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24號
MLDM,93,訴,224,2005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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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毒偵字第4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毒偵字第775 號、第997 號、第107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887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7年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甲○○有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於89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97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89 年6 月15日確定,併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3 月15日送 監接續執行,自89年5 月17日入監,迄91年12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2年4 月間某日起至93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止,在 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26巷4 弄10號、新竹市○區 ○○路2 段537 號、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廁所等地,連續 依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毒品至血管之方式,不 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
⑴92年10月7 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77號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 。
⑵93年7 月16日晚間7 時45分許,經新竹縣竹北分局湖口分 駐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方國燦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 537 號住處搜索時,發現甲○○與方國燦、曾發達等人同 在現場,且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注射針筒6 支、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秤1 個等物。
⑶93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 號前,甲○○乘坐由廖煥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規 則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甲○○所有第1 級毒品海洛 因2 包(淨重0.42公克、包裝重0.56公克)、注射針筒1 支。
⑷93年8 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1 號官有 倫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33公克)。【另雖同時查獲 甲○○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4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秤1 個等物,惟 因該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故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
⑸迄93年8 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83 9巷福興公園內,於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員執行勤務時, 因甲○○心虛逃逸,又為警逮捕而查獲甲○○所有之第1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關於92年10月7日查獲之證據: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2年10月7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苗栗縣衛生局92年10月13日苗衛檢字第0920016566號煙毒 尿液檢驗成績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制作之查獲香煙內藏毒品圖示報告 書。
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28日鑑定書。
93年3 月1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 檢報告書。
㈢關於93年7月16日查獲之證據: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3年7 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13幀。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 檢驗報告表。
方國燦、曾發達警詢筆錄。
㈣關於93年8月6日查獲之證據: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3年8月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衛生局93年8 月23日苗衛檢字第0930012685號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
㈤關於93年8月19日查獲之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93年8月19日扣押筆錄。
官有倫、官有俊、王添順官文榮林進旺田鸞相、彭 文焱、廖良竹賴建勝柯進增等人之警詢筆錄。 查獲現場照片4幀。
扣押物品清單。
新竹市衛生局93年8 月28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 。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鑑定通知書。 ㈥關於93年8月31日查獲之證據: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3年8月31日扣押筆錄。 查獲現場照片4幀。
扣押物品清單。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陽性檢 體檢驗報告表。
三、論罪理由: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第1 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2年4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7 日晚間6 時20分許查獲前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於92年10月 7 日後迄93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止之犯行,既均經被告自 白在卷,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雖有部分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 該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 ),惟連續犯之行為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被告之 行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論罪科刑之處分,仍不知悔改,又連續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且施用時間甚長,惡性較重,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 承犯行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 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條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指之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2 所示扣案之物,為供施用 毒品使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楊 台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表1(應沒收銷燬之物):
⑴92年10月7 日扣案之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34 公克、空包裝重0.60 公 克)。
⑵93年7 月16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⑶93年8 月6 日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42公 克、包裝重0.56公克)。
⑷93年8 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7公克、包裝重 0.33公克)。
⑸93年8 月31日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 公 克)。
附表2(應沒收之物):
⑴93年7 月16日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電子秤1 個。 ⑵93年8 月6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
⑶93年8 月3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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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