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 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持訴外人劉菊紅所 簽發之支票二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詎該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被上訴 人一再催索,上訴人始於92年4 月1 日簽發票號為TH048062 號、票面金額為200,000 元、到期日為93年4 月1 日之本票 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屆 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屢經追索無效,為 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曾委託他人向上訴人收款,惟被上訴人從未委託 他人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亦未曾清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 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起, 委請訴外人即自稱「小陳」之人偕同另一男子執系爭本票向 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當日已先交付現金25,000元,嗣後 「小陳」以電話聯絡每隔十日左右即至上訴人店內取款,上 訴人陸續清償5,000 元或15,000元不等,上訴人另於92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依「小陳」指示以郵政跨行匯款予訴 外人李善果各10,000元,最後一筆20,000元債務,被告並向 訴外人陳盛方借得面額20,000元之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 0 號、發票日93年1 月25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 分行,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小陳」,「小陳」卻未 依約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惟兩造間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 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持劉菊紅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向 被上訴人借貸同額之現金200,000 元,嗣該二紙支票經被上 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上訴
人乃於92年4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 本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以上均影本, 見原審卷第7、8、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於94年1 月21日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 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 訴人固不否認確有執劉菊紅簽發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現金200,000 元,該二紙支票退票後,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惟辯稱被上訴人前委請他人執系爭本票 向上訴人要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情,經被 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確曾委託他人收取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及系爭本票債務確經 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上訴人所指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收錢之人乙○○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係受在台北之朋 友委託向上訴人收取200,000 元之本票金額,係與另一竺姓 朋友於92年9 、10月間至大湖向上訴人收錢,收取三、四次 共收得約五萬元,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依伊所留帳號匯入, 向上訴人收錢時係執上訴人所簽發已經逾期之200,000 元本 票影本等語(參見原審卷93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上訴人所辯債務清償之時間、金額、次數及清償之方式均 有不符,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4 月1 日,亦與證人乙 ○○證述係持一已逾期之本票向上訴人收錢一節不符。且該 證人在原審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在本院則到庭證稱只知台 北朋友綽號「姐夫」與「小陳」,已無法與台北朋友聯絡等 情明確,故無法僅憑該證人之證述,即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債務已為清償,或證人乙○○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向上訴 人收取金錢。
㈢另證人即上訴人稱在場目擊之劉月賢於原審到庭證稱92年下 半年間有二個男人(一個姓陳、另一個不知名)至店內向上 訴人要錢,上訴人告訴伊係被上訴人叫該二名男子來收錢, 上訴人曾託伊拿30,000元給該二人,伊亦曾見老闆娘劉菊紅
拿錢給該二人,但不知拿多少等語(參見原審93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所稱給付之時間、金額亦有不 符,且證人劉月賢證稱係經上訴人告知該二人係受被上訴人 委託收錢,則縱證人劉月賢確曾受上訴人委託付錢予二名男 子或目睹劉菊紅付錢之事實,亦難據之認定證人劉月賢所付 錢之對象或親見劉菊紅付錢之對象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證人 邱敏章雖亦到庭證稱曾有一次有二名不認識之人至其家中找 上訴人,上訴人告訴他是被上訴人找該二人向上訴人要錢, 其未見過上訴人還錢給被上訴人,僅聽上訴人說過還了多少 錢給被上訴人而已等語明確(參見原審93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證人邱敏章之證詞,僅係傳聞而已,自難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有委託何人向上訴人要錢或上訴人確已清償之 事實。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所載,收款人 為李善果,亦非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 上訴人係依乙○○之指示匯款至李善果帳戶中,而證人乙○ ○已到庭證述不認識被上訴人,自難據該二紙匯款申請書認 為該匯款係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之用。而上訴人所提 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既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自難作為清償被 上訴人債務之證明。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查系爭支票之 兌現情形,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函復:系爭支票於 93年1 月28日兌現,存入戶名:丁○○,有該分行93年12月 2 日竹商銀大湖字第332-1 號函可稽。而兌現系爭支票之丁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先生黃朝君給伊的,伊先 生也不記得如何拿到這張票,但伊跟伊先生與兩造間並無生 意上之往來,也沒有跟兩造拿過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3年 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辯稱其清償債 務之系爭支票確交付與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委託他人或丁○○收取系爭本票債權金額。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他人 收取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及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 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云云,自無足採。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29條第1 項、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系爭 本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清償200,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93年4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 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