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129號
ULDM,93,交易,129,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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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斗交簡字
第一六○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係靠行於新廣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甲○○駕駛車牌號碼WD—五二一號(子車車 牌號碼為TV—三七號),沿省道台三線,由雲林縣斗六市往雲林縣林內鄉方 向(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村○○ 路一三六號前,擬左轉進入大同路一三六號「元力修配廠」修車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線良好、 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由曾芮萍所騎乘,車牌號碼MLN—四二六號 之重型機車,並使黃曾芮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肝 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 上九時五十一分許死亡。甲○○見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隨即委請「元力修配廠」內人員報警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曾芮萍之父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張、勘驗現場 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害人曾芮萍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有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靠行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雖有未洽,然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以此為審判依據,併此 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委請路人報案,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 內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淑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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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