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570 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鈞宏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約 定上開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1年8 月12日起至92年8 月12日 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 次為限;另借款額度得由原 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聲請或原告自行 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144,000 元。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 指定在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號帳戶內,憑DE 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 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1 筆借款 ,須繳納費用100 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 借款額度百分之3.5 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19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 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 元以1,000 元計 算,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 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按月計付,逾期 未繳款時,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7 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117,336 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 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7 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7,336 元,及自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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