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40號
ULDM,93,簡上,40,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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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乙○○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第三0五八號、第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偵字第九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戊○○部分撤銷。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徐武男」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欄內偽造之「徐武男」署押、印文各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蔡孟璋」、「沈世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徐武男」「蔡孟璋」、「沈世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徐武男」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徐武男」、「蔡孟璋」、「沈世權」身分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 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入監服刑,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戊○○曾因傷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日判決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八 十九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甲○○基 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一)因乙○○原為嘉義市「龍呈車業」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前往 戊○○設於嘉義縣水上鄉頂寮一之一號「天盟汽車商行」,見停放該車行 內之BENZ牌、S320型、一九九七年份、車牌號碼EY─六六六六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心生覬覦,明知其於銀行之信用有瑕疵,財力狀況又 不敷支應車款,竟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央請甲○○邀得中度智障者姚 登元之同意,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動產擔保交易之 方式,合意由丁○○出名表示欲購買該車,戊○○則於知情之情形下,附 和安排與銀行間之對保事宜,且於尚未完成訂約手續,逕於同年四月三十 日,即將該車交由乙○○開走。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再由丁○○出名 ,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分 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 ,期付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雙方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 貸款未付清前,非得台新銀行之同意,不得將上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車輛應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五七巷 三二號,不得任意遷移他處,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車主丁○○真 有清償能力,而貸與上開款項。戊○○事後自該筆貸款中,獲得二十五萬 元之修理費與仲介費;乙○○獲得十萬元之佣金;丁○○則於辦妥訂約手 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甲○○處取得一千元之人頭費用。詎丁○○、 甲○○戊○○乙○○於貸得上開款項並朋分得利後,僅由乙○○於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與同年七月三日繳交二期貸款,即任憑乙○○處分該車, 致該車下落不明,台新銀行追償無著受有損害。 (二)甲○○明知詹金庭陳永振(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打零工 及拾荒為生,並無分期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能力。而詹金庭陳永振均 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貸款。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甲○○帶同詹金庭向 雲林縣「嘉美汽車行」業務員黃小萍購買BENZ廠牌、E二二O型式, 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C八─三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詹金庭陳永振分別出名為借款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址設台北市○○路十六 、十八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以下簡稱中國 信託永吉分行)佯稱願以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借 貸四十八萬元,致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誤以為詹金庭陳永振確將依約分期 付款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即由詹金 庭、陳永振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共分三十六期付清,並 約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詹金庭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鎮 ○里○○路○段二八五號,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然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完竣。嗣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於同日將貸款四十八萬元撥付予詹金 庭所指定「嘉美汽車行」之黃小萍,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前開



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轉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 )。詎甲○○詹金庭陳永振於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起拒不付款,並 由甲○○將標的物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 甲○○派遣綽號「阿明」之男子偕同詹金庭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來來 當鋪」,將該自小客車質押借款十餘萬元。
(三)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時日,以介紹大陸新娘需要辦理護照為由, 自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沈世權取得身分證影本,然後與廖進文及二名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廖進文冒用「蔡孟璋」之名,並持有偽造之「蔡孟璋」身分證影本, 充當保證人,而由該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冒用「徐武 男」、「沈世權」之名,並各持有偽造之「徐武男」身分證影本及「沈世 權」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分別充當買受人及保證人,再由甲○○介紹冒名 之「徐武男」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萬發佯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七W─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林萬發因而陷於錯誤,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四九四號「上新洗車 場」,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總價六十七萬九千元,自九十二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分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給付 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隨後由冒名之「徐武男」、廖進文及「沈世權」 分別在該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偽造「徐武男」署押、印文各一枚、在乙方連 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蔡孟璋」、「沈世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在車主 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徐武男」「蔡孟璋」、「沈世權」之署押及 印文各一枚,並由冒名之「徐武男」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上偽造「徐武男」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孟璋」、「徐武男」、「 沈世權」本人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第一期分期付款未為給付,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訪後,得知真正之徐武男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死亡,始知受騙。
(四)甲○○明知李京霖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分期付款購買自小客車之能力 ,竟與李京霖、林志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甲○○帶同李京霖向雲林縣「正發中古汽車商行」 業務員黎澤花購買車牌號碼九L─六七0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並電召「東 昇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林東昇前來議價,嗣並由林東昇以三十七萬五千 元先行購買該車,再由林東昇自己名義以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李京霖 ,嗣並由林志成帶同李京霖出名借款人,向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五 六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佯稱願以前開自小客 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借貸三十六萬元,致安泰銀行誤以為李 京霖確將依約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 定契約,即由李京霖擔任借款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以每 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共分三十六期付清,並約定



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李京霖住所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 七八0巷十三號,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復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嗣安 泰銀行將貸款三十六萬元撥付予甲○○所指定「正發中古汽車商行」之帳 戶,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轉讓與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李京霖於取得貸款後,自第 一期起拒不付款,並由甲○○將標的物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匯豐公司追索 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就此逕予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追訴罪名:
1、犯罪事實一之(一)追訴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一之(一)追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
3、犯罪事實一之(二)追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減縮不 主張。
4、犯罪事實一之(三)追訴被告甲○○涉犯刑法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犯罪事實一之(四)追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減縮不 主張。
(三)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有追訴罪名、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爭執。 (四)被告戊○○上訴後未到庭,亦未附具任何理由。 (五)公訴檢察官撤回對丁○○之上訴。被告甲○○、丁○○上訴後撤回。二、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證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第三0五八 號、第三六五八號)
甲、供述證據:
1、被告甲○○認罪。
2、被告乙○○之偵訊筆錄。
3、被告丁○○之警、偵訊筆錄。
4、被告戊○○之偵訊筆錄。




5、證人鄭清治之警、偵訊筆錄。
6、證人簡俊平之偵訊筆錄。
7、證人吳偵嘩之偵訊筆錄。
乙、書證:
1、車牌號碼EY─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警卷 )。
2、車牌號碼EY─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警卷)。
3、被告丁○○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警卷)。 4、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偵九三七卷)。 5、天盟汽車商行之相關查詢資料(偵九三七卷)。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證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 甲、供述證據:
1、被告甲○○認罪。
2、被告詹金庭之偵訊筆錄。
3、被告陳永振之偵訊之筆錄。
4、證人許斐徵之偵訊筆錄。
5、陳文憲之偵訊筆錄。
乙、書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 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催收帳款 紀錄、訪視報告書、協尋取回車輛申請書、車輛協尋委任書、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詹金庭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 一份。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之證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 甲、供述證據:
1、被告甲○○認罪。
2、證人林萬發之偵訊筆錄。
3、證人沈世權之警、偵訊筆錄。
4、證人張振賢之警、偵訊筆錄。
5、證人唐偉傑之偵訊筆錄。
6、證人鄭永長之偵訊筆錄。
7、證人陳徐秀雲之偵訊筆錄。
8、證人陳玉雪之警訊筆錄。
9、證人蔡孟璋之偵訊筆錄。
乙、書證:
1、車牌號碼七W─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偵二五 六七卷)。
2、車牌號碼七W─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偵二五六七卷)。
3、偽造之「徐武男」、「蔡孟璋」、「沈世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偵 二五六七、他六二五卷)。
4、徐武男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卷)。 (四)犯罪事實一之(四)之證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 甲、供述證據:
1、被告李京霖之筆錄。
2、被告林志成之筆錄。
3、證人黎澤花之筆錄。
4、證人林東昇之筆錄。
5、證人唐偉傑之筆錄。
乙、書證:
1、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
2、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一紙。
3、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一紙。
4、買賣契約書一紙。
綜上所舉,本件被告甲○○乙○○戊○○罪行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與乙○○戊○○、丁○○;就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與詹金庭陳永振;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與 廖進文及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與李京霖、林志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 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另犯刑法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且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另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 日入監服刑,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屬卓見,惟公訴人僅就被 告甲○○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 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為聲請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一併加以裁判,原審未 及裁判,已有未妥。且原審以購車者因銀行給付車款與原車主,致購車者於法律 上對原車主不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之利益,而非



現實上之財物,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若所詐得者乃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既與 現實之財物有別,應屬同條第二項之範圍(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 九號判例見解)。而認定被告甲○○乙○○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向貸款金融機構詐欺,所得財物為現實之金錢 ,並以之給付出賣人,故其等所取得者,乃現實上之財物金錢,並非僅為財產上 之利益,原審關此之見解,亦有不當。雖被告戊○○上訴後均未到庭,亦未附具 任何理由,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檢察官既此等為由,對 被告甲○○乙○○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乙○○戊○○部分,撤銷改判。因審酌維持被告乙○○、戊 ○○原審所處刑度為適當,而被告甲○○接受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九月而認 罪,因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戊○○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至於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徐武男」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上之乙方欄內偽造之「徐武男」署押、印文各一枚、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 「蔡孟璋」、「沈世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 之「徐武男」「蔡孟璋」、「沈世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徐武男」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 之「徐武男」、「蔡孟璋」、「沈世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係被告甲○○與廖 進文及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福 森
法官 吳 錦 佳
法官 李 淑 惠
乙○○戊○○不得上訴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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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