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弘州(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夫妻。乙○○原係丙○○○○鄉農會 信用部(下簡稱麥寮鄉農會)辦事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弘州因生意失敗,負 債累累,家庭生計陷入困難。楊弘州、乙○○恐怕楊弘州設於丙○○○○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因帳戶內存 款不足遭退票,無法給付票款,其夫妻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 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本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推由乙○○利用其擔任麥寮 鄉農會支票存款業務辦事員之機會,於辦理合作金庫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解 送至麥寮鄉農會之代收支票、報單,請麥寮鄉農會依據該票面金額解款至合作金 庫供給付予執票人之際,見有楊弘州以上開帳戶簽發之支票,乙○○即抽取該支 票及其報單,另以其於他工作日所取得其他客戶之支票、報單替換,並將該虛偽 給付之票面金額,加總成麥寮鄉農會當日應給付票面總額,而明知為此不實之數 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農會記事本、傳票等業務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詐騙 不知情之麥寮鄉農會主管,致不知情之主管陷於錯誤,於審核後認帳面數額無誤 後,同意解款至合作金庫,支付楊弘州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免除楊弘州之票據 債務。乙○○以此方式,連續多次抽換支票、報單,多次登載不實之金額於其業 務作成之文書上,分別持以詐騙主管核撥麥寮鄉農會解送其管領之款項,用以支 付楊弘州之支票債務,取得免於支付支票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間,乙○○轉調辦理麥寮鄉農會通匯業務。 其與楊弘州賡續上述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乙○○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自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麥寮鄉農會內,於合作金 庫解送客戶支票、報單至麥寮鄉農會請求解款時,乙○○即將其中某支票、報單 抽出,加總成金額短少之報單總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轉帳 收入傳票、通匯業務日計表之文書上,乙○○再將短報之金額(即其抽取出來之 支票面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支存送款簿上,連同上述轉帳收入傳票、通 匯業務日計表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詐騙不知情之主管,致其陷於錯誤 ,於核對帳面金額無誤後,同意解款總額較實際短少之款項予合作金庫,而短少 之金額,則由麥寮鄉農會轉入楊弘州設於該農會之上述帳戶內,詐取麥寮鄉農會 錢財,得手後供其夫妻二人使用。至於支票、報單短少部分,乙○○則利用他工 作日已先行抽取之支票、報單替補,藉以掩飾。乙○○以此方式,連續多次抽換
次支票、報單,多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分別持以詐騙主管撥付麥 寮鄉農會管領之款項,計得款五百七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乙○ ○自知難以填補帳面上缺漏,向麥寮鄉農會總幹事自白上情,於同年十二月六日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乙○○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 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許丕修即麥寮鄉農會總幹事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述筆錄:證明 被告乙○○於麥寮鄉農會之工作內容,其發現通匯業務傳票款項不符,並被告向 其自白詐騙款項之經過,及被告詐領該農會款項之手法。二、被告之夫楊弘州設於麥寮鄉農會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證明其內 資金異動之情形。
三、合作金庫之代收款委託書:證明合作金庫轉給麥寮鄉農會請求解款支付票款之單 據。
四、麥寮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支存送款簿、通匯業務日計表:證明被告透過填載不 實業務文書之方式,詐騙農會轉帳存入款項予楊弘州之上開帳戶。五、麥寮鄉農會人事紀錄卡:證明被告於麥寮鄉農會擔任之職務內容及其起訖時間。六、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檢察官面 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夫犯意之聯絡,及其犯罪手法,犯罪 之所得。核與上述證據資料所示情形相符。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弘州就上述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單獨犯,尚有未合。公訴人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因被告之業務內容僅止於登載票 款金額等事項,無權核撥麥寮鄉農會之款項,其未因信賴關係而持有麥寮鄉農會 管領之錢財,從而,被告於本案尚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手段,是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亦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調查站自首犯罪,依 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麥寮鄉農會所受之 損害,惟麥寮鄉農會代理人甲○○到庭表示被告家境非常不好,被告之先生楊弘
州因本案燒碳自殺未成,身心受有重創,均賴被告照顧,麥寮鄉農會不希望被告 入監服刑,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夫自殺一事,被告於審理 時亦供稱其先生因本案沒臉活下去,選擇自殺,現在人呆呆的,沒有說話,醫師 說智力、反應能力均衰退,需要被告照顧。又被告家中尚有二名小孩,一就讀國 小,另一小孩尚在幼稚園,均待被告照料。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暫住 父母家中,仰賴父母供給。由上可認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堪憐。惟被告犯罪之手法 是利用其任職農會之機會,一再違背職務內容,詐騙農會錢財,且犯案時期甚長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犯罪所得計達八百十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亦屬甚鉅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參酌被告 家庭狀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肆、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