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弘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2,320,0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047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欠新臺幣23,06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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