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w○○ 被 告 u○○ 法定代理人 v○○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未○○ 複 代理人 甲○○ 午○○ 被 告 q○○ a○○ H○○ D○○ U○○ V○○ c○○○ b○○ Z○○ 戌○○ I○○ X○○ 亥○○ M○○ T○○ N○○ 天○○ L○○ Q○○ F○○ R○○ P○○ s○○ t○○ r○○ l○○ m○○ k○○ o○○ p○○ j○○ f○○ n○○ h○○ x ○ g○○ i○○ 辛○○ 庚○○ 癸○○ 己○○ 寅○○ 卯○○ 巳 ○ 壬○○ 子○○ 丑○○ 戊○○ 辰○○ W○○ G○○ 丁○○ Y○○ 酉 ○ 宇○○ 地○○ 玄○○ O○○ 宙○○ K○○ J○○ 乙○○ d○○ e○○ C○○ B○○ A○○ 黃○○ E○○ S○○ 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 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 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 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倘若共有人中之一人於起 訴前已死亡,而原告復未追加該死亡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提起之分割 共有物訴訟,當事人即不適格。依目前實務上所採之具體訴權說,認當事人不適 格者,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土地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第八八二之二 地號、地目養、面積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及廖心華、廖龍 、張金龍、滿食婆、u○○、q○○,惟共有人廖心華、廖龍、張金龍、滿食婆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廖心華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廖龍於 四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張金龍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滿食婆於三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由原告提出之其等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顯示,廖心華之繼承人除a○○、H○○、廖玉堂 、U○○、V○○、c○○○、b○○、Z○○、戌○○、I○○、X○○、亥 ○○、M○○、T○○、N○○、天○○、廖若玲、F○○、P○○、Q○○、 廖宛夙外,應尚有廖洪同春、廖淑宜、廖培菊、廖淑完及廖淑洵等人;廖龍之繼 承人除W○○、G○○、丁○○、地○○、宇○○、Y○○、酉○、E○○、A ○○、黃○○、S○○、廖彩淑、C○○、乙○○、B○○、d○○、e○○、 玄○○、O○○、宙○○、K○○、J○○外,應尚有林來好、廖黃滿祝;張金 龍之繼承人除張英、辛○○、子○○、丑○○、庚○○、癸○○、己○○、卯○ ○、巳○、壬○○、寅○○、辰○○、戊○○外,應尚有張黃秀香,然原告並未 追加其等為被告,且未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判斷其等目前是否尚生存,如 已死亡,其繼承人又為何人?此外,本院依原告陳明之地址通知被告H○○、D ○○、U○○、V○○、宙○○、巳○、h○○、j○○、f○○等人到院開庭 ,均因「查無此人」或「遷移他處」而退回郵件無法送達(參照本院整理製作之 繼承系統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起訴至今已二年多,原告仍未能提出 廖心華、廖龍、張金龍、滿食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以雲院慶民義九十一年度調字第八○號函,通知原告補提廖淑洵、廖淑 完、廖淑宜、張黃秀春等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十一月六日為星期六 ,十一月七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十一月八日為期間之 末日)補正,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 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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