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漢達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每月繳款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 九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之後,張漢達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一百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 月付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第一筆借款張漢達僅繳 息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第二筆借款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尚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 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五
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碧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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