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號
ULDM,94,訴,12,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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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第
四九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壹佰貳拾柒紙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 之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七紙,係變造未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之編號而來,竟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持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及如附表㈠、 ㈡、㈢、㈣、㈤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七紙,前往臺北縣市、桃園縣、新 竹縣市、苗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等地如附表㈠、㈡、㈢、 ㈣、㈤所示之農會、漁會、銀行,向各該農會、漁會、銀行之職員行使詐領統一 發票兌獎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四千元(五獎或四獎,票號詳如附表㈠、 ㈡、㈢、㈣、㈤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核獎 之正確性。而如附表㈠、㈡、㈣、㈤所示之各該銀行、農會職員均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㈠、㈡、㈣、㈤所示之兌獎金額交付甲○○;附表編號㈢之統一 發票,因遭「華僑銀行臺中分行」行員曾富源識破係變造發票,而未得逞。甲○ ○共計詐領所得十二萬九千元,並恃此犯罪所得為生。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並供稱詐得之獎金均供其作 為生活費之用。
㈡證人曾富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持附表㈢之統一發票前往「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兌換五獎金額一千元 ,然遭行員曾富源及時發現而未得逞。
㈢證人即超商店長陳芳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證明:附表㈢之 統一發票係其經營之超商雅樂門市所開立,該統一發票與店內保管之存根聯比 對結果,發現該發票之後四碼「一八七五」與存根聯後四碼「六九八七」不符 ,該統一發票應係變造而成。
㈣證人即烏日鄉農會職員林敏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 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持附表㈡之統一發票二紙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農會 」,向行員林敏郎兌換五獎金額共計二千元。嗣行員林敏郎發覺有異,向財政 部查詢該二紙統一發票購買金額及物品,始獲悉該二紙統一發票均係變造而成 。
㈤財政部傳真之VK00000000、VJ00000000統一發票二紙。證明:財政部傳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VK00000000、VJ00000000統一發票二紙,其上所載購



買之物品及金額,均與被告所持有附表㈡之統一發票二紙所載不同,附表㈡之 統一發票二紙顯係變造而成。
㈥扣案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七紙扣案可佐。 ㈦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財印證字第0930002836號函文暨鑑 定報告一份。證明:附表編號㈠、㈣、㈤之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二紙,發票紙張 為真,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之私 文書。被告於一個月內,針對不特定之農會、漁會、銀行,以同一方式詐領統 一發票對獎金額達一百餘次,其亦坦承詐得之獎金均供其作為生活費之用。是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竟多次持變造 之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七紙,向各地農會、漁會、銀行行使詐領兌獎金額,詐得 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九千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核獎之正確 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檢察官求刑二 年六月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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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