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即高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午○○
甲○○
被 告 己○○
丑○○
戊○○
乙○○
送達代收人 寅○○
巳○○
丁○○
辛○○
癸○○
壬○○
丙○○
子○○
法定代理人 卯○○
高清峯高龍欽
住
高清潭高龍欽
住
居
高翁刊高龍欽
住
居
高碧芬高龍欽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九巷十巷十二號三樓
高貞儀高龍欽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F0;
附表:
┌─────┬───────┐
│ 被告 │ 應有部分 │
├─────┼───────┤
│ 乙○○ │ 十五分之四 │
├─────┼───────┤
│ 巳○○ │ 十五分之二 │
├─────┼───────┤
│ 庚○○ │ 十分之一 │
├─────┼───────┤
│ 己○○ │ 十分之一 │
├─────┼───────┤
│ 戊○○ │ 二五分之一 │
├─────┼───────┤
│ 丑○○ │ 二五分之一 │
├─────┼───────┤
│ 高清峯 │ 五十分之一 │
├─────┼───────┤
│ 高清潭 │ 五十分之一 │
├─────┼───────┤
│ 丁○○ │ 二五分之一 │
├─────┼───────┤
│財政部國有│ │
│財產局台灣│ │
│中區辦事處│ 五分之一 │
│雲林分處即│ │
│高長之遺產│ │
│管理人 │ │
├─────┼───────┤
│ 辛○○ │ │
│ 癸○○ │ │
│ 壬○○ │ │
│ 丙○○ │ 公同共有 │
│ 子○○ │ 二五分之一 │
│ 高翁刊 │ (原共有人 │
│ 高碧芬 │ 高王敕之 │
│ 高貞儀 │ 應有部分) │
│ 丑○○ │ │
│ 高清峯 │ │
│ 高清潭 │ │
│ 丁○○ │ │
│ 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