫色衣服者)以手指著坍方處,與被告戊○○(穿紫藍橫條 文者)討論事情,證人林卻(穿紅色上衣者)抱著小孩注視 其先生及被告戊○○,應認勘查當時應有丈量崩坍尺寸,證 人林卻本人亦專注此事,再加上其先生積極之參與,其知悉 崩坍尺寸,應無庸置疑,其於原審改稱不知尺寸等語,乃迴 護被告之詞。又證人林卻於調查局偵訊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是在證人丙○○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筆錄之後,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之前,而證人丙○○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之筆錄並未提及崩坍之尺寸,調查人員又如何能 誤導證人林卻之說詞,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證人林卻在調 查局陳述坍方有四公尺之詞應屬實情。至證人丙○○、林卻 所述坍方長度有二公尺、四公尺之差異,應是對坍方認定之 問題,尚難認此為矛盾,又證人林卻勘查時既有實際測量, 自以證人林卻所述四公尺之尺寸為準。被告己○○將四公尺 之坍方長度在簽文之公文書上虛報為七公尺,以編列二十八 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工程款,並經被告戊○○核准,彼二人 有以少報多,浮報數量及價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足堪認定。又證人即村長林卻之夫乙○於本院時證稱:伊 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被告戊○○己○○、林卻去烏塗 村中楒仔路段坍方處,坍方約六至七公尺,深度無法下去測 量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宗第 139頁),惟該證人之證言距離 事發已逾三年,所記憶之內容與事實相隔甚久,證詞又持約 略數字,尚不足推翻不利被告之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明力,所 為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三)、丙○○所做 之擋土牆,與道路地面接觸之橫長為五公尺,高為四.三公 尺,業經證人丙○○陳明在卷,並有完工照片 2紙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 112頁),雖被告己○○辯稱 其驗收時擋土牆橫長確有七公尺,惟證人林卻已證稱完工後 之擋土牆為四公尺,未達七公尺,已如前述。而第二次施工 之擋土牆其橫長有七.三公尺、高為六.三五公尺,業經被 告己○○會同鄉○○○道等人會勘屬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之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比較丙○○完工後擋土牆 之照片與第二次施工後擋土牆之照片(參偵二卷第55頁第 2 張),前者短小,後者修長,長度有明顯之不同,且第二次



施工所放直立之杉木共有十三根之多(參偵一卷第22頁反面 照片),反之,丙○○施工之擋土牆,其直立之杉木只有六 根左右(參偵一卷第26頁照片),在在顯示,二者之長度差 距甚多,足認證人丙○○施工之擋土牆未達七公尺,實無庸 置疑,被告己○○辯稱第一次施工之擋土牆有七公尺等語, 自無可採。被告己○○雖另辯稱:伊去驗收時,因擋土牆基 部有覆土故未丈量高度及底長,始有嗣後發現尺寸不合而衍 生第二次施工之問題等語。惟第二次施工是由馮建勝所為, 其做之尺寸為長七.三五公尺,高六.四公尺,並於八十六 年九月六日完工等情,業經證人馮建勝供明於卷(參偵一卷 第 162頁反面、偵二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原審卷第 一宗第 164頁反面),事隔二月後,被告己○○會同鄉長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測量結果,橫長有七.三公尺、高為六 .三五公尺,底長因有覆土而未能測量,有前揭會勘紀錄可 查,與馮建勝興建時之長高尺寸相差無幾,亦即擋土牆基部 縱有覆土,經過二個月後實際測得之高度僅較施工時短少0 .五公尺。而證人丙○○施工之擋土牆長為五公尺,高為四 .三公尺,與被告己○○設計之尺寸為橫長七公尺,高七. 五公尺之外觀已明顯差異,且其驗收之時間為五月二十八日 ,距丙○○完工之五月上旬,不到一月,縱有覆土,依前述 短少長度推之,應至多被覆蓋0.五公尺,則實際高度尚有 三.八公尺(四‧三公尺-0.五公尺=三.八公尺),為 被告己○○設計高度七.五公尺之二分之一長而已,目測皆 能看出二者不同,何況被告己○○又帶有量尺,如此明顯之 差距,稍量即知,豈能以覆土為由而推以當時未測量,目測 認為合格而蓋章。被告己○○驗收之擋土牆無論長、高均顯 不合其設計之尺寸,卻仍在費用動支請示單之驗收及證明人 欄內蓋章以示合格,無非為掩飾前揭浮報數量及價額之犯行 ,企圖與被告戊○○共同詐取虛列之工程款,所辯洵非可採 ;(四)、被告甲○○確於六月五日自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深坑分行領得二十八萬元交給被告戊○○一節,除經被告 甲○○於原審供承在卷外(參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第 170 頁反面),並有被告甲○○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 本(於六月五日領出五十八萬回存三十萬)在卷可參(參原 審卷第二宗第180頁至第181頁)。雖被告戊○○之辯護人指 稱有關交款細節,被告甲○○與林有儀之供詞出入甚大,被 告甲○○與林有儀之證詞不可信,惟被告甲○○辯稱:石碇 鄉公所於六月五日為「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開標,押標金 為二十九萬元,丙○○為確實標得前開工程,共向三家廠商 借牌參與投標,並向其借得三家廠商所須之全部押標金共八



十七萬元(二十九萬×三=八十七萬),為避免他人懷疑圍 標,於六月五日以轉帳方式申請面額二十九萬元之台支本票 一張,及提領五十八萬元之現金,該五十八萬則至郵局換成 二張二十九萬元之匯票,嗣由借牌之詠慶公司得標,而取回 未得標之二張二十九萬元匯票,再至郵局換回五十八萬元現 金,於公所門口交二十八萬元給被告戊○○,回存三十萬元 等情,有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石碇鄉 公所開標紀錄表、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合約在卷可參( 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90頁至第195頁),及前開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可憑,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六月五日是上開擋土 牆領款之日,被告甲○○確於六月五日自石碇鄉公所領得二 十八萬元之農會支票一張,有該鄉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6頁),被告甲○○並於同日又從自己帳戶內領 出二十八萬元,已如前述,二者時間及金額完全相同,則被 告甲○○供稱為免戊○○等待而自帳戶領出款項交給戊○○ 等語,自可採信。被告甲○○之供詞既信而有徵,不能因證 人林有儀之證言,而否認被告甲○○之供詞,被告戊○○自 被告甲○○處取得二十八萬元之情應可認定,惟被告戊○○ 僅交付六萬元予丙○○,業經證人丙○○供明於卷,則被告 戊○○己○○因此工程而獲利二十二萬元,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戊○○己○○均辯稱因原擋土牆尺寸不合規 格及有裂縫,始簽請責令廠商為第二次施工,並非湮滅證據 等語。經查,丙○○曾於八月底或九月初以其所承包之前揭 擋土牆,被告戊○○僅以八萬元發包,卻向鄉公所請領二十 八萬元之事,委請石碇鄉鄉代表林忠信前往該公所查詢,林 忠信即於九月初至該鄉公所向被告戊○○查詢,被告戊○○ 以一切依程序辦理回答等情,亦據證人林忠信於調查時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戊○○於九月二日偕同被告己○○與 丁○○至丙○○之休閒農場,潘、高雙方有嚴重之爭吵等情 ,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參參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 199 頁正面),足認被告戊○○係因林忠信查詢工程款一事 始至丙○○處理論,惟雙方意見不合,不歡而散。證人丁○ ○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已擔任石碇鄉鄉長一職,其於本院作 證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伊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與戊○○己○○去丙○○農場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宗第 265頁), 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日被告己○○即未知會 本案之承辦人員陳桂棠而自行以原擋土牆尺寸不合簽報修復 一事,亦經證人陳桂棠於調查局偵訊中供明。而該公文於九 月五日始經鄉長批可,責令詠慶公司維修之公文亦於九月六 日發文,被告甲○○卻早於九月四日上午指揮陳信傳駕挖土



機挖掘等情,亦有鄉長於被告己○○之簽文批示、石碇鄉公 所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行文詠慶公司函及共同被告陳信傳供詞 等可證,原擋土牆之尺寸不合,對道路之通行無礙,無立即 修復之急迫性,卻急於公文核可前即動工,且被告己○○簽 文之時間為九月二日,恰與被告戊○○與丙○○爭吵之時間 相符,堪認被告戊○○勸阻丙○○無效後,與被告己○○甲○○即共同被告陳信傳共謀急以尺寸不合而挖掉丙○○施 工之擋土牆,以掩飾驗收不合規定之技倆等情,與事實相符 。再就擋土牆有裂縫一節,被告己○○於簽文中並未提及, 且其於十月二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亦未陳明擋土牆有裂縫,足 見其簽請再次施工係為尺寸不合。雖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陳信傳於調查局偵訊均供稱是擋土牆有裂縫始去挖掘施工, 惟陳信傳供稱擋土牆與路面處有一、二十公分之裂縫(參偵 一卷第 155頁),而被告甲○○則供稱有四、五十公分(參 偵一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反面),二人均為與工程有關之 人,所見時間相同,對裂縫之評估竟有二十公分之差距,實 屬可疑,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又供稱裂縫僅數公分而已( 偵一卷 227頁反面),與前述供詞又不一,已難採信裂縫之 說詞。況證人即從事泥水工之黃連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於九月四日上午,擋土牆都還好好的,與路面接觸處是平 的,下午就下陷(參偵一卷第102頁、第196頁反面)等語明 確,證人黃連春從事泥水工,對工程之事應屬敏銳,倘擋土 牆與路面有一、二十公分甚至四、五十公分之裂縫,黃連春 何以未看出,仍說與路面是平的,堪認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陳信傳所稱裂縫一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連春雖於原審 調查時改稱有裂縫,應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以其在偵查 中所述較為可採。又查,被告甲○○是專業包工,應有自己 之工程班底,共同被告陳信傳亦供承以前從未做過被告甲○ ○之工程,可見陳信傳不是被告甲○○之班底,而本件既責 令廠商修復,被告甲○○理應找自己班底之挖土機處理,卻 找與被告戊○○己○○有堂兄弟關係之陳信傳挖土,且擋 土牆果有裂縫,應修補其裂縫即可,何須挖掘擋土牆兩側及 底部使其下滑,又倘施工方法須包住原擋土牆以增加強度, 亦只須在原擋土牆外包住施工即可,亦無挖掘擋土牆使其滑 落之必要。又馮建勝於九月四日下午四、五時許到場時,新 擋土牆之基礎已完工,不知原擋土牆之長、高等情,亦經證 人馮建勝供稱明白,堪認被告戊○○己○○見丙○○不肯 罷手,為掩飾驗收不合之舞弊,始找不會洩露秘密之堂弟陳 信傳及可供配合之包商即被告甲○○共謀而挖掉原擋土牆, 使後繼施工者不知原來之長、高尺寸,彼四人實有湮滅證據



之意圖及行為;(六)、擋土牆第二次施工係被告甲○○陳信傳馮建勝施工等情,除經共同被告陳信傳及證人馮建 勝歷次筆錄指述明白外,並有證人馮建勝所提經被告甲○○ 簽名「詠慶」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雖不否認 上開估價單由其簽名,惟辯稱是為使謊話圓滿所致,並舉證 人徐金城高銘忠以證九月四日、五日與彼二人在他處工作 ,不在擋土牆現場指揮等語,惟證人徐金城高銘忠二人於 原審作證時對施工期日均不能確認,有彼二人之證詞在卷可 按(參原審卷第二宗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彼二人證 言要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甲○○戊○○、己 ○○與共同被告陳信傳湮滅證據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被告戊○○己○○先共同於掌管屬公文書之簽文上浮報擋 土牆坍方數量,浮編預算價額,繼由被告戊○○逕找丙○○ 施工,並找被告甲○○虛開發票及估價單,被告己○○再不 依規定驗收,被告戊○○取得被告甲○○交付之工程款二十 八萬元,僅給付丙○○六萬元,而圖得二十二萬元之工程款 ,於丙○○追查時,被告戊○○己○○又於簽文上簽報尺 寸不合之不實之項,並令被告甲○○陳信傳以挖土機破壞 原擋土牆以湮滅其驗收不合之刑事證據,核被告戊○○、己 ○○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 工程舞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則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漏論被告戊○○己○○甲○○三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被告戊○○己○○彼此就所犯上開各罪間, 及共同所犯湮滅證據部分與被告甲○○陳信傳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虛開發票部分,被告 戊○○己○○甲○○三人雖非負責人及製作會計憑證之 附隨義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與李玟娟以共 犯論。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為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上開被告所犯虛開統一發票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被告戊○○己○○前後數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被告二人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戊○ ○、己○○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被告戊○○己○○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舞弊罪處斷。被告甲○○則依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合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既認定被告因貪污 所得二十二萬元,並諭知應予追繳,惟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法未合 。又被告甲○○於本案並未因犯罪有所利得,乃因其係台北 縣石碇鄉對外招標公共工程之包商,因懾於其承包之多項工 程款未領,擔心受到刁難,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誤觸法網,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 被告戊○○上訴意指否認有浮編預算情事,被告甲○○否認 有湮滅證據,被告己○○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己○○甲○○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 ○身為公務員,不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其所為貪污之手 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審酌被 告甲○○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予犯罪之情節,及 其事後尚能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戊○○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己○○有期 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又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有所變更,修正後該易科罰金規定之最重本刑由三年有期徒 刑,改為五年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該易科罰金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 ○、己○○犯罪所得之二十二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參與比價之廠商家數仍不足, 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之印 文,用以偽造報價為二十九萬八千元之「敏慶土木包工業



名義估價單以充數,因而認被告戊○○己○○甲○○三 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另被告甲○○知悉戊○○、己 ○○等人浮報一事,仍配合而施作不合規格之擋土牆,因認 其與戊○○己○○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經辦工程舞弊罪嫌。訊據被告戊○○己○○、甲○ ○均否認如上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提出敏慶土木包 工業之估價單,其上印章非伊所刻及盜蓋等語;被告己○○ 辯稱:伊僅負責簽報維修及驗收而已,有關發包之事非其經 辦,不知有誰參與投標,無提出估價單之必要等語。被告甲 ○○辯稱:該擋土牆工程不是伊得標,伊未叫丙○○施工, 伊僅配合戊○○而提出發票及三張估價單,二十八萬元是戊 ○○說之金額,伊不知丙○○之工程款僅有八萬元。敏慶土 木包工業之估價單是伊向李玟娟拿的,李女未告知是偽造, 伊不知是偽造,亦未向戊○○說是偽造等語。經查,有關敏 慶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是李玟娟開給被告甲○○等情,業經 證人李玟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說他還差一張估價 單,我就開給他,沒有問為什麼,金額是王女告知‧‧‧估 價單是買現成,其上所蓋之印章是公司以前請敏慶土木包工 業做連帶保證人時,許正敏同意我自行刻印後留下‧‧‧此 次之估價單並未經許正敏授權使用,我什麼都沒說,當場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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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